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0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1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重訴字第106號原告 楊宏鐸 訴訟代理人 郭家駿 律師被告 楊宏陞 訴訟代理人 毛鈺棻 律師
林石猛 律師上開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協同原告辦理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不動產繼承登記,並將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被告應就附表編號三、四所示兩造公同共有之不動產,按附表協議分割欄所示之分割方式,辦理遺產分割登記。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㈠本件原告於民國103年9月19日起訴之初,以兩造就母親郭○
(於101年12月16日死亡)遺留之財產簽訂遺產分配共同協議書(下稱系爭分配協議書),而被告並未按協議書履行為由,請求被告應辦理不動產繼承登記,並按系爭分配協議書之分割方式辦理分割及移轉登記,另給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4萬元之房產管理費相關費用,並聲明:㈠被告應同意將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不動產(下稱臺北○○○路房地)應有部分全部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被告應將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不動產(下稱高雄○○路房地),其中編號三之土地應有部分四千分之一三九九,編號四之應有部分四十分之一分割登記為原告所有。被告應給付原告54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調卷第3頁)。
㈡其後,經原告調整其所請求就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房地應
有部分比例,並追加請求被告應協同辦理臺北○○○路房地繼承登記。此外,另以原告原有之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11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弄○○號1、2樓,下稱合稱臺北○○街房地)於90年間遭郭○及被告盜賣,而被告因此承諾額外移轉高雄○○路房地應有部分百分之十給原告為由,追加請求被告應將高雄○○路房地應有部分四千分之四00移轉登記給原告;如被告將高雄○○路房地售出,則以備位請求被告應將售價10%給付原告,並聲明:被告應協同辦理臺北○○○路房地之繼承登記,並將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被告就高雄○○路房地應按附表協議分割欄所示之分割方案辦理分割登記(其中就房屋「權利範圍10分之1」誤載為「10分之9」)。被告應將高雄○○路房地應有部分四千分之四00移轉登記給原告(此項為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就上述該項先位聲明部分,另以備位聲明:被告將高雄○○路房地出賣後,應給付百分之十價金給原告(見本院卷第19、20頁)。
㈢原告其後撤回相關管理費用4萬元之請求,並將金錢請求之
聲明縮減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2頁)。
㈣原告其後就其主張臺北○○街房地遭盜賣乙節,再變更聲明
為金錢請求,先位聲明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80萬元,及自民事準備三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40萬5,400元,及自民事準備三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又追加乙筆40萬元之消費借貸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民事準備三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1、92頁)。其後,因被告不同意有關40萬元消費借貸請求之追加,予以撤回該項請求(見本院卷第144頁)。
㈤綜上,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追加及擴張,均在訴訟程序前
階段所為,仍有相當之期間供被告防禦、答辯,且除臺北○○街房地之糾紛外,其餘請求亦均本於兩造簽訂系爭分配協議書之同一基礎事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第7款「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之要件,均予以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均為訴外人郭○之子,郭○於101年12月16日死亡,兩
