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74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鄧國璽 律師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8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貳萬柒仟伍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壹仟零玖拾捌元,其中新台幣壹萬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壹仟零玖拾捌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民國98年6月8日提出民事準備書狀,就其請求之金額由起訴所主張之新台幣(下同)5,310,304元,擴張為6,413,197元(本院卷第44至50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95年11月3日晚上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
車,沿臺南縣○○鄉○○村○○○○道由東向西行駛,行經該路段「良記檳榔攤」前,向右變換車道至路旁停車時,適有同路段行駛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自小客車因未注意車前狀,且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原告所駕駛之車輛失控撞擊「良記檳榔攤」,而受有五至六頸椎骨折、呼吸衰竭及右側肺炎、左側鎖骨折及臉部及左腳第二趾撕裂傷、頸椎脊髓損害合併癱瘓、神經性膀胱等傷害。
㈡本件雖委託機關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對於本件事故
作成之鑑定意見書,仍認事故發生當時,原告具有違規跨越雙黃線迴轉之行為(原告否認之,堅持當時係與被告同向車道,欲由內側道切換至外車道),惟論究事當時「天候雨」之況,則夜間下雨,路面溼滑,視線不佳·駕駛人必須相對抱持高度警戒性等情,為週知之事,退言之,縱原告係違規迴轉,循如被告於96年4月2日偵訊筆錄自承:有看到對方,對方時速有放慢‧‧‧云云等語一觀,被告對於原告先前之駕駛狀況既早有預見,卻對此車前狀況毫無任何反應力,難認被告於下雨天視線不清時,具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安全駕駛能力。申言之,倘若被告因雨天視線不清時,具備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安全駕駛能力,且無具有超過速限50公里之駕駛行為,被告對於原告不當違規迴轉之車前狀況,必當完全避免,兩造發生撞擊之因果亦當然中斷。
㈢復如成大研發會鑑定意見書第12頁上段陳述「‧‧‧因此不
能參考乙○○的論述,指稱TL34560自小貨車是以高速突然迴轉‧‧‧」等意見研析,導致原告駕駛自小貨車足以撞擊「良記檳榔攤」內受害人 朱珊珊 之原因,必係來自於被告未予剎車,超速撞擊原告自小貨車右側之左前車頭至油箱部位後所生之「能量」,且依原告於警訊筆錄聲稱:‧‧我要向右彎換車道至路旁停車,我在向右行駛時突然聽見後方傳來碰撞聲,然後我車子就衝進檳榔攤裹面了‧‧碰撞後我在車上約10多分鐘後就昏迷了云云等語以觀,造成原告受有頸椎脊髓傷害之導因,亦係來自「被告於下雨天候仍為超速」之駕駛行為。
㈣雙方過失比例分擔為何?
承上說明,依被告夜間、下雨天候、視線不良時,未保持速度慢行之「安全駕駛能力」以觀,換言之,倘被告於事故當時具備上述應有之安全駕駛能力,並依其早已預見原告駕駛車輛之況,退言之,縱原告貿然不當迴轉,惟被告之上述安全駕駛能力將可避免本次肇事,稽此,原告之頸椎脊髓傷害及原告自小貨車撞擊良記檳榔攤之朱珊珊之事故,被告顯然應負高度比例過失。
㈤損害賠償計算之請求依據:
⒈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
而閃避不及等行為,確實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過失責任,且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項「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馳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是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及同法191條之2第1項規定訴請賠償項目及金額如后。
⒉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項條文所規範之「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須與行為人之侵權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受害人始得請求行為人賠償。另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192條之l前段、第195條第1項亦有明定。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之行為,受有五至六頸椎骨折、呼吸衰竭及右側肺炎等傷害,目前已因頸髓損傷呈現四肢癱瘓,並經台北榮民總醫院於96年6月4日開立殘廢診斷書,是原告因被告過失所生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包括醫療費用、交通費、看護費及勞動能力減損、精神慰撫金等,計算如下:
