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金訴字第7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74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明財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36號、113年度偵字第85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明財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明財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可能幫助他人以該帳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司法機關追查無門,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1日某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號統一超商加賀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供其所屬詐騙集團做為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該犯罪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詐欺集團成員與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罪嫌,無非係以附表所示被害人之指述及所提出之文件、本案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與LINE暱稱「 翠芳 」、「國際業務處-蘇副處長」對話紀錄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有將本案郵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與「國際業務處-蘇副處長」及附表所示被害人遭詐欺而將款項匯入本案郵局帳戶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並辯稱:我也是被騙的,「翠芳」說她住在日本,無親人,要離婚回來定居,匯錢給我要回來做生意,我就被騙想說幫助她,才依照「國際業務處-蘇副處長」指示補辦金融卡去中央銀行核示,交付上開帳戶資料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11月30日起先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帳號與「翠芳」,在於翌日依指示將該帳戶金融卡寄交「國際業務處-蘇副處長」,再以LINE告知「國際業務處-蘇副處長」該金融卡密碼,附表所示被害人嗣後遭詐欺而將款項匯入該帳戶,之後詐欺集團則將上開帳戶款項提領一空等情,業經附表所示被害人 於警詢 中證述明確(見警一卷第81至82、105至1
10、157至158、189至191、257至258、277至290、349至350、369至370、389至390頁、警二卷第27至31頁),並有附表所示文件(頁數詳附表)、本案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被告與「翠芳」、「國際業務處-蘇副處長」之對話紀錄在卷為證(警一卷第27至70、407至41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依卷內事證難認被告行為時具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按近年來我國檢警極力偵查詐欺集團犯罪,由於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後需取得贓款,復要避免遭檢警查獲集團成員真實身分,故需大量蒐集人頭帳戶,然因檢警近年追查詐欺集團之成果,詐欺集團對此亦有所應變,為能順利取得人頭帳戶,遂改以其他方式取得、徵求。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帳戶使用之可能原因甚多,或因帳戶所有人認有利可圖而自行提供,抑或於無意間洩漏,甚或因帳戶所有人遭詐騙、脅迫始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皆不無可能,並非必然係出於與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而為之,苟帳戶所有人提供帳戶予他人,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集團共同為詐欺犯罪之認識,自難僅憑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帳戶所有人提供之帳戶,即認帳戶所有人確有幫助詐欺取財或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因此,有關詐欺犯罪成立與否,自不得逕以帳戶所有人持有之帳戶有無淪為詐欺集團使用為斷,應予審究被告究竟係基於何原因提供其帳戶予詐欺集團,用以判斷被告主觀上對於其行為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究竟有無認識或預見。經查:
1.被告上開所辯情節,與其所提出之與「翠芳」、「國際業務處-蘇副處長」之對話紀錄(警一卷第27至70頁)所示大致相符,該二人均自112年12月11日起即不再回覆被告訊息,於此之前「翠芳」與被告間有傳送較為隱私之照片及生活上關心(例如有無吃飯、有無家暴、身體狀況)之話語,並請求被告提供帳戶令其先將款項匯回臺灣;另「國際業務處-蘇副處長」則為「翠芳」傳送其個人資訊,使被告得以與「國際業務處-蘇副處長」聯繫,「國際業務處-蘇副處長」確實告知被告本案郵局帳戶資料需送中央銀行審核,其內金流轉進出均屬正常情況始可匯款等情。考量被告自述工作為務農,衡情對於跨國轉帳、匯款之金融業務、流程並不熟悉,是被告辯稱其因「國際業務處-蘇副處長」告知無金融卡就沒有匯款,因為國外匯款與國內不同而受騙交付本案郵局帳戶(本院卷第96頁),客觀上並非不可能。
2.再由上述對話紀錄內容(警一卷第27至70頁),被告於此過程中均未有任何隻字片語質疑「翠芳」、「國際業務處-蘇副處長」之身分,更向「翠芳」表示「你到我們臺灣來我奉著你」、「我從來不打你了」、「我已經辦好下個月還可以會(匯)過來」、「不用再辦手續了」、「你說要用別的銀行卡,他說要重來」,並未要求對方支付任何報酬或利益,而仔細轉述其所獲得國外匯款之相關手續辦理進度及限制,更對「翠芳」會返臺與自己相聚乙事心存相信而留有念想;另被告於112年12月10日「國際業務處-蘇副處長」告知被告將於週一(即翌日)為其查詢金融卡歸還日期,被告於翌日及同年月12日、13日有詢問「請問一下你有去看看能不能下來嗎」、「請問處長沒有查詢過了嗎」、「我的金融卡什麼時候給我記(寄)下來」,在在均顯示被告對於「翠芳」、「國際業務處-蘇副處長」告知其之情感連結、手續流程有一定之信賴。是被告辯稱其主觀上對於「翠芳」、「國際業務處-蘇副處長」所述為真實才交付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並未預見此舉即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等情,尚非全然無據。至於「翠芳」、「國際業務處-蘇副處長」雖均未提供自己之真實身分與被告查證,但「翠芳」有提供自己照片給被告(警一卷第28、36、44頁)、「國際業務處-蘇副處長」之名稱及說明有「把關金融秩序」等文字(警一卷第59頁),文義上確實與金融業務相關,是被告如因而誤信為真,亦非客觀上不能想見。
