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42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81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緝字第三四八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六四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緝字第五九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九十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一一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前開二案件(即有期徒刑七月、一年部分)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七三三號裁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上揭案件(即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一年六月)經接續執行,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原至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保護管束期滿),惟其於上開保護管束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上開假釋付保護管束經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九月三十日,於九十四年八月四日入監執行殘刑,惟因其懷孕五月以上,於九十四年八月五日保外就醫假釋出監(故尚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其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一般人無故購買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乃在俾利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以免為警查緝,其後可能將取得之帳戶供作遭恐嚇取財或詐欺之被害人匯款時指定帳戶之用,而對於提供帳戶之行為雖無引發他人犯罪之確信,惟仍有容任他人持帳戶用以犯罪,且不違反其本意之情形下,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先後分別起意為下列之犯行:
㈠、於九十四年四月間某日,與其男友 林士浤 (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偵辦)見報紙分類廣告上所載之購買存簿之廣告,與報載之電話聯絡,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江仔 」之成年男子要求乙○○提供存摺、印章及金融卡。乙○○遂於九十四年四月間某日,將其所申請開立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臺中縣潭子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交予林士浤,由林士浤在臺中市○○○路上某泡沫紅茶店內,將乙○○上揭郵局帳戶存摺、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以新臺幣(下同)六千元之代價,出售予該名綽號「江仔」之人使用,嗣由該名綽號「江仔」之人再將前開乙○○所申請之郵局帳戶存摺、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提供予不詳人士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不詳人士詐騙他人財物。該名不詳人士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九十四年五月初某日,以電話聯絡丙○○,佯稱係「金昌洋酒公司」人員,並向丙○○誆稱,其抽中該公司價值八十萬元之電漿電視及其他電器用品,如欲領得獎品必須先行匯款支付手續費,致丙○○誤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九十四年五月九日至郵局匯款十萬五千元、十萬五千元、二十六萬九千六百二十五元(共四十七萬九千六百二十五元)至乙○○前開郵局帳戶。嗣丙○○於匯款後,發覺情況有異,始知受騙。
㈡、乙○○另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二日,在臺中市○○○路上某泡沫紅茶店內,將其所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活期存款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無償提供予該名綽號「江仔」之人使用,嗣由該名綽號「江仔」之人再將前開乙○○所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提供予不詳人士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不詳人士為恐嚇取財犯行時,方便收取贓款。而該不詳人士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上午六時三十分許,在臺中市○○區○○路三段三四號前,竊取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於同年六月一日上午十時許,以電話向甲○○恫稱「需匯款二萬元至乙○○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才會告知車輛去向」等語,甲○○因此心生畏懼,而於同月二日以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將二萬元匯入乙○○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嗣經甲○○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及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時、地,將其申請之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臺中縣潭子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活期存款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以郵局帳戶六千元之代價,中國信託銀行則係無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江仔」之成年男子使用之事實坦承不諱,且查被害人丙○○受真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士,自稱係「金昌洋酒公司」之人員,詐稱抽中該公司價值八十萬元之電漿電視及其他電器用品,如欲領得獎品必須先行匯款支付手續費之名義,要求被害人丙○○匯款,使被害人丙○○誤以為真,而依指示匯款共四十七萬九千六百二十五元至被告前揭郵局帳戶;被害人甲○○因遭他人恐嚇取財,因而匯款二萬元至被告前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等情,業據被害人丙○○於警詢中指述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被害人甲○○於於警詢中陳述明確,並有被害人丙○○所提供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三張、被害人甲○○所提供之中國信託客戶交易明細表、郵局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豐原郵局九十四年六月十日營字第○九四五○一○一四一號函所附具之開戶基本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中信銀集作00000000000號函所附具之客戶基本資料、對帳單各乙份在卷可稽。是該等人士顯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以詐稱中獎為詐術,使被害人丙○○陷於錯誤,而將本人之財物交付,及以恐嚇之方式,使被害人甲○○心生畏懼,而將本人之物交付,該等不詳人士分別犯詐欺取財、恐嚇取財罪甚明。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確有將其所有之前揭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等物,提供予綽號「江仔」之人使用,且觀之被告如前開郵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帳戶交易資料,於被告九十四年四月間、九十四年五月十二日交付該等帳戶後,迄本案查獲時止,確有被害人丙○○、甲○○所匯入款項匯進及提出之紀錄,足見被告前揭自白非虛。復按銀行或郵局活期帳戶可供款項之存匯、提領,係一般人均可輕易申請開設,並無任何資格條件之限制,此為具備普通知識經驗之一般人在日常生活經驗所俱知之常識。故如非係以「借人頭」之手法,欲利用他人之帳戶以詐騙財物或恐嚇取財,豈須付費購買或使用他人之帳戶。被告係年紀三十餘歲之人,對於前揭一般生活經驗常識,應知之甚詳,竟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借予素不相識之人士使用,顯然可得預見該不詳人士係透過借用其帳戶,以行詐騙或恐嚇他人財物之犯行,而躲避警方追查。則被告前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罪証已甚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且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從犯對正犯行為所認識之內容,如與正犯所發生之事實不一致時,應僅就其所認識之範圍負責。查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交付前揭存摺、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供綽號「江仔」之人使用,嗣經綽號「江仔」之人提供予詐騙集團及擄車勒贖集團作為犯詐欺取財、恐嚇取財之用,被害人丙○○、甲○○等人確分別受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擄車勒贖集團恐嚇取財得逞等節,已如前述,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四十六第一項幫助恐嚇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恐嚇取財罪,均係從犯,爰各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所犯詐欺取財罪之刑減輕之。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其行為殊屬不當,惟念及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恐嚇取財之犯行,可非難性較小,被害人被詐騙及恐嚇款項金額非微,及犯罪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其所交付之存款帳戶之數量共二本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被告之男友林士浤參與被告販賣上揭被告所申請之郵局帳戶,而涉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部分,應另由檢察官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2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劉麗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游智凱中華民國95年3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十條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