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訴字第二一九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沿臺東縣臺東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十七時四十九分許,於雨天夜間限速四十公里之同路三段八十七巷口路段接近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疏未注意在其前方,有因由東往西穿越上開路段遭不名車輛肇事撞擊,而倒臥在地之行人 周伎帝 ,丙○○因煞車不及,碾壓周伎帝頭部,致被害人周伎帝受有中樞神經損傷等傷害而不治死亡,原告為被害人周伎帝之母親,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二條及第一百九十四條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殯葬費用新台幣(下同)十七萬二千六百五十元、扶養費四十五萬三千八百八十六元及精神上慰撫金五百萬元,合計共五百六十二萬六千五百三十八元等語。被告則以事發當日被害人周伎帝係遭不明車輛所撞及而倒臥地上,因當日下雨且路燈未開致視線欠佳,方撞及倒臥在地之被害人周伎帝,故被害人周伎帝對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等語置辯。
二、原告主張右揭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相字第三○一號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八九)法醫所醫鑑字第一五九一號鑑定書附於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九二號卷及戶籍謄本足憑,並與證人 許明輝 、 金秀靜 及 周家駒 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刑事庭證述相符,被告所犯過失致死犯行,亦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四十三號刑事全卷核閱屬實,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辯稱當日下雨且路燈未開致影響視線云云,惟查證人即處理本件事故之警員周家駒到庭證稱:系爭車禍發生當時雖已完全天黑,且整天皆下雨,現場路燈亦未開,唯一的照明設備只有車子的車燈,惟能見度尚有五十公尺等語,足見被告尚難謂因路燈未開致視線全無而免其注意義務。故被告駕駛汽車行經於速限四十公里之之台東市○○路上,自應注意上述交通安全之規定,小心駕駛,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致撞及被害人周伎帝致死,被告顯有違反上述注意義務之過失,而其過失行為與周伎帝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開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原告得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既已如前述,茲審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金額如次:
(一)殯葬費用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因被害人周伎帝死亡,共支出殯葬費十七萬二千六百五十元,業據其提出單據十二紙為證,核其內容均為喪葬所必需,被告復未爭執,原告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扶養費用部分:次按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一千一百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為被害人周伎帝之母,係九年0月0日出生,除被害人周伎帝外,尚有兒女 周伎盛 、乙○○、 周伎專 、 周錦省 、 周錦霞 、 周錦英 、 周錦秀 、 周錦彩 、 周錦攷 等九人有戶籍謄本、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等件附卷可稽,其於被害人周伎帝死亡時,為八十一歲,依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統計資料,原告自周伎帝死亡時起,尚有七年之餘命,另依財政部公布之八十九年國民扶養親屬寬減額七萬四千元為計算標準,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得一次請求被告賠償之扶養費應為四萬五千三百八十九元【74000元X6.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七年之霍夫曼係數)除以10(扶養人數)=4538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逾此數額之請求應予駁回。
(三)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定有明文。查原告為被害人周伎帝母親,晚年喪子,白髮人送黑髮人之痛苦不言可喻,而原告不識字,原與被害人同住於被害人所有之房屋,日常生活支出皆由被害人負擔,原告現名下並無不動產,被告則為未婚,高中畢業,原在台中經營公司,現已倒閉,目前僅須扶養其母親一人,名下並無不動產,業據兩造各自陳述在卷,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慰撫金一百萬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四)綜上,原告請求一百二十一萬八千零三十九元部分,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間接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特例。此項請求權,自理論言,雖係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二百十七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再字第一八二號判例意旨參照)。另關於過失相抵法則之規範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免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過失相抵要件具備時,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逕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七五六號、八十年度臺上字第一七三號判決參照)。另按行人穿越道路時,於設有行人穿越道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不得在其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害人周伎帝穿越馬路未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業經證人 余秀靜 與許明輝警訊時供述在卷,原告亦自認被害人周伎帝被撞擊處距離行人穿越道有六十公尺遠(見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準備程序筆錄),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附卷可稽,故被害人周伎帝穿道馬路自應注意並遵守前開規定,且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害人周伎帝竟貿然穿越,顯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後遭不明車輛碰撞倒地後,再遭被告撞及致死,是被害人周伎帝之過失行為與其死亡間,自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台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鑑定稱:周伎帝酒後於 雨夜 未依規定自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並注意左右有無來車,致遭不明車輛撞倒於路中,造成路障,為肇事主因,被告於雨夜駕駛自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云云;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另鑑定稱:被告於雨夜駕駛自小客車,行近岔路口附近,未減速慢行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謹慎駕駛,致輾及已肇事倒地之行人周伎帝,亦有疏失,有台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花鑑字第九○○二九六號鑑定書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府覆議字第九○一五四三號函附於本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四十三號刑事卷內可稽,故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害人亦與有過失,堪以認定。是本院斟酌車禍當時下雨且天色已暗,現場路燈並未開啟,及兩造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嚴重情形、兩造預防事故發生之可能性、造成侵權行為結果之主動性等情狀,認兩造之過失比例為原告應負百分之七十之過失責任,被告應負百分之三十之過失責任。據此計算,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三十六萬五千四百十二元【000000
0元x3/10=365412元】。
六、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既自認於車禍後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八十二萬二千二百五十元(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二日準備程序筆錄)揆諸前開規定,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自應扣除上開保險金之金額,準此,原告自難再向被告請求本件之損害賠償金。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五百六十二萬六千五百三十八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李昆曄法官魏于傑法官柯姿佐右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日
法院書記官陳敏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