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55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源晟貨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伍仟壹佰參拾陸元,及其中被告甲○○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七日起;被告源晟貨運有限公司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壹萬伍仟壹佰參拾陸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之說明: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其中本金部分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3,788,260元,嗣訴狀送達後,變更此部分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3,400,000元,核其性質係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自屬適法。
二、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受雇於被告源晟貨運有限公司(下稱源晟公司),擔任聯結車駕駛員,其於94年2月5日晚上駕駛車牌000-00號曳引車,沿臺中縣東勢鎮台八線由北往南之方向行駛,於同日晚上11時58分許,途經台八線7.5公里處,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行車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不得超速行駛,而當時天候晴、夜間無照明、速限每小時50公里、直路、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超越上開速限行駛,適 陳冠合 酒後駕駛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同一路段由南往北逆向行駛,二車煞避不及而相撞,陳冠合因此受有頭腦損傷、胸腹部挫傷、上下肢骨折導致外傷性休克而當場死亡。是被告甲○○過失不法侵害被害人陳冠合之生命,被告源晟公司為甲○○之僱用人,應與被告甲○○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為陳冠合之父,晚年喪子精神痛苦,且失去生活依靠,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扶養費2,400,000元、慰撫金1,000,0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40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本件被害人陳冠合係酒醉及逆向行駛,過失責任較大,原告請求撫養費用及精神慰撫金均過高。又被告源晟公司雇用甲○○為聯結車司機,於選任及監督甲○○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被告源晟公司不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甲○○於94年2月5日晚上駕駛車牌000-00號曳引車,沿臺中縣東勢鎮台八線由北往南之方向行駛,於同日晚上11時58分許,途經台八線7.5公里處,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行車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不得超速行駛,而當時天候晴、夜間無照明、速限每小時50公里、直路、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超越上開速限行駛,適陳冠合酒後駕駛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同一路段由南往北之方向逆向行駛,二車煞避不及而相撞,陳冠合因此受有頭腦損傷、胸腹部挫傷、上下肢骨折導致外傷性休克而當場死亡。
(二)車牌000-00號曳引車係被告源晟公司所有,被告甲○○係受僱於該公司之聯結車駕駛員,於前項車禍事故發生時,係執行其駕駛之職務。
(三)原告出生於00年00月0日,係陳冠合之父親,除陳冠合外,尚有 陳發清 、 陳發明 、 陳惠蘭 、 陳麗香 、 陳麗玲 、 陳惠媛 等6名成年子女。
(四)同意以行政院主計處發布臺中縣家庭平均消費支出費用之統計資料,作為本件計算扶養費之基礎。
四、本件訴訟之爭點:
(一)被告源晟公司選任被告甲○○為駕駛員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是否已盡相當之注意?
(二)原告得請求撫養費用之數額為何?
(三)原告得請求慰撫金之數額為何?
(四)被害人陳冠合與有過失而應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為何?
五、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駕駛被告源晟公司聯結車違規超速肇事,致陳冠合死亡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等資料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相字223號相驗卷宗(下稱相驗卷宗)可憑,堪可信為真實。
(二)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車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1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甲○○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又汽車駕駛人雖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行動,而對於不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然因對於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若屬已可預見,且依法律、契約、習慣、法理及日常生活經驗等,在不超越社會相當性之範圍應有注意之義務者,自仍有以一定之行為避免結果發生之義務。因此,關於他人之違規事實已極明顯,同時有充足之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時,即不得以信賴他方定能遵守交通規則為由,以免除自己之責任(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4219號判例參照)。
另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5360號判例參照)。此即學說上所謂之「信賴原則」,蓋在交通頻繁之社會,交通事故甚難完全避免,故以此「信賴原則」界定行為人之安全注意義務範圍。又交通法規所稱「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是指駕駛人就其注意力所及之情況下,對於車前已存在或可能存在事物應予注意,以便採取適當之反應措施而言,是駕駛人注意車前狀況,應建立在行車當時之時間、空間之一切狀況下進行綜合判斷。本件依交通事故現場圖(見相驗卷宗第13頁)所示,被害人陳冠合雖確有侵入對向車道及酒後駕車之過失,然被告甲○○之煞車痕跡起點在雙黃線中央開始,以車牌000-00號曳引車身之寬度,與輪胎之比例,在煞車起點前,被告甲○○駕駛曳引車之車身應已經侵入中間車道(輪胎尚在車道內),又該曳引車屬於重車,其煞車痕清晰可見,二輪煞車痕分別為24.2公尺及23.8公尺,而被害人駕駛之汽車亦留有10.3公尺之煞車痕,參考二車開始煞車前之間隔(即雙方煞車痕起點之距離)及汽車通常反應所需距離(若時速65公里,反應距離為13.52公尺;若依速限50公里行駛,反應距離10.4公尺;若依速限40公里行駛,反應距離8.32公尺;若依速限30公里行駛,反應距離7.28公尺,參交通部66年10月27日交路字第1027
5號函)觀之,被告甲○○如未超速且能注意車前狀況,應可在見到被害人陳冠合侵入車道後,發生碰撞前,即將車輛稍加轉向而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甲○○竟未能及時採取閃避之安全措施,則其超速駕駛與本件車禍之發生應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並非無法防範。是以本院認被害人陳冠合雖有逆向行駛之重大違規情事,惟被告甲○○亦有超速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其駕駛行為應無「信賴保護」之適用。查本件事故當時之天候晴、夜間無照明、速限每小時50公里、直路、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見相驗卷宗第14頁)可佐,是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甲○○竟疏不注意,貿然以時速50至60公里之車速,超速行駛,復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肇事使被害人陳冠合死亡,其顯有過失甚明。況本件經檢察官送請臺灣省臺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持相同看法,有臺灣省臺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4年7月20日中縣鑑字第0945502
