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75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7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753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蘇新竹 律師
張清富 律師被告乙○○
丁○○共同訴訟代理人莊美貴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零貳佰零肆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同意原告領取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存字第444號清償提存事件之提存金新臺幣(下同)3,740,000元」,嗣於民國97年7月3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同意原告領取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存字第444號清償提存事件之提存金3,953,948元」,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民國84年間以被告之父 黃義峰 名義,借款新臺幣(下
同)1,700萬元予訴外人良美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良美大飯店)。良美大飯店在84年12月12日簽發面額1,700萬元、到期日為85年2月22日之本票乙紙交付訴外人黃義峰,以作為借款憑證。因該借貸款項1,700萬元本係原告所有之出借資金,故黃義峰將該本票交與原告,此即為原告持有該本票之原委。嗣因建築業不景氣,良美大飯店營運陷入困境而向鈞院申請重整並召開債權人會議,經債權人會議決議所有良美大飯店之普通債權,均以22%清償。經良美大飯店通知訴外人黃義峰持系爭本票前去受領22%之給付,因本票由原告持有,致訴外人黃義峰無法領取。96年間良美大飯店因該筆債務之債權人受領遲延,於是將1,700萬元債權本金及債權利息972,493元以22%金額即共計3,953,948元,向鈞院提存所辦理提存,因提存時黃義峰已不幸亡故,良美大飯店遂以被告乙○○、丁○○為提存領取人辦理提存,然因原告係實際貸與人,被告乙○○、丁○○自無領取提存金之理。
㈡系爭1,700萬元債權係由良美大飯店向原告之父 吳世和 借款
,而吳世和借給良美大飯店之款項,係來自原告及夫婿 楊信生 ,嗣良美大飯店進行重整,吳世和為避嫌,始以被告之被繼承人黃義峰之名義申報為債權人。依證人丙○○於97年10月31日審理時證稱:「(當初向吳世和借款)有開立本票」、「當初是我跟吳世和借錢,至於借錢的手續及相關程序,我是交代公司的部屬去辦」、「該債權應該是吳世和所有,是我以公司的名義向吳世和借款的,所以該提存的金額應該要給吳世和」、「吳世和是用匯款或是開票我不敢確定,因為借款的手續都是我簽完公司的內帳交件後,交代公司部屬處理的」、「我是直接向吳世和借的,至於他借我的金錢是如何籌措,我並不知情」、「(我及良美公司)從來沒有向黃義峰借過錢」、「吳世和借錢給我時,沒有提過借款金額有部分來自黃義峰」等語,足證系爭款項與被告之被繼承人黃義峰無涉,被告主張該款項係黃義峰所有,應非事實亦乏證據。至於原告確有1,700萬元之資力,則有附呈之原告及其配偶楊信生之臺灣土地銀行臺南分行存摺影本可稽。又被告主張該1,700萬元係黃義峰借給良美大飯店,則與證人丙○○之證述不符,甚至被告迄今無法提出黃義峰有款項來源之證據,被告抗辯1,700萬元係黃義峰所有實難憑採。㈢原告雖在起訴狀中主張以被告之父親黃義峰名義,借款1,70
0萬元予訴外人良美大飯店。惟良美大飯店係向吳世和借款,而吳世和資金來源則係原告委託吳世和放款,嗣吳世和申報重整債權時,以黃義峰為債權人,故原告起訴時,係省略吳世和之部分,事實上並無矛盾,且原告委託自己父親吳世和放款,均為口頭約定,並無簽訂書面契約。
㈣被告抗辯系爭1,700萬元本票係當初其被繼承人黃義峰借給
良美大飯店,嗣良美大飯店聲請重整,黃義峰乃將申報債權等事宜委託原告之父吳世和處理,後來得悉該款項已提存法院,因被告尚未有充裕時間回國辦理領款手續,故才未領取該提存款項云云,惟依鈞院函查出入境管理局被告丁○○之入出國紀錄顯示,被告丁○○曾於96年2月21日入境,同年3月10日才出境,而被告丁○○在國內停留時間長達半個月以上,則其抗辯尚未有充裕時間回國辦理領款等情,核與事實不符。又依被告抗辯吳世和因病於91年2月9日去世時,當時黃義峰即告訴被告有關委託吳世和代為處理良美大飯店債權之事云云,則苟真原告之父亡故時,被告之被繼承人黃義峰已告知被告有委託吳世和代為處理良美大飯店債權之事,當時被告為何未以書面資料通知吳世和之繼承人表示1,700萬元屬黃義峰所有,且未要求原告返還1,700萬元之本票,甚至93年間黃義峰去世後,被告仍未向吳世和之繼承人聲明該1,700萬元係黃義峰委託吳世和處理,將來應返還被告並交付本票等情,此顯見被告之抗辯違背常情,不足採信。
㈤鈞院98年4月27日南院 龍民耕 97年度訴字第753號函詢提存所
