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8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78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盜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七八七五號
上訴人甲○○
乙○○右上訴人等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重訴字第二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晚上與友人即上訴人乙○○及乙○○之母 房秀香 等人,前往新竹市○○路某卡拉OK店飲酒唱歌後,於返家途中,甲○○於該廂型車內詢問房秀香有何賺錢方法,房秀香告知位於新竹縣○○鎮○○路○○○巷○○○號之矮屋內僅住有一老太婆及智障兒子(指00年0月000日出生之 呂鄧平 妹及智能障礙之 呂火龍 ),如去嚇嚇他們即有錢拿等語(房秀香已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甲○○與乙○○兩人竟因缺錢而基於以強暴方法強劫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彼此先於翌(十二)日凌晨零時三十五分許以0000000000號(甲○○持用)、0000000000號(乙○○持用)行動電話聯絡,並由乙○○自家中取出一把捕捉螃蟹用之下水刀(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刀械)置於其母所有未懸掛號牌之機車(原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行李箱內,騎乘該機車搭載甲○○前往 呂鄧平妹 上開住處附近,見呂鄧平妹與子均已熄燈就寢,由甲○○先將該下水刀預藏於身上與乙○○至呂鄧平妹上開住處前門敲門,俟呂鄧平妹前來應門時即訛稱因機車故障欲借電話聯絡家人救援等語,呂鄧平妹不疑有他而允其等入內,甲○○依呂鄧平妹指示進入呂火龍房間內打電話時,趁機持預藏之下水刀將該電話線割斷,其後呂鄧平妹要甲○○、乙○○二人離去時,甲○○與乙○○隨即齊喊「搶劫」,呂鄧平妹受驚呼叫欲自廚房通道逃走時不慎臉部朝下跌倒於廚房內(第一次跌倒),甲○○立即上前以強暴方法抓住呂鄧平妹並逼問錢放何處,並握拳朝呂鄧平妹臉部捶打數下,見呂鄧平妹依然表示沒錢,即將呂鄧平妹帶回側門通道內,甲○○意識中雖認識以拳毆打老婦將惹起老婦死亡之結果,惟為繼續逼問藏錢處所再以拳毆擊呂鄧平妹口、鼻、太陽穴(左眼眶外側)、左後耳部等處,呂火龍被呂鄧平妹哀嚎聲驚醒而自其臥房走來側門通道查看,甲○○隨即將其左手所持之下水刀交予乙○○阻止呂火龍救援,乙○○親見甲○○為逼問藏錢處所屢以重拳捶擊年邁之呂鄧平妹頭部意識到此舉會造成 呂女 死亡之結果,惟為達劫財之目的仍基於與甲○○共同強盜之犯意聯絡,持下水刀架在呂火龍脖子,在呂火龍臥房內看管呂火龍並搜索房內財物,一方面由甲○○在側門通道內繼續逼問、毆打呂鄧平妹頭部致呂鄧平妹仰躺於側門通道後,呂鄧平妹乘機欲再往外逃跑求援,為甲○○由後抓其後頸部衣服,致使呂鄧平妹仰躺向後跌倒撞擊地板(第二次跌倒),呂鄧平妹自甲○○、乙○○進入其住宅予以毆打乃至逃跑時兩次跌倒因而受有鼻樑根部及上唇瘀血、上頜前門齒外傷性牙齒斷裂脫落、左眼框外側及左後耳部瘀傷、後枕部紅腫、骨折、左手臂背側及兩膝瘀血等傷害,疼痛哀嚎不支仰躺於該通道地上,甲○○即動手拔取呂鄧平妹身上所穿戴之金項鍊一條(重五點○五錢)、金手鍊一條(重二點七九錢),並要乙○○將呂火龍帶至呂火龍臥房隔壁無人居住之房間內,及與乙○○共同將呂鄧平妹抬入該房內一併交由乙○○看管後,甲○○隨即繞至廚房及呂鄧平妹臥房內穿戴白色手套並拿取屋內之手電筒一支、菜刀一把後繼續搜尋財物,而於呂鄧平妹臥房櫥櫃上劫得新台幣(下同)二千元以上三千元以內之數目不詳現金,並將呂鄧平妹房內之電話筒摔斷,旋甲○○將菜刀丟棄於佛堂桌下、手電筒留置屋內後,二人於同日凌晨一時二十分許離開呂鄧平妹宅後返回乙○○上開住處,甲○○於途中將白色手套丟棄於不詳地點(菜刀及白色手套等物均未扣案),乙○○返抵住處後將該下水刀放回櫥櫃,並自甲○○處分得半數劫款(一千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內之不詳金額),其餘劫得現金及金項鍊、金手鍊則全歸甲○○所得,乙○○隨又於同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知房秀香關於伊與甲○○前往呂鄧平妹住處劫財情事,甲○○嗣於同日上午九時許囑請不知情之 彭斯達 將上開劫得之金項鍊、金手鍊先後持至新竹縣○○鎮○○路○○號「金泰山銀樓○○○鎮○○街○○號「金寶山銀樓」分別典當得款四千七百五十元、二千七百三十四元後,將其中當款五百元贈予彭斯達,其餘典當得款連同上開所劫現金均花用一空,乙○○嗣亦將所分得之上開劫款花用完畢。