140號函附鑑定意見書(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5520號偵查卷宗第12、13頁)可憑,益證被告甲○○確有駕車過失肇事之行為。至本院刑事庭於審理時另送臺灣省車輛行車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該會認:「甲○○無肇事因素(壓分向限制線與超速行駛,均有違規定)。」然該覆議意見未斟酌被告甲○○所駕車輛之車輪壓到分向限制線與超速行駛,並非單純違規,已屬過失肇事之原因,是該覆議鑑定意見自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本文、第192條第2項、第194條、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駕車過失肇事,致被害人陳冠合死亡,該過失行為與陳冠合之死亡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甲○○乃係過失不法侵害陳冠合生命之權利,原告為陳冠合之父親,依上開法律規定,自可請求被告甲○○賠償扶養費及非財產上之損害。又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係要求僱用人於受僱人之選任及監督其執行職務,應盡相當之注意,如已盡相當注意仍不免發生損害,僱用人即可不負賠償責任,惟此種情形係僱用人免責之要件,僱用人自應就其選任及監督執行職務已盡相當之注意,負舉證責任。本件被告源晟公司主張被告甲○○未主動告知,公司亦無從得知被告甲○○曾受刑事訴追,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被告源晟公司無庸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被告源晟公司乃專業之貨運公司,對司機之訓練、考核監督,自應更為密集嚴謹,除施以例行之教育訓練外,更應隨時考核注意該司機職務之執行、身心狀況等事項,始能徹底落實行車安全,而謂已盡監督之責。惟被告源晟公司於言詞辯論期日陳稱無法提出相關證據證明,自難認被告源晟公司對監督受僱人即被告甲○○職務之執行,巳盡相當之注意,從而,被告源晟公司辯稱不負連帶賠責任云云,即無足取。是原告請求被告源晟公司與被告甲○○負連帶賠償責任,即有理由。
(四)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金額:
1、扶養費部分:
(1)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分別有明文規定。而依民法第1117條第2項規定,直系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僅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並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經查,原告為陳冠合之父,除陳冠合外尚有子女陳發清、陳發明、陳惠蘭、陳麗香、陳麗玲、陳惠媛等6人,渠等皆已成年,自均有能力扶養原告,其扶養義務應各7分之1。又原告無工作,雖有房屋1棟、土地1筆、汽車1輛,但價值僅752,900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可憑。是原告當屬非受扶養不能維持生活,自得請求其子女共同扶養,其中陳冠合部分應負擔之扶養義務比例為7分之1。
(2)原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於陳冠合死亡時,年齡為68歲,依93年臺灣省簡易生命表,尚有12.5
7年之平均餘命,參照行政院主計處所發布93年臺中縣平均每戶家庭收支之統計資料,臺中縣之每戶每年平均消費支出為682,143元,除以每戶平均人口數3.87人,可知臺中縣之每人每年平均消費支出為176,26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經以年別單利5%複式霍夫曼式係數計算,扣中間利息(第1年不扣除),扶養費總額計為1,753,185元〔176264×9.0000000+176264×
0.57×(1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其中陳冠合應負之扶養義務比例為7分之1,是原告計可請求被告賠償之扶養費用為250,455元(0000000÷7=250455)。
2、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人之生命無法以金錢價值衡量,是慰撫金數額之酌定,自應斟酌加害行為、兩造之身分、地位、家庭經濟能力,暨原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害人陳冠合為38歲,正值其年富力強之際,竟因被告甲○○之駕駛不慎,致原告遽遭喪子之痛,精神上自受有極大之痛苦,其依法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尚無不合。本院審酌原告於陳冠合死亡時為68歲,不識字,原務農,目前無業,名下有房屋、土地、汽車等財產,無存款(參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以及被告甲○○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速行駛之過失程度,其學歷為國中,曾任聯結車司機,現無業,名下有土地數筆,無存款(參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暨被告源晟公司從事汽車貨運等業務,資本額為25,000,000元(參卷附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等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之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藉金以800,000元為適當。
3、合計: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050,455元(000000+800000=0000000)。
(五)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上開規定係為促使被害人對於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全,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避免或減少危險或損害之發生,以求當事人間之公平。本件被告甲○○駕駛聯結車,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被害人陳冠合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自小客車,跨越分向限制線侵入來車道行駛不當,為肇事主因,有臺灣省臺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可憑。是陳冠合於上開時、地駕車亦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2款、第114條第2款之規定,而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亦堪認定。本院審酌陳冠合與被告甲○○肇事之經過,認本件道路交通事故,陳冠合應承擔70%之過失責任,被告甲○○則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依此計算,被告等應連帶賠償之金額,應按陳冠合過失之比例減輕70%即735,319元(0000000×70%=735319)。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315,136元(0000000-000000=315136)。
(六)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被告甲○○部分為94年12月7日,被告源晟公司部分為94年12月9日,參卷內起訴狀第4頁之簽收紀錄、送達證書)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15,136元,及其中被告甲○○自94年12月7日起;被告源晟公司自同94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無宣告之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
中華民國95年3月2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張恩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3月23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