⑴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費用總計250萬8,111元⑵醫療費用部份:原告自95年11月3日起分別於台南奇美柳
營分院、高雄醫學大學、台北榮民總醫院、高雄長庚紀念醫院、高雄旗津醫院、高雄榮民總醫院、高雄小港醫院、聖和醫院、台南營新醫院、文雄醫院就診求醫,屆至97年10月16日止總計耗費醫療費用$765,922元。相關費用詳列如下:
(A)醫療費用及其他醫療用品:106萬8,098元(另再追加$83,098元)茲原告自95年11月3日起至97年10月16日止合計耗費醫療費用$765,922(同原證二),另自97年9月17日起至98年2月24日止合計花費醫療費用$160,457,二筆總計92萬6,379元───(1)。其他醫療消耗品計$48,359元(同原證四)+$10,262元(同原證六),合計58,621元───(2)。
復過張追加98年3月~98年5月花費醫療用品及醫療費用$83,098(原證七)───(3),總計
(1)+(2)+(3)=$106萬8,098元。
(B)看護費用:137萬4,763元因原告已呈四肢癱瘓,日常生活須賴他人照護料理,故其(96年1月1日~96年1月17日)已花費看護費用計75,080元,另聘僱外籍看護工照料原告,自「96年3月14日~97年12月5日」計474,697元十98年3月12日擴張追加之看護費「97年12月1日~97年12月30日木棉花企業社」計38,500元,「97年12月30日~100年12月30日展旗國際公司」計786,486元,總計137萬4,763元。
(C)另往返就醫之交通費計41,250元。
(D)97年易字第544號事故鑑定費用24,000元(已包含98年3月12日擴張追加之看護費一項之追加合計額)。
⒋喪失勞動能力部分總計90萬4,996元
原告已呈四肢癱瘓,已經醫療院所認定殘廢,未發生車禍前原告為自營業者,工入收入係現金支領,無具體收據或支領之事證,惟原告仍得依行政院96年7月1日調漲勞工基本工資以每月17,280元為年收入計算基礎,填補所受實際損害。又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所致四肢癱瘓傷害,已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障害項目第5項「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經常經醫療護理或守人周密照護者」之身體障害,殘廢等級屬第1級,喪失勞動能力程度為100%。核原告為民國00年00月0日生,事故發生當時(95年11月3日)年齡60歲,以原告勞動退休年齡65歲計,喪失勞動能力之時間共計5年,準此,依 霍夫曼 式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年別單利5%複式霍夫曼係數表,5年係數4.00000000),是原告勞動能力減損額計新台幣904,996元,如下計算式:年收入$17,28OX12=$207,360年損害額$207,36OXI00%=$207,360,勞動能力減損害額:$207,360X4.00000000=$904,996元⒌慰撫金計300萬元
原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其身體致有四肢癱瘓傷害,六十歲起之人生必須面臨終生行動不能,長期仰賴他人代勞照料之肉體痛苦,人生後半寥落,愧對家人之精神上折磨,非當事者所能體悟,復事故後被告既不道歉,又不加慰問,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300萬元之精神上損害賠償。
㈥陳報已理賠保險:
本件事故原告已收取第三人保險理賠金額包括①96年10月25日$20萬十②96年11月7日$125萬元,總計145萬元。
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6,413,197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第1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抗辯:㈠原告甲○○於95年11月3日晚上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該路段「良記檳榔攤」前,欲至該檳榔攤買檳榔,適被告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同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甲○○駕駛之車輛失控撞擊「良記檳鄉攤」,適訴外人朱珊珊當時正在檳榔攤內工作,致訴外人朱珊珊受有頭部損傷併腦震盪、顏面多處撕裂傷、全身多處撕裂傷與後側頭皮撕裂傷等傷害;原告甲○○則受有第五至六頸椎骨折、呼吸衰竭及右側肺炎、左側鎖骨骨折及臉部及左腳第三趾撕裂傷等傷害,惟被告乙○○亦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蜘殊膜下腔出血、胸部挫傷、頸部扭傷及多處擦傷等傷害;被告否認有何過失犯行,其係依照遵行方行駛,並沒有超速。
