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608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6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608號原告 李晉卉 訴訟代理人 李毓喆 被告 王陳秀鳳 訴訟代理人 余振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本院10
4年度審交易字第209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4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75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於104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玖仟壹佰叁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玖仟壹佰叁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8月28日19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下稱系爭汽車),沿高雄市○○區○○路○○○巷由北往南直行,行至巷口(下稱系爭巷口)時疏未禮讓幹線道行車即貿然前行,伊適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直行至系爭巷口,而遭系爭汽車撞擊,伊因而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兩處顏面撕裂傷(各3公分、4公分)、四肢及軀幹多處擦傷、左膝撕裂傷(2公分)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藥費新臺幣(下同)13,563元、就醫車資9,000元、看護費60,000元、防疤產品費44,075元、透氣膠布、紙膠、敷料費968元、營養補給品費187,000元、腦震盪調養品費92,000元、系爭機車修理費16,130元。再伊所有之安全帽因系爭事故受損不能使用,而受有損害1,200元;伊因系爭傷害無法工讀,受有不能工作損失20,000元。另伊因系爭事故精神深感痛苦,而受有非財產上損害400,000元,以上支出、損害合計共843,936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43,9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於系爭事故固有過失,然原告行車至系爭巷口未減速慢行,亦與有過失。原告請求之各項目,除不爭執醫療費13,563元、透氣膠布、紙膠、敷料費968元、安全帽損害1,200元之必要性外,其餘請求,難認有理。又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容有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被告於103年8月28日19時55分許,駕駛系爭汽車至系爭巷口,疏未禮讓幹線道來車即貿然前行,而撞擊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肇生系爭事故,原告因此受有系爭傷害。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必要之醫藥費用13,563元、透氣膠布、紙膠、敷料費968元,原告所有之安全帽因系爭事故毀損,原告因此受有損害1,200元。
㈢、若原告有受看護之必要,每日以2,000元計算。
㈣、原告每次就醫來回車資以210元計算。
㈤、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修理系爭機車費16,130元,其中工資為3,835元、零件費為12,295元。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請求被告就其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㈡、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如有,應分擔之過失比例若干?
㈢、原告各項請求有無理由?若有,金額以若干為適當?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被告就其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有無理由?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規定甚詳。經查,被告駕駛系爭汽車至系爭路口,疏未禮讓幹線道行車即貿然前行,致生系爭事故,原告並因而受有系爭傷害,為兩造所不爭執,參照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自屬有據。
㈡、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如有,應分擔之過失比例若干?被告提出員警製作之事故分析研判表(本院卷第35頁),抗辯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至系爭巷口,未減速慢行,亦與有過失云云(本院卷第30頁)。然查,該事故分析研判表並無記載其認定原告行至系爭巷口未減速慢行所憑之證據,且經本院勘驗系爭事故之現場錄影光碟,亦無法判別原告有無超速或未減速慢行之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60至67頁,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乏依據,而無足採。
㈢、原告各項請求有無理由?若有,金額以若干為適當?⒈醫藥費用13,563元: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至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醫院)、國軍高雄總醫院就醫,支出醫藥費13,563元,業據其提出收據為憑(附民卷第9至20頁),且被告對此費用之必要性亦不爭執(本院卷第54頁),是其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就醫車資9,000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至高醫醫院、國軍高雄總醫院就醫,支出就醫車資9,000元乙情,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主張之就醫次數過多,其就醫次數應以就醫收據記載為憑等語(本院卷第54頁)。經查,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係搭乘救護車至高醫醫院就醫,嗣再搭乘救護車轉至國軍高雄總醫院就醫乙情,有救護車費用明細單在卷可憑(附民卷第11、12頁),而該部分費用業經原告列於醫藥費支出項目並據以向被告請求如前所述,原告就此部分損失自不得重複請求。再原告於103年8月29日轉至國軍高雄總醫院住院,於103年9月3日出院,其出院後於103年9月11日、103年9月22日至國軍高雄醫院就醫,有收據在卷可憑(附民卷第16至20頁),則其請求該2次之就醫費用,尚屬有據,又兩造同意原告每次就醫往返車資以210元(本院卷第57頁),是原告得請求之就醫車資應為420元(計算式:210元×2=420元),逾此部分請求,即無必要,應予駁回。
⒊看護費60,000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需受專人看護30日,其因而支出看護費60,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收據1張為憑(本院卷第53頁、附民卷第20頁),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主張需受看護之期間過長等語(本院卷第54頁)。經查,原告因系爭傷害於103年8月29日起至103年9月3日止在國軍高雄總醫院住院治療,於住院期間有受專人照護必要等情,有國軍高雄總醫院103年9月3日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9頁),足認原告住院6日確有受看護之必要,又兩造同意看護費以每日2,000元計算(本院卷第57頁),是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以為適當(計算式:2,000元×6=12,0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認有其必要,不能准許。
⒋防疤產品費44,075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下巴、膝蓋等處潰瘍留有疤痕,有使用防疤產品之必要,而支出44,075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此部分支出未有醫師處方箋證明有購買之必要云云(本院卷第54頁)。經查,原告購買重建霜等防疤產品,而支出44,075元,業據原告提出統一發票為憑(附民卷第22頁),再原告因系爭傷害下巴及膝蓋處留有潰瘍傷口,有原告提出之照片在卷可憑(附民卷第30、31頁),又其傷口經手術縫合後,醫師認定必會留有疤痕,此亦有國軍高雄總醫院104年10月26日醫雄企管字第1040007380號函文存卷可考(本院卷第43頁),惟原告術後未接受任何雷射除疤治療,僅使用該防疤產品,其下巴及膝蓋之傷口即恢復良好,除有小部分面積有色素暗沈情形外,其餘傷口並無留有明顯疤痕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照片4張附卷可憑(本院卷第51頁),佐以原告購買之防疤產品係由生技公司製造,並有廣告文宣說明該產品係針對潰瘍傷口之癒合用藥,此有原告提出之廣告文宣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8至48頁背面),是原告此部分支出,固無醫師處方箋佐證其必要性,然因原告所受之傷勢經醫師認定必定會有疤痕,然其使用上開防疤產品後,復原良好,未留有顯著疤痕,可證該防疤產品確有其療效,故原告此部分之支出,尚屬必要,應予准許。