造就遺產之分配有所爭執,嗣於103年1月7日就郭○所留之遺產簽訂系爭分配協議書。依系爭分配協議書第1條第1項、第2項約定,就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不動產,應以附表協議分割欄所示之分割方式辦理分配。兩造並於系爭分配協議書第10條約定,如有任何一方違反約定時,應給付對方50萬元作為懲罰性違約金。惟被告簽訂協議書後,遲未依系爭分配協議書第9條約定,將取回擔保物之同意書、印鑑證明交付予原告外,亦未於原告繳清遺產稅後,提供相關文件以辦理遺產分割登記。此外,被告已於104年6月間將高雄○○路房地出租他人,每月租金28,800元,但未依第1條第3項約定將租金按約定比例四分之一分給原告,顯然違反系爭分配協議書之約定,自應給付原告違約金50萬元。
㈡另原告原有臺北○○街房地,於90年5月間私自遭郭○及被
告共同盜賣得款540萬5,400元,並用之作為被告購買其他房地之資金。而原告嗣於103年6月間整理郭○之筆記資料方才查覺。嗣經原告向被告質問此事,並據以要求就臺北○○○路房地、高雄○○路房地除按系爭分配協議書分割外,就另就高雄○○路房地再額外增加10%給原告,被告回應須考慮後再回復後,改行表示欲將高雄○○路房地出售後並將價金35%(原系爭分配協議書之25%加計額外之10%)給原告,因原告認為不足,經委請訴外人即代書林○○再與被告協調,兩造最終同意將高雄○○路房地賣得之價金其中百分之37%(含原本系爭分配協議書應分配25%加計因臺北○○街房地額外所給之12%)分配給原告,足見兩造就被告私自盜賣原告○○街房地之事已另行成立和解契約。而高雄○○路房地亦有建商表明願以4,000萬元之價額購買,但被告嗣後卻以高雄○○路房地為祖產為由,片面悔約拒絕出售,原告自仍可依原本之和解內容請求被告給付可得分配之價金12%,因此以4,000萬元為計算基準,原告應給付480萬元【計算式:
4,000萬元X(37%-25%)=480萬元】。又縱若被告否認和解契約之存在,原告仍可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備位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540萬5,400元。 爰先位 依系爭分配協議書及和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按附表協議分割欄所示之分割方案辦理分割登記,並協同辦理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房地繼承登記,另給付原告違約金50萬元以及和解契約之預定分配價金480萬元。如和解契約不成立,則備位請求被告應給付不當得利540萬5,400元等語,並先位聲明:㈠被告應協同原告辦理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不動產繼承登記,並將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被告應就附表編號三、四所示兩造公同共有之不動產,按附表協議分割欄所示之分割方式,辦理遺產分割登記。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30萬元,及其中5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另其中480萬元,自民事準備三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第㈠項同前。㈡請被告應給付原告590萬5,400元,及其中5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另540萬5,400元,自民事準備三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就原告依系爭分配協議書第1條第1、2項約定,請求被告按其內容辦理繼承及分割登記,被告並無爭議。惟被告已按系爭分配協議書之內容,備齊所有相關文件俾由代書辦理繼承及分割登記,並無原告所指故意不提供之情事。另就系爭分配協議書第9條約定由被告交付原告可取回假處分擔保金之同意書,被告亦已依約辦理,而原告之所以無法順利取回,仍因除被告外,因受擔保利益人尚有被告之子楊○○,因此尚須被告之配偶黎○○同意,被告簽訂系爭分配協議書時尚不知須備此同意書,自不應歸責於被告。而被告雖有將高雄○○路房地出租他人,但依系爭分配協議書第4條另有約定同意被告取得高雄○○路房地租金之全部,依後條(第4條)優於前條(第1條第3項)之解釋原則,被告自可取得全部租金。另就臺北○○街房地乙筆房產,被告並未與郭○共同惡意盜賣,更未與被告協議另行額外增給高雄○○路房地應有部分10%給原告,亦無原告所稱已有建商欲以4,000萬元之價額購買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兩造均為郭○之子,郭○於101年12月16日死亡,兩造於103年1月7日就郭○所留之遺產簽訂系爭分配協議書。
㈡依系爭分配協議書第1條第1項、第2項約定,臺北○○○路
房地應登記為原告所有。高雄○○路房地,其中土地部分由原告取得權利範圍999/4000,房屋部分由原告取得權利範圍1/40。
㈢就原告原所主張依系爭分配協議書第3條給付4萬元之部分,被告業已給付。
四、本件爭點如下:㈠原告得否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履行辦理臺北○○○路房地
、高雄○○路房地之繼承登記及分割登記?㈡原告有無未履行協議書之內容?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協議
書所定之懲罰性違約金50萬元?㈢兩造就臺北○○街房地之糾紛,是否有成立口頭和解契約?
被告應否給付原告480萬元或540萬5,400元?
五、本件之認定㈠被告應按系爭分配協議書第1條第1項、第2項約定辦理繼承