㈡關於原告所提殘障診斷證明書、醫療費及看護費等收據、醫
療消耗品收據、交通費收據,其中有很多費用只有發票序號,並沒有註明買的內容是什麼。
㈢對於原告請求下列之項目及費用不爭執:
⒈原告因四肢癱瘓須長期專人看護所支出之96年1月1日至97
年12月30日計588,277元、97年12月30日至100年12月30日計共786,486元,合計看護費1,374,763元。
⒉原告勞動能力減損904,996元。
⒊醫療費用992,598元。
⒋醫療用品費用20,739元。
㈣爭執以下事項:
⒈因原告所提柳營奇美醫院醫療費用共計121,934元中有6項
未附上收據,另,原告所提台南營新醫院醫療費用3,220元中,其中一項看護費與外籍看護費重覆。
⒉本件刑事案件鑑定費用24,000元部分;因係原告主張送鑑定,被告並沒有要送成大鑑定,費用不應由被告負擔。
⒊慰撫金300萬元部分,因金額太高,被告負擔不起。
⒋交通費41,250元部分,不能夠證明是原告自己就醫所發生的交通費。
⒌醫療消耗品原告所提收據不少僅有商品編號,不知道是買
什麼東西。包括原告所提雜費支出、醫療用品(杏一)、醫療用品(維康)、醫療用品(誠品)醫療用品(雜項)等單據中,其中有多項未註明購買物品之名稱。
㈤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經協商並簡化爭點後,確認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㈠原告甲○○於民國95年11月3日晚上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該路段「良記檳榔攤」前,欲至該檳榔攤買檳榔,適有被告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同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亦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甲○○駕駛之車輛失控撞擊「良記檳榔攤」,適訴外人朱珊珊當時正在檳榔攤內工作,致訴外人朱珊珊受有頭部損傷併腦震盪、顏面多處撕裂傷、全身多處撕裂傷與後側頭皮撕裂傷等傷害;被告乙○○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蜘蛛膜下腔出血、胸部挫傷、頸部扭傷及多處擦傷等傷害;原告甲○○則受有第五至六頸椎骨折、呼吸衰竭及右側肺炎、左側鎖骨骨折及臉部及左腳第三趾撕裂傷等傷害,目前已經診斷為因頸髓損傷呈現四肢癱瘓之殘廢狀態。
㈡台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6年8月22日臺南區
960593號鑑定意見書之鑑定結果認,系爭事故係原告違規橫越雙黃線,迴轉未注意來往車輛,為肇事主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㈢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7年1月18日覆議字第9
611192號覆議意見書之鑑定結果認,系爭事故係原告甲○○雨夜駕駛自小貨車,違規於分向限制線路段迴車時疏未注意看清來往車輛,為肇事原因;被告無肇事因素。
㈣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97年11月6日成大研基建字第
09703125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之鑑定結果認系爭事故「一、甲○○駕駛小客車,違規橫越雙黃線,迴轉未注意來往車輛,為肇事主因。二、乙○○駕駛小客車,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三、朱珊珊無肇事因素。」。
㈤被告因本件車禍事故,經本院刑事庭以97年度易字第544號
審理結果認定,被告過失致重傷害之犯行,事證明確而判處有期徒刑,嗣經被告提起上訴,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駁回上訴確定在案(98年度交上易字第67號)。
㈥兩造對於下列損害項目及金額不爭執:
⒈原告因四肢癱瘓須長期專人看護所支出之96年1月1日至97
年12月30日計588,277元、97年12月30日至100年12月30日計共786,486元,合計看護費1,374,763元。
⒉原告勞動能力減損904,996元。
⒊醫療費用992,598元。
⒋醫療用品費用20,739元。
五、本件兩造之爭執事項及本院應審酌者為:㈠被告就系爭事故是否有過失?㈡原告就系爭事故是否有違規跨越雙黃線迴轉之過失?如是,
則是否因被告之超速行為而因果關係中斷?㈢被告得否以原告就系爭事故有違規跨越雙黃線迴轉之過失,
主張與有過失?其過失相抵之比例分擔金額為何?㈣原告所請求之下列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有理及適當
?⒈就醫往返交通費41,250元?⒉本件刑事案件鑑定費用24,000元?⒊精神慰撫金3,000,000元?
