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店簡字第1309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訴訟代理人 鍾寧
被 告 白峻誠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玖仟陸佰參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肆拾參萬伍仟參佰貳拾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柒萬玖仟陸佰參拾肆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2,034元,及其中435,320元自民
國106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
息。嗣於107年1月9日言詞辯論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479,634元,及其中435,320元自106年11月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次按,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7年5月22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未依約定期清償消費款,依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截至
106年11月7日止,迄今尚積欠原告482,034元(計算式:
本金435,320元+利息44,212元+違約金2,400元+手續費
102元=482,034元),惟原告捨棄違約金,僅請求479,63
4元。上開債權迭經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為
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79,634元,及
其中435,320元自106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
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歸戶基本資料查詢、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明細等
證據資料為證,原告請求給付金額479,634元,經核屬實。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
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準此,據原告所提之證據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2
7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為
裁判費,金額確定為5,290元。
中華民國107年1月2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月23日
書記官陳尚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