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重勞訴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重勞訴字第11號上訴人即被告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趙國帥 被上訴人即原告 郭仲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
6年10月2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薪資給付之訴訟,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目的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100年度台抗字第1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確認勞動契約關係存在部分,因被上訴人係00年生,可工作期間超過10年,依上規定,以10年期間之薪資收入總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6,900,000元(計算式:57,500元×12月×10年=6,900,000元),較請求給付薪資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高,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6,9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3,96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
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6年12月4日
民事勞工法庭法官林大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有關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2月4日
書記官葉乙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