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五六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四五八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五四四號判決免刑,並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確定。其前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六三○號、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三四○號起訴,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一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確定。詎其竟不知悔改,基於概括之犯意,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之前一星期某一時點,在其位於彰化縣○○鎮○○里○○○街○號八樓之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以燒考玻璃吸食器之方式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二次,嗣為警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十六時三十分許,在彰化縣○○鄉○○村○○○街○○○號處所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之當日(即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後,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衛生局九十年七月九日煙檢字第902096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在卷可稽。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五四四號判決免刑,並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確定,其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六三○號、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三四○號起訴,業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一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確定等情,有該判決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先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再其所犯上開二罪間,方法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以有毒品前科、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吳俊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莊素美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