另呂火龍於同日上午五時三十分許見鄰居 徐鳳煌 晨跑經過附近要求進入住宅查看,徐鳳煌進入後發現呂鄧平妹血流滿面即聯絡呂鄧平妹家人將呂鄧平妹送醫,終因頭部鈍力性傷害、枕骨骨折合併腦挫傷、兩側硬腦膜下出血於同日下午一時四十分許不治死亡,嗣為警循線查獲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等共同強劫因而致人於死(甲○○處死刑,乙○○處無期徒刑)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按刑法上之加重結果犯,係對實施基本犯罪後,另發生加重結果者,加重其刑罰之規定,同法第十七條所定「如行為人不能預見其發生時,不適用之」,係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指客觀上,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有預見之可能性,而行為人主觀上未加預見之情形而言;倘行為人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甚或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依刑法第十三條之規定,均屬故意範疇,二者並不相同。本件檢察官以上訴人等均涉犯強盜而故意殺人罪嫌提起公訴,原判決雖變更起訴法條,改依強劫因而致人於死論處罪刑,惟原判決事實僅記載「甲○○意識中雖認識以拳毆打老婦將惹起老婦死亡之結果,惟為繼續逼問藏錢處所再以拳毆擊呂鄧平妹口、鼻、太陽穴(左眼眶外側)、左後耳部等處……乙○○親見甲○○為逼問藏錢處所屢以重拳捶擊年邁之呂鄧平妹頭部意識到此舉會造成呂女死亡之結果,惟為達劫財之目的仍基於與甲○○共同強盜之犯意聯絡,持下水刀架在呂火龍脖子……」等情(見原判決第四頁),至於上訴人等究係客觀上預見被害人呂鄧平妹將生死亡結果之可能?抑係主觀上有預見認識被害人死亡結果,而死亡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等本意?原判決事實並未明確記載,於理由內亦未加以說明,已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㈡、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適用法律之依據,凡與適用法律有關之事實必須詳為記載,始足為適用法律之基礎。原判決事實記載甲○○先以拳毆擊呂鄧平妹口、鼻、太陽穴(左眼眶外側)、左後耳部等處,呂鄧平妹因而疼痛哀嚎,甲○○後來在側門通道內繼續逼問、毆打呂鄧平妹頭部致呂鄧平妹仰躺於側門通道等情,惟又認定呂鄧平妹逃跑時兩次跌倒因而受有鼻樑根部及上唇瘀血、上頜前門齒外傷性牙齒斷裂脫落、左眼框外側及左後耳部瘀傷、後枕部紅腫、骨折、左手臂背側及兩膝瘀血等傷害等情(見原判決第四頁),對於呂鄧平妹鼻樑根部、頭部等處受傷是因甲○○拳頭毆打結果?抑因呂女二次跌倒所致?事實欄並未明白記載。又依原判決所認定呂女之死因為「頭部鈍力性傷害、枕骨骨折合併腦挫傷、兩側硬腦膜下出血」送醫不治死亡。本件犯罪過程,原判決事實謂甲○○先以拳「毆擊」呂鄧平妹口、鼻、太陽穴(左眼眶外側)、左後耳部等處,似未認定甲○○以拳頭用力猛擊呂女;惟於理由又說明甲○○對年邁之呂女口、鼻、太陽穴(左眼眶外側)、左後耳部等處「猛擊」(見原判決第九頁),究竟甲○○有否以拳頭用力猛擊呂女頭部等處?與呂女之死因是否有關聯﹖事實記載不明,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㈢、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乃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上受告知之權利之一,為行使防禦權之基本前提,屬於人民依憲法第十六條所享訴訟權保障之內容之一,旨在使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以維程序之公平。法院如欲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規定而為判決,尤須於審判期日前踐行上開條款後段規定之程序,始能避免突襲性裁判,而確保被告之權益。本件檢察官起訴書原起訴被告觸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強劫而故意殺人罪嫌,原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規定變更起訴書所引上開法條,改依懲治盜匪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十款論科,乃原審於審判期日僅告知被告所犯罪名詳如起訴書及第一審判決書所載,即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六款罪名,而未告知被告罪名之變更及命依該罪名辯論(見原審卷第一二七至一四一頁),依上揭說明,原判決該部分自屬違背法令。㈣、第一審判決對於上訴人等何以應構成強劫而故意殺人罪,已詳加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原判決對於上揭不利於上訴人等之證據未詳加推論,僅載以「尚屬臆測」(見第一審判決第八、九頁,原判決第十二、十三頁),過於簡略,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錫奎
法官洪清江法官李伯道法官呂丹玉法官惠光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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