:「第三人得否持提存物之領取權人應同意第三人向提存所領取提存物之確定判決辦理領取提存物」之情形,提存所函覆:「查本所尚無辦理此類領取事件之前例」等語。惟本件原告訴之聲明之請求若勝訴並確定後,並非以判決書向提存所領取提存物,而係以確定判決作為執行名義向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再由民事執行處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及相關法律規定執行,此為過去實務上之作法,本案之判決並非如除權判決直接以判決書替代遺失或滅失之票據領款。
㈥並聲明:被告應同意原告領取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存字第444號清償提存事件之提存金3,953,984元。
二、被告則以:㈠黃義峰係為原告之長輩,與原告間並無任何資金往來,黃義
峰與原告之先父吳世和有親戚關係,2人情誼更情同兄弟,黃義峰是在吳世和介紹下將1,700萬元之款項借給良美大飯店,嗣後因良美大飯店營運不善,於84年間聲請鈞院裁定准予重整,鈞院於86年11月25日裁定准予重整,而因被告2人於83年間即移居美國,黃義峰先生亦因此於臺灣、美國兩地往返,其即將本件重整債權申報事宜委託吳世和代為處理,故將相關債權資料均交付吳世和。未料,黃義峰先生於00年因病到美國居住並接受治療,而吳世和亦因病於91年2月9日去世,當時黃義峰即將委託吳世和代為處理良美大飯店債權之事告訴被告2人,然因當時黃義峰亦呈病重狀態,被告為照顧黃義峰,因此無暇過問良美大飯店債權之事,93年間黃義峰去世後,被告丁○○曾向原告母親吳王 清梅 提起良美大飯店債權之事,但 吳王清梅 答稱因伊對吳世和之遺產已拋棄繼承,故無法取得相關文件,是原告持有該紙本票,應係自其父吳世和所保存之物品中所取得,原告竟因而主張該筆款項係伊借用黃義峰名義所出借給良美大飯店,實屬無稽。
㈡原告所持票號421635、發票人良美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發
票日84年12月12日、到期日85年2月22日、票面金額1,700萬元之本票,早於85年7月3日即已經鈞院85年度票字第3803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該裁定於85年7月22日確定,黃義峰亦於86年間即以本票影本及鈞院民事裁定、裁定證明書等資料向良美大飯店提出重整債權申報,且良美大飯店重整程序係經過多年長時間處理過程。故苟該債權係原告借用黃義峰名義所為,則原告對於該債權之處理過程應非常明瞭,對於債務人、所受清償金額等事項,原告應更為清楚明瞭,始符合一般常理,然原告竟不知本票已經法院裁定之事實,且於起訴狀中竟將債務人「良美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誤指為是「良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且就受清償提存金額「3,953,948元整」之數額亦不清楚,而誤指為「3,740,000元整」,由此即可證明原告所稱該1700萬元係原告所有,以黃義峰名義將款項借給良美公司云云,確實無可採信。
㈢黃義峰雖將重整債權申報事務委託吳世和代為辦理,然吳世
和去世後,雖吳王清梅稱無法取得相關資料,然因該債權係黃義峰所有,因此債權處理並不受影響,黃義峰過世後,因被告2人長年居住國外,因此乃將黃義峰名下財產繼承之事委由代書辦理,關於本件重整債權之處理過程,亦委由該代書向良美大飯店及會計師查詢而能知悉債權處理之情形,且良美大飯店均已直接通知被告2人領取款項,且領取該款項根本無需提出本票,此由良美大飯店通知函即可明,被告因此未積極向吳世和之家屬要求取回相關資料,且依鈞院所調取84年度整字第3號公司重整卷「依重整計劃執行清償清冊」上之記載,亦明白可見良美大飯店係於95年才進行債權清償,而黃義峰係93年2月17日死亡,由此更可明證原告於起訴狀指稱係因本票由原告持有,致黃義峰無法領取等語,更無可採信。
㈣被告2人未依良美大飯店通知前去領款,係因其等在美國均
有工作,要同時回國辦理領款手續實屬不易,另則係因代書告知遺產稅核課期間為5年,因此被告才未積極辦理該款項之領取,實與被告未持有本票無涉。關於被告2人於本件款項提存後曾回國之時間,鈞院亦已依原告之聲請而調取被告之入出境資料,由「入出國日期證明書」明白可見被告2人除於96年3月26日同時入境、96年4月2日同時出境外,並無同時回國之紀錄。而該次同時回國之目的,則係為黃義峰母親辦理喪事,並無充裕時間前來鈞院辦理領取該提存款,且因代書所告知5年核課期間尚未經過,因此未辦理提存款之領取,故原告以被告尚未領取該款項為由,主張該款項係原告所有,實無可採。
㈤黃義峰與吳世和早在借款給良美大飯店之前,黃義峰即曾於
70年間與吳世和(吳世和以兒子 吳明正 名義)一起投資購買臺南縣○○鄉○○○段○○○○○○號、174-2地號、178-1地號、178-2地號、179-1地號、179-3地號土地;82年間又與吳世和共同向法院標得臺南市○○段○○段○○○號土地及臺南市○○段○○段248建號建物,後來黃義峰將2分之1持分又出售給吳世和(吳世和以兒子 吳明哲 名義登記),足證被告所述黃義峰與吳世和情同兄弟確屬實情,而該1,700萬元之債權確實是黃義峰因吳世和之介紹而借款給良美大飯店所取得,與原告及原告之配偶楊信生均無涉。苟確有原告所稱黃義峰與其夫楊信生稱兄道弟、感情甚篤者,何以至今原告均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證明其所言屬實。
㈥原告雖聲請傳訊證人丙○○,又聲請調取吳世和之存款交易
