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1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重訴字第106號抗告人 楊宏鐸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楊宏陞 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年1月15日本院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第一項之核定,得為抗告,固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所明定,惟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若干元,因其訴訟標的金額明確,法院命補繳裁判費,僅屬訴訟費用之計算及徵收,無涉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既無特別規定,依同法第483條規定,自不得抗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5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即上訴人之上訴聲明,依其民國105年1月11日民事上訴狀所載為「先位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肆佰捌拾萬元,及自民事準備(三)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伍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四、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肆拾萬元,及自民事準備(三)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備位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伍佰肆拾萬伍仟肆佰元,及自民事準備(三)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伍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四、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肆拾萬元,及自民事準備(三)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因此,無論先位或備位聲明均為金錢請求,訴訟標的金額甚為明確,並無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問題。而抗告人上訴時因未繳納上訴費用,本院遂於105年1月15日裁定命其補繳,揆諸前開說明,此補費裁定僅屬訴訟費用之計算及徵收,無涉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依法即不得對該裁定提起抗告。抗告人對此不得抗告之補費裁定提起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至就抗告人抗告意旨所指就上訴聲明第四項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40萬元之部分,性質是否如抗告人所稱僅為誤載,或其本意原為擴張上訴金額、追加請求項目,亦非絕對,抗告指摘本件補費裁定有誤,尚非有理,併予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高瑞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2月2日
書記官蔡毓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