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4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46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選任辯護人張仁懷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78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小型汽油桶、打火機各壹個沒收;又預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之保特瓶壹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完成戒除酒癮治療及精神治療。扣案之小型汽油桶、打火機、保特瓶各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戊○○於民國94年間,因與妻子(已於97年7月25日協議離婚)感情不睦,借酒澆愁,因而養成酗酒之習慣。其於97年
5月18日飲酒後,因情緒不佳,意欲發洩,竟不顧其幼子陳致翔亦居住於其位在臺南縣新市鄉社內村社內180之3號住處,該房屋為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事實,而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0時50分許,酒後持其所有之小型汽油桶盛裝其父丁○○之農機所使用之汽油,潑灑於其上址住處左後方牆角,並以其所有之打火機加以點燃,致牆角被燻黑,所幸該處住宅為不易起火之水泥材質,且火勢迅速為丁○○妻子己○○○撲滅,始未釀成公共危險災害而未遂。戊○○見狀,竟另基於預備放火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1時許,持其所有之保特瓶盛裝汽油,並拿取其父丁○○農機使用之機油,而將機油潑灑於丁○○位在臺南縣新市鄉社內村社內180之1號住處前方騎樓及其姊丙○○位於臺南縣新市鄉社內村17鄰社內178之9號住處前方車庫鐵捲門處,並將內裝汽油之保特瓶擲入丙○○上址住處車庫內,進而取出打火機,而預備放火燒燬丁○○、丙○○之房屋。丁○○見狀上前制止,遂與戊○○在伊位在新市鄉社內村社內180之1號住處前發生拉扯,丙○○聞聲查看,亦與戊○○發生口角,戊○○心生不滿,乃徒手並持塑膠管砸毀丙○○所有之花盆
8個(毀損部分業據丙○○撤回告訴,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嗣丙○○之子廖琮瑋撥打電話報警處理,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小型汽油桶、保特瓶、打火機各1個。案經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本案檢察官所舉用以證明被告犯罪之各項證據暨本院依職權向行政院衛生署臺南醫院調取之被告戊○○病歷資料(見本院卷第47至51頁),以及本院依辯護人之聲請囑託行政院衛生署嘉南療養院對被告進行精神鑑定,而由該院出具之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見本院卷第71至75頁),均據被告及辯護人表示同意採為證據之意思,且無事實顯示上開證據係公務員違法蒐證所取得,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暨各該證據之性質,亦認為適於作為證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第159條之5等規定,於98年6月11日審理時當庭裁定認為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實體方面:㈠得心證之理由:
⒈訊據被告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丁○○、丙○○於警詢中所為之指訴暨證人即被害人丙○○之子廖琮瑋於警詢、偵查中所證情節相符(見警卷第5至7、8至11、12至15頁、偵查卷第32至33頁)。此外,復有現場照片12幀、刑案現場測繪圖1紙(見警卷第18至25頁)、相片8幀、現場圖1張(見偵查卷第23至27頁)在卷及小型汽油桶、保特瓶、打火機各1個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⒉辯護人辯護意旨以:被告雖自白犯罪,但刑法第173條第1
項、第3項之放火未遂罪,其犯罪客體應為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被告潑灑汽油點火引燃之位置,係在其住處後方之水泥空地上,距離住處房屋牆角約有1至2公尺,該處為無法引燃延燒之水泥地,無致生任何危險之虞,且員警於前往現場採證時,並未發現有任何助燃物,亦未將現場跡證保存,無法區分屋角黑漬究係燃燒所致抑或水漬,是員警顯係僅以臆測方式,認定屋角部分為引燃點,自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被告與其妻子自95年間起即因個性不合,常為離婚及子女監護之事迭起爭執,被告因此罹患「憂鬱性精神官能症」,案發當日事後經酒測結果,酒精濃度高達0.89mg/l顯見被告行為當時處於精神耗弱之狀態云云。然:
⑴本案案發當日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即證人甲○○於本院
審理中證稱:97年5月18日晚間,伊擔任晚間10時至翌日凌晨0時之線上巡邏勤務,約當日晚間11時10分許,伊與另一員警接獲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同仁轉告,表示案發地點發生打架、放火事件,遂趕往現場;抵達後,在臺南縣新市鄉社內村舍內180之3號住處後方牆角發現疑似燃燒痕跡,乃拍照存證,當時所拍攝之照片即為警卷第21頁所示照片;伊等針對該疑似燃燒之痕跡詢問丁○○,丁○○表示係被告引燃,並由其妻子撲滅等語(見本院卷第100至101頁反面)。而被告於偵查中,亦明確供稱其係在其住處後方角落(如警卷第21頁照片所示)倒汽油並點火等語(見偵查卷第8頁)。查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之點火地點,與員警於案發當時現場勘查發現疑似燃燒痕跡之地點吻合,亦與警卷第21頁員警所拍攝之現場照片所示被告住處牆角確有疑似燃燒煙燻痕跡之現場跡證相符,顯見被告確係在其住處即臺南縣新市鄉社內村舍內180之3號住處屋角潑灑汽油點燃無疑。
⑵又辯護人聲請傳訊到庭之證人即被告之母己○○○於本
院審理中,雖證稱:伊於案發當晚起床用廁時,發現空地在冒煙,伊有聞到煙味,遂以水將之潑熄;伊所見冒煙地點並未於警卷所附現場照片拍攝之範圍內,而係在臺南縣新市鄉社內村180之3號與180之1號中間之空地上云云(見本院卷第106頁正、反面)。然證人己○○○證稱伊係起床用廁時聞到煙味云云,已與證人即被告之父丁○○於警詢中指稱:「…我走過去看才知道是戊○○拿汽油潑灑後點燃,我大聲喊叫,我妻子聽到馬上出來,並立即將火熄滅」等語不符(見警卷第6頁);且證人己○○○於交互詰問過程中證稱:「(問:妳潑水完後,如何處理?)我就在旁邊站著」、「(問:戊○○當時在做什麼?)在我這一邊,當時已經沒有在吵鬧了」、「(問:戊○○當時是否有喝酒?)沒有」云云(見本院卷第106頁反面、第108頁),亦與證人丁○○、丙○○、廖琮瑋於警詢、偵查中指證及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所自承之被告於其住處後方牆角潑灑汽油點火後,又前往其父丁○○、其姐丙○○住處,潑灑機油、汽油等情不合(見警卷第2、6、9、13頁、偵查卷第8、16、33頁),足認其所證情節有偏袒、迴護被告之意。佐以證人己○○○於檢察官反詰問過程,兩度哭泣,要求原諒被告,勿將被告判刑之情(見本院卷第108頁),顯見證人己○○○確因母子天性,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證詞。證人己○○○之處境固值同情,但所證情節仍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⑶末查,本院依辯護人之聲請將被告送請行政院衛生署嘉