⒌透氣膠布、紙膠、敷料費968元: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而有購買透氣膠布、紙膠、敷料費968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4頁),並有收據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3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⒍營養補給品費187,000元:
原告主張其所受之系爭傷害,部分傷口在下巴,難以進食,故有服用流質食物之必要等情(本院卷第30頁),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無購買之必要性等語(本院卷第54頁)。經查,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是否有食用流質食物必要乙節,經本院函詢國軍高雄總醫院,經該院函覆: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不影響其咀嚼功能,其下巴傷口可能會使原告咀嚼時感覺疼痛,食用流質食物固可減輕咀嚼時之疼痛,但非一定需要流質食物飲食,半流質或鬆軟食物亦可等語明確,有該院104年10月26日醫雄企管字第1040007380號函文可憑(本院卷第43頁),是原告主張其所受之系爭傷害必須服用流質食物云云,已乏依據,況原告購買之流質食物分別為果汁及酵素(附民卷第24頁),均非屬病患為維持每日生活所需之熱量而食用之流質食物,故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認有其必要性,不能准許。
⒎腦震盪調養品費92,000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有服用PPC活原素調養品之必要,因而支出92,000元等情(附民卷第24頁),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無服用之必要等語。經查,原告主張其所受之腦震盪傷害而有服用PPC活原素調養品之必要乙情,無非係以其提出之文獻1紙為憑(本院卷第46頁)。然原告是否確有服用之必要,並無醫囑,且原告提出之文獻僅記載PPC有利於脂蛋白之分解代謝、降低血小板、紅血球膜上膽固醇、降低脂質過氧化反應、可治療脂肪栓塞、活化神經傳導等情,未說明PPC有直接治療腦震盪之功效,是原告此部分之支出,難認有其必要性,不應准許。
⒏系爭機車修理費16,130元:
原告主張其為修理系爭機車而支出16,130元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為憑(附民卷第25頁、本院卷第49頁),惟被告抗辯原告以新品換修部分尚需折舊等語。經查:
⑴按民法第196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
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是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
⑵系爭機車之維修費共16,130元,其中工資為3,835元、零件
費為12,295元,又系爭機車出廠日為100年6月,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4、55頁),系爭機車距系爭事故發生時(103年8月29日),已滿3年2月,系爭機車既非新品,即會有折舊,故原告所主張之修理費用應扣除折舊額後,始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上揭工資並非固定資產,並不計算折舊,僅零件費用12,295元部分應計算折舊。
⑶參照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普通重型機車屬於
第二類交通及運輸設備中之第三項編號2037號陸運設備,其耐用年數為3年,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點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所謂平均法係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其每期折舊額,定率遞減法係以固定資產每期減除該期折舊額之餘額順序作為各次期計算折舊之基數,而以一定比率計算其折舊額。是依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之目的而言,應採用平均法計算折舊,較為公允。
⑷零件部分12,295元應依平均法逐年逐月計算其折舊後,再予
扣除,然系爭機車已逾前揭耐用年數,故僅餘殘值即3,074元【12,295元÷(3+1)年=3,07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⑸綜上,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系爭機車費用以6,909
元(計算式:3,835元+3,074元=6,909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⒐安全帽受損損害1,200元:
原告主張其所有之安全帽因系爭事故毀損,受有損害1,200元乙情,業據其提出收據一紙為憑(附民卷第23頁),且被告對此費用之必要性亦不爭執(本院卷第54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⒑不能工作損失20,000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無法工讀,受有不能工作損失20,000元乙情,為被告所否認。按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不發生賠償問題,此有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516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原告雖主張因系爭傷害無法打工而受有工作損失,惟其無法提出證據證明其在系爭事故發生前有打工之事實(本院卷第55頁),是其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尚乏依據,自無足採。
⒒精神慰撫金400,000元: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⑵查原告現就讀國立中山大學生物科學研究所,102年度綜合
所得為511,033元,名下無財產;被告係國小畢業,在市場販賣小吃,102年度綜合所得為8,209元,名下有不動產2筆、汽車1台,財產總額合計共1,296,910元,除據兩造陳報在卷外(本院卷第31頁),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為憑,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事後態度,以及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除腦震盪外,兩處顏面亦受有撕裂傷,其正值22歲青春年華,顏部受傷影響其自信心,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容有過高,不應准許。
8.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之各項費用總計為279,135元(計算
:13,563元+420元+12,000元+44,075元+968元+6,909元+1,200元+200,000元=279,135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9,1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3月26日(送達回證見附民卷第3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判決第1項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爰依前引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為免為假執行之聲請,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如主文第4項後段所示之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采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1日
書記官王楨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