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0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054號原告甲○○被告丙○○
3號被告丁○○兼上列被告訴訟代理人乙○○住台南
居台南身分證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98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柒佰元,由被告丁○○負擔新臺幣壹佰零玖元,餘新臺幣捌仟伍佰玖拾壹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與被告乙○○係夫妻,被告丁○○、丙○○二人與乙○
○係姊妹,於民國95年7月29日下午9時30分許,被告乙○○與被告丁○○、丙○○及訴外人 劉濬紳 (即丁○○之夫),先於原告位於台南縣○○鎮○○路所授課之補習班喧鬧,並將其等所乘坐之二部車前後包夾甲○○所駕停放路邊之車輛,不讓原告離去,原告因不願與被告等發生衝突乃步行離開。惟,被告等人尾隨跟蹤在後約一、二公里,一再叫囂辱罵原告。後於○○鎮○○路國碩餐廳前,被告等人出手毆打原告成傷。嗣而於原告避○○○鎮○○路、忠孝路口全家便利商店公眾得出入之場合時,被告三人仍一再尾隨原告,高聲辱罵指摘原告係「 玉井 工商 的老師…把小孩藏在情婦那,…玉井工商化工科的老師,在外搞外遇...」等語,來毀謗、公然侮辱原告,令原告至為難堪,精神上痛苦不堪,至今情景揮之不去。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賠償責任“不能知其熟為加害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均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等與原告本係配偶、姻親關係,亦均為讀書識字之輩,甚或為人師表。即或因原告與被告乙○○二人夫妻感情不睦,亦應知與人相處當守分際,即或無法維持親屬情誼,亦應相互尊重,克守己份,不應刻意引起紛爭。熟知被告等人明知原告為人師表,其名譽、形象及社會評價等人格權益尊嚴對原告至為重要,稍有損害,人格影響至鉅。被告等竟至原告工作場所喧擾,刻意滋生事端,連原告離去爭執場所,仍尾隨跟蹤在原告身後,先將原告毆打成傷,復在公眾得出入之場合,公然叫囂、辱罵、毀謗、指摘原告在外搞外遇,把小孩送到情婦那兒等語,令原告羞辱,痛苦萬分。可見被告等存心不善,嚴重侵害原告身體、健康、名譽、隱私等法益,並使原告對人際關係產生不信任情感,時常於半夜惡夢連連,驚懼難眠,受辱之情揮之不法,精神上痛苦不堪,傷害至鉅。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新台幣(下同)80萬元予原告,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為此聲明:
⒈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80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等共同負擔。
⒊本件原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㈠原告所稱被告等三人於95年7月29日下午9時30分許,於原告
授課之補習班喧鬧,並包夾其坐車,後於○○鎮○○路國碩餐廳前毆打原告成傷,嗣於全家便利商店高聲辱罵指謫原告係「玉井工商的老師·……把小孩藏在情婦那·…玉井工商化工科的老師,在外搞外遇,·…」等語,以上所稱皆非事實,被告等三人完全沒有做出原告所稱之事,原告所稱之事完全不存在且與事實不符,請求無理由,請鈞院駁回原告之訴。
㈡依鈞院96年度簡上字第548號刑事判決書內容所述,「告訴
人甲○○指訴之目的,係在使被告乙○○、丙○○、丁○○三人受刑事訴追,證明力較一般證人之陳訴薄弱,而其所指證遭被告三人共同毆傷之情節,既然與在場證人 陳朝旺 、馬嘉源之前揭證詞不相一致,又與卷附受傷情形照片不完全一致,即應認其指訴有瑕疵而無法據予採信,另其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僅能證明其就醫當時之身體狀況,不足以補強證明其所指證受傷經過為真實可採,依照上開說明,自無法僅憑告訴人甲○○前開有瑕疵之證詞,即為被告三人有罪之認定,從而,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應為被告三人無罪判決之諭知。」㈢被告乙○○沒有職業沒有收入,社會地位經濟能力偏低,原告請求80萬元不合理。
㈣當時確實原告把小孩放在訴外人 林姵臻 那裡,當時我們有去
新市派出所報案, 林珮臻 有承認當天小孩在她那,在離婚案件中,法官認為原告與林珮臻有婚外情,另外22時8分19秒開始「玉井工商的老師,玉井工商化工科的老師,在外面搞外遇」這句話,螢慕上並沒有出現人物,無法看出是何人對何人說出這句話,丁○○指著原告是說他是老師,並沒有任何侮辱的意思。
㈤勘瞼光碟部分被告丁○○講「他把小孩藏在情婦那裡,他又
是當老師」這句話,是因為被告丁○○被原告打之後,附近有一個老人問丁○○,為什麼被原告打,丁○○才告訴該位老人這句話,因為該位老人也是報案的證人,且當時丁○○被打情緒比較激動,聲量才比較大他只是說給該名老人聽,也沒有指名道姓,也沒有要讓周圍人聽的意思。
㈥為此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准免予假執行。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如下:㈠原告與被告乙○○係夫妻,被告丁○○、丙○○二人與乙○○係姊妹。㈡兩造互告傷害之刑事案件部分業經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548號判處兩造均無罪,並經上訴駁回確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經本院協同兩造整理本件爭點確認為:㈠被告三人是否於95年7月29日下午10時許,在台南縣○○鎮○○路、忠孝路口全家便利商店之公眾得出入場合,高聲辱罵指摘原告係「玉井工商的老師…把小孩藏在情婦那,…玉井工商化工科的老師,在外搞外過,…」等語毀謗、公然侮辱原告?致原告受有損害?是本院就前開兩造所確認之爭點判斷如下:
