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41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重訴字第4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重訴字第413號原告 葉双美
陳上禮 陳詠梅 陳上倫 共同訴訟代理人 何豐行 律師被告 陳邱止妹 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 律師複代理人 侯銘欽 律師受告知訴訟陳上清人 陳林 桂妹
陳上鈞 陳上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民國106年3月19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一萬分之一六六七)及同段一六四之七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六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訴外人 陳新榮 出資購買,由三兄弟即訴外人 陳成 興、 陳成藤陳成判 三房各取得三分之一,當時因陳成判為職業軍人,無法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遂將自己所有之三分之一借名登記在被告(即 陳成興 之妻)及訴外人 陳林桂妹 (即陳成藤之妻)2人名下(各六分之一)。亦即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雖為被告及陳林桂妹,惟實際上為三房共有,陳成興之持分登記在被告名下,陳成藤之持分則登記在陳林桂妹名下,陳成判之持分則分別登記在被告及陳林桂妹名下。換言之,系爭土地登記在被告名下之部分,其中六分之一為陳成判所有,陳林桂妹名下之部分,亦有六分之一為陳成判所有。嗣系爭土地於98年2月6日進行分割,增加地號為桃園市○○區○○段164之5、164-6、164-7、164-8、164-9、164-10、164-11、164-12地號之土地,故陳成判就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亦有三分之一之所有權(分別登記為被告、陳林桂妹所有)。陳成判於10
1年7月17日過世後,原告葉双美、陳上禮、陳詠梅、陳上倫為繼承人,依民法委任之規定,上開借名登記契約已經消滅,被告自應將系爭土地其中六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自應包括分割後之164-6、164-7地號土地在內。為此,爰依所有權、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164-6、164-7地號土地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六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借名登記之存在不爭執,然依照土地分割之歷程,每房應該分到1744平方公尺,就164-7地號土地移轉六分之一給原告並無意見。但就164-6地號土地,因目前被告之持分為萬分之4291,若依原告之請求將六分之一移轉給原告後,因被告於98年6月間已經先移轉萬分之67
9給陳林桂妹,故被告分得部分會少於三分之一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原告之戶籍謄本、陳成判之除戶謄本、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190號事件104年4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參,被告復對系爭土地存在借名登記關係於審理時不爭執,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2頁),被告固然曾抗辯164-6地號土地如依原告之請求移轉登記後,其剩餘持分會不足三分之一等語,惟復於106年3月24日言詞辯論時就先前自行移轉164-6地號土地334平方公尺予陳林桂妹乙情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6頁反面),是系爭土地被告均尚未履行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返還責任,應可認定。
四、末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549條第1項、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如前所述,兩造間既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之行為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並應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準此,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因陳成判死亡而消滅,應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權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於終止借名登記後,被告於系爭土地就應屬陳成判所有六分之一之部分,即欠缺合法權源,並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六分之一返還並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6年4月1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裕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4月12日
書記官王念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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