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5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5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56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韓永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744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韓永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韓永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審酌被告有竊盜、懲治盜匪條例、妨害自由、業務過失傷害、公共危險、傷害等案件前科,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竟再犯本案,不知警惕,本件復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25毫克之酒醉狀態,貿然騎乘機車上路,置其餘用路人之安危於不顧,惟幸未肇事造成傷亡即為警攔檢查獲,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國中畢業且自陳從事自由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2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黃綵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盧俊良中華民國103年8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則股
103年度偵字第17442號被告韓永順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韓永順自民國103年6月22日10時許起至同日12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東區跳蚤市場內,飲用保力達1瓶後,竟仍於酒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
嗣於同日13時43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號前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發現韓永順身上有濃濃酒味,遂對其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25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韓永順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檢測單、員警職務報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7月7日
檢察官林弘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7月10日
書記官洪承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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