及分割登記兩造因郭○所留之遺產簽訂系爭分配協議書,第1條第1項、第2項約定「甲乙雙方分配被繼承人之遺產如下:(一)台北市○○○561號7樓之6(706室)小套房房屋及土地,由乙方取得全部權利。(二)高雄○○○路000號二層樓透天房屋土地,由乙方取得房屋全部權利之四十分之一,另四十分之三由甲方取得;上揭土地所有權,由乙方取得權利範圍四千分之九九九,另四千分之二九九七由甲方取得」(甲方為被告、乙方為原告),有系爭分配協議書乙份可查(見本院調卷第15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依上揭約定請求協同辦理繼承及分割登記,亦無異議(見本院卷第194頁),原告就此請求,即有依據,應予准許。
㈡被告無須依系爭分配協議書第10條約定給付違約金⒈依系爭分配協議書第6條約定前段,因辦理本件遺產稅之申
報及繼承登記須雙方配合用印或提供相關文件時,任何一方不得無故拒絕,應於接獲通知之十五個工作天內辦理完畢(見本院調卷第16頁)。而本件兩造協議分割之不動產確未辦理繼承及按協議內容辦理分割登記等情,亦有卷附之登記謄本乙份可佐(見本院調卷第8至10頁,第26、27頁),原告進而主張被告違約未提供相關文件俾供辦理繼承及分割登記乙節,證人即代書楊○設證稱:我有協調兩造間之遺產糾紛,最初由原告跟我接洽,因每次方案都不一樣,所以我沒有協調談成。之後聽到兩造在律師那邊談好,有看過系爭分配協議書,被告有將所有應備齊的證件、文件及印章交給我。因為辦理登記一定要雙方同時辦,但因被假扣押及法院那邊沒有處理好,所以沒有辦法辦,一直拖到現在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背面,第84頁)。證人即代書林○○亦證稱:我有協助處理兩造的財產糾紛,是由原告跟我接洽。兩造沒有按照系爭分配協議書履行之原因是所謂的應繼分與總財產分配不均,因為我們是透過楊○設去找被告,楊○設很忙,被告也常在大陸,但倒是沒聽說有缺文件的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84、85頁背面)。而楊○設、林○○具結而證,且與兩造亦無任何利害衝突,證詞亦無任何矛盾;另就楊○設提及財產遭保全乙節,經調閱本院102年度司執全字第131號卷宗所示,原告確於102年2月間前以債權人身分,聲請就高雄○○路房地為假處分。足認上開證人所言可信。基上,被告已將其應備之證件、印章及文件交由楊○設,而無法按系爭分配協議書辦理則肇因於遭假處分之其他事由,原告主張被告拒絕交付文件云云,並非有據,不予採信。至於原告雖指稱被告僅將文件等交與楊○設,而非原告或原告委託之代書,亦屬違約云云,惟依第9條約定並未限定雙方交付之對象,且楊○設既亦有參與辦理登記事宜,自不因此即可認為被告有何違反第9條約定之情,原告就此主張,顯非有理。
⒉而就系爭分配協議書第9條約定「甲方同意於上揭刑事案件
不起訴處分後,立即交付乙方取回擔保物之同意書(蓋用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乙節,經調閱本院102年度存字第236號提存卷宗所示,被告於103年6月3日明確表示同意由原告取回因上揭假處分事件所繳納之提存擔保物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260萬元,惟因另名受擔保利益人楊○○尚須其母黎○○同意,因而無從辦理取回乙節,亦有該日訊問筆錄、本院提存所103年6月4日(102)存字第236號函乙份附卷可查,被告所辯其已按第9條約定辦理同意,但因就楊○○之部分尚欠黎○○之同意,方才無法辦理取回提存物等情,亦可採認。是以,依上述第9條約定,被告確已按約同意原告取回提存之擔保物,但就尚須楊○○之母黎○○同意乙節,衡酌該條件既未納入第9條約定之內容,當非兩造雙方所慮及,即難因此而歸責於被告,原告以此主張被告有違反系爭分配協議書之舉,亦難採認。
⒊原告雖又主張被告未按系爭分配協議書第1條第3項約定,將
高雄○○路房地租金四分之一分給原告云云,惟第4條則有約定「乙方應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就甲方侵占等為不起訴處分之後之十五日內撤回高雄○○○路000號二層樓透天房屋土地之假處分執行,並同意甲方取得上揭房屋租金之全部」,亦有系爭分配協議書可查。而原告雖主張就第4條約定之後段係指原本由承租人小林眼鏡公司於兩造發生爭執後所提存於法院之租金而言,於第1條第3項約定自103年1月21日之後之租金無涉,並提出原告103年1月7日之同意書乙份為佐(見本院卷第160頁)。惟原告提出同意書之日期雖同於協議書簽訂之日期,惟就協議書第4條後段約定並未明定僅適用於原告所指之小林眼鏡公司承租之期間租金,縱然包含原告所指之租金,亦非必然即可視為排除日後可收取之租金。又第1條第3項雖約明「自103年1月21日」起適用,但依第4條約定既未約定適用之期間,兩者是否即應以第1條第3項為先,亦有疑問。又若第4條約定後段適用時點之前提在於同條約定之前段即原告應在不起訴之後撤回假處分之聲請,參以就被告所涉之侵占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103年度偵字第2566號不起訴處分書乙份可佐(見本院卷第44頁),而原告未按約於15日內撤回假處分則礙於提存物無法領回乙情,則經原告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53頁),如以不起訴處分日即103年2月10日起算15日,依衡平原則,亦應認已生「同意」之效力,則原告仍否請求被告自104年6月起出租高雄○○路房地之租金四分之一,確有疑問,則原告據以指摘被告違反系爭分配協議書之約定,尚難成立。
⒋基上,被告既未違約拒絕交付辦理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繼承及
分割登記,亦已按第9條約定辦理同意原告取回假處分提存物之程序,又雖未給付高雄○○路房地租金四分之一給原告,亦難以逕認即屬違約,原告主張被告違約須依第10條約定給付違約金50萬元之請求,自非有據,不予准許。
