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度投刑簡字第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投刑簡字第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投刑簡字第二О一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四六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參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扣案之玻璃球三個為其所有,但查該扣案之玻璃球三個係於被告遭警查獲時,自被告上衣口袋中取出,查獲當時僅被告一人在場,以經驗法則判斷,前開扣案之玻璃球三個應堪確定為被告所有。」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絕之素行(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教育程度、施用毒品之次數、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三個,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器具,被告雖於偵訊中否認為其所有,所辯不足採信,理由如第一項所述,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周玉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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