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婚字第29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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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婚字第2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101年度婚字第292號原告 張世霖 被告 鄭氏 明珠(TRINHTHIMINHCHAU)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即越南國人民鄭氏明珠(TR
INHTHIMINHCHAU)於民國100年10月10日在越南國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婚後被告雖曾於101年7月16日來臺與原告同住,惟被告於同年月24日返回越南後,自此未再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亦未與原告聯絡,是被告所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
5款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⑴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越南國結婚證書中譯本、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等件為證,且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查被告之入出境紀錄結果,被告確於101年7月16日入境,旋於同年月24日出境,之後即未再有任何入境之紀錄等情無誤,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1年10月5日移署資處雲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入出國日期紀錄在卷可憑,是被告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顯已違反夫妻同居義務,應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五、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越南國人民,並未取得中華民國國籍,固無共同之本國法。惟兩造婚後原本同住在臺北市○○區○○路○○○○○號4樓,可認兩造之共同住所地係在我國境內無誤,故依前揭規定,本件自應適用兩造共同住所地之我國法規定,合先敘明。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所明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且此狀態仍在繼續中,即與民法第1052條第
1項第5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查本件被告於101年7月24日離家出境返回越南後,即未再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亦未與原告聯絡,迄今已近1年,而其復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7日
家事庭法官詹朝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6月10日
書記官曾韻蒔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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