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3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六號
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玖萬零肆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九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丁○○以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二年五月十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五十萬元,到期日為九十七年五月十日,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九二計算,應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如一期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且逾期清償時除按上開利率計付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丁○○僅繳納本息至九十年五月九日,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迄今尚欠本金一百六十九萬零四百七十七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尚未償還,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一份、授信約定書二份、放款資料帳戶查詢單、戶籍謄本四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資料帳戶查詢單等件為證,被告丁○○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其真正,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條第一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一百六十九萬零四百七十七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張國忠
法官廖立頓法官林純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
法院書記官盧懿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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