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中交簡字第30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中交簡字第30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中交簡字第303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柏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85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柏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而被告曾有多次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前科,前並於民國97年間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涉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交易字第79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8年3月16日確定,並於98年8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4次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前案紀錄,分別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經法院判刑確定執行完畢,卻仍不思警惕、悔悟,再犯本件酒後騎乘機車公共危險罪之犯行;且被告為警查獲時,經檢測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5毫克,顯見被告全然漠視法律禁止之規定,更欠缺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權益之尊重,原應從重量刑;然參酌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所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所附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8月2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楊忠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王小芬中華民國103年8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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