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1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16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代理人 徐朝琴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衡諸前開規定之立法意旨,可見債務人無論在本條例施行前後,與金融機構之債權人成立協商後,即應本於債權契約之誠信原則勉力履行,除非有前述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且其履行顯然有重大困難,不得率爾依本條例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又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現任職於LULU服飾店,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19,000元,除此薪資收入外,尚有存款999元、汽車1輛、機車1輛及保險2筆,然累積債務總金額已達1,977,857元,前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債權人台新銀行等12家銀行成立協商,每月應還款金額為16,322元,惟協商當時聲請人任職於妙香飯館,每月平均薪資僅有18,000元,目前任職於LULU服飾店,每月薪資約19,000元,於扣除每月家庭生活費用支出後,均無法負擔每月l6,322元之協商還款金額,可見當時協商契約之條件太過苛刻,已逾聲請人能力,然聲請人因無談判空間,只能被迫接受該不平等協商條件,且協商當時聲請人仍存有婚姻關係,聲請人配偶可以分擔家庭生活開支,聲請人乃勉力按清償條件為償還,惟聲請人於96年4月間與前夫 楊俊義 離婚,楊俊義即未再分擔聲請人之生活費用,是依聲請人個人之收入確有無法履行協商條件之情形,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協商條件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5項但書之規定,爰依上開規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於本條例施行前,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於95年5月14日成立協商,當時聲請人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為1,958,621元,雙方約定聲請人每月應償還款項合計為16,322元,聲請人自95年6月10日起開始依約繳款,繳款10期,迄96年4月始毀諾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協議書及無擔保還款計劃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查明屬實,有上開台新銀行98年3月26日台新債協98法字第120064號函在卷足憑,堪信為真實。
四、聲請人雖主張:其協商當時任職於妙香飯館,每月平均薪資僅有18,000元,目前任職於LULU服飾店,每月薪資約19,000元,於扣除每月家庭生活費用支出後,均無法負擔協商還款金額每月l6,322元,可見當時協商契約之條件太過苛刻,已逾聲請人能力,然聲請人因無談判空間,只能被迫接受該不平等協商條件,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協商條件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云云,惟查:
㈠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之債權人成立協商後,即應本於債權契
約,依誠實及信用之原則勉力履行之,是以,債務人在履行債務期間,須經歷經濟困苦之過程,其生活程度當然必須相當限制,除應積極開源努力勤奮工作以增加收入償還債務外,尚須節流儉樸其生活需求而適當控制其生活費用支出,以達成勉力履行債務。次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
6項規定:「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所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應係指債務人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後」,債務人之經濟狀況、生活等客觀事實有顯著變動者而言,亦即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固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惟須於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有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或支出增加之情形,致該還款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項規定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棄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況該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自應受該還款協議所拘束。
