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44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4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443號原告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訴訟代理人 許恭誠
馬永安 被告薛 黃百合
薛一飛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 薛黃百合 與薛一飛間就坐落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二分之一,所為之贈與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薛一飛應將前項土地經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一○一年三月六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塗銷,並回復為被告薛黃百合之名義。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薛黃百合、薛一飛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㈠被告薛黃百合與薛一飛間就坐落台北市○○區○○段○○段00
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二分之一,所為之贈與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薛一飛應將前項土地經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於民國101年3月6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撤銷(應為「塗銷」之誤載),嗣於本院審理時就訴之聲明第一項未變更,惟第二項變更為「被告薛一飛應將前項土地經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於
101年3月6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塗銷,並回復為被告薛黃百合之名義。」,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擴張,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 薛琮耀 即鴻鋐企業社(下稱鴻鋐企業社)向原告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1輛,並向原告辦理貸款新臺幣(下同)650,000元,且邀被告薛黃百合擔任保證人,共同為發票人而簽發面額為650,000元、發票日為民國100年9月20日,到期日為101年2月20日之本票1紙交給原告。嗣因主債務人鴻鋐企業社自100年12月20日起即未依約還款,且上揭汽車去向已不明,經原告聲請臺灣臺北地方院以101年度司票字第3855號就上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惟履經強制執行後,迄今尚有537,420元及自
101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計算之利息未獲清償。而被告薛黃百合明知此情事,竟於101年3月6日將其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二分之一(下稱系爭土地),以夫妻贈與為由移轉登記至被告薛一飛名下,企圖脫產,規避執行之行為,致生損害原告之債權。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被告間之債權、物權行為及請求回復原狀。並聲明:㈠被告薛黃百合與薛一飛間就坐落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二分之一,所為之贈與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薛一飛應將前項土地經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於101年3月6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塗銷,並回復為被告薛黃百合之名義。
二、被告薛一飛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於之前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略以:被告薛黃百合同意將系爭土地贈與伊,因為薛黃百合中風,若移轉登記至孩子名下會課徵贈與稅,所以才贈與伊,於贈與時,伊並不知鴻鋐企業社尚積欠原告款項未還,也不清楚被告薛黃百合有為保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薛黃百合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併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祇須具備下列之條件:㈠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㈡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㈢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㈣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是此項撤銷權之效力,不特及於債權行為,即物權行為亦無例外;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號、48年台上字第1750號判例意旨分別可資參照。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
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交易移轉契約書、本票、授權書、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客戶繳款記錄、存證信函、限時掛號函件執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票字第3855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8至第21頁),並有被告薛黃百合、薛琮耀即鴻鋐企業社之10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4頁、第49頁至第52頁)。而被告薛黃百合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加以否認或爭執,堪信為真實。
㈢被告薛一飛雖辯稱:伊不知道鴻鋐企業社有積欠原告款項,
且被告薛黃百合為保證等語。惟被告薛黃百合名下之財產總額僅有36,460元、鴻鋐企業社亦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業據原告 陳明 在卷,並有被告薛黃百合、薛琮耀即鴻鋐企業社10
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可參。而被告薛黃百合尚積欠原告前開債務未為清償,卻將系爭土地無償移轉登記予被告薛一飛所有,被告二人間所為以夫妻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顯然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則不論被告薛一飛是否知悉,原告自得依法訴請撤銷該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回復原狀。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
二人間就系爭土地前開以夫妻贈與為原因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薛一飛將系爭不動產於101年3月6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以回復登記為被告薛黃百合所有,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102年6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月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6月7日
書記官卓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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