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壢簡字第7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壢簡字第75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36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編號D一A一五六五三一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迴覆聯」、「存查聯」上偽造之「甲○○」之署名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凌晨零時四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桃園縣平鎮市○○○路與南平路口時,因「未戴安全帽」違規遭警攔檢,並據以填單舉發時,為規避處罰,竟冒用同學「甲○○」之名義,向舉發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警員 何國楨 謊稱其姓名為「甲○○」,且提供甲○○之年籍資料,使警員何國楨填載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D一A一五六五三一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計有通知聯、迴覆聯、移送聯、存查聯四聯,其中移送聯上有「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第一聯即「通知聯」係交付違規人收執,其上並無可供簽名之欄位)上,乙○○復於該違規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甲○○」之署名共三枚(於移送聯上簽名後會複印至下方迴覆聯及存查聯),表示「甲○○」本人已收受該違規通知單之證明後,持之向舉發警員行使,足生損害於甲○○及警察機關、監理機關對於交通違規事件管理之正確性。嗣因甲○○於接獲上開違規通知單後,向監理機關申訴不曾騎乘該輕型機車,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甲○○於警詢中指述歷歷,且有該違規通知單移送聯影本、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陳述單影本等資料在卷可稽,被告前揭自白,核與卷內積極證據相符,洵堪採信,是被告確有偽造署名進而偽造私文書並據以行使之行為,而被告所為已足生損害於甲○○及警察機關、監理機關對於交通違規事件管理之正確性。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二百十七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三條第三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八十年度臺非字第二七七號判決可資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查被告乙○○於上開違規通知單上偽造「甲○○」之署押,該署押除表示違規人係「甲○○」無誤外,尚有證明已收受該違規通知單之意思表示之法律上用意證明,嗣後復持以行使之,自應於偽造署押行為外,另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而偽造私文書後持以交付警員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亦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無故冒用不知情之同學甲○○名義接受舉發,影響警察、監理機關對於道路交通事件管理與處罰之正確性,甲○○本人亦可能因此無辜受交通違規之處分,犯罪動機可議,本應從重量刑,惟念其目的僅為逃避行政處罰而誤觸刑罰,犯罪情節輕微,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犯罪手段、智識程度、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處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D一A一五六五三一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迴覆聯、移送聯、存查聯上「甲○○」署名各一枚,均屬偽造之署名,雖該通知單各聯均未扣案,然不能證明已滅失不存在,就該等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併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第21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6月21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蘇昭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韓若玉中華民國94年6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