明細,並提出其夫楊信生之存摺影本。然本件原告係主張其借用黃義峰之名義借款給良美大飯店,則吳世和之存款交易明細所呈現者係吳世和之財產情形,並無法證明本件原告所主張原告借用黃義峰名義借款給良美大飯店之事實。又原告雖提出其夫楊信生之存摺,然至今仍未能說明該存摺究與原告所主張借款給良美大飯店之事實之關連性為何,故當然不足採為本案之證據。況且,證人丙○○於97年10月31日到庭證述:「(法官問:84年間有無以良美大飯店名義向甲○○借錢?)我沒有向甲○○借錢…」等語明確。由此可證,原告主張系爭債權是伊借款給良美大飯店等語,實無可採信。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實屬無理由。
㈦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良美大飯店因財務困難,向本院聲請重整,經本院於86年11
月25日裁定宣告良美大飯店准予重整,並選任 戴進雄 為重整人, 張山輝 會計師為重整監督人,嗣因戴進雄於90年2月11日死亡,經本院依法另行選派聲請人為重整人,經本院於96年3月30日以84年度整字第3號裁定重整程序完成。
㈡訴外人黃義峰於93年2月17日死亡,良美大飯店針對黃義峰
系爭1,700萬元債權本金及利息972,493元之債權金額,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444號清償提存事件提存3,953,984元之金額,並以黃義峰之繼承人即被告乙○○、丁○○為領取權人。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起訴主張其借用黃義峰名義貸與良美大飯店1,700萬元,並委託其父親吳世和處理放款事宜,嗣後良美大飯店因財務困難,向本院聲請重整,並將系爭1,700萬元及其債權利息之22%金額即3,953,948元,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444號清償提存事件提存,並以被告為提存款之領取權人,然因原告係實際貸與人,且吳世和係為避嫌,始以黃義峰之名義申報系爭1,700萬元之債權,故原告有權利收取本院96年度存字第444號清償提存事件之提存金3,953,984元,被告對該提存款係屬不當得利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爭執點厥為:原告是否有以訴外人黃義峰之名義,借款1,700萬元予良美大飯店?茲分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消費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及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229號裁判意旨參照)。依此,如當事人主張有金錢消費借貸關係之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權利發生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其於84年間有委託吳世和以被告之父親黃義峰名義,借款1,700萬元予良美大飯店一情,已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系爭1,700萬元確係黃義峰本人所出借等語,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其與良美大飯店間有系爭1,700萬元借款之合意及原告有交付系爭借款1,700萬元予良美大飯店之權利發生事實。
㈡原告就其主張與良美大飯店間有系爭1,700萬元借款之合意
及原告有交付系爭借款1,700萬元予良美大飯店等事實,雖提出原告及其配偶楊信生之臺灣土地銀行臺南分行存摺影本4份(見本院卷第293頁、第302至315頁),且舉證人即良美大飯店於84年間之負責人丙○○為證,並請求本院調取吳世和於82年6月起至84年間在聯邦銀行府城分行(原中興商業銀行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臺灣土地銀行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交易帳戶明細資料(見本院卷第
78、251頁)為佐。惟查:⒈證人即良美大飯店於84年間之負責人丙○○於本院97年10月
31日準備程序中證稱:我於84年間沒有以我本人或是良美大飯店之名義向原告借錢,我曾經向吳世和借了3,400萬元,原告所持之系爭本票就是我開立出去作為借款擔保,當初我是跟吳世和借錢,但借錢的手續及相關程序我都是交代公司的部屬去辦的,我不知道吳世和借給我的錢是否是原告所有,因為我是直接向吳世和借的,至於他借我的金錢是如何籌措,我並不知情;我是一次開口向吳世和借3,400萬元,至於吳世和是分幾次撥給我,我已經不清楚了,而吳世和是用匯款或是開票我也不敢確定,因為借款的手續都是我簽完公司的內帳文件後,交代公司部屬處理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13至114頁),由此可知,證人丙○○當初以良美大飯店名義借款(包括系爭1,700萬元)之直接對象係吳世和,而從未向原告親自借款,且證人丙○○對於吳世和借款予良美大飯店之資金來源為何一事亦不清楚,則證人丙○○上開證述尚難作為認定原告與良美大飯店有系爭1,700萬元借貸關係存在之有利證據。又證人丙○○雖於上開準備程序中證稱:我也沒有以我本人及良美大飯店之名義向黃義峰借過錢,吳世和借錢給我的時候,也沒有提過借款金額有部分來自黃義峰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然承證人丙○○前開所為其本人是直接向吳世和借款,但對於吳世和借款資金來源為何並不清楚之證述情節,則縱證人丙○○未曾向黃義峰親自借款,亦無法排除黃義峰係吳世和籌措借款資金之來源管道的可能性,是以,證人丙○○所為未親自向黃義峰借款之證詞,仍無法遽為原告有借款系爭1,700萬元予良美大飯店之事實認定。
