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交訴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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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交訴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訴字第15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六二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肇事逃逸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凌晨二時許,駕駛車號0000—LA號自小客車,行經臺中市○○路○○○號之黑白切海產店前,與站在該店門口點菜之客人甲○○起糾葛,丙○○隨後將車開離該處,並往前開至前方安全島缺口處欲迴轉至進化北路,甲○○卻與友人橫越馬路跨越安全島欲阻擋丙○○之車輛前進,丙○○竟基傷害之故意,駕駛該小客車衝撞甲○○,致甲○○因此受有頭部外傷致顱骨骨折並顱內血腫、左顏面骨骨折、右脛骨原位性骨折、左上眼瞼處撕裂傷五公分、右上臂撕裂傷三公分、左大腿撕裂傷三公分、下嘴唇處撕裂傷一乘一公分、鼻樑右側撕裂傷一乘一公分、左腹部、雙手、右小腿及顏面多處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駕車撞擊告訴人甲○○,造成甲○○受有如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故意傷害犯行,辯稱:伊是過失傷害,當時來不及煞車才撞到告訴人,伊不是基於傷害的故意,伊迴轉一半時看到兩個人要攔伊,伊如果不衝過去,怕他們會對伊開槍,當時是基於保護伊和伊弟弟,才會衝過去云云。經查:證人即被告之弟 陳裕昇 於本院九十五年三月九日審理時結證稱:「(請陳述當天發生何事?)當天告訴人和他朋友兩人要過馬路,我哥哥停下車讓他們先過,甲○○停下來,問我們要怎樣, 王証峰 想要拉我下車,我哥哥先把車開走迴轉,他們又衝到另一個車道,擋在路中央,然後就撞上去了」、「你在警訊時說,他們有作勢要拔槍?」、「有。是王証峰作勢要拔槍」、「(你哥哥駕車撞上甲○○之前,甲○○仍然橫向移動,還是站在馬路上靜止的?)已經是靜止的」、「(當時你坐在車上何處?)副駕駛座」、「(你當時有看到甲○○站在馬路上攔車?)有」、「(距離甲○○多遠前,看到甲○○站在馬路上攔車?)兩百公尺內。(改稱)法庭的長度一倍半左右」、「(既然車速只有五十公里,你在法庭長度一倍半的距離前就看到甲○○,為何還會撞到甲○○?)因為另一人有槍」、「(依你所述,當時你們是不得不撞?)對」、「(你哥哥的車輛何處撞擊到甲○○?)正中間車牌附近」、「(甲○○與你哥哥的車,是面對面撞,還是側面撞?)面對面撞」、「(撞了以後,甲○○有無彈起撞到擋風玻璃?)有」、「(撞到擋風玻璃何處?)撞到比較靠駕駛座上方的擋風玻璃」、「(滾落時,由何處滾落?)從車頂滾到後面」、「(撞到後,你哥哥立刻煞車,還是直接往前開?)直接往前開,沒有停下來」等語,是以依證人陳裕昇所言,被告係因自認為有人在場持有槍械,唯恐遭到槍擊,在明知告訴人甲○○已靜止站立道路中之狀態下,仍然開車撞擊告訴人。而車輛撞擊路中站立之行人,行人並無如汽車板金般具有一定之防護力,遭車輛撞擊,必定成傷,是被告開車直接撞擊告訴人,自具有傷害之故意甚明,是被告辯稱伊是過失傷害,當時來不及煞車才撞到告訴人云云,顯係事後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此外,本件犯罪事實並經證人乙○○於警詢中供證明確,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甲○○之診斷書附卷可稽。告訴人之受傷,與被告之行為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係因認現場有人持有槍械,急於離開現場,及告訴人因此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所生之危害重大、犯罪後仍未能坦承犯行,犯罪後之態度不佳,且被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凌晨二時許,駕駛車號0000—LA號自小客車,行經臺中市○○路○○○號之黑白切海產店前,與站在該店門口點菜之被害人甲○○起糾葛,丙○○隨後將車開離該處,並往前開至前方安全島缺口處欲迴轉至進化北路,甲○○卻與友人橫越馬路跨越安全島欲阻擋丙○○之車輛前進,丙○○竟基傷害之故意,駕駛該小客車衝撞被害人甲○○,致被害人甲○○因此受有頭部外傷致顱骨骨折並顱內血腫、左顏面骨骨折、右脛骨原位性骨折、左上眼瞼處撕裂傷五公分、右上臂撕裂傷三公分、左大腿撕裂傷三公分、下嘴唇處撕裂傷一乘一公分、鼻樑右側撕裂傷一乘一公分、左腹部、雙手、右小腿及顏面多處擦傷之傷害。丙○○於肇事後未下車察看,竟駕車逃逸,嗣經警查獲,因而認被告丙○○另涉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又行為非出於故意者不罰,刑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認知客觀不法構成要件並意欲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主觀心態,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逃逸罪即為故意犯,行為人除客觀上有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行為外,主觀上對於駕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之事實,須具有認識,始能成罪。惟有關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此一構成要件要素,究係「故意」造成或「過失」形成,則容有探究之餘地;然依據文義解釋,肇事之意涵,如同「發生交通事故(或口語:發生車禍)」,乃是以「無故意」為前提,若蓄意運用車輛以為犯罪之工具,則應名之為「殺人」或「傷害」等,不應再稱為肇事。另參諸前開條文之立法理由,在於「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可知確保交通秩序之維護、減少被害人之傷亡,以促進交通之安全,方為本條立法之目的,故其適用上應限於車禍肇事之交通案件,亦即惟有以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過失而肇事,並於肇事後,對於被害人不施加救護而逃逸,始克成立,如係故意以汽車作為殺、傷害人之工具,縱嗣後駕車逃離現場,要屬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尚難以侵害社會法益之公共危險罪相繩。
三、公訴人認被告故意駕車撞擊被害人甲○○,致甲○○受有頭部外傷致顱骨骨折並顱內血腫、左顏面骨骨折、右脛骨原位性骨折、左上眼瞼處撕裂傷五公分、右上臂撕裂傷三公分、左大腿撕裂傷三公分、下嘴唇處撕裂傷一乘一公分、鼻樑右側撕裂傷一乘一公分、左腹部、雙手、右小腿及顏面多處擦傷之傷害,涉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行,無非以被害人甲○○之指訴、證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現場照片、甲○○之診斷證明書一紙為其論據。然被告丙○○係故意撞擊被害人甲○○除為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定之事實外,亦為本院審理後認定之事實,則被告對於如此作為將導致被害人甲○○身體受傷之事實,自應有所認識並預見,此時其所駕駛之車輛無異係被告傷害被害人甲○○之工具,故被害人因其衝撞致遭傷害,本即在其傷害之不法認識範圍內,殊無可能期待被告於開車衝撞傷害告訴人後,再留在現場予以救護之理!況且,一般達到傷害他人之身體之手段、方式不一,法律並未限制行為人使用之方法,無論以何方式傷害他人,僅須行為人之行為與被害人之身體或健康之傷害結果間有因果關係及客觀可歸責性,均構成刑法上之傷害罪;且若行為人「持刀」或其他手段犯傷害之行為時,法律並未積極課予一「救護之義務」,則因行為人使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實現其傷害之犯意時,法律竟另課以須加強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之義務,不惟造成法律規範之矛盾,亦與肇事逃逸罪之立法目的不符。參諸前揭說明,被告之行為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所規範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無課以肇事逃逸罪責之餘地。
四、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肇事逃逸犯行,揆諸上開說明,就肇事逃逸部分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3月23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許金樹
法官郭德進法官張清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沈筱玲中華民國95年3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