3. 再佐 以證人即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 簡廷和 於警詢指述遭詐欺之過程:我於112年10月13日13時許在臉書上看到一名女子在網路上徵友,我深信不疑點擊其上連結而跳轉至LINE一名名稱「 李佳萱 」之女子稱住在日本大阪,被家暴很可憐,將搬來臺灣定居,需將日本財產轉移至臺灣,需要其提供金融存簿及卡片,並提供一名LINE名稱「國際業務處-蘇副處長」者表示我需要跟他聯繫,才能把錢轉到我的戶頭,我就於112年11月27日21時3分、112年11月30日17時25分將我名下4個帳戶卡片寄出,之後又以要進貨為由要求我把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之後112年12月12日因我要提款時發現戶頭遭人凍結,始驚覺受騙等語(警一卷第81頁),並提出其與「李佳萱」、「國際業務處-蘇副處長」之對話紀錄可佐證其上述遭詐欺之過程屬實(該被害人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5742號為不起訴處分)。經核,此一被害人遭詐欺之過程與前段所認定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過程,相似度極高,既然此番話術、手法並非僅被告信為真實,可見「翠芳」、「國際業務處-蘇副處長」對被告所為之說詞,一般成年人主觀上不易察覺其中不合情理之處,更可徵被告辯稱其因對「翠芳」、「國際業務處-蘇副處長」所述深信不疑,始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並非純然虛捏情事。
4.再者,被告於112年12月13日即就上開遭詐欺乙節報警,且其是因為去郵局辦停卡,郵局人員告知已經是警示帳戶,所以就去報警;我就是後來對方說3天會還我,3天他不接我電話我覺得奇怪被騙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警一卷第14至1
5、71、73頁、偵一卷第20至21頁),而「翠芳」、「國際業務處-蘇副處長」與被告之對話紀錄至112年12月10日雙方都還有互動,對照附表被害人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及提領時間(警一卷第409至412頁所示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可見詐欺集團使用本案郵局帳戶約至112年12月8日,顯見被告所陳其發現無從聯繫對方而察覺有異時,確實已不及阻止本案郵局帳戶遭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欺附表所示被害人之工具。另本院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調閱被告於112年11月1日補辦本案郵局帳戶金融卡時之相關資料(本院卷第73至80頁),其上契約內容多僅提醒被告應自行保管該金融卡,有喪失占有時應掛失,但既然「國際業務處-蘇副處長」是自陳為銀行監理等公務單位要求該金融卡辦理相關國外匯款事務,並允諾相關手續辦理完畢將歸還金融卡,與一般人所知悉該金融卡是遺失、遭竊等需及時掛失之事由有別,是被告自陳是對方不聯繫,且未歸還金融卡才去報警之時點,亦不能遽認有何與常情不合之處,故此部分證據亦無從推認被告未及時掛失本案郵局帳戶金融卡是有容任對方任意使用本案郵局帳戶之意,是無從以此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併此指明。
(三)從而,本件既有相當卷證可證明被告因受「翠芳」、「國際業務處-蘇副處長」所用話術而陷於錯誤交付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且依現存卷證復未有積極事證可證明被告在與上開人士尚可聯繫期間,有發生何客觀情事之變更足使被告認知到其等所言均屬虛構話術,而得使其醒悟並停止陷於錯誤,則被告於交付本案郵局帳戶資料後未能及時阻止詐欺集團繼續使用該帳戶之行為,尚無以排除其主觀上是因繼續陷於錯誤而為之可能,自難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具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尚無法使本院就被告確實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交付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乙情,達到毫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依據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當無從據以為被告有罪之認定,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董詠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音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怡蓁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被害人提出之文件1簡廷和(提告)112年10月13日起假交友112年12月5日10時52分許46,000元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截圖(警一卷第83至89頁)2張 憶玫 (提告)112年12月6日起假算命112年12月6日16時36分許2萬元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截圖(警一卷第113至139頁)3 黃姿蓉 (提告)112年12月6日起假冒招募網拍創業者112年12月6日17時22分許437元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截圖(警一卷第159至167頁)4 陳永裕 (提告)112年7月某日起假投資112年12月7日9時28分許30,600元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截圖(警一卷第193至225、233頁)5 沙雯伶 (提告)112年10月某日起假網拍112年12月7日10時18分許2萬元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截圖(警一卷第259至262頁)6 陳森寬 112年9月28日前某日起假交友①112年12月7日10時28分許/1萬元②同日10時48分許/1萬元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截圖(警一卷第291至299頁)7 許慧真 (提告)112年11月16日起假網拍112年12月7日21時4分許4萬元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截圖(警一卷第354至355頁)8 陳冠廷 (提告)112年11月25日起假投資112年12月7日23時38分許32,000元詐欺集團LINE使用者首頁截圖、匯款紀錄截圖(警一卷第371至372頁)9 江冠憶 (提告)112年10月某日起假網拍112年12月8日9時12分許5萬元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截圖(警一卷第393至394頁)10 吳明峰 (提告)112年11月1日起假投資112年12月8日11時49分許3萬元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截圖(警二卷第44至53、61頁)卷宗名稱及簡稱對照: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南市警井偵字第1120813964號刑案偵查卷宗(警一卷)。二、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836號偵查卷宗(偵一卷)。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南市警井偵字第1130066292號刑案偵查卷宗(警二卷)。四、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527號偵查卷宗(偵三卷)。五、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48號刑事卷宗(本院卷)。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