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簡上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二六號
公訴人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九十年度員簡字第四0一號九十年十一月廿八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二七號),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依通常程序審理,自為第一審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四點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公訴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三、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堅決否認右揭犯行,辯稱:「伊並未於右揭時地駕車與人衝突,該事件中之人伊均不識、原審判決所載之被告甲○○係與伊同名同姓、另住於中口村之人.原判決對伊論罪科刑,顯屬違誤」等語。經查,本件之被告甲○○係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住彰化縣花壇鄉灣雅村秀水巷九號,身分證統一編號:N一二三六О七六三四號(下簡稱為六十七年次之甲○○),然本案右揭時地駕車與人發生齟齬後傷人之行為人應係民國000年0月0日生,住彰化縣○○鄉○○村○○街○○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甲○○(下簡稱為六十六年次之甲○○)等事實,業據該六十六年次之甲○○供證在卷及在場證人乙○○當庭指證明確,並有偵卷九十年十月十二日訊問筆錄可稽,復有該二名甲○○當庭書寫之字跡二紙供查及該二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戶籍謄本等件在卷足證,而本件於偵查中該二名甲○○均同時到庭受訊,檢察官雖有諭示本件之六十七年次甲○○並非本案之行為人,此亦據該二名甲○○供述在卷,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時仍將本件六十七年次甲○○列為被告致原審據為判決,均屬違誤,上訴人以原審判決有誤而請求撤銷改判,非無理由,原判決應予撤銷,並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自為第一審判決,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三、至該六十六年次之甲○○未經起訴,本院不得審理,應由檢察官另為偵查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燕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欽章法官康弼周法官郭麗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葉惠英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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