㈢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480萬元或540萬5,400元⒈就原告主張臺北○○街房地有無遭被告與郭○共同盜賣乙節
,原告雖提出其所指稱之郭○筆記影本、乙份為佐(見本院卷第95頁)。惟依該筆記影本內容所示,其中或有涉及出售臺北○○街房地僅有「後來11月30日成交540(先訂金20萬給?英)(90.12.19轉陞200萬)宏陞21日去」等記載,惟尚難據以推定郭○即有盜賣之情,甚而逕認被告共同為之。再者,被告曾以簡訊提及自行將身分證件提供給郭○以辦理出售臺北○○街房地乙節,亦有臺北○○街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原告LINE通訊內容乙則可佐(見本院卷第147頁),堪認原告並未全不知悉郭○出售臺北○○街房地之事,且其尚且自願交出證件以憑辦理過戶事宜,自難認定被告及郭○有何共同盜賣臺北○○街房地之事。再者,就兩造有無因臺北○○街房地之糾紛成立和解契約乙節,依民法第736條規定,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因此依和解契約之性質,雙方有無成立和解契約雖可略而不論有無盜賣之事,惟依原告所述:林○○去找被告談,最後有談出結果,被告有寄簡訊給林○○,林○○轉寄給我,有提到可以算10%並問我同不同意,我雖然有說好,但有跟林○○表示可不可以再多談一點,我也有另外寄簡訊給被告,表示10%太少,可不可以多一點,之後林○○繼續跟被告談,林○○後來跟我說談成12%,但沒有再轉寄任何簡訊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而林○○則證稱:我都是用電話與被告聯繫,之後跟被告碰面3次,有關要將(高雄○○路房地)售出,以10%比例補貼原告的方案是我跟被告第1次碰面時被告提的,我有轉告原告,原告認為太少,依我的認知原告是沒有同意的。另外12%是第2次跟被告碰面時提到的,但這是就所有遺產的比例去談,而不是單就某間房子的比例等語(見本院卷第84、85頁,第85頁背面)。依林○○所述,原告既未同意有關以高雄○○路房地10%之比例補償之提議,亦未再以12%之比例協議有關臺北○○街房地之糾紛,原告主張兩造就臺北○○街房地之糾紛已有成立和解契約並以高雄○○路房地出售價金12%給付原告作為補償乙節,自難採信。
⒉況就原告主張已有建商願以4,000萬元購之乙節,證人即房
仲呂○○證稱:我經由親友轉介認識被告,看能不能就高雄○○路房地簽專任約而有業績,並非被告主動要出售。之後跟被告變熟,他也有給我原告的電話,但就是否出售高雄○○路房地一事,兩造都是模擬兩可,有時想賣,有時不想,我始終沒有簽到專任約,也沒有明確價位。我自己有先行洽談可能買家城揚建設,我自己抓5,500萬元的價格去跟買家談,但沒有經過兩造同意,但城揚建設沒有辦法買,我就沒有再去找其他買家,也沒有跟兩造回報有任何買家有成交可能性等語(見本院卷第170、171頁)。依呂○○所述,亦無原告所稱已有建商願以4,000萬元價格購買高雄○○路房地之事,原告就此主張,亦無佐證。
⒊基上,原告所舉事證,尚難證明被告有與郭○共同盜賣臺北
○○街房地及成立和解契約之事,其據和解契約先位請求被告給付480萬元,備位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給付540萬5,400元,均乏依據,不予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分配協議書第1條第1項、第2項約定
,請求被告協同辦理繼承登記,並按如附表協議分割欄所示之分割方案辦理登記,依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以被告違約及盜賣臺北○○街房地,並有成立和解契約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由,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50萬元,以及高雄○○路房地預定出售價金12%之480萬元,臺北○○街房地出售價金540萬5400元及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4年12月2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高瑞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1日
書記官蔡毓琦<附表>┌──┬────────┬──────┬─────────────┐│編號│不動產│應有部分│協議分割欄│├──┼────────┼──────┼─────────────┤││臺北市○○區○○│一萬分之六九│由原告取得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一│段四小段516地號││六九│││土地││││││││├──┼────────┼──────┼─────────────┤│二│臺北市○區○○段│全部│由原告取得所有權全部│││四小段1086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之0)││││││││├──┼────────┼──────┼─────────────┤│三│高雄市○○區○○│一千分之九九│原告取得應有部分四千分之九│││段000地號土地│九│九九,被告取得四千分之二九│││││九七│├──┼────────┼──────┼─────────────┤│四│高雄市○○區○○│權利範圍十分│原告取得應有部分四十分之一│││段0000建號建物│之九│,被告取得四十分之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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