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金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4年度金上字第2號上訴人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辰○○訴訟代理人 蘇顯騰 律師複代理人 蘇顯讀 律師被上訴人丙○○
之13被上訴人壬○○被上訴人乙○○被上訴人戊○○被上訴人丁○○○○○○被上訴人己○○被上訴人庚○○兼訴訟代理辛○○人被上訴人癸○○○○○○訴訟代理人卯○○被上訴人子○○被上訴人丑○○被上訴人寅○○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被上訴人午○○被上訴人未○○被上訴人酉○○○○○○被上訴人戌○○被上訴人甲○○被上訴人巳○○被上訴人申○○被上訴人亥○○被上訴人辛○○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9月2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金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請求部分及駁回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丙○○假執行之聲請暨該部分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
㈠、被上訴人丙○○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壹億貳仟零玖拾壹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上訴人壬○○應給付上訴人貳拾肆萬壹仟伍佰元及自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乙○○應給付上訴人叁拾肆萬陸仟伍佰元、戊○○應給付上訴人壹拾叁萬陸仟伍百元、己○○應給付上訴人拾貳萬陸仟元、庚○○應給付上訴人貳萬壹仟元、辛○○應給付上訴人貳萬壹仟元、癸○○○○○○應給付上訴人壹萬零伍佰元、午○○應給付上訴人陸萬叁仟元、未○○應給付上訴人肆萬貳仟元、酉○○○○○○應給付上訴人拾捌萬玖仟元、 蘇昱勳 應給付上訴人拾貳萬陸仟元暨均自九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㈣、被上訴人丁○○○○○○應給付上訴人陸萬叁仟元及自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㈤、被上訴人子○○應給付上訴人捌萬肆仟元及自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㈥、被上訴人寅○○應給付上訴人貳拾叁萬壹仟元及自九十三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㈦、被上訴人丑○○給付上訴人叁萬壹仟伍佰元及自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㈧、被上訴人甲○○應給付上訴人拾肆萬柒仟元及自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前開第㈠項,於上訴人提供與新台幣肆仟零叁拾萬肆仟陸佰陸拾柒元同面額之以中央存款保險公司受託金融重建基金為名義在台灣銀行所開設帳戶之「九十三年度甲類第七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登錄公債,為被上訴人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上訴人其餘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丙○○負擔百分之四十一、壬○○負擔萬分之八,乙○○負擔萬分之十一、戊○○負擔萬分之五、丁○○○○○○負擔萬分之二、己○○負擔萬分之四、庚○○負擔十萬之七、辛○○負擔十萬分之七、癸○○○○○○負擔十萬分之四、 許東動 負擔萬分之三、丑○○負擔萬分之一、寅○○負擔萬分之八、午○○負擔萬分之二、未○○負擔萬分之一、酉○○○○○○負擔萬分之三、蘇昱勳負擔萬分之四、甲○○負擔萬分之五、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丙○○、壬○○、乙○○、戊○○、丁○○○○○○、庚○○、癸○○○○○○、子○○、丑○○、寅○○、午○○、未○○、戌○○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民國〔下同)96年8月14日本院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次按共同上訴人 黃玲惠 已於94年8月11日死亡,上訴人雖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規定,聲明其繼承人 江宗瀚 、 江璧全 (兼江宗瀚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然黃玲惠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繼字第878號裁定准予備查在案(見本院卷五第162頁),渠等就黃玲惠之債務已無繼承之法律關係,上訴人又已具狀撤回對渠等之請求,是江宗瀚、江璧全2人即與本案無涉,先此敘明。
三、第查,案件提起上訴後原則上雖不得為追加或變更,但請求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後段準用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並不在限制之列。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係以原審民事起訴狀所載(見原審卷一第2-4頁),據以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之金額,嗣於95年5月4日本院行準備程序則一度減縮其請求之金額為如94年5月30日於原審所提出民事辯論意旨狀二所載(見本院卷二第217頁正面、反面、原審卷一第294-297頁),嗣於本院96年8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則又再度就其擴張其請求之金額為如94年10月24日民事第二審上訴狀所載,核其前後所為之變更,僅屬單純應受判決金額之減縮或擴張而已,其請求權之基礎並未變更,依前開說明,其變更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丙○○為 晏伸 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晏伸公司)負責人及 中福 興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中福公司,名義負責人為 詹金 繒)之董事兼總經理,且為中福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上訴人壬○○為中福公司之經理,被上訴人甲○○為中福公司之協理,被上訴人寅○○、戊○○、戌○○、乙○○、辛○○、癸○○○○○○、丁○○○○○○、己○○、子○○、丑○○、午○○、未○○、酉○○○○○○、庚○○等則均為中福公司之業務員。被上訴人丙○○以由其負責實際經營之晏伸公司及中福公司販賣靈骨塔為掩護,僱用被上訴人壬○○、甲○○及訴外人 陳思惠 (已改名為 陳暐庭 )與被上訴人乙○○、辛○○、癸○○○○○○、丁○○○○○○、己○○、子○○、丑○○、午○○、未○○、酉○○○○○○、庚○○等為中福公司之業務員,連同其他中福公司業務員,從事代辦信用貸款之業務。每位業務員每辦成1件貸款,可抽取新台幣(下同)15,000元之佣金,每位業務員均須自行申請專用電話,並以自行對外刊登或自行散發代辦貸款廣告,或由中福公司代為刊登散布代辦貸款廣告之方式,招攬不特定客人委託中福公司業務員代為向臺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以下簡稱為十一信)辦理信用貸款,各該貸款人如欲委託上開中福公司業務員代辦信用貸款,均必須向中福公司購買價金為10萬元至12萬元不等之金額購靈骨塔位,及預繳第一個月之貸款本利10,250元予中福公司,如貸款人欲委由中福公司業務員偽造之不實扣繳憑單及在職證明,並須另外繳交15,000元之手續費與各承辦之業務員抽取營利,前開貸款本利與手續費用等相關費用,則均自貸款人所貸得之款項內扣除,餘額再由各貸款人實際領取。嗣被上訴人基於偽造文書與詐欺之意思聯絡,由中福公司各承辦員或直接或委由被上訴人 羅淑芬 、甲○○與訴外人陳思惠接洽之方式,再由陳思惠向真實姓名不詳之「林先生」取得偽造之如原審判決附表3(以下簡稱附表3)所示不實扣繳憑單及在職證明後,持向十一信辦理「歡心理財」免保人消費貸款各
30萬元。致使未確實查詢與徵信對保之被上訴人亥○○、巳○○、申○○及十一信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准予貸款。俟如原審判決附表1(以下簡稱附表1)所示之客戶於借得30萬元後,扣除保險費、入社費、給付予中福公司或晏伸公司之納骨塔位價金各10萬元至12餘萬元不等及給付予各該承辦之中福公司人員之手續費15,000元,實得僅約15萬餘元至18萬餘元不等,總共詐騙冒貸之金額共計363,300,000元。嗣於88年1月27日,經警查獲,被上訴人並分別經法院判處徒刑。
㈡、被上訴人申○○為十一信之經理,被上訴人亥○○為襄理,被上訴人巳○○為專門委員,均為受十一信全體社員之委託,負責「歡心理財」免保人消費性貸款之申請受理、徵信、審核、對保等業務之人。被上訴人亥○○於86年5月20日起至87年3月31日止,至中福或晏伸公司辦理「歡心理財」免保人消費性貸款申請、對保及徵信工作,被上訴人申○○、巳○○則自87年4月1日起至88年1月26日止,承接被上訴人亥○○前開工作,並互為擔任徵信、授信之工作,被上訴人亥○○、申○○、巳○○三人於前揭辦理對保、徵信期間,竟意圖為中福公司或晏伸公司及業務員不法之利益及損害全體社員之利益,而均未依十一信歡心理財免保人消費性貸款辦法規定,善盡對保及徵信義務,即於赴中福或晏伸公司辦理對保及徵信時,對於客戶所提出之扣繳憑單及服務(在職)證明書,未依其內容詳實詢問或電話徵信客戶所服務之公司名稱、職稱、年資、年所得等資料,草率與貸款人辦理對保及徵信手續,嗣於借款申請書背面即放款批覆書徵信意見欄不實登載已確實以電話查詢客戶所服務之公司或年所得等情形,再簽註意見呈副理、經理、協理,呈轉總經理核定,並核貸款項,嗣多數貸款人無力繳息,造成十一信巨額呆帳,致十一信及全體社員權益蒙受重大損失。被上訴人申○○、巳○○、亥○○之前開行為,已違反委任或僱傭契約,應依民法第535條、第544條、第529條、第227條等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且被上訴人申○○為十一信之經理人,依信用合作社法第19條之規定,亦應就前開損害負清償之責。且被上訴人等亦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所規定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第197條、第179條所規定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對十一信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嗣於90年9月14日上訴人受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委託及財政部指定接管經營不善之十一信,並報經財政部核准同意十一信之全部營業及資產負債概括讓與予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合庫公司)。上訴人於受指定為接管人當日即代十一信與合庫公司簽訂「概括讓與承受信用合作社契約」,上訴人於同日亦與合庫公司簽訂「賠付契約」。其中依「概括讓與承受信用合作社契約」第2條約定:「甲方(十一信)概括讓與乙方(合庫公司)之標的,為甲方之全部營業及資產負債。前項讓與之全部資產包括動產、不動產、投資、債權及其擔保、暨其他一切之請求權或利益等;全部負債包括存款、借款、融通墊款、對外保證、或有負債、已繫屬法院之負債、員工退休退職準備金、暨其他一切之負債或負擔等。但依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第16條第4項規定,得由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提起民事訴訟之請求權或其他權利,未列入第9條評估範圍者,不包括在內。」等語,而同契約第9條約定:「各項讓與承受標的之價值,依致遠會計師事務所評估結果調整至概括讓與承受基準日之帳面價值為準。前項概括讓與承受基準日負債超過資產之差額,由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與乙方另行約定處理」。另於「賠付契約」中約定:「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方)受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委託處理經營不善金融機構,就合庫公司(以下簡稱乙方)概括承受十一信之營業及資產負債一事,依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辦理賠付資產負債之差額事宜,雙方同意遵守下列約定:「甲方受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委託賠付十一信負債超過資產之差額,其差額之計算,甲乙雙方同意以乙方與十一信概括讓與承受標的依致遠會計師事務所評估結果調整至概括讓與承受基準日之帳面價值為準。」、「依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第16條第4項規定,得由甲方提起民事訴訟之請求權或其他權利,未列入第1條評估範圍者,不包含於乙方承受十一信營業及資產負債之範圍內,其利益或損失不影響本契約之權利義務」。
