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163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163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3年度交易字第163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放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4411號),本院依法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20日上午11時在本院刑事第2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洪俊誠書記官施玉卿通譯張筱菁審判長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何放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何放勳素行不佳,前曾犯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侵占、詐欺、2次公共危險等罪(均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何放勳自民國(下同)103年5月4日17時30分許起,至同日18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某工地內,飲用保力達酒半瓶。其於飲酒完畢後,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同日18時許,自飲酒地點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返回其當時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居所休息,復於同日21時許,自上開居所騎乘前揭機車上路,嗣行經臺中市○區○○○路與十甲路路口時,因行車搖擺不定為警攔查,經警發覺其滿身酒味,遂於同日21時19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0.54MG/L,始查獲上情。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8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洪俊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施玉卿中華民國103年8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民國102年06月11日修正公布):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95年06月14日修正):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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