南療養院進行精神鑑定結果,該院覆稱:「 陳員 (即被告)之飲酒行為,因飲酒多年,已有耐受性、戒斷症狀、會花費較長時間飲酒、酒量也會超過原先的預期而無法控制,除造成社會心理功能與人際關係之損害外,其亦明知對身體、心裡有害而無法控制,已達酒精依賴之診斷。因陳員對飲酒行為及後遺症多歸因於與前妻離婚,自控力不佳,容易因使用酒精導致情緒激動、衝動控制力減退,並有可能造成危險行為,惟是否會導致陳員所稱『部分過程細節皆不復記憶』,目前難以回溯,然陳員可明確描述當日之起因、部分過程與應該承受之後果,推估部分情況似有淡化與否認之情形」、「關於陳員因『精神官能性憂鬱症』就醫一事,依其於鑑定時所述,及鑑定當日之狀態,並未達重度憂鬱症之診斷標準;…就現有之資料判斷,陳員(即被告)就動機、後果皆能清楚陳述,並表達希望法官能判輕一點的期待,因此其在現實判斷力上,並未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此有該院98年4月8日 嘉南司 字第0980002201號函檢附之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0至75頁)。則依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意旨,被告既未因飲酒或罹患「精神官能性憂鬱症」而導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自無依刑法第19條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⑷至於,辯護人聲請本院勘驗現場,以查明被告點火之確
實位置云云。然被告點火引燃汽油之地點確為其住處左後方牆角處,已如前述,且依辯護人提出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23頁)所示,目前該處地面僅在被告上址住處左側牆壁下方之地面遺留少許污漬,與員警於案發當時所拍攝之現場照片(見警卷第21頁),明顯可見地面上留有大面積疑似煙燻痕跡之情狀不符,顯見被告住處後方牆面及地板均於案發後經清洗,已非案發當時現場原貌,是亦無前往勘驗之必要,併予敘明。
⒊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放火未遂、預備放火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1項、第3項之放火燒燬
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及同條第4項之預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被告著手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而不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上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預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2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⒉查被告因與妻子感情不睦,竟於酒後放火欲燒燬自己居住
之住宅,所為雖不足取,但被告於案發之後,已與其妻子協議離婚,而獨力扶養其年僅8歲之幼子,此有離婚協議書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4頁);又本案案發之後,被告之姐丙○○於偵查中請求檢察官原諒被告(見偵查卷第17頁),而被告之父丁○○、其姐丙○○、其外甥廖琮瑋於本院審理中簽立和解書,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之行為,此亦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頁)。本院考量被告尚有幼子待扶養,而其家屬均表示不願追究被告刑責,並要求法院從輕處理等一切情狀,認本案縱量處最低刑度,仍屬過重,情堪憫恕,爰就被告所為上開2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⒊爰審酌被告酒後情緒失控,竟於自宅後方潑灑汽油點火,
欲燒燬自家住宅,於遭其母將火勢撲滅阻止後,竟又在其父丁○○、其姊丙○○住處前方潑灑汽油、機油,而預備放火,犯罪情節並非輕微,然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稱良好,且被告業已與被害人即其家屬丁○○、丙○○、廖琮瑋達成和解,被害人均不願追究被告刑事責任,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期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⒋末查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其因酒後一時短於思慮,
罹此重典,經此偵審科刑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復審酌被告之家人均表明原諒被告之意等情狀,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5年,以勵自新。惟本院將被告送請行政院衛生署嘉南療養院進行精神鑑定結果,該院認被告戒酒動機低落,且否認酒精對自身身體、心理、社會造成之影響,建議繼續追蹤治療,並增強戒酒動機,以利後續之戒癮治療;另鑑於被告於會談過程中提及自殺意念與憂鬱症狀,目前宜持續精神科治療(見本院卷第75頁),有前引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按。為使被告能確實戒除酒癮並治療其憂鬱症狀,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6款之規定,命被告完成戒除酒癮治療及精神治療,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⒌扣案之小型汽油桶、保特瓶、打火機各1個,乃被告所有
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3條第1項、第3項、第4項、第25條第2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6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25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吳坤芳
法官陳金虎法官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晨芳中華民國98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