㈣、上訴人受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委託及財政部指定接管十一信,並依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代該經營不善之金融機構賠付負債超過資產之差額(即差額賠付)予合庫公司,故該經營不善之金融機構對第三人得請求之債權,在依上開「概括讓與承受信用合作社契約」及「賠付契約」未列入概括讓與承受信用合作社契約第9條之評估範圍者,即應因差額賠付而生之「法定移轉」(法定代位)關係移轉予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並由上訴人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依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第16條第4項規定,以自己之名義,代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向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民事訴訟。而經計算後,被上訴人等對所為違法冒貸金額全部共計363,300,000元,大部分均無法收回,致十一信損失慘重。此項損失金額,於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委託上訴人處理經營不善金融機構十一信後,再經委託致遠會計師事務所對被上訴人等人違法冒貸案件評估損失結果,於90年8月31日所出具之「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執行協議程序報告」之「放款評估明細表」中,其評估損失金額為298,249,000元。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委託上訴人亦根據此項評估損失金額,據以辦理賠付與合庫公司,故就本件冒貸案件損失賠付金額為298,249,000元,在此賠付額度之範圍內,上訴人自得據以求償。爰依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第16條第4項及第10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移轉」(法定代位)關係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侵權行為及第197條、第179條之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暨信用合作社法第19條和民法第535條、第544條、第529條及第227條規定,分別訴請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前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㈤、對被上訴人抗辯之陳述:⑴依合庫公司文心分行94.3.4.合金文心字第0940000720號函
檢附之「放款帳戶餘額表」記載,至90年8月9日止,扣除員工消費貸款、副擔保貸款戶後,其餘貸款戶共1195人,均為前開十一信所受損害之部分,而未收回之放款餘額共為273,996,803元。
⑵被上訴人亥○○、申○○、巳○○為十一信之違失人員,其
中被上訴人申○○就前開貸款案負執行監督與審核之責任,且除前開「放款帳戶餘額表」外,另有依刑事判決製作之原審判決附表2(以下均簡稱附表2)可證,其自應全部負責。
被上訴人巳○○負責附表2編號1至648貸款案件之核對與對保工作,其貸款本金餘額為151,511,641元;被上訴人亥○○負責附表2編號679至710貸款案件之核對與對保工作,其貸款本金餘額為14,391,710元,自應由被上訴人亥○○、巳○○賠償。
⑶其餘被上訴人部分:①被上訴人丙○○、壬○○、甲○○應
連帶賠償273,996,803元,其理由業前述。②被上訴人乙○○招募及仲介如附表2編號514至546共33件貸款案件,其未償還之本金餘額即應賠償金額為7,457,692元。③被上訴人戊○○招募及仲介如附表2編號487至499共13件貸款案件,其未償還之本金餘額即應賠償金額為3,462,161元。④被上訴人辛○○招募及仲介原審判決附表2編號399至400共2件貸款案件,其未償還之本金餘額即應賠償金額為579,659元。
⑤被上訴人 張易誠 招募及仲介原審判決附表2編號332共1件貸款案件,其未償還之本金餘額即應賠償金額為286,413元。⑥被上訴人 吳芝庭 招募及仲介附表2編號480至485共6件貸款案件,其未償還之本金餘額即應賠償金額為1,303,834元。⑦被上訴人己○○招募及仲介附表2編號452至463共12件貸款案件,其未償還之本金餘額即應賠償金額為2,851,345元。⑧被上訴人子○○招募及仲介附表2編號278至285共8件貸款案件,其未償還之本金餘額即應賠償金額為2,185,901元。⑨被上訴人丑○○招募及仲介附表2編號270至272共3件貸款案件,其未償還之本金餘額即應賠償金額為619,745元。⑩被上訴人午○○招募及仲介附表2編號108至113共6件貸款案件,其未償還之本金餘額即應賠償金額為1,584,861元。⑪被上訴人未○○招募及仲介附表2號85至88共4件貸款案件,其未償還之本金餘額即應賠償金額為1,053,663元。⑫被上訴人羅淑芬招募及仲介附表2編號33至50共18件貸款案件,其未償還之本金餘額即應賠償金額為4,414,174元。⑬被上訴人庚○○招募及仲介附表2編號426至427共2件貸款案件,其未償還之本金餘額即應賠償金額為398,604元。⑭被上訴人蘇昱勳招募及仲介附表2編號2至13共12件貸款案件,其未償還之本金餘額即應賠償金額為2,802,737元。⑮被上訴人寅○○招募及仲介附表2編號244至265共22件貸款案件,其未償還之本金餘額即應賠償金額為5,076,076元。
⑷十一信與合庫公司訂立「概括讓與承受信用合作社契約」之
範圍,僅包括對前開貸款戶之貸款債權,並不包括系爭損害賠償請求權。且於同時前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因差額賠付之法律關係,而法定移轉於金融重建基金。嗣後合庫公司如何行使或處分該貸款債權,均與前開損害賠償請求權無關等語。爰先位、備位聲明求為:如原審先、後位聲明所示。
㈥、在本院補充陳述:⒈原審判決誤認「十一信對被上訴人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業經致遠會計師事務所列入評估損失之範圍,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⑴十一信對被上訴人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或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並未委託致遠會計師事務所評估其價值,並未概括讓與合作金庫承受。
按十一信就本件被上訴人等人所為之詐欺貸款案所生之債權請求權有二:其一為對貸款人之借款返還請求權(契約上請求權),其二為對被上訴人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依「概括讓與承受信用合作社契約」第2條及第9條約定,委託致遠會計師事務所評估之標的,乃前者十一信對貸款人之借款債權部分之價值及其損失金額,中央存保公司並據此評估損失金額賠付合作金庫銀行,且該項十一信對貸款人之借款債權部分,亦概括讓與合作金庫承受。至於後者十一信對被上訴人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並未委託致遠會計師事務所評估其價值,並未概括讓與合作金庫承受。
⑵十一信對被上訴人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或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求償金額,應以十一信對貸款名義人之詐欺貸款所受之實際損失為準。
復按上開十一信對被上訴人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求償金額多少,自應以十一信對貸款名義人之詐欺貸款所受之實際損失為準;該項實際損失經委託致遠會計師事務所評估其損失金額為298,249,000元,故被上訴人等人自應就上開損失金額298,249,000元之範圍內,於其各自所應負之責任範圍內,負其責任。至於上訴人於起訴狀內記載所謂「就本件冒貸案件損失賠付金額為298,249,000元,在此賠付額度之範圍內,原告自得據以求償」,只是計算損害賠償範圍之標準而已,亦即十一信對被上訴人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金額多少,與「賠付額度(賠付金額)」相同,並非將「十一信對被告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納入「評估損失」之範圍。
⑶上訴人於298,249,000元賠付範圍內,依行政院金融重建基
金設置及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款承受十一信對被上訴人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又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解釋上應作合併為一整體而為適用,蓋不問「全額賠付」或「差額賠付」,均屬「賠付」制度,只是其賠付之金額多寡,有所不同而已。且觀諸實務運作上,係以概括承受之金融機構擔當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處理承受經營不善金融機構資產時之「助手」或「輔助人」角色之方式,幫忙處理該經營不善金融機構之資產及負債,而兩者係透過「概括讓與承受契約(契約)」及「賠付契約(法定之差額賠付)」共同協力運作。亦即,由承受之金融機構依「概括讓與承受契約(契約)」與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依「差額賠付(法定)」,共同負擔及承受經營不善金融機構之全部負債及資產,來完成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立之目的及達成整頓金融市場秩序。再者,現行金融監理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亦同此見解,此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3年10月4日金管銀㈢字第0938011675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三7-9頁)。本件上訴人中央存保公司已依賠付契約代十一信賠付298,249,000元給合作金庫銀行,依前揭所述,自得在此賠付範圍,依法承受十一信對被上訴人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⒉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罹於消滅時效,依民法第197條
第2項規定,上訴人仍得依關於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受利益。
⑴按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
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197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等人就渠等所為侵權行為,均為請求權時效消滅之抗辯,惟依上開規定,上訴人非不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等返還其所受之利益予上訴人。
⑵被上訴人每人所受利益及應負之不當得利返還範圍,除引用
原審民事辯論意旨狀二外,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於二審審理時並陳述如下:
①(問: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戊○○、丁○○○○○
○、庚○○、癸○○○○○○、子○○、丑○○、寅○○、黃玲惠、午○○、未○○、酉○○○○○○、戌○○承辦之件數各幾件?是否如原審卷一第295頁反面以下所載為準?壬○○之件數如何?丙○○之件數?)引用原審民事辯論意旨狀二所載。壬○○23件。丙○○是董事長,最後利潤都歸於他。(見鈞院卷五第144頁反面)②(問:對被上訴人丑○○、被上訴人戌○○抗辯他們只有賺
取佣金,縱有受有不當利益,也以佣金為限,如何請求相當於貸款金額的賠償?)依照共同侵權行為請求賠償,被上訴人如果業務員,就他所仲介行為,導致11信所受損害,就該部分他們要負損害賠償責任。如果他們時效抗辯,佣金依刑事判決認定一件15000元,就15000元,他們也是不當得利,依民法第197條規定也要負返還責任。(95年1月9日鈞院準備程序筆錄,見鈞院卷二第34頁)③(問:對於未到庭被上訴人不當得利請求,是否同意每件成
本費用支出以4500元計,併予扣除?)同意。(96年5月3日鈞院程序筆錄,見鈞院卷四第162頁反面)⑶對於被上訴人丙○○之請求部分,依民法第183條規定,被
上訴人丙○○仍應負不當得利返還之義務,而應返還之金額為273,996,803元。
查被上訴人等人所為侵權行為,名義上雖以中福公司業務員所招攬之人頭辦理貸款,且其所獲得之不法利益形式上亦以中福公司為名,然該中福公司或甚至晏伸公司均為空殼公司,早已停業解散,而丙○○係擔任晏伸實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及中福興業有限公司之董事兼總經理,並為實際負責人,故該中福公司之財產或所獲得之不法利益,實際上已歸實際負責人丙○○所有。依民法第183條規定:「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以其所受者,無償讓與第三人,而受領人,因此免返還義務者,第三人於其所免返還義務之限度內負返還責任。」,丙○○仍應負不當得利返還之義務,且其應返還之金額為273,996,803元⑷對於被上訴人巳○○、申○○請求部分之陳述:
①(問:被上訴人巳○○、申○○、亥○○利得如何?)