㈡查聲請人於95年5月14日與債權銀行成立協商後,約定每月
償還16,322元,自95年6月第一次繳款,迄96年3月最後一次繳款,共繳納10期始毀諾,而參酌聲請人於本件更生聲請時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聲請人自94年8月起至95年12月止任職於妙香飯館,每月薪資收入約18,000元;自96年1月起至96年12月止任職於SOHO服飾,每月薪資收入約18,000元;自97年1月起迄今任職於LULU服飾,每月薪資收入約19,000元。是以,經核對聲請人於協商前(即94年8月至95年5月)每月薪資收入維持在18,000元,履行協商期間至毀諾(即95年6月至96年3月止)每月薪資收入尚維持在18,000元,毀諾後迄今(96年4月至今)每月薪資收入亦可維持在18,000元至19,000元,足見聲請人於履行協商債務清償期間,其財產收入並無減少,反而有增加,堪予確定。且按債務人之薪資所得所載資料若能源自稅務機關,即可正確反應其收入情形,但若其薪資所得未申報稅捐,即須仰賴聲請人長期誠實申報始能正確反應其財產所得狀況。聲請人固陳稱其每月薪津約18,000元,然聲請人所支領薪資並未依法開具扣繳憑單而申報所得,是不能僅依其陳報而證明聲請人每月收入僅有18,000元為真實。況且,聲請人於95年5月與無擔保借款協商成立時,勢必已考量其本身收入、支出狀況以決定還款之金額是否其所能負擔,由此可見,聲請人既能接受當時之協商條件每月攤還16,322元,亦可推知聲請人當時之收入絕非其所稱之18,000元,否則,聲請人人勢必不可能自95年6月迄96年3月毀諾時均能如期履行協商償還金額,益徵聲請人所稱:其薪資收入每月18,000元云云,與事實不符,自難憑信。
㈢又查,聲請人自陳聲請前二年內必要支出,包括每月支出伙
食費5,000元、交通費1,000元、健保費659元、雜支費1,000元、醫療費500元、保險費1,455元,共9,614元,是聲請人於債務協商期間其家庭支出並未有重大變化,其財產亦無明顯減少,亦可認定。況且,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乃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使其透過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是以,債務人為使其有經濟復甦更生之機會,自應以誠實及信用之原則面對自己之債務,積極勉力謀求更生償債方案,除應積極開源努力勤奮工作以增加收入償還債務外,尚須節流儉樸其生活需求而適當控制其生活費用支出,以達成勉力履行債務。而依聲請人上開所列之生活支出細目,就其中保險費支出每月達1,455元,聲請人既生活已有困難,且上開保險非屬強制保險,聲請人理應終止該保險契約,將該筆支出移作生活必需費用,且倘如聲請人所陳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何以聲請人仍有多餘資力繳納三商美邦人壽保險之保險費,是保險費支出非屬聲請人必要支出,本應予扣除。再者,聲請人並有汽車及機車各一輛,且三商美邦人壽保險終身壽險20萬元,則聲請人面對其債務,理應節流儉樸其生活需求而適當控制其生活費用支出,當可將汽車處理節省稅捐及油資或質押保單借款,以達成勉力履行債務,聲請人竟仍恣意生活,益徵其根本無更生之誠意甚明。
㈣再參以,聲請人於95年5月14日與無擔保借款協商成立時,
既已考量其本身收入、支出狀況以決定還款之金額是否為其所能負擔,而聲請人所主張每月收入扣除生活必要費用,已不足支付協商月付款之情形,既為協商當時已存在之事實,而非協商成立後始發生之情事,聲請人仍願意以每月還款16,322元之條件與債權銀行達成協商合意,顯見其前述主張,尚有可疑,已難憑信,且聲請人所執之事由又為協商時即已存在之事實,據為毀諾且不可歸責於己之理由,亦非可採。更何況,依誠實信用原則,聲請人既與債權銀行達成協商合意,自當依約履行,縱聲請人為償還債務,必須經歷履行期間較不寬裕之經濟生活,然此乃聲請人於負擔債務時即得預見,聲請人更應樽節開支,戮力還款,自不得於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後,又率爾聲請依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
㈤至聲請人雖另稱當時協商契約之條件太過苛刻,已逾聲請人
能力,然聲請人因無談判空間,只能被迫接受該不平等協商條件等語,惟查:
⒈聲請人主張其被迫與債權人成立協商云云,並未舉證證明,
聲請人此部分主張自難採信,亦難謂有何違背公正正義可言。再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之債權人成立協商後,即應本於債權契約,依誠實及信用之原則勉力履行之,是以,債務人在履行債務期間,須經歷經濟困苦之過程,其生活程度當然必須相當限制,除應積極開源努力勤奮工作以增加收入償還債務外,尚須節流儉樸其生活需求而適當控制其生活費用支出,以達成勉力履行債務。而債務清償方案既係經當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行使選擇權所合意成立之債權契約,債務人自應受該成立之契約所拘束,如認該協商成立之清償方案其後有不適當履行之情形,仍應誠實面對債務,再循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之協商機制,誠意向債權人協商謀求更合理之清償方案,而非輕率毀諾,逕為聲請更生清理程序。
⒉又查聲請人係於95年間與全體無擔保債權銀行成立協商,還
