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4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5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壹個、吸食器壹組、勺子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二八五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七二號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原至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保護管束期滿)。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於八十九年間,因犯準強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八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前揭假釋亦遭撤銷,執行殘刑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並接續執行,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五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依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九六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滿三月後,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五○八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九十年十二月一日保護管束期滿,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六二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四年六月九日前三日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為警於九十四年六月九日十九時四十分許,在其臺中縣○○鄉○○路○號住處查獲,並扣得其所有,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一個、吸食器一組、勺子一支。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並未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扣案殘渣袋一個、吸食器一組、勺子一支是伊所有,但殘渣袋內是鹽巴,吸食器是伊於九十年間,施用毒品所留下來,已經有四、五年沒有用了,伊打算拿出來準備要丟掉,還未丟掉就遭警察查獲云云。然查:
㈠、被告於九十四年六月九日為警查獲當日,經警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檢驗科尿液檢查結果乙紙附於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刑案偵查卷可參。經將被告前開所採集之尿液送複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乙紙附卷可憑(見偵查卷第八頁)。按施用安非他命者,其尿液中之代謝物為安非他命,依現行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其濃度大於五○○ng/ml者,判定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者,其尿液中之代謝物為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依現行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其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大於五○○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濃度大於二○○ng/ml者,判定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施用安非他命者,其尿液代謝物應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不會產生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者,其尿液代謝物會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在主要代謝物中未改變形態之甲基安非他命佔施用劑量達百分之四十三,而安非他命佔百分之五等情,業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九三)刑鑑字第○九三○○八六二一三號、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以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法醫毒字第○九三○○○一三一八號、法務部調查局以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調科壹字第○九三○○一五三○七○號及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以九十三年五月六日管檢字第○九三○○○三八九六號分別函釋在案。本案被告為警查獲後之尿液代謝物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其中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四九四八ng/ml外,且含安非他命濃度九三八ng/ml,有上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則依上開資料所示,被告前揭所採集之尿液檢驗結果,被告顯有可能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被告辯稱,其並未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云云,實有疑義。
㈡、被告雖辯稱:扣案之殘渣袋內是鹽巴,吸食器是伊於九十年間,施用毒品所留下來,已經有四、五年沒有用了,伊打算拿出來準備要丟掉,還未丟掉就遭警察查獲云云。然查:
1、證人即本件查獲員警 梁大衛 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本件是因秘密證人檢舉,警方再依據秘密證人所提供的資料申請搜索票查獲。當日在被告住處搜索時,有查獲到施用第二級毒品的工具,有吸食器一組、勺子一支、殘渣袋一個。這些東西是在被告住處被告所使用的房間內找到的,被告有承認該房間是他在使用,吸食器是在被告掛衣服的衣架下找到的,衣服跟地面平行,所以要撥開衣服才可以找到吸食器,勺子及殘渣袋是在床頭櫃上面找到的,而且是直接目視就可以看到了,並沒有藏起來,當時現場也有拍照。當時找到勺子跟殘渣袋時,就直接拍照,吸食器的部份有撥開衣服才拍照,除此之外都沒有動過現場的東西。扣到吸食器的時候,伊當時有摸吸食器,吸食器上沒有很多灰塵的情形,看不出來有很久沒有用的情形。放置勺子及殘渣袋的桌面,當時亦未有佈滿灰塵的情形,看不出來有很久沒有用,桌面應該一直有在使用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五年三月九日審理筆錄)。又觀諸本件查獲之現場照片,本件所查獲之勺子、殘渣袋確實直接放置於床頭櫃桌面,另吸食器則放置在被告所垂掛長度及地之衣服旁,有現場照片二張附於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刑案偵查卷可參,核與證人梁大衛前開證述起獲本件扣案物品之情形相符。
2、另扣案之吸食器經送檢驗結果,該吸食器上玻璃球上有黑色附著物,經以甲醇淋洗該附著物後,離心取上澄液,於攝氏四十五度下以氮氣吹乾,再以少許甲醇溶取,直接上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經FullScannMode分析,發現含有二級管制藥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微量安非他命成分,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乙紙附卷可憑(見偵查卷第九頁);又扣案之殘渣袋、吸食器、勺子經本院送檢驗結果,該等殘渣袋、吸食器、勺子上,均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驗中心九十五年二月二十日(九五)安鑑字第○○二四八號鑑驗通知書乙份附卷可參,顯與被告前開尿液檢驗報告所呈現施用甲基安非命之結果相符。
㈢、又被告前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五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依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九六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滿三月後,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五○八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九十年十二月一日保護管束期滿,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六二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查,是被告確於強制戒治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復行施用毒品之罪行。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辯詞,咸為事後推諉卸責之語,無可採認。本件事證至臻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然被告實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業如前述,是公訴意旨容有誤認,應併予指明。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二八五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七二號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原至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保護管束期滿)。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於八十九年間,因犯準強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八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前揭假釋亦遭撤銷,執行殘刑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並接續執行,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不良,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仍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並考量本件被告施用毒品次數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一個、吸食器一組、勺子一支,其上之甲基安非他命無法自該塑膠袋、吸食器、勺子析離,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均諭知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2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賴恭利
法官林慧貞法官劉麗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游智凱中華民國95年3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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