⒉又原告雖提出其與配偶楊信生之臺灣土地銀行臺南分行存摺
影本4份(見本院卷第293頁、第302至315頁),並請求本院調取吳世和於82年6月起至84年間在聯邦銀行府城分行(原中興商業銀行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臺灣土地銀行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交易帳戶明細資料(見本院卷第78、251頁)為證。然查,原告提出其與配偶楊信生之上開臺灣土地銀行臺南分行存摺影本4份,係稱欲以此證明原告及其配偶楊信生有系爭1,700萬元借款之資金實力,惟縱使原告有系爭1,700萬元借款之資金財力,並不當然可以證明原告確有出借系爭1,700萬元予良美大飯店之事實,兩者間本無必然之關係,況原告始終未曾具體指出上開存摺帳戶資料中何筆往來款項與系爭1,700萬元之借款相關,本院即無從審究認定。而原告雖另請求本院函調吳世和於82年6月起至84年間在聯邦銀行府城分行(原中興商業銀行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臺灣土地銀行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交易帳戶明細資料(見本院卷第78、251頁)為憑,然本院向聯邦銀行府城分行及臺灣土地銀行臺南分行調取吳世和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後,原告仍未能具體陳述該交易明細資料中何筆往來款項與系爭1,700萬元之借款相涉,又上開帳戶明細資料既係吳世和本人之名義,則於原告無其他證據可證吳世和前開帳戶內款項與其相關之情形下,亦無法認定該帳戶明細資料中之往來款項與原告有何關連,準此,原告執吳世和前開帳戶明細資料作為其有借款系爭1,700萬元予良美大飯店之證據,實難憑採。
⒊綜上所述,原告所執之上開存摺影本、吳世和帳戶明細資料
及所舉之證人丙○○均無法證明原告與良美大飯店間確有系爭借款之意思表示合致,及交付系爭借款金錢之權利發生事實;此外,持有本票之法律關係有諸多可能,原告亦難僅憑持有良美大飯店簽發之系爭本票即認其與良美大飯店間有系爭借款關係之存在。是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對其主張有借款系爭1,700萬元予良美大飯店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事實既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則其等主張自難採信。從而,原告主張對良美大飯店之系爭1,700萬元借款債權為其所有,被告對良美大飯店針對系爭債權所提存之提存款3,953,948元無受領權利,而以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同意原告領取本院96年度存字第444號清償提存事件之提存金3,953,984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此外,查被告於98年2月26日向本院提存所聲請領取本院96
年度存字第444號提存事件之提存款3,953,948元,經本院提存所於98年2月27日准予被告領取,並於98年3月9日由被告領取該提存款完畢在案等情,經本院調取上開96年度存字第444號提存卷核閱無訛,系爭提存款既經被告領取完訖,則原告本件請求被告同意原告領取本院96年度存字第444號清償提存事件提存金3,953,984元之起訴聲明,即無訴訟實益,併此敘明。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另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參酌同法第91條第1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之立法意旨,法院於終局判決時可一併確定其費用額為原則,僅未一併確定費用額時,始例外於判決有執行力後,依聲請確定之。故本院自得於本件判決時,一併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40,204元,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25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高榮宏
法官王漢章法官黃聖涵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6月25日
書記官朱小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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