他們三人沒有用不當得利,是以違反委任契約以及合作社法19條的規定。(95年12月11日鈞院準備程序筆錄,見鈞院卷四第104頁正面)②(問:被上訴人巳○○、被上訴人申○○抗辯每個聲請借款
人均有向中央產物保險公司投保30萬信用保險,11信根本沒有損失,不能向他們求償有何意見?上訴人這部分保險金有無領取?)(被上訴人巳○○抗辯每一貸款他們都有向中央產物保險公司投保信用保險30萬元,針對系爭各筆貸款十一信或合作金庫是否已向中央產物保險公司申請理賠?如有理賠,這部分在請求金額有無扣除?)關於中央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95年6月6日(96)意簡字第489號函表示「說明: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附表所事之人頭冒貸案,附表所事之人頭,台中市11信用合作社並無向本公司投保信用保險」,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文心分行以95年7月4日合金文心字第0950017374號函表示「說明:二、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第16條第4項所稱得由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提起民訴之請求權或其他權利,應係指所賠付金融機構對其負責人、職員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其他應負賠償責任之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三、另『非逐案評估』依照行政院頒布『對經營不善金融機構資產負債評估要點』規定,屬於針對借款債權之評估,故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應非屬該『非逐案評估』範圍。」、及96年5月10日合金文心字第0960002188號函表示「已無資料可查是否曾向保險公司申請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之理賠與賠償金額為何,已無資料可考」,則均不爭執(見鈞院三第8頁、第13頁、55頁正面;卷四第181頁、卷五第144頁正面)。
③(問:你們主張法定代位,請求債權的來源是合作金庫,合
作金庫與原先任職十一信之巳○○、亥○○、申○○有何委任關係?巳○○、申○○在合庫接管之前就已經退休,如何代位合庫為本案之請求?)他們承辦過程如有過失,損害賠償請求權就成立,還是可以由我們代位行使,與有無接管沒有關係。(鈞院95年5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見鈞院卷二第218頁反面)④(問:被上訴人亥○○主張其任職期間係86年5月20日至87
年3月31日,之後之貸款與其無涉,且上訴人於95年4月6日開庭時提出之明細表(見本院卷二第215、216頁)附表五之39人貸放時間均在87年3月31日以後,非其承辦,另附表六其中 藍庭祥 、 魏淑霞 、 許世友 、 謝瑋寧 、 高德旺 均無刑事判決,編號31 陳錫洲 及29號 許國政 均已清償完畢有無意見?否認。(鈞院96年6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見鈞院卷五第144頁正面)⑤(問:請求金額部分,被上訴人巳○○等人抗辯上訴人雖請
求298,249,000元,但這評估係包括無擔保放款各戶餘額未達200萬者,無從證明與系爭中福、晏伸公司冒貸有關?)依照原審卷附合作金庫銀行文心分行函文所檢附放款餘額表(見原審卷三第133-160頁),上面已將一般消費貸款或員工消費分別處理,我們的明細表已經剔除員工消費貸款部分。至於前開放款餘額款表,最後一筆所謂副擔保則與本件無關。(95年5月4日鈞院程序筆錄,見鈞院卷二第217頁反面)⑥關於鈞院95年12月22日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文心分行調取中
央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要保書部分,依保險單基本條款第12項規定,被保險人或其代理人依據本保險單請求賠償時,如有任何詐欺或不誠實行為者,本公司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依本件情形,貸款人都有用偽造文件,沒有辦法申請理賠。(95年6月14日鈞院準備程序筆錄,見鈞院卷五第144頁正面)
貳、被上訴人方面
一、被上訴人亥○○則以:
㈠、上訴人當事人不適格。蓋:⑴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指定上訴人接管經營不善之十一信,另財政部於90年9月14日核准將十一信之全部營業及資產負債概括讓與予合庫公司,即自90年9月15日起,十一信之全部營業及資產負債均已歸合庫公司所有,是上訴人如係以被上訴人辦理貸款之行為有侵害十一信之權利,自應由合庫公司提出訴訟,始具當事人適格。⑵依十一信(甲方)與合庫公司(乙方)簽定概括讓與承受信用合作社契約第2條約定:「甲方概括讓與乙方之標的,為甲方之全部營業及資產負債。前項讓與之全部資產包括動產、不動產、投資、債權及其擔保、暨其他一切之請求權或利益等;全部負債包括存款、借款融通墊款、對外保證、或有負債、已繫屬法院之負債、員工退休退職準備金、暨其他一切之負債或負擔等。但依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第16條第4項規定,得由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提起民事訴訟之請求或其他權利,未列入第9條評估範圍者,不包括在內」。又依上訴人與合庫公司所訂之賠付契約第3條約定:「依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第16條第4項規定,得由甲方提起民事訴訟之請求權或其他權利,未列入第1條評估範圍者,不包括於乙方承受台中市十一信營業及資產負債之範圍內,其利益或損失不影響本契約之權利義務」。亦即民事訴訟之請求如已列入評估範圍,則應由合庫公司承受,上訴人無由請求。⑶上訴人雖以起訴狀證六之附表一「放款評估明細表-無擔保放款」中文心分行非逐案評估金額為其起訴請求金額(見原審卷一第104頁),惟該附表一之金額係屬經致遠會計師事務所評估範圍,依前述契約規定其負債由合庫公司承受,上訴人不負任何擔保或賠償之責,且自承受至今其已以訴訟或非訟方式催討回多筆款項,即可證具本件請求權之當事人為合庫公司而非上訴人。
㈡、本件純係貸款人與中福公司人員通謀申貸,被上訴人已依法確實徵信並無疏失,且無任何違背職務之行為:
本件因中福公司業務員在被上訴人對保前,均先交待各貸款人須依照不實之扣繳憑單及在職證明內容向被上訴人陳述,此於台灣台中地方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7515號偵查卷可證,以便依該不實資料內容回答對保人員之詢問,是被上訴人自無從得知各該貸款人係以偽造之證件申貸,且有貸款人與中福公司業務員串通並填載自己或中福公司業務員所申請使用之電話供被上訴人查詢,偽稱該址為公司且貸款人在該址任職,以規避被上訴人電話徵信之情事,在被上訴人無法向電信公司調閱資料及得知裝機者、何時申請裝機等資料之情形下,被上訴人實亦無法得知貸款人提供之資料不實。再者,如被上訴人與中福公司有所勾結疏失,則中福公司當無如此大費周章,以規避被上訴人徵信之必要;又本件許多貸款人拒繳貸款係因中福公司無法使貸款人取得靈骨塔使用權狀,不甘損失才拒繳,與徵信無關,亦足證被上訴人並無任何疏失。
㈢、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徵信準則」第37條規定:「凡依本準則之規定基於誠信原則及一般慣例所作之徵信報告,事後雖發生瑕疵,應免除其責任」。被上訴人於消費性貸款申請流程中僅負責徵信工作,授信部分由他人負責,並經層層核准至副總經理權限,且本件放款逾放原因甚多,除中福公司及貸款人共同詐害為最大原因外,十一信初次開辦消費性放款,其設計不週延,高層決策錯誤找中福公司配合招攬業務等均為原因,被上訴人職居基層,僅依規定辦理業務,實無從對此負責。況被上訴人並不屬「消費性貸款專案小組」,至87年3月底被上訴人所承辦之消費性貸款對保案件均有正常繳交本息,並無疏失,另被上訴人非「經理人」,依信用合作社法第19條無須對十一信文心分行之經營不善負清償責任。
㈣、請求金額部分:上開「放款評估明細表-無擔保放款」中文心分行非逐案評估可能遭受損失部分雖列298,249,000元,惟該評估係包括所有無擔保放款各戶餘額未達200萬元者,並無從認定均與中福公司、晏伸公司冒貸案有關,上訴人籠統以文心分行全行之無擔保放款可能遭受損失金額要求被上訴人償還實屬無據,顯未盡舉證責任。且上訴人所提證物一(見原審卷一第24-41頁)雖指66件為被上訴人承辦,惟其中46件(附表一,見原審卷二第101頁)並非被上訴人承辦,被上訴人承辦者僅20件(附表二,見原審卷二第102頁),是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基準亦屬有誤。另合庫公司於承受後已催討回上訴人證一所述多筆借款,自應扣除其已清償部份,始為十一信實際損害額。
㈤、被上訴人係依法合貸,並無違背委任或僱傭關係之規定,刑事部分亦經原審90年度訴字第1978號、鈞院92年度上訴字第2231號判決無罪確定等語,資為抗辯。
㈥、爰聲明求為:⑴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⑶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㈦、在本院補充抗辯:⒈引用於原審提出之抗辯及陳述。
⒉於本院審理中則到庭陳稱,略以:⑴原審並沒有認定我們要
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在原審對我請求金額已經縮減幾百萬元,上訴審後又擴張為2億多,這是依照致遠會計事務所認定無擔保放款,但是這2億多放款,有很多根本不是我承辦的,不應該全部由我負責。上訴人應該確認對我上訴金額,不能籠統以致遠會計事務所的鑑定報告為準。(95年1月9日鈞院準備程序筆錄,見鈞院卷二第32頁)⑵上訴人於95年4月6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期日提出「附表壹之三中福公司、晏伸公司之業務員介紹人頭冒貸情形明細表」(見鈞院卷二第108-153頁)不實在,我在87年4月以後就沒有辦這個業務。
這些經辦人,有些債務人都清償完畢。(95年4月6日鈞院準備程序筆錄,見鈞院卷二第92頁正面)⑶(對95年7月4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合金總法字第0950017374號函、中央產物保險公司95年6月6日(96)意簡字第489號函表示)有意見,每一件都有投保。(95年7月27日鈞院準備程序筆錄,見鈞院卷三第55頁正面)⑷對於鈞院卷附合作金庫銀行文心分行95.11.3函文檢附之放款帳戶餘額表31張(見鈞院卷四第35-65頁)所表示之意見,與巳○○於鈞院95年12月11日準備庭所述相同。鈞院所調得餘額表與原審餘額表會不符,因為文心分行已經把承受以後的借款轉為呆帳,所以會加計6個月利息,金額就比原審餘額表多。(95年12月11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四第103頁反面、105頁)⑸(關於本院95年12月22日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文心分行調取中央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要保書1箱表示)我們既然有要保書,上訴人或前手沒有向中央產物保險公司申請理賠,他們要自負損失。(95年6月14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見鈞院卷五第144頁正面)⑹(關於鈞院卷五第1-84頁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96年5月18日函覆之86年及87年金融檢查報告等資料表示)對逾期貸款部分,在該函47頁並沒有特別表示意見,只有寫預估債權可望收回。(95年12月11日鈞院準備程序筆錄,見鈞院卷五第144頁反面)
二、被上訴人申○○、巳○○則以:
