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3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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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30號原告甲○○被告乙○○訴訟代理人戊○○
之3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七年度執字第六九二五號拍賣抵押物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與訴外人丙○○等人互約出資合夥買賣房地,被告之投資款為新台幣(下同)200萬元,並於86年4月26日簽訂合夥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夥契約書),原告提供屬於合夥財產,並登記於其名下坐落宜蘭縣○○鄉○○段1055、1056、1057地號,應有部分各4分之1之土地(下稱系爭抵押物)為被告設定債權金額為200萬元之抵押權,作為被告參與合夥之投資款之擔保,並經明確記載於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約定事項欄內。詎被告嗣後竟以對原告有已屆清償期之200萬元借款債權,系爭抵押權為該借款債權之擔保為由,向本院聲請為拍賣抵押物之裁定獲准,旋持該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本院以97年度執字第6925號(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系爭抵押物。惟兩造間事實上既無200萬元之借款關係,且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合夥出資亦因合夥事業尚未終結,亦未經清算,所擔保之債權尚未發生,無從實行,原告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程序終結前,即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異議之訴等情。求為前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原告間原來確實有原告所指之合夥關係,但原告當時邀請被告及訴外人 黃世田 等人入夥所投資購買之土地,原告誑稱有1150萬元之價值,因而向被告等人收取690萬元之股金,其本身占有投資額460萬元。但被告後來發現原告向法院標購之土地僅值605萬元,感覺受騙,遂找原告理論,原告自知騙局被揭穿乃答應退回投資款項,丁○○亦已取回其投資款項,原告因已被其餘投資人討回投資款已無金錢返還被告,百般請求被告寬限還款期限,被告才同意將投資款轉為借貸,且設定系爭抵押權,故被告對原告確有200萬元借款債權,系爭抵押權為該200萬元借款債權之擔保,今借款清償期已屆至,原告並未如數清償,自得實行系爭抵押權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兩造與訴外人丙○○等人互約出資合夥買賣房地,被告之投資款為200萬元,並於86年4月26日簽訂系爭合夥契約書,原告提供屬於合夥財產,並登記於其名下之系爭抵押物,為被告設定債權金額為200萬元之抵押權,作為被告參與合夥之投資款之擔保並經記載於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約定事項欄內。被告以對原告有已屆清償期之200萬元借款債權,系爭抵押權為該借款債權之擔保為由,向本院聲請為拍賣抵押物之裁定獲准,旋持該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系爭抵押物等情,業據提出86年4月26日系爭合夥契約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為證,復經本院調取97年度執字第6925號、96年度拍字第380號卷宗,核閱屬實,被告亦未予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對於被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屬於已屆清償期之借款債權乙節,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如前陳述。則本件之爭點乃在: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係基於兩造借貸關係?抑或屬於尚未清算之合夥財產?(參見本院卷第79頁)經查:
(一)證人丁○○於本院證稱:於84年間先有口頭承諾就系爭土地要投資,在85年間因為需要證明文件來證明投資金額,故兩造、伊及訴外人丙○○等人均簽立系爭合夥契約書,大約在簽立系爭合夥契約書半年後,參與投資之伊等發現投資的金額與實際上購買土地之金額有差距,伊個人有要求原告退還全部投資金額,原告也已經退還款項與伊,但每個人的狀況不同,都是另外私下與原告協商等語(參見本院卷第33頁);證人丙○○證稱:當初是原告號召大家合夥買這塊土地,看誰要認股多少,伊是認投資基金100萬元,合夥的目的就是要來蓋房子,因為土地產權持分有問題,房子沒辦法蓋了,大家的想法是原告將錢退還,但原告也拿不出來,因為已經都投資到這塊土地裡面,之後大家都沒有再聯絡,直到被告去設定抵押權,伊才認為伊為何只有這張合夥契約書,才以伊大姐名義去設定第二順位,設定的意思是萬一這塊地有處理,伊可以爭取100萬元之權利。原告並沒有說伊等要拆夥,只有跟伊等說合夥出了問題,設定是要確保伊投資的權利,並不是有借款存在,被告設定之過程伊並不知道等語(參見本院卷第54至57頁);證人己○○證稱:大約在94、95年間,原告要求伊要將土地過戶給被告,他說有1個合夥的事情,被告稱要過戶一部分才會安心,原告也同意,但是辦到一半的時候發現土地上有地上權,土地增值稅也很高,所以當事人就表示另行他法等語(參見本院卷第58、59頁)。綜上證人所述,證人丁○○雖確曾請求原告退還自己之合夥金,並已受領完畢,但陳稱係私下與原告洽談,應不足以證明被告之合夥金已轉為借貸關係;證人丙○○則證稱其設定抵押權所擔保的是投資之權利,並未有拆夥情形,對於兩造間之協議,伊並未參與,亦不足以證明被告之合夥金已轉為借貸關係。至於自證人己○○之證詞,亦無從得知兩造間確有借貸關係存在,則被告所陳,投資已轉為借貸乙節,即乏證據足以證明。
(二)按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抵押權人僅能依設定登記之內容行使權利(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2432號判例參照)。經查,兩造對於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究竟是200萬元借款抑為被告合夥權利之擔保,各執一詞。然而經本院調取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文件以觀,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記載有「其他特約事項:本件抵押權設定登記係投資附帶擔保乙節」等文字,有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98年3月31日函所附之設定件文件可參,顯見被告陳述系爭抵押債權為借貸關係,即與登記之內容相歧異。縱令被告所稱事後抵押債權內容發生變更屬實,依照上開之說明,被告亦僅得依登記之內容行使權利。
(三)按合夥解散後,應先經清算程序,合夥財產於清算完畢,清償合夥債務或劃出必需數額後,始能就賸餘財產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及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在未經清算終結確定盈虧以前,自不得就原來出資為返還之請求(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03號判例意旨參照)。有關本件被告主張,合夥關係已無從再予進行,應得請求退還投資款乙節,然因兩造間合夥關係未據被告主張有何撤銷合夥、退夥結算之事實,若令確已無法進行,亦應經由清算以終結其合夥關係,清算程序既未終結,是否尚有可返還之出資或應受分配之利益,實無法確立,則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應尚未發生,自不得實行系爭抵押權。
五、末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據以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抵押權,因抵押債權非基於兩造借貸關係而生,亦無屆期未清償之事等語,應屬有據,並核屬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條之規定,訴請撤銷本院97年度執字第6925號拍賣抵押物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8年5月15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郭淑珍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5月15日
書記官林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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