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聲字第55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5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7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五五一號
聲請人甲○○相對人乙○○右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人依本院民國八十八年裁度全字第八三號聲假扣押事件裁定以八十八年存字第一六二號提存書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拾叁萬肆仟元,准予返還。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百零六條分則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借款債務事件,遵依本院民國八十八年度裁全字第八三號裁定以八十八年存字第一六二號提存書提存擔保金新台幣貳拾叁萬肆仟元在案。並已執行扣押相對人之財產(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全字第一一九號),嗣相對人之上開財產另案經本院執行拍賣完畢(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三O七二號),嗣聲請人於九十年八月一日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二七八八號),曾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五日以存證信函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已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六日接到該存證信函,茲以相對人迄未於該期間內向聲請人行使權利,為此提出提存書影本一件、本院八十八年度裁全字第八十三號及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二七八八號裁定影本各一件、本院執行處通知影本一件、存證信函影本、收件回執、戶籍謄本一件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經本院調閱前開相關卷宗查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
民事第二庭~B法官何志通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繳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簡茂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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