㈠、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之時效為2年,而被上訴人等已於90年5月間退休及資遣,迄今已逾2年之時效。
㈡、被上訴人依87年3月27日十一信之人事命令(見原審卷二第184頁)指派辦理專案消費性貸款作業,其工作事項為消費性貸款之推展及貸款申請之受理、徵信、審核、對保等,雖為經理或專門委員,惟經辦之工作均係依照合作社之規定程序轉呈協理及副總經理核定,其性質與基層職員相同,並無放款核貸權限,亦無參與貸放撥款作業。按其職掌準則(見原審卷二第185-186頁)分社之經理(含代理經理)均有核貸30萬元之權限,而本專案貸款核貸最高權限屬副總經理廖吉松,合先敘明。
㈢、自87年4月1日起至88年1月26日止,被上訴人承接前項消費性貸款業務,對於中福公司及晏伸公司推介之貸款案件均確實依十一信是項貸款辦法及授信業務準則規定先行檢視申請人所附資料是否齊全,次就個人及其服務公司之統一編號,向票據交換所或財政部聯合信用中心查詢信用狀況,如無不良紀錄者,再行辦理徵信及對保。其中計有公司及個人具不良紀錄者,約有120件,而經評分不符貸放條件或經呈核未奉核准貸款而遭退件者,約有250件,兩項合計約有370件,所退回之案件占申請案件之比率約有3分之1以上,足見被上訴人辦理徵信工作確實嚴謹。而對保時,係與借保戶當面對談,由對保戶提出國民身分證、扣繳憑單、戶口名簿或戶籍謄本、存摺等正本及私章,經逐一與申請書面核對後,再於相關文件簽名並加蓋私章,旋即向借保戶查證在職(服務)證明書內容,又為慎重計,被上訴人於對保後均依規定向借保戶查證,部分以電話方式為之,部分以現場查證方式為之,若調閱其所經辦貸款之資料袋文件,可資證明。詎88年1月27日經查獲中福公司涉嫌違反公司法罪嫌,暨經檢察官偵辦後,始知大部分借款人檢附之在職(服務)證明書及扣繳憑單係由中福公司業務員偽造提供,甚或事先交待借款人必須熟記相關內容,以備被上訴人等於對保、徵信詢問時回答。中福公司業務員為銷售靈骨塔位,從事代辦信用貸款業務,自行對外刊登、散發廣告或自行申請專用電話等情節,非被上訴人事先所能知悉;至借款人提供之扣繳憑單內容,事涉稅務機關之業務秘密,縱使向其查詢,亦不被上訴人知,被上訴人自無從揭露其偽造之事實,足見被上訴人毫無為中福公司或晏伸公司及其業務員牟取不法利益之意圖,亦無損害合作社全體會員之利益。而十一信所推出之「歡喜心消費性貸款」,標榜免保人及8小時完成貸款作業之行銷特色,窺其作業辦法僅注重時效,未重視安全,與一般放款最快應有3個營業日之作業時間相較,實無法面面俱到,難免有疏漏之處,被上訴人等承辦案件極多,縱有疏失絕非有意;被上訴人於承辦是項專案貸款期間,對部分貸款案件曾主動要求借款人徵取1人以上有正當職業之保證人,或其間如因經濟不景氣或與中福公司、晏伸公司有金錢往來糾葛及其他原因而無法如期履約者,經被上訴人等迭次訪催,已有為數不少之借款人全部清償,或由消費性貸款改為正式之擔保放款,或先繳清逾期部分再繼續攤還等情事,足資證明被上訴人等已善盡職責,亦未怠忽職守,且所作所為均以確保合作社之債權為重,並無意圖損害合作社全體社員權益之情事,亦未違反委任或僱傭契約。
㈣、信用合作社法第19條規定:「信合社不能清償存款債務時,其理事及經理人,應負連帶清償之責」。本條係專指信合社不能清償存款時,理事及經理人方負連帶清償之責,而本件被上訴人等經辦者為放款業務,其要件不符,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申○○負清償之責,實屬無理;又被上訴人申○○非文心分社之經理,亦無部屬可供指使,當然不必負經理人之責。至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上訴人等對少數貸款案件辦理徵信、對保似嫌草率,涉及構成行使業務文書登載不實及背信罪嫌而提起公訴,惟其中申○○部分於第
一、二審刑事判決均獲判無罪;而被上訴人巳○○部份只因 孫秋蘭 案之電話空號,分別經一、二審判處有期徒刑6個月及4個月,如因經辦本案有所疏失,上訴人申請賠償亦應只以本案之借款金額為限,而非如上訴人所請求298,249,000元之鉅,何況該部分係因錯誤查證而認屬空號,並據為有罪判決;被上訴人就該判決已依法提起再審,而檢察總長亦已提起非常上訴(見原審卷三第75-105頁、卷四第64-67頁),巳○○嗣並已經鈞院94年上更一字第335號刑事判決無罪確定,是不能援引公訴人起訴書所指,遽為被上訴人不利穠認定。
㈤、又上訴人專司金融機構之監督及檢查工作,在歷次對十一信評估為損失之放款(含前述消費性貸款)案件中,未曾提列徵信及對保工作草率缺失促請改善之檢查意見;又借保戶於檢察官偵辦中均已承認借款既保證情事,且有攤繳本息紀錄可查,而中福、晏伸公司與其所推介之申請人間均立有「委託辦理消費信用貸款契約書」及「聲明書」,並切結委託中福公司辦裡購買祥雲觀靈骨塔位貸款事宜,且全權委託中福公司代辦所需手續,並同意購買靈骨塔位之費用12萬8000元、信用保險費9,300元、銀行開辦費2千元、預繳第一期款1萬250元,均由借款戶本人親自填寫取款條交中福、晏伸公司收執,俟十一信貸款撥款之同時,撥入中福、晏伸公司指定之帳戶(見原審卷0000-000頁)等情,足見申請人是自願而非被迫,更非上訴人所謂冒貸人頭戶;而上訴人評估為損失之放款債權,應為借款人營運不當或景氣衰退,或其他因素造成,絕非被上訴人辦理徵信工作草率所致。再者,上訴人起訴狀載損失金額為298,249,000元,卻未詳列各借款人借款呆帳損失明細,況承受後之合庫公司亦對前述貸款之個案積極催討清理中,且有多數貸款人已清償或在分期攤還中。又當時貸款30萬元之消費性貸款中,每一貸款人均繳交9,300元之保險費向「中央保險公司」投保信用保險,故上訴人應向中央保險公司申請理賠,而非向被上訴人等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㈥、並聲明求為:⑴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⑶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㈦、在本院補充抗辯:⒈均引用於原審提出之抗辯及陳述。
⒉本院行言詞辯論程序則到庭陳稱:
⑴被上訴人巳○○稱,略以:①我與被上訴人申○○是從87.4
.1以後才開始承辦,但是上訴人把86年及87年4月1日放款也算到我們頭上,上訴人在原審所提附表金額錯誤。而且上訴人沒有權利向我們要求差額賠償,因為上訴人主張是代位,但是他們沒有權利來請求。(95年1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見鈞院卷二第32頁)②除否認95年4月6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上訴人當庭提出之上開「附表壹之三中福公司、晏伸公司之業務員介紹人頭冒貸情形明細表」之真正外,並稱不確實,例如第一頁編號17、20;而第1-12頁有我的名字部分都是假的,我不可能一人經辦,當時還沒有經辦這些案;第13頁我們也不可能一個人去辦業務,都是兩個人以上。(95年4月6日鈞院準備程序筆錄,鈞院卷二第91頁反面)③對於鈞院卷附合作金庫銀行文心分行95.11.3函文檢附之放款帳戶餘額表31張(見鈞院卷四第35-65頁)所載內容,與上訴人於原審
94.5.30民事辯論意旨二狀所呈報的(見原審卷一第294-449頁),並不相符。序號0000-0000、0000-0000(見鈞院卷四第63頁)與本案不相關;序號0000-0000、0000-0000(見鈞院卷四第64-65頁)也都不是本案貸款。另外我們承辦貸款是30萬元以下,上訴人於原審民事辯論意旨狀二狀呈報編號643號貸款是786,413(見原卷一第383頁),所以顯然造假。(95年12月11日鈞院準備程序筆錄,鈞院卷四第103頁反面)④貸款金額我們都是撥到貸款人帳戶內,貸款人都有開取款條給公司,第一期10254元,保險費9300元,靈骨塔款項10萬元或12萬元,這是貸款人對保時,就直接開給中福公司;佣金15000元也是開取款條,這些都是一併拿給公司。
(95年12月11日鈞院準備程序筆錄,見鈞院卷四第104頁)⑵被上訴人申○○則稱,略以:①我跟被上訴人亥○○是各自
承辦業務,但是上訴人卻把經辦人寫成我們二人,與事實不符。(95年1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見鈞院卷二第32頁)②同上開巳○○於鈞院95年4月6日準備庭所述,而且亥○○目前還在合庫任職,所述實在。另外一些部分轉為一般性放款而不是消費性貸款。(95年4月6日鈞院準備程序筆錄,鈞院卷二第91頁反面)③對於鈞院卷附合作金庫銀行文心分行95.1
1.3函文檢附之放款帳戶餘額表31張(見鈞院卷四第35-65頁)所表示之意見,與巳○○於鈞院95年12月11日準備庭所述相同。(95年12月11日鈞院準備程序筆錄,鈞院卷四第103頁反面)
三、被上訴人辛○○、庚○○、戊○○則以:
㈠、上訴人之權利既係由十一信而來,自亦須承受其瑕疵。依民法第197條規定,其時效為2年及10年,本件十一信自其知悉時起顯已逾2年時效,故被上訴人以時效為抗辯。而其他請求權之要件也不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⑶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㈡、在本院除引用於原審提出之抗辯及陳述外並到庭補充抗辯:⒈被上訴人辛○○部分辯稱,略以:⑴(招募貸款戶)是2件
,佣金每件15000。(95年5月4日本院行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二第218正面)⑵我雖然佣金每件15000元,但是刊登報紙費用、廣告費、電話費都是我們自己要付,除了佣金以外,我沒有其他薪水。(對於費用支出,到底為何?)費用是約4500左右。(95年7月27日、95年12月11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三第54頁反面、卷四第105頁)⒉被上訴人庚○○陳則稱,略以:我們的薪水都是只有佣金,
廣告紙張、聯絡、宣傳費用、登報費用都是我們自己負擔。詳細費用我無法提出,至少每件有付出三成,即4500元以上(95年7月27日、95年12月11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三第55頁、卷四第105頁)
四、被上訴人甲○○則以:
㈠、由本公司推薦之申請人均與本公司立有「委託辦理消費信用貸款契約書」及「聲明書」,並有切結委託本公司辦理購買祥雲觀靈骨塔位有關事宜,且全權委託本公司代辦所有手續,其中含蓋同意購買靈骨塔位之費用12萬8千元、信用保險費9千3百元、銀行開辦費2千元、及預繳第1期款1萬250元,而前述款項在十一信對保時,均由申請借款者本人親自填寫取款條加蓋印鑑私章後交由本公司收執,俟十一信核准貸放撥款之同時,由本公司提示收取款項等情,足見申請者是自願而非被迫,更不是如大多數申請人於刑事案件偵審中所稱只拿到15萬餘元,也不是上訴人所謂的冒貸會或人頭戶。至因國內外經濟景氣變化因素之大,以致造成多數申請者無法如預期繳納者,不應將該損失由無辜經辦者負責賠償。上訴人也是本公司之業務員,從未參與公司撥入貸款款項之運作,只是冠以「協理」之經辦員。
㈡、上訴人之權利既係由十一信而來,自亦須承受其瑕疵。依民法第197條規定,其時效為2年及10年,本件十一信自其知悉時起顯已逾2年時效,故被上訴人以時效為抗辯等語,資為抗辯。
㈢、在本院之補充抗辯則稱,略以:⑴我承認有辦上訴人所主張之14件(人頭戶貸款案件)。佣金一件為12000(元),只有幾件,沒有超過十件,因為有幾件是人家做到一半,我接手。(95年5月4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二第218頁正面)我們的薪水都是只有佣金,廣告紙張、聯絡、宣傳費用、登報費用都是我們自己負擔。每件4500元。(95年7月27日、95年12月11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三第55頁、卷四第105頁)⑵我是業務員兼經理,抽成佣金與一般業務員一樣,只是說其他業務員案子我可以抽壹仟元。(壬○○的佣金如何計算?)跟我一樣。(95年12月11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四第103頁反面、第104頁正面)
