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9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79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貪污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七九○九號
上訴人乙○○
甲○○丙○○共同選任辯護人 蕭顯榮 律師右上訴人等因貪污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五六、二五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民國000年0月00日生,下稱000年生)原係彰化縣鹿港鎮公所農業課課員。於八十四年十二月間,台灣省政府公路局西濱快速公路工程處為辦理該公路彰化縣境路段之闢建,曾委託彰化縣政府辦理沿線用地地上物查估事宜,彰化縣政府再於八十五年一月間轉託鹿港鎮、線西鄉及伸港鄉等沿線鄉鎮公所辦理。其中彰化縣鹿港段農林、畜產類查估工作,係由乙○○(000年生)負責。詎其明知其叔父即上訴人甲○○與鄰近業主 黃顯昌黃耀南黃俊雄 、乙○○(000年0月00日生,下稱000年生)(以上四人業已判決確定)及上訴人丙○○等○○○鎮○○○段自有或向他人承租土地上所種植之觀賞用垂榕,係上訴人甲○○、丙○○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該道路闢建徵收而搶種,以圖詐領補償費。竟基於直接圖上訴人甲○○、丙○○等不法利益,將之逕列入補償查估清冊內,為不實之估價,並登載在職務上所掌之清點清冊內,足以生損害於彰化縣政府對於本件地上物查估、補償作業管理之正確性。且上訴人甲○○、丙○○所種植之垂榕多屬直徑十五公分以下或十公分以下之垂榕,依規定僅能領取每株新台幣(下同)一千四百五十元(垂榕直徑十公分至十五公分)及五百八十元(垂榕直徑五公分至十公分)之遷移補償費。其中甲○○部分,種植十五公分至二十公分之垂榕(補償費每株三千二百元)僅三十一株,二十公分至二十五公分之垂榕(補償費每株五千七百元)僅二株,上訴人乙○○(000年生)即在上訴人甲○○要求高估下,在查估清冊中分別浮報為一百八十二株及八十二株垂榕。另上訴人丙○○部分,十五公分至二十公分及二十公分至二十五公分之垂榕,亦分別僅有十七株及五株,卻應丙○○之要求高估,分別浮報為九十八株及六十株。上訴人乙○○(000年生)乃與上訴人甲○○、丙○○共同明知上開浮報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上訴人乙○○(000年生)職務上所掌之補償費查估清冊內,並持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彰化縣政府對於徵收土地地上物查估補償之正確性。至於黃顯昌、黃耀南、黃俊雄、乙○○(000年生)部分,因現地已遭破壞,無法逐一計算垂榕株數,惟上訴人乙○○(000年生)對於徵收土地地上物之垂榕胸徑,均係目測而未實際丈量,而皆有查估不實及搶種之類似情形。總計上訴人丙○○詐得補償費一百四十七萬四千三百五十元,黃顯昌詐得九十一萬六千五百元,黃耀南、黃俊雄共同詐得二百八十二萬四千三百五十元,乙○○(000年生)詐得一百七十五萬零八百五十元,上訴人甲○○著手詐領一百三十三萬六千九百元,但因地主提出異議,上訴人甲○○始未得逞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乙○○(000年生)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罪刑;上訴人甲○○、丙○○共同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判斷其適用法令當否之準據,應將法院依職權認定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實,諸凡犯罪之時間、地點、方法、態樣,以及適用法律有關之事項,均應為詳實之記載,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並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方為合法。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乙○○(000年生)圖利黃顯昌、黃耀南、黃俊雄、乙○○(000年生),於事實欄記載「現地已遭破壞,無法逐一計算垂榕株數,上訴人乙○○(000年生)對於徵收土地地上物之垂榕胸徑,均係目測而未實際丈量,皆有查估不實及搶種之類似情形」,其理由欄引黃顯昌、黃耀南、黃俊雄、乙○○(000年生)於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下稱彰化調查站)之供述作為搶種垂榕詐領補償費之證據,但究竟搶種數目多寡,垂榕胸徑若干,關係上訴人乙○○(000年生)圖利金額之計算,原判決關於黃顯昌四人部分之事實認定不明確,亦未說明認定上訴人圖利之心證理由,已有未合。且原判決理由欄引用之乙○○(000年生)於彰化調查站稱「我最初種植四百多株垂榕,後來知道西濱快速道路要開闢,……所以我又另搶種」(見原判決第六頁第二行),似乙○○早已種植四百株以上之垂榕,但依卷內補償查估清冊,乙○○(000年生)僅補償九十六株五十四萬七千二百元(見八十五年度他字第四五二號卷第二十頁第四列),與原判決事實認定乙○○(000年生)其詐領補償費一百七十五萬零八百五十元亦不相適合,自難謂無證據理由矛盾之違法。㈡、原判決事實認定甲○○部分,種植十五公分至二十公分之垂榕(補償費每株三千二百元)僅三十一株,二十公分至二十五公分之垂榕(補償費每株五千七百元)僅二株,上訴人乙○○(000年生)在查估清冊中分別浮報為一百八十二株及八十二株垂榕;上訴人丙○○部分,十五公分至二十公分及二十公分至二十五公分之垂榕,分別僅有十七株及五株,上訴人乙○○(000年生)分別浮報為九十八株及六十株。依此計算甲○○、丙○○所詐領補償費應各為九十三萬九千二百元及五十七萬二千七百元(扣除實際得領取者),原判決事實欄卻認定甲○○詐領一百三十三萬六千九百元未遂,丙○○詐得一百四十七萬四千三百五十元,其事實認定不相一致。又原判決事實欄認定上訴人乙○○(000年生)「明知甲○○等人……為道路闢建徵收而搶種垂榕,……逕列入補償查估清冊內,為不實之估價,而直接圖利甲○○等六人……,並登載在職務上所掌之清點清冊內,足以生損害於彰化縣政府對於本件地上物查估、補償作業管理之正確性」(見原判決第二頁最後四行);又認定「乙○○(000年生)乃與甲○○、丙○○共同明知上開浮報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乙○○(000年生)職務上所掌之補償費查估清冊內,並持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彰化縣政府對於徵收土地地上物查估補償之正確性」(見原判決第三頁第十至十二行);對於上訴人乙○○有無偽造「清點清冊」,原判決事實認定亦前後齟齬,同屬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足以構成撤銷之原因。㈢、按修正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所謂利用職務上機會,係指利用職務上所有之一切事機之意,不論係其職務本身所固有,抑由職務衍生之事機,均包括在內。原判決於事實欄載稱上訴人甲○○、丙○○因西濱快速道路闢建徵收而搶種垂榕,意圖詐領補償費,而上訴人乙○○(000年生)查估地上物時,竟為圖上訴人甲○○、丙○○等不法利益(或所有),由上訴人乙○○(000年生)將不實之事項逕列入補償查估清冊內,為不實之估價,並持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彰化縣政府對於本件地上物查估、補償作業管理之正確性;彰化縣政府因此陷於錯誤並生丙○○取得不法補償費(甲○○部分經人檢舉而未遂)之結果。原判決又認定上訴人乙○○(000年生)與甲○○、丙○○關於公務員登載不實暨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上訴人乙○○(000年生)與甲○○、丙○○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見原判決第九頁第十二行)。如果無誤,則上訴人等間似已觸犯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乃原判決就此部分關於丙○○、甲○○僅論以普通詐欺既、未遂罪,上訴人乙○○(000年生)僅構成直接圖利罪,其法律上之見解,非無商榷餘地。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陳炳煌
法官陳正庸法官韓金秀法官吳信銘法官徐文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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