㈠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
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所謂之名譽,乃指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以為斷。
㈡本件被告丁○○於95年7月29日22時5分12秒在台南縣○○鎮
○○路、忠孝路口全家便利商店內確實有說「他把小孩藏在情婦那裡,他又是當老師」這句話,另因勘驗之監視系統螢幕上有被告丁○○舉起左手指著位於被告丁○○前方之原告,故可判斷是被告丁○○對原告所言等情,業據本院勘驗上開全家便利商店件事系統螢幕畫面,並製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7頁)。而原告之工作職位為老師,被告丁○○所言前開言語,乃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之謾罵,其意義已表示不屑、輕蔑及鄙視,並無善意「批評」之意見在內,顯非言論自由保障之範圍;又上開位於○○鎮○○路、忠孝路口全家便利商店屬不特定人得出入之公開場所,而被告於公開場合以上開言語謾罵原告,即有公開貶抑原告人格之意涵,足以對於原告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身份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且被告對原告所為行為,已使原告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到難堪,足以侵害原告之名譽,應可認定。被告固辯稱:被告丁○○被原告打之後,附近有一個老人問丁○○為什麼被原告打?丁○○才告訴該位老人這句話,因為該位老人也是報案的證人,且當時丁○○被打情緒比較激動,聲量才比較大他只是說給該名老人聽,也沒有指名道姓,也沒有要讓周圍人聽的意思云云。然被告丁○○係舉起左手指著位於被告丁○○前方之原告說「他把小孩藏在情婦那裡,他又是當老師」等情,已據本院勘驗屬實。況本件被告乙○○另案告訴訴外人林姵臻與原告妨害家庭案件,業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3月31日以96年度偵字第15715號不起訴處分在案,此業據本院調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5715號案件核閱無訛,則本件事發當時,訴外人林姵臻與原告妨害家庭一事既經不起訴在案,被告丁○○猶以原告有情婦之詞指摘原告,則其上開所辯顯係避重就輕之詞而不足採憑。
㈢再按,不法侵害他人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第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丁○○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上開言論辱罵指摘原告,自係不法侵害原告名譽,原告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查原告及被告丁○○均從事教職,分別據兩造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明在卷,又兩造之財產狀況,復有本院依職權向稅務電子閘門調取之財產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及兩造發生爭執之地點、當時情境,並原告在社會上評價受到貶損之程度,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以1萬元方屬相當,故原告於此範圍內慰撫金之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至原告主張被告乙○○及被告丙○○95年7月29日22時5分12
秒在台南縣○○鎮○○路、忠孝路口全家便利商店內開始對原告說「他把小孩藏在情婦那裡,他又是當老師」;及被告三人於同日22時8分19秒說「玉井工商的老師,玉井工商化工科的老師,在外面搞外遇」,而侮辱及誹謗原告乙節,惟因上揭「他把小孩藏在情婦那裡,他又是當老師」這句話係被告丁○○所言,業經認定;而「玉井工商的老師,玉井工商化工科的老師,在外面搞外遇」這句話,則因當時螢幕上並未顯示有任何被告在場,所以無法判斷是何人所言等情,亦經製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為據(本院卷第137頁)。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主張請求被告乙○○及被告丙○○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給付原告1萬元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六、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即裁判費8,700元,本院審酌前開判決結果,認本件訴訟費用以由被告負擔80分之1(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由原告負擔為適當,爰依前開規定,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敗訴部分,並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2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莉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6月25日
書記官陳著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