六、茲就上列爭點,分述得心證之理由如下:㈠被告就系爭事故具有過失責任:
⒈原告主張:原告甲○○於95年11月3日晚上9時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該路段「良記檳榔攤」前,欲至該檳榔攤買檳榔,適有被告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同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亦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甲○○駕駛之車輛失控撞擊「良記檳榔攤」,適訴外人朱珊珊當時正在檳榔攤內工作,致訴外人朱珊珊受有頭部損傷併腦震盪、顏面多處撕裂傷、全身多處撕裂傷與後側頭皮撕裂傷等傷害;被告乙○○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蜘蛛膜下腔出血、胸部挫傷、頸部扭傷及多處擦傷等傷害;原告甲○○則受有第五至六頸椎骨折、呼吸衰竭及右側肺炎、左側鎖骨骨折及臉部及左腳第三趾撕裂傷等傷害,目前已經診斷為因頸髓損傷呈現四肢癱瘓之殘廢狀態等情,業據提出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及醫療收據等件為證,且有本院96年度交簡字第1774號、97年度易字第544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8年度交上易字第67號刑事判決、臺灣省臺南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6年8月22日臺南區960
593號鑑定意見書、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7年1月18日覆議字第9611192號覆議意見書及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97年11月6日成大研基建字第09703125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在卷足憑,復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歷審刑事卷宗核閱無誤。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並不爭執,雖否認有何過失,辯稱:伊係依照遵行方行駛,並沒有超速云云。
⒉惟查:被告所駕駛前開自小客車左前車頭與原告甲○○駛所
駕駛前開自小貨車右前車輪處發生碰撞,而依卷附現場照片所示,被告之2112─NB號自小客車車頭全毀,而原告之TL─3460號自用小貨車右側右前車頭至油箱部位受損嚴重,顯見撞擊力道甚大。又查,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結果認定:「參考台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24頁上下兩幀照片可以清楚呈現自小貨車遭撞擊之部位為貨車車頭駕駛艙尾之立柱至油箱間的右側車身,右側車門遭撞擊變形,前輪軸亦因右前車輪遭撞擊而變形(24頁下幀照片),至於2112─NB號自小客車則根據23頁上幀照片可以清楚呈現是以左前車頭為主的正面撞擊。因此就兩車的撞擊位置而言,係2112─NB號自小客車正面車頭撞擊TL─3460號自小貨車右側之左(應係「右」之誤繕)前車頭至油箱的部位。因此由兩車車損位置,可以確定兩車間的撞擊不屬於同向側撞或是同向擦撞,而是近乎直角的側撞。也因此可以確認撞擊前,TL─3460自小貨車不是由東往西行駛在南1○○○鄉道○○○○道欲向右變換車道並停至路邊。」、「因為TL─3460號自小貨車空車重1.63公噸,2112─NB號自小客車重1.2公噸,自小貨車較自小客車為重,而根據現場照片2112─NB號自小客車撞擊後並未隨TL─3460號自小貨車往前(往西)移動,且根據23頁上幀照片,2112─NB號自小客車的撞擊散落物就在受損車頭前地面上,表示2112─NB號自小客車撞擊地就在照片中的最終停止處。此等撞擊車輛,撞擊地極接近停止地的現象表示兩車撞擊時,自小貨車幾乎沒有由東往西移動的速度,才會產生較輕的車輛沒有隨著較重車輛沿著撞擊方向移動的現象。因此也表示TL─3460號自小貨車是由西往東行駛而至,在事故地點跨越雙黃線(25頁下幀照片顯示道路中心之雙黃線)違規迴轉,在尚未迴轉完成就與2112─NB號自小客車發生正面的側撞,而非與自小客車同向東往西行駛。此外,撞擊後,所有2112─NB號自小客車東向西移動的動能完全移轉至TL─3460號自小貨車,才會使得TL─3460號自小貨車又向西移動了20公尺才停止,而自小客車停在撞擊地附近。」、「以較保守之雨天地面摩擦係數0.45推算本案TL─3460號自小貨車撞擊後的速度,在不考慮第二次撞擊時,撞擊良記檳榔攤能量損失的情況下,TL─3460號自小貨車初次撞擊後的速度約為48.3公里,根據前述撞擊特性分析,此等速度完全是由2112─NB號自小客車東向西行駛速度而來,因此根據兩車車重,推算得2112─NB號自小客車撞擊前速度至少為65.6公里。如果再考慮兩車撞擊車損致能量損失,則2112─NB號自小客車撞擊前速度會較65.6公里還高。所以採用保守(對2112─NB號自小客車較有利)的方式推算,仍可以確定2112─NB號自小客車撞擊前超過速限50公里行駛。
而此等超速行為會影響駕駛人雨天反應辨識的能力以及剎車反應的能力,因此與發生撞擊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等語,本院認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所為之鑑定,其參酌二車之撞擊位置、車重、撞擊後移動之距離與方位、地面摩擦係數,推算2112-NB號自小客車撞擊前速度至少為【65.6公里】,其推算之基準符合現場狀況及二車之各項客觀數據,應可採信。況且,前開推算方式係以較保守之雨天地面摩擦係數0.45計算、不考慮第二次撞擊時,撞擊良記檳榔攤能量損失、兩車撞擊車損致能量損失等因素,否則推算2112─NB號自小客車撞擊前速度應高於65.6公里。綜參以上各情,足證被告於肇事當時之行車速度至少為【65.6公里】,應可認定,是被告所辯其未超速行駛云云,顯不足採。