款條件為「自95年6月份起,分120期,利率0%,每月16,322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此有協議書在卷可按,而衡諸協議書之內容,亦有債務人之親筆簽名,表示聲請人同意協商之還款條件,而聲請人既同意協商還款內容,依前揭說明,聲請人自應受協議內容之拘束;況且,聲請人既有接受或拒絕該協商條件之權利,縱該協商方案係出於債權銀行片面所訂立,然該協商方案之利率已降至0%,遠較原本之利率甚低,足徵債權銀行已做讓步與妥協,對於聲請人而言,並無顯失公平或限制債務人權利之行使或加重債務人責任之情事,聲請人更應戮力還款;而聲請人於協商時,勢必考量其收入及支出狀況始接受該協商條件,聲請人既接受該協商條件,享有較原本利率為低之利益,其於率然毀諾後卻陳稱協商契約之條件太過苛刻,聲請人因無談判空間,只能被迫接受該不平等協商條件云云,此舉已有違履行債務應具有之誠信原則。
㈥綜參以上各情,聲請人於履行協商債務清償期間,其財產收
入並無減少,反而有增加,其家庭支出又無減少之情況下,已難謂聲請人有何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存在,且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亦不足以證明其確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自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之要件,顯有未合。
五、末按債務清償方案既係經當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行使選擇權所合意成立之債權契約,債務人自應受該成立之契約所拘束,如認該協商成立之清償方案其後有不適當履行之情形,仍應誠實面對債務,再循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之協商機制,誠意向債權人協商謀求更合理之清償方案,而非輕率毀諾,逕為聲請更生清理程序。查聲請人既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與債權人台新銀行等銀行成立協商,每月償16,322元,且已依協商方案履行,如事後有履行不便之情形,認清償方案應予適當調整,非不可經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規定之協商程序,再與債權人重新協商,訂定適當可行之清償方案。且依97年5月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決議,金融機構就曾經參加95年度債務協商毀諾客戶提供「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最優惠清償方案可達180期,年利率0%,及對有繳款困難之債務協商持續履約客戶提供「變更債務協商協定書方案」,是聲請人若與債權人重新協商,展延還款期限,降低月付金額,依聲請人98年3月23日向本院聲請更生時所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暨債權人清冊所載,以聲請人截至98年3月9日為止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為1,977,857元計算,聲請人就「180期,0%利率」之「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每月應繳付之協商金額約為10,988元【計算式:1,977,857180=10,988,元以下四捨五入】,則聲請人目前收入約19,000元,扣除協商還款金額每月10,988元,尚餘8,012元,雖與其所自陳之伙食費5,000元、交通費1,000元、健保費659元、雜支費1,000元、醫療費500元,共8,159元相差即不足約147元(至聲請人列載之保險費每月1,455元,難認有理由,不得列入聲請人所必要之支出內),惟聲請人於已積欠190餘萬元債務之情形下,只須稍加就其未具體載明為生活必要費用之「雜支費部分每月1,000元」減縮開支,即足以依協商內容按月還款,是聲請人未向台新銀行申請「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而逕為聲請本件更生,亦有不當。
六、綜上所述,本院綜合前述聲請人財產收入及固定生活必要支出以觀,聲請人於96年4月毀諾前後,並無收入減少及支出增等財產狀況重大變動,自亦無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存在,即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所規定:【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及【履行顯然有重大困難】之要件,均有未合。從而,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既已與金融機構之債權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成立協商,其聲請更生,顯然違背前揭條例第151條第6項準用同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自應予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中華民國98年6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美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6月25日
書記官謝明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