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交附民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因過失傷害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年度交附民字第二九號
原告乙○○
甲○○被告丙○右列被告因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九一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三十六萬元。㈡其陳述略稱:被告丙○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十一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沿南投縣○○鎮○○路往埔里方向行駛,途經同路五五七之五十號即私立南開工專前,因過失撞及同向由原告乙○○所騎乘後載其女兒甲○○之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原告乙○○因此受有左手中指撕裂傷○點五公分及頭部外傷之傷害,另甲○○則受有背部挫傷、胸壁挫傷及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嗣向被告求償,經多次調解未成,為此請求原告判決如聲明。
二、㈠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㈡其陳述略稱:本件車禍是因原告未注意交通安全超速並行使內側車道撞及被告所造成,被告並無任何過失。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不受理在案,根據首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黃堯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