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勞簡字第1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勞簡字第119號上訴人即被告享福勝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方坤榮 被上訴人即原告 駱宗雄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因111年度勞簡字第119號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為新臺幣103,193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1,66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2日
勞動法庭法官莊毓宸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2日
書記官劉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