五、被上訴人未○○則以:㈠被上訴人於中福公司所收取4位客戶(包括訴外人 邱創政 、 徐俊豐 、 蕭廣中 、 謝國寶 等人)「業績獎金」僅約6萬元,本件上訴人應向實際獲得利益及取得現金之中福公司及辦理信用貸款之人請求,上訴人卻反要求被上訴人支付其中120萬元及其利息部份,顯係無理。㈡主張罹於時效,其他請求權要件亦不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⑶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㈢在本院補充抗辯:我們的薪水都是只有佣金,廣告紙張、聯絡、宣傳費用、登報費用都是我們自己負擔。(95年7月27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三第55頁)
六、被上訴人己○○則以:
㈠、被上訴人為中福公司之業務員,公司為使購買納骨塔者能達評分標準得以順利申辦額度為30萬元之消費性貸款而授意業務員代購偽造文件。於86年5月至88年1月長達1年8個月之時間,係由十一信之襄理、經理及專門委員至中福公司核貸,此期間貸款人多達一千餘人,顯係因十一信長期放款政策蓄意寬鬆所致,非因被上訴人任職期間(87年8月至88年1月)所辦理之僅就核貸人審核時之其中一項參考文件所致(見原審卷二第29-30頁)。
㈡、上訴人提證「中福公司、晏伸公司之業務員介紹人頭冒貸情形明細表」名冊中被上訴人己○○部份,均是貸款人委託被上訴人申辦,且均具有實質身分,自願完成借貸及領受、償還貸金之事實,並非上訴人所稱人頭冒貸之情事。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為390萬元及其利息之賠償,惟被上訴人所得僅為中福公司之月薪(見原審卷二第31頁),乃公司規定之銷售納骨塔佣金,絕無詐取十一信之金錢,況上訴人之損害乃起因於多數貸款人無力償還繳息,倘貸款人依約正常繳息,自無損害之情事及無訴訟之必要。
㈣、主張罹於時效,其他請求權要件亦不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⑶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㈤、在本院補充抗辯陳稱,略以:⑴我的部分是12件沒錯,我是(招攬)靈骨塔。我的佣金每件為15000(元)。(95年5月4日鈞院準備程序筆錄,見鈞院卷二第218頁正面)⑵我們的薪水都是只有佣金,廣告紙張、聯絡、宣傳費用、登報費用都是我們自己負擔。(對於費用支出,到底為何?)我認為每件至少3成。(95年7月27日、95年12月11日鈞院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三第55頁、卷四第104頁反面)⑶我們賣靈骨塔佣金不算不當得利,我也是被害人,是公司叫我這樣做。(95年11月14日鈞院準備程序筆錄,見鈞院卷四第67頁反面)
七、被上訴人午○○則以:
㈠、⑴被上訴人於任職中福公司業務員期間並未支領任何薪資,而是需由業績抽取「佣金」,因其中僅有5位(包括訴外人 邱春美 、 陳建宗 、 賴德謨 、 魏珍珠 、 王培忠 等人)向十一信辦理信用貸款,故被上訴人所得佣金僅為75,000元,而上訴人卻請求被上訴人支付180萬元及其利息,顯係無理。況本案實際受惠及得到利益者除辦理信用貸款人外,尚包括中福公司及晏伸公司,而上訴人不僅向被上訴人求償亦向辦理貸款人求償,形同一債兩求有失公平。⑵主張罹於時效,其他請求權要件亦不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⑶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㈡、在本院補充之抗辯則稱,略以:⑴我們的薪水都是只有佣金,廣告紙張、聯絡、宣傳費用、登報費用都是我們自己負擔。每件4500元。(95年7月27日、95年12月11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三第55頁、卷四第105頁)⑵貸款金額大部分是由公司與貸款人他們拿走,我們業務員只有領薪資額,上訴人要我們全部理賠,對我們來說很不公平。貸款人確實有這個人,並非冒貸人頭,為何貸款人不求償,反而向我們求償。(94年9月21日鈞院準備程序筆錄,見鈞院卷四第26頁反面)⑶我們是每月5日領薪水,所以我們佣金不是從貸款中直接扣掉,是公司另外發薪水給我們,公司算我們賣多少靈骨塔就發給我們多少薪水,佣金就是薪水的一部分,剛才(上訴人)律師所述不對。(95年12月11日鈞院準備程序筆錄,見鈞院卷四第104頁正面)
八、被上訴人丙○○之抗辯:
㈠、除否認上訴人之主張及求償範圍,並以被上訴人對十一信未詐騙分文,且本件無冒貸、詐貸情形,況得否貸款係操諸於金融機構手中。再者,各貸款人貸款後,支付與中福公司之款項乃純係履行委託辦理消費性信用貸款契約書之義務,並非詐欺取財;貸款人如未履行其貸款契約,應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問題,亦與詐欺取財不符,是被上訴人對十一信並無任何侵權行為,亦無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⑶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㈡、在本院補充之抗辯:⒈被上訴人對於十一信並無任何侵權行為,亦無不當得利。
貸款人如未履行貸款契約,屬於民事債務不履行之問題,而各貸款人向該社貸款後,支付予中福公司之款項,純係履行委託辦理消費性信用借貸契約書之義務,均非詐欺取財。是被上訴人對於十一信並無任何侵權行為,亦無不當得利。原判決認定十一信得對被上訴人丙○○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乙節,顯有誤會。
⒉又上訴人與合庫公司訂立之賠付契約第5條約定可知,十一
信之債權債務或資產若列入前開概括讓與承受信用合作社契約第9條、賠付契約第1條之評估範圍者,則由合庫公司概括承受,應無疑義,本件上訴人所請求賠償之金額顯係經致遠會計師事務所評估損失之金額,則系爭損害賠償金額既經致遠會計師事務所列入評估,依前開賠付契約、概括讓與承受信用合作社契約之約定,自係合庫公司概括承受之範圍,並未移轉予上訴人,再查承受後之合庫公司對前開貸款之個案仍積極催討清理中,且有多數貸款人已清償或在分期攤還中,則系爭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前開貸款案之契約請求權,自仍應由合庫公司行使,上訴人之先位請求顯然無理由,至其備位聲明,因上訴人所主張之系爭損害賠償金額既經致遠會計師事務所列入評估,依前開賠付契、概括讓與承受信用合作社契約之約定,自係合庫公司概括承受之範圍,並未移轉於上訴人,而前開修正前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第16條第4項、第312條之規定,均屬法定移轉,並非代位之規定,故上訴人備位聲明主張代位受領,於法亦顯有未合。
九、酉○○○○○○以:
㈠、查被上訴人於中福公司之業務為招攬靈骨塔銷售結合協助辦理信用貸款,業績獎金只不過營業額百分之5而已。且如按上訴人起訴狀之指摘,被上訴人所招攬之業務,係由訴外人陳思惠承辦收集、整理徵信資料,而提供假資料者為真實姓名不詳之「林先生」,此為公司之職責分工,並收受徵信資料者為十一信之3名主管人員,是被上訴人既非行為人,就不可能有加害行為,故應可免除賠償責任。
㈡、即令被上訴人對於公司提供假徵信資料知情,但本件既係經貸款人十一信收件、徵信、審核通過,貸款人對於貸款資料之真假事先已知情,且對於該放款有日後不能回收之虞沒意見,則被上訴人除無造意或行為外,反而以為「也許貸款就是這樣吧」,並無置喙之餘地。甚至,中巿公司於案發前總是一家合法公司,並有負責人即被上訴人丙○○總理公司業務,及協理即被上訴人甲○○惟日常之教育訓練、業務指示,被上訴人是業務員,只要按部就班做好自己份內之事,則期待被上訴人需有一定的反抗或作為,衡之常情,實屬不可能。又本件之每一貸款案均確有該借款人,非屬冒用他人名義之冒貸。縱使上訴人對借款人有追索之困難,亦非被上訴人之責任。
㈢、本件之原始被害人為十一信用合作社,而對外代表該社之經理人竟自身犯背信罪嫌,且案件達800多件,可見該合作社對於經理人之挑選與監督有重大過失,上訴人權利既自十一信用合作社而來,亦自應承受其瑕疵。是請鈞院斟酌「衡平原則」、「過失比例」,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免除被上訴人之賠償責任。
㈣、被上訴人於中福公司上班期間,應有招攬27件以上業務,其中經上訴人求償者為24件,可見上訴人於可回收本金及利息時,其營業利益歸屬於自己;反之,未能回收者,其損害則由被上訴人負責,此種判斷著實荒謬。又上訴人主張冒貸金額為363,300,000元,損失金額為298,249,000元,即損失比例約為82%、回收比例有18%,則何以18%之營利為合作社獨享,而82%損害卻由業務員獨受?再者,本件被上訴人被訴範圍之營業額為720萬元,上訴人請求損賠償之金額亦為720萬元,那720萬元之18%應放置何處?可見上訴人之請求乃漫天喊價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⑶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十、被上訴人癸○○○○○○則以:
㈠、聲明求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㈡、在本院補充陳述:⑴我雖然佣金每件15,000元,但是刊登報紙費用、廣告費、電話費都是我們自己要付,除了佣金以外,我沒有其他薪水。我們的薪水都是只有佣金,廣告紙張、聯絡、宣傳費用、登報費用都是我們自己負擔。(95年7月27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見鈞院卷三第54頁反面、55頁)
十一、其餘被上訴人則均未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而渠等於本院補充之抗辯如下:
㈠、被上訴人丑○○辯稱:我不知道上訴人對我請求依據為何,我們幫忙貸款三十萬,一半客戶拿走,一半歸公司,我們賺佣金,上訴人向我請求90萬,不知依據何在。(見鈞院95年1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見鈞院卷二第31頁)
㈡、被上訴人戌○○辯稱:我賺得佣金每30萬大概5、6千元左右,上訴人向我請求360萬,不知依據何在。(見鈞院95年1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見鈞院卷二第31頁)
㈢、被上訴人乙○○陳稱:我承辦案子為37件。我們的薪水都是只有佣金,廣告紙張、聯絡、宣傳費用、登報費用都是我們自己負擔。(見鈞院於95年7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見鈞院卷三第54頁反面、55頁)
叁、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上訴人所請求
賠償之金額顯係經致遠會計師事務所評估損失之金額,依概括讓與承受信用合作社契約第9條、賠付契約第1條之約定,自係合庫公司概括承受之範圍,並未移轉於上訴人。且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抗辯承受後之合庫公司亦對前述貸款之個案積極催討清理中,且有多數貸款人已清償或在分期攤還中等事實,於言詞辯論時消極的不表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視同自認,則系爭損害賠償請求權或貸款案之契約上請求權,自仍應由合庫公司行使;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系爭損害賠償請求權(基於侵權行為或契約關係等)已因法定移轉於上訴人之事實,上訴人提起先位之訴為無理由,而駁回被上訴人先位之請求。繼又以修正前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第16條第4項、民法第312條之規定,均屬法定移轉,並非代位之規定,故上訴人請求代位受領,與法尚有未合;且上訴人迄未證明其係合庫公司之債權人,則其亦無從依民法第242條規定行使合庫公司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上訴人基於修正前行政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第16條第4項及第10條第1項規定差額賠付而生之「法定移轉」(法定代位)關係、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第197條、第179條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及信用合作社法第19條、民法第535條、第544條、第529條及第227條規定,分別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亦同屬無理由,因而判令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