⒊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又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1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撞擊力道甚大。又觀諸,系爭事故現場,其道路為鄉道,行車速度限制為時速50公里以下,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於上開刑事卷可稽。查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車輛,應注意遵守規定,且事故發生時雖為雨天,但現場為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刑事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稽,被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以超過限速50公里之時速65.6公里以上超速行駛,以致肇事,是被告之行為自有過失,足堪確認。
⒋再者,本件刑事案件經送台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鑑定結果,認:「原告甲○○違規橫越雙黃線,迴轉未注意來往車輛,為肇事主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又經送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原告甲○○雨夜駕駛自小貨車,違規於分向限制線路段迴車時疏未注意看清來往車輛,為肇事原因;被告無肇事因素。」,復經再送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結果認:「本件車禍:一、甲○○駕駛小客車,違規橫越雙黃線,迴轉未注意來往車輛,為肇事主因。二、乙○○駕駛小客車,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三、朱珊珊無肇事因素。」,此分別有臺灣省臺南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6年8月22日臺南區960593號鑑定意見書、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7年1月18日覆議字第9611192號覆議意見書及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97年11月6日成大研基建字第09703125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附於前開刑事卷足資佐證前述認定事實。本院參酌上開鑑定結果,認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之鑑定詳細參酌二車之撞擊位置、車重、撞擊後移動之距離與方位、地面摩擦係數,推算2112─NB號自小客車撞擊前速度,並認:「被告駕駛2112─NB號自小客車超速行駛,超速使得反應時間與剎車距離相對增加,使得原來可能迴避不發生的車禍因為超速而難以避免發生,亦屬於能注意,應注意,卻未注意的違規行為;屬於前述甲○○疏忽與違規行為後連結事故發生的違規行為,從事故鏈的角度而言,兩者的連結導致事故發生。」,其鑑定結果應較為可採。
⒌此外,被告因本件車禍肇事致原告受有重傷害之犯行,亦經
本院交通法庭及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刑事庭審理結果認定過失致重傷事證明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減為有期徒刑一月確定在案,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查明屬實,足證被告惟本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之規定,而依當時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但卻於行經上開路段,疏未注意而以時速65.6公里以上之速度超速行駛,以致撞及原告因而致原告受有上述重傷害,則被告顯有過失,堪予認定。雖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詳如後述),但不能解免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重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負過失侵權行為之責任,應堪認定。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因侵權行為所致之損害賠償,於法洵無不合,自應准許。
㈡原告就系爭事故具有違規跨越雙黃線迴轉之過失行為,上開過失不因被告之超速行為而因果關係中斷:
⒈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
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號判例參照)。又按因果關係中斷係指一條件在造成結果發生前,被後一條件中斷,由後一條件獨立引發結果,亦即所謂「超越性之因果關係」,意指「行為因其他原因之介入,使結果邊速發生,其他條件先於前行為而獨立地造成結果之發生,後行為超越先前條件而造成結果,先前的條件因後來條件之介入而中斷了持續其作用。」而言。
⒉原告雖又主張:伊否認有違規跨越雙黃線迴轉之行為,伊當
時係與被告同向車道,欲由內側道切換至外車道,且被告於下雨天視線不清時,本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倘若被告具備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安全駕駛能力,且無具有超過速限50公里之駕駛行為,被告對於原告不當違規迴轉之車前狀況,必當完全避免,兩造發生撞擊之因果亦當然中斷,是縱原告貿然不當迴轉,惟被告之上述安全駕駛能力將可避免本次肇事等語。
⒊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經檢察官以過失傷害提起公訴,於
