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度簡上字第12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簡上字第1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二五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日本院南投簡易庭九十年度投簡字第三四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四十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所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㈠上訴人係於八十六年八月十四日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台企銀行)提領三
十五萬元,連同訴外人 杜昌和 給上訴人之五萬元,合計四十萬元,交給被上訴人。
㈡對被上訴人所為抗辯之陳述:
⑴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一百七十萬元,並由其簽發五十萬元之支票二紙、四
十萬元及三十萬元之支票各一紙,嗣該二紙五十萬元之支票遭退票,被上訴人始再簽發一百萬元之支票換回該二紙五十萬元之支票,其後於鈞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四七號給付票款事件繫屬中先清償四十萬元,故該部分借款尚餘六十萬元,而本件系爭票款四十萬元,非但不是擔保支票,且迄今仍未清償。
⑵上訴人借給被上訴人之一百萬元,自借給之日起至發票日止,其期間甚短,其利息充其量僅為數萬元,豈有簽發四十萬元之票據作為利息之理。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補提出台企銀行存戶領回退票憑單影本二份、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二份為證及聲請訊問證人杜昌和。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所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㈠系爭票據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六十萬元,開具一百萬元支票所附帶之抵押
票據,且上訴人於鈞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四七號給付票款事件自承被上訴人已清償完畢。
㈡上訴人曾以超高利貸放款予他人,且被上訴人亦不認識證人杜昌和。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補提出切結書影本二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四七號給付票款事件歷審卷。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其執有被上訴人簽發付款人為彰化商業銀行草屯分行、發票日為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支票號碼為AG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四十萬元之支票一紙,詎屆期後經付款提示竟不獲付款,為此依票據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票款等語;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支票確實係伊所簽發,但此四十萬元之票據債務,業經其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匯款四十萬元予上訴人在彰化銀行草屯分行0000000000000帳號內而清償完畢,且上訴人亦於另案之八十九年簡上字第四七號給付票款事件中自承被上訴人已清償,況此張票據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六十萬元時,開具一百萬元支票所附帶之抵押票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主張上開票款未獲清償之事實,固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件為證,雖被上訴人亦自認該票據之真正,惟被上訴人則抗辯稱:該紙票據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六十萬元時,開具一百萬元支票所附帶之抵押票據等語;按依票據法第十三條之規定,票據債務人祇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本件上訴人既主張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屬消費借貸,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支票係另筆六十萬元借款之利息,其並未另向上訴人借款四十萬元置辯,則因其係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為抗辯,依前述之說明,自為法之所許;次按消費借貸係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而上訴人復稱該支票之原因關係為借貸,則上訴人自應就其已交付借款之積極事實加以舉證;經查上訴人雖陳稱其於八十六年八月十四日向台企銀行提領三十五萬元,連同向訴外人杜昌和借款五萬元,合計四十萬元,已交給被上訴人等語,並提出台企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一份為證及聲請訊問證人杜昌和,然查該活期儲蓄存款存摺雖有領出三十五萬元之記錄,然並不能據此即認該筆款項確係借予被上訴人,亦即無法直接證明該存款簿內所支出之三十五萬元確為被上訴人受領,另證人杜昌和雖到庭證稱上訴人確曾於四、五年前向其借款五萬元,並請其拿到上訴人之辦公室等語,惟證人杜昌和所述「我在門口將錢交給她(指上訴人)後就走了」乙情,與上訴人所稱「‧‧‧杜昌和拿錢到我南投辦公室給我,連同我三十五萬元共四十萬元,當場拿給甲○○,當時只有我、被上訴人、杜昌和在場,‧‧‧」等語,並不相符,自難以證人杜昌和之證述即認上訴人確有借款四十萬元予被上訴人之情事,此外上訴人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上訴人確曾向其借款四十萬元,則其以被上訴人簽發該紙支票向其借款四十萬元,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票款四十萬元及自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向其借款四十萬元並簽發支票,而本於票據債權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票款四十萬元及其利息云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B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張國忠~B法官謝慧敏~B法官謝耀德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B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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