肆、上訴人對於原審上開判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求為:㈠原判決廢棄。㈡先位聲明:⑴被上訴人丙○○、壬○○、甲○○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98,24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乙○○就上開金額之其中1110萬元及其利息部分;被上訴人戊○○就上開金額之其中420萬元及其利息部分;被上訴人吳芝庭就上開金額之其中210萬元及其利息部分;被上訴人己○○就上開金額之其中390萬元及其利息部分;被上訴人庚○○就上開金額之其中60萬元及其利息部分;被上訴人辛○○就上開金額之其中90萬元及其利息部分;被上訴人張易誠(即 張桂珍 )就上開金額之其中60萬元及其利息部分;被上訴人子○○就上開金額之其中240萬元及其利息部分;被上訴人丑○○就上開金額之其中90萬元及其利息部分;被上訴人寅○○就上開金額之其中720萬元及其利息部分;被上訴人午○○就上開金額之其中180萬元及其利息部分;被上訴人未○○就上開金額之其中120萬元及其利息部分;被上訴人羅淑芬就上開金額之其中720萬元及其利息部分;被上訴人戌○○就上開金額之其中360萬元及其利息部分;均應與被上訴人丙○○、壬○○、甲○○連帶給付上訴人。⑵被上訴人亥○○、申○○、巳○○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98,24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前二項之給付,任一項被上訴人為給付後,在其給付程度內,其他項之被上訴人即免給付之責。⑷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共同負擔。⑸請准以現金或等值之交通銀行所發行之可轉讓定期存單或以「中央存款保險公司受託金融重建基金」名義在台灣銀行所開設帳戶之「92年度甲類第2期或第6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登錄公債(無實體公債)供擔保後,宣告假執行。㈢備位聲明:⑴被上訴人丙○○、壬○○、甲○○應連帶給付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298,24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乙○○就上開金額之其中1110萬元及其利息部分;被上訴人戊○○就上開金額之其中420萬元及其利息部分;被上訴人吳芝庭就上開金額之其中210萬元及其利息部分;被上訴人己○○就上開金額之其中390萬元及其利息部分;被上訴人庚○○就上開金額之其中60萬元及其利息部分;被上訴人辛○○就上開金額之其中90萬元及其利息部分;被上訴人張易誠(即張桂珍)就上開金額之其中60萬元及其利息部分;被上訴人子○○就上開金額之其中240萬元及其利息部分;被上訴人丑○○就上開金額之其中90萬元及其利息部分;被上訴人寅○○就上開金額之其中720萬元及其利息部分;被上訴人午○○就上開金額之其中180萬元及其利息部分;被上訴人未○○就上開金額之其中120萬元及其利息部分;被上訴人羅淑芬就上開金額之其中720萬元及其利息部分;被上訴人戌○○就上開金額之其中360萬元及其利息部分;均應與被上訴人丙○○、壬○○、甲○○連帶給付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⑵被上訴人亥○○、申○○、巳○○應連帶給付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298,24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⑶前二項之給付,任一項被上訴人為給付後,在其給付程度內,其他項之被上訴人即免給付之責。⑷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共同負擔。⑸願以現金或等值之交通銀行所發行之可轉讓定期存單或以「中央存款保險公司受託金融重建基金」名義在台灣銀行所開設帳戶之「92年度甲類第2期或第6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登錄公債(無實體公債)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丙○○、己○○、庚○○、丑○○、甲○○、酉○○○○○○、午○○、戌○○、辛○○、癸○○○○○○、巳○○、申○○、亥○○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其餘被上訴人則均未於言詞辯論其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伍、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五第142-143頁):
一、被上訴人丙○○為晏伸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及中福興業有限公司(名義負責人為 詹金繒 )之董事兼總經理,且為中福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上訴人壬○○為中福公司之經理,被上訴人甲○○為中福公司之協理,被上訴人寅○○、戊○○、戌○○、乙○○、辛○○、癸○○○○○○、丁○○○○○○、己○○、子○○、丑○○、午○○、未○○、酉○○○○○○、庚○○等人則均為中福公司之業務員。
二、被上訴人丙○○以由其負責實際經營之晏伸公司及中福公司販賣靈骨塔為掩護,僱用被上訴人壬○○、甲○○及訴外人陳思惠(已改名為陳暐庭)與被上訴人乙○○、辛○○、癸○○○○○○、丁○○○○○○、己○○、子○○、丑○○、午○○、未○○、酉○○○○○○、庚○○等為中福公司之業務員,連同其他中福公司業務員,從事代辦信用貸款之業務。每位業務員每辦成1件貸款,可抽取15,000元,每位業務員均須自行申請專用電話,並以自行對外刊登或自行散發代辦貸款廣告,或由中福公司代為刊登散布代辦貸款廣告之方式,招攬不特定客人委託中福公司業務員代為向臺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以下簡稱為十一信)辦理信用貸款,各該貸款人如欲委託上開中福公司業務員代辦信用貸款,均必須向中福公司購買價金為10萬元至12萬元不等之購靈骨塔位,及預繳第一個月之貸款本利10,250元予中福公司,如貸款人欲委由中福公司業務員偽造之不實扣繳憑單及在職證明,並須另外繳交15,000元之手續費與各承辦之業務員抽取營利,前開貸款本利與手續費用等相關費用,則均自貸款人所貸得之款項內扣除,餘額再由各貸款人實際領取。
三、嗣被上訴人戌○○、寅○○、戊○○、乙○○、辛○○、張易誠、吳芝庭、己○○、子○○、丑○○、午○○、未○○、羅淑芬、庚○○、訴外人 林志遠 等中福公司業務員即各與被上訴人丙○○、壬○○、甲○○及訴外人陳思惠共同依上開模式進行,俟如附表3貸款人欄所示之各借款人因見中福公司業務員所各別刊登之代辦信用貸款廣告,而與各該如附表3業務員欄所示之中福公司人員接洽後,如附表3業務員欄所示中福公司之各該業務員即分別向各該客戶表示:需配合向公司購買靈骨塔位,始可辦理信用貸款,且辦理貸款需提供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下稱扣繳憑單)及在職(服務)證明書,惟因如附表所示之借款人客戶或因無任職,或因年收入太低,不符合信用貸款之條件,各該承辦人員遂又表示可提供偽造之扣繳憑單、服務(在職)證明書,以供客戶順利獲得申貸;如附表3所示之客戶明知該情,竟分別與前開各中福公司承辦人員共同由各該承辦人員或以直接與陳思惠接洽,或以委由被上訴人羅淑芬與陳思惠接洽;或以委由被上訴人甲○○與陳思惠接洽之方式,均由陳思惠出面與真實姓名不詳被稱呼為「林先生」之成年男子聯絡,再由「林先生」,於不詳時、地,先後偽造如附表3偽造名義人欄所示客戶之各服務單位及各負責人之印章後,於附表3偽造名義人欄所示之在職證明書、扣繳憑單上,分別偽造如附表3偽造名義人欄所示之服務單位、扣繳義務人之印文或署押,而偽造如原審判決附表3貸款人欄所示之客戶分別在各申報單位任職之服務(在職)證明書及扣繳憑單,俟如原判決附表3貸款人欄所示之客戶等人即各於十一信對保人員即被上訴人亥○○或巳○○或申○○前往中福公司或晏伸公司核辦對保時,持向該合作社辦理「歡心理財」免保人消費性貸款30萬元,使不知情之被上訴人亥○○、巳○○、申○○及其餘各該十一信人員陷於錯誤而准予貸款,將各該貸款人所貸之款項存入各該貸款人在十一信所開設之帳戶內,俟如原判決附表3貸款人欄所示之客戶等人於借得30萬元後,扣除上開保險費、入社費、給付予中福公司或晏伸公司之納骨塔位價金各10萬元至12餘萬元不等、給付予各該承辦之中福公司人員之手續費15,000元。
四、嗣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社因經營不善,於90年9月14日由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委託及財政部指定上訴人接管十一信,並報經財政部核准同意十一信之全部營業及資產負債概括讓與予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訴人於受指定為接管人當日即代十一信與合庫公司簽訂「概括讓與承受信用合作社契約」,上訴人於同日亦與合庫公司簽訂「賠付契約」。其中依「概括讓與承受信用合作社契約」第2條約定:「甲方(十一信)概括讓與乙方(合庫公司)之標的,為甲方之全部營業及資產負債。前項讓與之全部資產包括動產、不動產、投資、債權及其擔保、暨其他一切之請求權或利益等;全部負債包括存款、借款、融通墊款、對外保證、或有負債、已繫屬法院之負債、員工退休退職準備金、暨其他一切之負債或負擔等。但依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第16條第4項規定,得由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提起民事訴訟之請求權或其他權利,未列入第9條評估範圍者,不包括在內。
五、被上訴人戌○○、寅○○、戊○○、乙○○、辛○○、張易誠、黃玲惠、吳芝庭、己○○、子○○、丑○○、午○○、.未○○、羅淑芬、庚○○、訴外人林志遠、壬○○、甲○○等人因招攬「歡心理財」免保人消費性貸款30萬元,因登報、聯絡及宣傳所需,每招攬一位客戶須支出4500元之費用。
六、台中第十一信用合作社承辦人員巳○○、亥○○、申○○原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涉嫌背信、業務上登載不實等罪,提起公訴,但嗣經本院92年上訴字第2231號判決申○○、亥○○無罪確定,另巳○○亦經本院94年上更一字第335號刑事判決無罪確定(參本院卷二第222-246頁)。
七、第十一信用合作社承辦系爭借款,均有向中央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消費性貸款信用保險30萬元。
陸、得心證之理由:
一、先位聲明部分:
㈠、上訴人雖主張:本案之請求,並未列入概括讓與承受信用合作社契約第9條評估之範圍,故於上訴人賠付差額之同時,已生法定移轉之效果,故得由上訴人基於修正前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第16條第4項之規定,依自己名義提起民事訴訟,惟被上訴人丙○○、壬○○、乙○○、戊○○、吳芝庭、己○○、庚○○、辛○○、張易誠、子○○、丑○○、寅○○、午○○、未○○、 羅珮瑄 、戌○○、甲○○等人(下簡稱被上訴人丙○○等人)則抗辯:上訴人與合庫公司訂立之賠付契約第5條約定可知,十一信之債權債務或資產若列入前開概括讓與承受信用合作社契約第9條、賠付契約第1條之評估範圍者,則由合庫公司概括承受,本件上訴人所請求之金額,業係經致遠會計師事務所評估損失之金額,依前開賠付契約之約定,即應屬合庫公司概括承受之範圍,並未移轉予上訴人,故系爭不當得利、損害賠償請求權或貸款案之契約請求權,自仍應由合庫公司行使,上訴人之先位請求顯然無理由等語,故本件首應審酌者乃上訴人基於法定移轉之法律關係,提起先位聲明是否有理由?