本院刑事庭審理時(本院96年度交簡字第1774號),送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結果,認為:「參考台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24頁上下兩幀照片可以清楚呈現自小貨車遭撞擊之部位為貨車車頭駕駛艙尾之立柱至油箱間的右側車身,右側車門遭撞擊變形,前輪軸亦因右前車輪遭撞擊而變形(24頁下幀照片),至於2112─NB號自小客車則根據23頁上幀照片可以清楚呈現是以左前車頭為主的正面撞擊。因此就兩車的撞擊位置而言,係2112─NB號自小客車正面車頭撞擊TL─3460號自小貨車右側之左(應係「右」之誤繕)前車頭至油箱的部位。因此由兩車車損位置,可以確定兩車間的撞擊不屬於同向側撞或是同向擦撞,而是近乎直角的側撞。也因此可以確認撞擊前,TL─3460自小貨車不是由東往西行駛在南1○○○鄉道○○○○道欲向右變換車道並停至路邊。」、「因為TL─3460號自小貨車空車重1.63公噸,2112─NB號自小客車重1.2公噸,自小貨車較自小客車為重,而根據現場照片2112─NB號自小客車撞擊後並未隨TL─3460號自小貨車往前(往西)移動,且根據23頁上幀照片,2112─NB號自小客車的撞擊散落物就在受損車頭前地面上,表示2112─NB號自小客車撞擊地就在照片中的最終停止處。
此等撞擊車輛,撞擊地極接近停止地的現象表示兩車撞擊時,自小貨車幾乎沒有由東往西移動的速度,才會產生較輕的車輛沒有隨著較重車輛沿著撞擊方向移動的現象。因此也表示TL─3460號自小貨車是由西往東行駛而至,在事故地點跨越雙黃線(25頁下幀照片顯示道路中心之雙黃線)違規迴轉,在尚未迴轉完成就與2112─NB號自小客車發生正面的側撞,而非與自小客車同向東往西行駛。此外,撞擊後,所有2112─NB號自小客車東向西移動的動能完全移轉至TL─3460號自小貨車,才會使得TL─3460號自小貨車又向西移動了20公尺才停止,而自小客車停在撞擊地附近。」等語,有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97年11月6日成大研基建字第0970312
5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附於上開刑事卷可稽。本院參酌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所為之鑑定,並觀諸二車之撞擊位置、車重、撞擊後移動之距離與方位,推算原告自小貨車之行車方向,認該鑑定結果所推算之基準符合現場狀況及二車之各項客觀數據,應可採信。況且,本件經台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均認原告甲○○駕駛自小貨車,違規橫越分向限制線迴車時未注意來往車輛,有該委員會96年8月22日臺南區960593號鑑定意見書、97年1月18日覆議字第9611192號覆議意見書可稽。是原告否認有違規跨越雙黃線迴轉之行為,陳稱:伊當時係與被告同向車道,欲由內側道切換至外車道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自非可採。
⒋基上所述,原告甲○○駕駛自小貨車,違規橫越分向限制線
迴車時未注意來往車輛而肇生本件車禍,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因原告之上開違規過失行為,均足發生本件車禍之結果,是認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雖被告亦有超速之過失,但此乃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亦即被告之超速行為與原告之違規橫越分向限制線迴車行為共同促成系爭事故之發生,並不因被告之超速行為係屬獨立原因之介入,在原告行為造成結果前,即獨立引發結果之發生,揆諸前揭說明,原告甲○○駕駛自小貨車,違規橫越分向限制線迴車行為與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不因被告之超速行為,而中斷其因果關係,應無疑義。是原告執此而主張因果關係中斷,於法顯屬無稽,自不足取。
⒌至原告另主張:被告於下雨天視線不清時,本應減速慢行作
隨時停車準備,倘若被告具備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安全駕駛能力,且無具有超過速限50公里之駕駛行為,被告對於原告不當違規迴轉之車前狀況,必當完全避免云云。惟按汽車駕駛人雖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行動,而對於不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然因對於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若屬已可預見,且依法律、契約、習慣、法理及日常生活經驗等,在不超越社會相當性之範圍應有注意之義務者,自仍有以一定之行為避免結果發生之義務,因此,關於他人之違規事實已極明顯,同時有充足之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時,即不得以信賴他方定能遵守交通規則為由,以免除自己之責任(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4219號判例參照)。即謂信賴原則,係指汽車駕駛人應可信賴參與交通行為之對方,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相互為遵守交通秩序之適當行為,而無考慮對方將會有違反交通規則之不當行為之義務時,其行為對於結果之發生在客觀上復無避免可能性時,方具有不可歸責性,是以在主張信賴原則,必汽車駕駛人自己亦能同時依規定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並盡汽車駕駛人之相當注意義務,而仍顯然無法預見而加以防範,始得主張信賴原則之保護。本件原告既因違規橫越分向限制線迴車時未注意來往車輛而肇生本件車禍,業本院認定如前。準此,縱使被告未超速而安全駕駛,但原告仍應依前揭交通安全規則,並盡汽車駕駛人之相當注意義務,而仍顯然無法預見而加以防範,始得主張信賴原則之保護。惟原告竟違規橫越分向限制線迴車時未注意來往車輛,是則原告既有前述違規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事,即不得以被告有超速行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違反注意義務之違規事實,而主張信賴他方定能遵守交通規則為由,以免除自己之過失責任。是原告前揭主張,亦非可採。
㈢基上所陳,被告對於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述,茲就原告請求上開被告賠償之各項費用,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醫療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受傷後,自95年11月3日起分別於台南奇美柳
