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九五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七
二八、四三九一、四七三六號、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六三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六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三六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甲○○猶不思悔改,復基於施用毒品之概括犯意,分別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八時許、十一月一日二十三時、十一月二十九日十四時四十三分許、九十一年一月九日十六時三十分許或均各該期日前七十二小時內之不詳時間,先後在不詳處所,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次, 嗣先 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經甲○○同意接受警員採尿檢驗而查獲,又於同年十一月一日二十三時許,在彰化縣芳苑鄉王功村新厝巷八號與 林明慶 (檢察官另案偵辦)一同為警查獲,再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十四時四十三分許,經甲○○同意接受警員採尿檢驗而查獲,末於九十一年一月九日十七時五十分許,再經甲○○同意接受警員採尿檢驗而查獲,由本院於九十年十月十二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七九五號裁定令入台灣彰化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先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先後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否認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而辯稱:從上次被查獲以後伊就沒再施用了云云。惟查:被告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均呈現嗎啡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衛生局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九十年十一月九日、九十年十二月十日、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煙檢字第九0二五三五、九0三二00、九0三四五八、九一00九九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四紙附卷可稽。按一般檢驗常理,施用毒品海洛因八小時內,約有百分之八十量於尿液中排出,二十四小時後剩餘量之百分之九十再排出,七十二小時後仍有微量排出;被告既於上開四次經採集其尿液檢驗結果,仍呈現嗎啡陽性反應,已如前述,依前開說明推算之,其最後一次施用海洛因之時間,應為其被採取尿液之前七十二小時內。被告事後空言辯駁,顯圖卸責,不足採信。至於被告前於八十九年十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三六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被告因本件施用毒品案件,由本院於九十年十月十二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七九五號裁定令入台灣彰化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先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毒品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台灣彰化看守所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彰所戒字第0九一0000二一三號函附該所附設勒戒處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一份在卷足憑,被告二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實,事證明施用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係供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皆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四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至於公訴人起訴事實雖未敘及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九日十六時三十分許或其前七十二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然此部分之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犯罪次數、動機、目的、方法、不知珍惜身體,任意自戕、甫查獲後仍再次施用毒品、現因本案在戒治所施行強制戒治中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芙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李水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廖建興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