㈡、按依上訴人與合庫公司簽訂之概括讓與承受信用合作社契約書第2條固規定:甲方(指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概括讓與乙方(指合庫公司)之標的,為甲方之全部營業及資產負債表,前項讓與之全部資產包括動產、不動產、投資、債權及其擔保暨其他一切之請求權或利益等;全部負債包括存款、借款、融通墊款、對外保證或有負債、已繫屬法院之負擔、員工退休退職準備金暨其他一切之負債或負擔等;但修正前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第16條第4項又明定:「得由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提起民事訴訟之請求權或其他權利,未列入評估範圍者,不包括在內」,是上訴人縱在接管十一信時,併依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代該經營不善之金融機構賠付負債超過資產之差額(即差額賠付)予合庫公司,但在依前開「概括讓與承受信用合作社契約」及「賠付契約」未列入評估範圍者,則不在概括讓與予合庫公司資產之列,而得由上訴人以自己名義,代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向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起訴請求。
㈢、次查:被上訴人稱本件請求權,已在合庫概括承受之範圍,係以依致遠會計師事務所就本件11信所評估其資產負債之執行協議程序報告書第56頁「放款評估明細」編號0129文心分社「非逐案評估之損失金額298,279,000元」一項已將本案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請求權評估在內為其依據,然經本院向合作金庫函詢:依致遠會計師事務所就本件11信評估其資產負債之執行協議程序報告書第56頁「放款評估明細」編號0129文心分社一項,載明:「非逐案評估之損失金額為298,249,000元」,是否表示該損害賠償金額業經致遠會計師事所列入評估,故有關損害賠償請求權或貸款契約之借款請求權,包括對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及對第十一信經辦人員之債務不履行請求權,均屬於前揭概括讓與承受信用合作社契約第2條前段所稱:讓與資產之「其他一切之請求權或利益」範圍之內,而由合作金庫概括承受?已據合作商業銀行95年7月4日前開合金總法金字第0950017374號函覆稱:非逐案評估依照行政院頒布「對經營不善金融機構資產負債評估要點」規定,屬於針對「借款債權」之評估,故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應非屬該「非逐案評估」範圍(詳見本院卷3第13頁),是上訴人所主張之系爭損害賠償金額或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既未經致遠會計師事務所列入評估,依前開賠付契、概括讓與承受信用合作社契約之約定,自不在合庫公司概括承受之範圍內,又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第16條第4項所稱:
得由上訴人提起之「民事訴訟之請求或其他權利」,係指所賠付金融機構對其負責人、職員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對其他應負賠償責任之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此亦經合作商業銀行前函函覆明確;是以本件上訴人受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委託及財政部指定接管台中11信用合作社,並依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代該經營不善之金融機構賠付負債超過資產之差額予合作金庫,該經營不善之金融機構對第三人得請求之債權,依上開「概括讓與承受信用合作社契約」及「賠付契約」未列入營業及資產負債之內者,依上開約定,即因差額賠付而生移轉予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再由上訴人依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第16條第4項規定:以自己之名義,代基金向應賠償責任之人,提起民事訴訟。上訴人主張:伊在賠付額度之範圍內,已因法定移轉而得對被上訴人丙○○等人求償及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自屬有據。
二、被上訴人丙○○等人以不實薪資證明及扣繳憑單違法詐貸,已構成侵權行為,但已罹於2年請求權時效:
㈠、按被上訴人丙○○等人(亥○○、巳○○及申○○三人除外)如何以辦理貸款為名招攬顧客,並因如附表2所示之借款人客戶或因無任職,或因年收入太低,不符合信用貸款之條件,各該承辦人員遂又表示可提供偽造之扣繳憑單、服務(在職)證明書,以供客戶順利獲得申貸;各客戶明知該情,竟分別與前開各中福公司承辦人員共同由各該承辦人員或以直接與陳思惠接洽,或以委由被上訴人羅淑芬與訴外人陳思惠接洽;或以委由被上訴人甲○○與陳思惠接洽之方式,均由陳思惠出面與真實姓名不詳被稱呼為「林先生」之成年男子聯絡,再由「林先生」,於不詳時、地,先後偽造如附表3偽造名義人欄所示客戶之各服務單位及各負責人之印章後,於附表3偽造名義人欄所示之在職證明書、扣繳憑單上,分別偽造如附表3偽造名義人欄所示之服務單位、扣繳義務人之印文或署押,而偽造如附表3貸款人欄所示之客戶分別在各申報單位任職之服務(在職)證明書及扣繳憑單,俟如附表3貸款人欄所示之客戶等人即各於十一信對保人員即被上訴人亥○○或巳○○或申○○前往中福公司或晏伸公司核辦對保時,持向該合作社辦理「歡心理財」免保人消費性貸款30萬元,而使不知情之被上訴人亥○○或巳○○或申○○等人及其餘各該十一信人員陷於錯誤而准予貸款,將各該貸款人所貸之款項存入各該貸款人在十一信所開設之帳戶內,俟如附表3貸款人欄所示之客戶等人於借得30萬元後,扣除上開保險費、入社費、給付予中福公司或晏伸公司之納骨塔位價金各10萬元至12餘萬元不等、給付予各該承辦之中福公司人員之手續費15,000元等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戌○○於本院92年度上訴字第2231號(含2232、2233號及94年上更一字第335號)偽造文書一案承認屬實,並據被上訴人己○○、辛○○於警詢及偵審中,訴外人林志遠與被上訴人、未○○、 吳碧慧 (即吳芝庭)、壬○○於警詢及偵查中,已故黃玲惠於偵查中,被上訴人羅淑芬、寅○○、戌○○、庚○○於偵查中及91年11月8日原審訊問時,被上訴人午○○、乙○○、子○○於偵審中,被上訴人張桂珍於90年11月8日原審訊問時供承不諱,另據陳思惠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屬實,且如上開附表所示之貸款客戶中,除 吳思漪 (即吳秀娟)、 劉錦明 、 劉淑珍 、 蔡子涵 、 林弘澤 (即 林弘堅 )、 謝坤助 (以上六人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蔡明哲(已死亡,業經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 黃棟華 (已死亡,業經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 詹德萬 、 向大蓮 、 葉翎雰 (業經通緝在案)、 蘇裕升 、 王明輝 (業經通緝在案)等人外,餘均經原法院判處罪刑在案;另貸款人 林金城 、 陳傳仁 、 賴曉雯 、 鄭進標 、 方玉梅 、 高森文 、 陳麗美 、 徐復興 、 吳東倉 、 林淑玲 、 黃志誠 、 李瑚琴 、 潘阿玉 、 吳聰育 、 湯富川 、 于建中 、 謝萬恭 、 陳瑞隆 、 李鴻全 、 林美麗 、 林淇宏 、 賴正煌 、 葉杰宗 、 于建華 、 徐美琴 、 蔡聖義 、鄧 劉富美 、 朱家仁 、 邱振興 、 廖永德 、 顏素月 、 劉源泉 、 黃文亮 、 鄭賜福 、 洪明村 、 楊梓桔 、許國政、 劉金肇 、 陳文炳 、 趙翊均 、 謝明進 、邱春美、 陳碧其 、 林勝伍 、 李國慶 、 薛梅華 、 王春喨 、 陳寶鳳 、 郭芳媛 、 許註雄 、 石明村 、 任明輝 、 古森湖 、 柯賜基 、鄭文介、 潘志雄 、 卓榮鑫 、 洪文明 、 洪吉安 、 曾文旗 、 江世玉 、 江新湖 、 吳如珍 、 吳正雄 、 邱民雄 、 邱娌湟 、 陳茂戍 、 陳志南 、 陳義欽 、 陳素琴 、 陳兆明 、 陳信宏 、 陳宇源 、 郭鎮西 、 郭明誠 、 紀亞松 、 汪俊良 、 鍾正偉 、 黃榮杰 、 黃金 蓮、 蔡慧鎰 、 蔡培元 、 劉雪玲 、劉淑珍、 廖金來 、 楊建民 、張 楊錦鳳 、 張淑華 、 張榮裕 、 彥佑耿 、 顏寶妃 、 馮堯俊 、 盧錦球 、王國賓、 梁永財 、 許清玉 、 許楓英 、 賴勝堂 、 賴奇靖 、 林慧娟 、 林碧宜 、 林添祥 、 林進生 證述無誤,且貸款人謝國寶、賴正煌、于建華、 沈皇慶 、 劉志卿 、 賴建州 、 賴宏裕 、林淑玲、 陳玩如 、 游振雄 、 陳瑞銘 、 呂文枝 、 賴乙澄 、梁永財、 林漢民 、 黃宏湧 、 張文鴻 、 王慶東 、 陳森祺 、劉金肇、 簡石金 、 葉壽文 、 王煌銘 、 黃進雄 、 陳國漳 、 蔡宗義 、 余振寶 、方玉梅、 楊龍宗 、 謝坤霖 、 湯清富 、 李秀英 、 周建理 、 劉鄭愛鳳 、 黃士明 、徐俊豐、 謝江俊 、 蔡阿珠 、 李添進 、 何昌龍 、 蔡春文 、 葉甫標 、 郭淑慧 、 陳央如 、 吳碧娥 、丁 張玉燕 、 丁水進 、 林宏銘 、 劉文桂 、 卓萬祥 、 謝麗花 、 陳金英 、 江春林 、 賴水吉 、 賴貴河 、 朱正田 、 王文忠 、 黎任來 、 陳惠民 、 陳秀英 、 蔣美娟 、 陳永豐 、 廖秀如 、 林明玉 、 劉一真 、 廖英士 、 劉其昌 、 連章成 、 楊惠玲 、林淇宏、 蔡梅鈴 、 陳鏘元 、 林瑞鑫 、許清玉、 吳和根 、張淑華、林進生、馮堯俊、 徐法讚 、 張冠寶 、 陳素真 、 龐紀剛 、朱家仁、 林進昌 、 林照堂 、 賴永盛 、 黃金娥 、張利火、 黃懷萱 、 謝銘銓 、 鐘村森 、 許顯裕 、 沈中偉 、 曾繁芬 、 葉榮裕 、 黃秀珍 、郭芳媛、 洪靜如 、于建中、 蔡慶生 、 楊坤山 、 李果星 、 詹碧焚 、 蕭繡麗 、 吳秀端 、李國慶、陳碧其、 李勇德 、 劉秋香 、 呂怡霖 、 葉明德 、李瑚琴、 李雲平 、 曾育傳 、 吳偉立 、 鄧劉富美 、 賴清風 、 許敏榮 、 林明郎 、 陳淑華 、 謝永裕 、 繆修平 、 陳厚銘 、 邱見如 、 林國永 、 張玉蓮 、洪文明、 李仲仁 、 施林秀宜 、王春喨、 戴政修 、 廖惠娟 、 黃文豪 、 陳萬金 、向大蓮、 李景文 、 余壬琮 、 謝敬文 、 陳世鵬 、 趙子雲 、 吳蘭芳 、 黃成志 、 陳奕盛 、 陳大州 、 秦賢志 、 周芳男 、 莊豐誠 、 許麗敏 、 李水吟 、 王秦江 、 黃宏欽 、 黃獻樟 、 蔡百峰 、 謝賜全 、 徐誼婷 、 張溱芸 、 穆旭昌 、 謝敏能 、 潘志增 、 蔡如娥 、 韓筱琪 、 劉進耀 、 吳鴻志 、 張國柱 、 許瑞宗 、 詹金繪 、 吳明和 、 李銘寬 、 李萬樑 、 胡紋彰 、 張春福 、 余光塋 、 陳啟仲 、 簡榮源 、 簡明錡 、 鍾蔚萱 、 洪丁財 、 林溪為 、 林龍江 、 林陳美雲 、 蔡斯成 、 曾俊雄 、 張富生 、 黃月容 、 劉忻宜 、 江秀梅 、 劉傳先 、 潘志明 、許志雄、 方香蘭 、 王信隆 、 石照榮 、 柯建安 、林添祥、 彭漢基 、 林詠峰 、賴勝堂、 羅宏存 、 周慶芳 、 許金賢 、 邱曾惠美 、 廖本芳 、 蔡進保 、 洪宗富 、林慧娟、蔡慧鎰、 王銘義 、 魏文生 、 黃玉如 、 李湘凌 、 陳進昌 、 李潘枝妹 