營分院、高雄醫學大學、台北榮民總醫院、高雄長庚紀念醫院、高雄旗津醫院、高雄榮民總醫院、高雄小港醫院、聖和醫院、台南營新醫院、文雄醫院就診求醫迄今總計耗費醫療費用1,002,630元等語,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及醫院收據附卷可參(本院97年度附民字第176號卷第6至83頁及本院卷第9至23、59至73頁)。
⑵兩造就醫療費用992,598元部分均不爭執,是原告請求醫
療費用992,598元,自屬有據。至被告對於逾上開醫療費用部分則抗辯原告並未能提出收據以資證明,是本院核原告逾上開992,598元醫療費用部分之請求,未能證明其支出且亦難認為醫療必要費用,不應計入醫療費用,應予剔除。
⒊醫療用品費用:
⑴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
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人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因此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治療所購買之醫療用品費用,應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應予賠償。
⑵原告主張醫療期花費醫療用品費用65,468元等語,業據原
告提出診斷證明書及醫院收據附卷可參(本院97年度附民字第176號卷第97至136頁及本院卷第24至28、54至58頁)。
⑶兩造就醫療用品費用20,739元部分均不爭執,是原告請求
醫療用品費用20,739元,亦屬有據。至被告對於逾上開醫療費用部分則抗辯原告並未能提出收據以資證明,是本院核原告逾上開20,739元醫療用品費用部分之請求,未能證明其支出且亦難認為醫療必要費用,不應計入醫療用品費用,應予剔除。
⒋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原告因四肢癱瘓須長期專人看護所支出之96年1月1日至97年12月30日計588,277元、97年12月30日至100年12月30日計共786,486元,合計看護費1,374,763元等語,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及收據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為真正,本院審酌上開看護費用之計算,亦屬合理,是原告請求看護費用1,374,763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⒌喪失勞動能力:
⑴原告主張已呈四肢癱瘓,已經醫療院所認定殘廢,原告勞動能力減損額904,996元等語。
⑵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已呈四肢癱瘓,並經台北榮民總醫院鑑
定認定四肢癱瘓殘廢,有該院殘廢診斷書附卷可稽(本院97年度附民字第176號卷第6頁)。又查,原告未發生車禍前為自營業者,工入收入係現金支領,無具體收據或支領之事證,是原告主張依行政院96年7月1日調漲勞工基本工資以每月17,280元為年收入計算基礎,填補所受實際損害,應堪採信。再者,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所致四肢癱瘓傷害,已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障害項目第5項「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經常經醫療護理或守人周密照護者」之身體障害,殘廢等級屬第1級,喪失勞動能力程度為100%。準此,核原告為民國00年00月0日生,事故發生當時(95年11月3日)甫滿59歲滿1個月,而原告主張依年齡60歲計算,至原告勞動退休年齡65歲,喪失勞動能力之時間共計5年,則依霍夫曼式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年別單利5%複式霍夫曼係數表,5年係數4.00000000),是原告勞動能力減損額計904,996元,如下計算式:年收入17,28OX12=207,360,年損害額207,36OXI00%=$207,360,勞動能力減損害額:207,360X
4.00000000=904,99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額904,996元,亦屬有據。
⒍精神慰撫金:
⑴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
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可資參照。)⑵本院審酌原告係民國00年00月0日生,於本件事故發生時
年近60歲,已即將退休安享餘年之際,卻因被告之不法侵害其身體致有四肢癱瘓之傷害,其後之人生必須面臨終生行動不能,長期仰賴他人代勞照料之肉體痛苦,人生後半寥落,並拖累家人之精神上折磨,足見原告所受之傷勢非輕,依社會通念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並經本院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調取兩造之財產歸戶清單,及兩造均擁有土地或房屋等不動產,財產資力狀況尚佳,此有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函附兩造之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憑。
再參酌被告就本件事故有超速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程度,雖原告就本件車禍有違規橫越分向限制線迴車時未注意來往車輛之肇事主因,但被告已主張過失相抵(理由詳後敘),是本院酌情考量,因認原告請求賠償3,0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爰酌減為認原1,500,000元,方屬公允。
⒎至原告另主張:被告應賠償本件刑事案件鑑定費用24,000元
及因就醫往返交通費41,250元等情,然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本件刑事案件鑑定費用24,000元部分因係原告主張送鑑定,被告並沒有要送成大鑑定,費用不應由被告負擔,而交通費41,250元部分,不能夠證明是原告自己就醫所發生的交通費等語,經查:
⑴依民法第216條之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所謂所受損害,即積極損害,乃因既存財產減少所發生之損害,且該既存財產之減少,係為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所必要而二者間具有因果關係者方足當之。
⑵查原告所主張之本件刑事案件鑑定費用24,000元並非因原
告所受傷害而填補其損害之支出,難認係屬原告所受之損害。況且,本件肇事責任已別業經台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鑑定(均不需索費),因原告不服上開鑑定結果而聲請本院刑事庭由其自費送請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而支付本件鑑定費24,000元,益徵該筆費用應與原告所受損害不具必要性之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本件刑事案件鑑定費用24,000元,於法顯屬無稽,自不能准許。
⑶再者,原告就其因就醫往返交通費41,250元乙節,依其所
提出之高鐵車票及火車購票,並未記載其乘客姓名而不能證明為原告因就醫往返醫院住所而使用之交通工具,另機票收據之乘客又非原告本人,此外,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期日,原告復自始未能提出確實證據以證明係原告本人因就醫往返醫院住所而實際支出上開所列之各項交通費用,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就醫交通費41,250元,亦非有據,未能准許。
⒏基上計算,原告前開所受損害之各項金額,總計為4,793,09
6元(計算式:醫療費用992,598+醫療用品費用20,739+看護費1,374,763+喪失勞動能力904,996+精神慰撫金1,500,000=4,793,096)。
㈣被告得以原告就系爭事故有違規跨越雙黃線迴轉之過失,主張與有過失: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甲○○駕駛自小貨車,違規橫越分向限制線迴車時未
注意來往車輛而肇生本件車禍,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足堪確認。
⒊從而,本院審酌兩造上開過失情節,並參酌台灣省臺南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及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之鑑定結果,均認定原告為本件車禍之肇事主因,因認被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負百分之三十五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百分之六十五之過失責任,始為公允。準此而言,原告對於損害之發生既與有過失,依過失相抵之法則,自應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應依上開比例減輕為1,677,58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七、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自認因本件事故已受領第三人保險理賠金額包括①96年10月25日20萬元及②96年11月7日125萬元,總計145萬元等語在卷,並有原告提出之銀行存摺明細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1、51頁),則依前揭規定,即應視為加害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予以扣除,準此計算,原告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227,584元(1,677,584-1,450,000=227,584)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7,5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11月26日(見前揭附民卷第1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另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酌同法第91條第1項規定法院位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例外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始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立法意旨,本院應於本件判決時,一併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經查,本件原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由本院受理後,始擴張請求而追加金額1,019,795元,經核該擴張部分之裁判費為11,098元,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1,098元,本院審酌該追加部分,兩造之勝敗訴情形,並命兩造比例負擔如
主文第三項所示。
十、查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份,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份,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美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6月25日
書記官謝明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