、 毛湘慧 、 許雅雯 、 林田宓 、 劉輔仁 、蕭廣中、江新湖、 林國楨 、 邱得楨 、林俊誼、 吳素貞 、 廖皓偉 、 王惠慈 、 梁活煙 、 李慶忠 、 張世昌 、 周忠陽 、 謝清有 、陳森祺、 江榮東 、 林瓊香 、 黃子修 、劉純茂、 吳英松 、 張榮森 、 王秀卿 、 蕭榮全 、 謝楊麗華 、 曾鈞聰 、 蔡政明 、 傅秋妹 、 黃滿祝 、 鄧秀吉 、 林全安 、 王美紗 、吳姿儀、 陳永佳 、 蔡靜雪 、 劉安花 、 蔡安富 、 邱玉麗 、 林秀美 、 王藝臻 、 林文正 、 陳敏諒 、 巫鳳足 、 翁阿玉 、郭 陳秀玉 、 賴明鐘 、孫秋蘭、 曾鳳嬌 、 林盛旺 、 李春蘭 、黃懷萱、林煜凱、 劉鞠祤 、 楊王耀 、 吳雪音 、 商垣 、 李育誠 、 何添發 、 黃奇杉 、黃榮杰、 盧三奇 、 蕭大忠 、廖金來、 翁山峰 、 蕭順和 、 吳俐螢 、 林俊宏 、 林建寶 、 吳國剛 、陳傳仁、 范揚海 、陳英龍、 廖瑤璋 、 鄭岩青 、 毒春榮 、 劉振華 、 陳秀貞 、 洪榮輝 、 林素端 、 孫慧倩 等人於前開刑事案件偵查中亦一致陳稱:中福公司業務員有向其等表示可以代為提供扣繳憑單及在職證明,但需增加手續費等語;此外,復有中福公司、晏伸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變更登記事項卡、經銷契約書、中福及晏伸公司出售塔位名單、信貸月繳日一覽表、切結書及代刻印章委託書、專案貸款申請表、十一信逾期本息客戶明細表、個人信用貸款廣告等文件附於前開刑事卷可稽,並經原審及本院調取上該92年度上訴字第2231、2232、2233號及94年上更一字第335號刑事案卷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上訴人因之主張被上訴人丙○○等人以偽造之薪資證明及扣繳憑單向十一信用合作社違法冒貸,已構成侵權行為一節,自堪足採信。
㈡、次查;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197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丙○○等人之前開侵權行為,其發生時間係在86年~88年4月11日間,前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社因經營不善,於90年9月14日由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委託及財政部指定上訴人接管十一信,並報經財政部核准同意十一信之全部營業及資產負債概括讓與予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訴人於受指定為接管人當日即代十一信與合庫公司簽訂「概括讓與承受信用合作社契約」,並於同日與合庫公司簽訂「賠付契約」,已如前述,是上訴人自接管及簽訂賠付契約之日起,即得提起本件訴訟,乃遲於92年12月3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二年之請求權時效,上訴人就本件侵權行為請求權已罹時效,亦自認在卷(本院卷六第70頁反面)被上訴人復已為時效抗辯,上訴人先位聲請依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即屬無理由。
㈢、第查,按民法第275條明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是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時,其中一人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其有利於其他共同被告部分,效力應及於全體連帶債務人,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41年抗字第10號及52年台上字第1930號等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丙○○等人經合法傳喚雖未到庭,但上訴人於本件既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主張:渠等應與其於原審民事起訴狀記載之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之其餘被上訴人共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則被上訴人辛○○、庚○○、戊○○、甲○○、未○○、己○○、午○○等人所為:上訴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之抗辯,依其形式觀察對於其餘未到場之被上訴人殊無不利,並經本院所採認,其效力自應及於未到庭之其餘被上訴人,併此敘明。
三、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丙○○等人(巳○○、亥○○及申○○除外)之不當得利之請求權為有理由。
㈠、上訴人先位聲明依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之部分,雖因時效已完成,而屬無理由,但被上訴人丙○○等人若因前開侵權行為而受有不法之利益,依前開條文規定,自仍應依不當得利負返還之責。
㈡、被上訴人壬○○、乙○○、戊○○、吳芝庭、己○○、庚○○、 林瑞貞 、張易誠、子○○、丑○○、寅○○、午○○、未○○、羅珮瑄、戌○○、甲○○等人之部分(以下簡稱被上訴人壬○○等人):按渠等每辦一件貸款,均可從中獲取15,000元之利益,已為上訴人及被上訴人辛○○、己○○、乙○○、庚○○、午○○、未○○、甲○○、羅珮瑄所不爭執,其餘被上訴人就此亦未到庭作何爭執或抗辯,並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978號刑事判決(被上訴人午○○、己○○、未○○、子○○、辛○○、庚○○、吳芝庭、寅○○)、本院92年上訴字第2231、2232、2233號(丑○○、甲○○、戌○○)、94年度更一字第202號偽造文書(丙○○、壬○○)刑事判決認定明確,雖被上訴人羅淑芬又以:此15,000元係其薪資所得,非佣金亦非不當得利等語置辯,然此15,000元均係以貸款手續費、購買扣繳憑單、保證費用、車馬費等之名義,由各貸款人所貸得之30萬元中予以扣除等情,業據申辦貸款之證人吳偉立、林淑玲、李瑚琴、潘阿玉、謝國寶、吳聰育、湯富川、于建中、謝萬恭、 許秋麗 、陳瑞隆、曾育傳、鄧劉富美、朱家仁、邱振興、廖永德、顏素月、 甘永祥 、劉源泉、黃文亮、鄭賜福、洪明村、楊坤山、楊梓桔、許國政、劉金肇、陳文炳、 葉宏勳 、謝明進、邱春美、陳碧其、 楊秀鶴 、郭芳媛、 何鳳珠 、戴政修、 顧蓮芸 、古森湖、繆修平、 朱珍華 、卓榮鑫、向大蓮、 游宗勝 、 謝佳蓁 、洪文明、洪吉安、曾文旗、江世玉、吳蘭芳、 吳美富 、吳和根、 邱金帶 、邱娌湟、 陳崇意 、陳志南、陳兆明、陳素真、 陳志華 、郭明誠、 黃榮基 、 黃金蓮 、蔡子涵、 蔡文裕 、 蔡物 、 蔡珠娥 、蔡培元、劉淑珍、 廖高健 、 廖月英 、廖金來、楊龍宗、楊建民、 張楊錦鳳 、張淑華、 張繼民 、張文鴻、 張連興 、張榮裕、顏寶妃、 王黃壬津 、 王學林 、 王有田 、梁永財、 李永郎 、李 張麗 仙、林瓊香、林詠峰、林進生、林漢民、 林志吉 等人在案發後於烏日分局刑事組指述綦詳(詳烏日分局警訊筆錄卷一宗),另被上訴人丙○○於警訊中亦坦稱:外勤人員沒有底薪,由顧客以現金向專員購買靈骨塔,專員於辦理信用貸款放款後,可獲得15,000元,依此類推等語無訛(參88年偵字第4052號卷影本第14),可見該15,000元,確係由上開詐貸所得予以扣付,是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丙○○等人侵權行為請求權,雖已時效完成,但被上訴人壬○○等人既因前開不法侵權行為而受有每件15,000元之不法利益,上訴人因之請求渠等返還不當利,洵屬正當。
㈢、又查:被上訴人壬○○等人平均每招攬及仲介一件貸額款,須支出登報及廣告等必要支出費用計4,500元,此業據到場之被上訴人己○○、庚○○、辛○○、午○○、甲○○、羅珮瑄等人自陳在卷,上訴人亦同意扣減此部分之金額(本院卷四第162頁反面、本院卷六第70頁反面),故此部分支出,自應由其等所受之不法利得中予以扣除,準此以計,被上訴人壬○○等人因每件違貸案所受得之不法利得實際為10,500元。再被上訴人乙○○計招募及仲介如附表2編號514-546號,計33件詐貸案,戊○○則招募及仲介如附表2編號487-499號,計13件詐貸案,吳芝庭招募前開附表編號480-485號,計6件,己○○招募及仲介同表編號452至463號,計12件,庚○○招募同附表編號426-427號,計2件,辛○○則招募及仲介同附表2編號399-400號,計2件,張易誠則招募如該附表2編號332,計1件,子○○招募編號及仲介同表編號278-285號,計8件,丑○○招募同表編號270-272號,共3件,寅○○招募及仲介同附表編號244-265號,共22件,午○○招募同表附表編號108-113號,共6件,未○○則招募同附表編號85-88號,共4件人頭詐貸案,羅珮瑄招募及仲介同附表編號33-50號,共18件,蘇昱勳招募同附表編號2-13號,共12件,甲○○則招募同前附表編號547-560號,共14件,壬○○則招募同附表編號359-381號,共23件,此已據上訴人 陳明 於卷(參原審民事辯論意旨二狀所載及本院卷二第218及卷五第144頁反面),並為上開刑事確定判決所明認,被上訴人己○○、庚○○、辛○○、午○○、羅珮瑄、甲○○、乙○○等人就此亦自承無訛(本院卷三第54頁反面、55頁正面),其餘被上訴人則未到庭作何爭執或抗辯,故上訴人主張以前揭件數作為對被上訴人壬○○等人不當得利請求權之計算基準,洵屬正當。
㈣、承上核計,於扣除每件登報等費用支出後,上訴人得請求乙○○返還之不當得利為34萬6千500元(即33×10,500=346,500)、戊○○為13萬6500元(13×10,500=136,500、吳芝庭為6萬3千元(6×105,00=63,00)、己○○為12萬6千元(12×10,500=126,000)、庚○○2萬1千元、辛○○2萬1千元(2×10,500=21,000)、張易誠為1萬零500元、子○○為8萬4千元(8×10,500=84,000)、丑○○為3萬1500元(3×10,500=31,500),寅○○23萬1千元(22×10,500=231,000)、午○○為6萬3千元(6×10,500=63,000)、未○○4萬2千元(4×10,500=42,000)、羅珮瑄為18萬9千元(18×10,500=189,000)、蘇昱勳12萬6千元(12×10,500=126,000)、至被上訴人甲○○與壬○○雖分任中福公司之協理及經理,但除招募及仲介借款之所得外,並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其二人除每件15,000元之佣金外,復受有何不當之利益,自應以渠2人招募及仲介之違貸件數,資以計算其二人之利得,方屬正當。據此,甲○○所得之利益應為14萬7千元,壬○○為24萬1500元,上訴人因之請求渠等各自返還前開各金額之不當得利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其餘超過部分之請求,上訴人係以被上訴人乙○○、戊○○、吳芝庭、己○○、庚○○、林瑞貞、張易誠、子○○、丑○○、寅○○、午○○、未○○、羅珮瑄、戌○○各人承辦之貸款案件數,依每件貸款所得30萬元作為其請求之金額(詳原審卷一第24-38中福公司、晏伸公司之業務員介紹人頭冒貸情形明細表所載),另甲○○及壬○○2人則以上訴人公司賠付合庫公司資產負債之差額即2億9824萬9千元為其請求之金額,然十一信用合作社實際貸款之金額及所受之損失,與被上訴人壬○○等人實際所受利益如何,係二回事,自不能以此遽為渠等所受利益之證明,況上訴人賠付合作金庫資產負債之差額,係按其與合作金庫間之賠付契約第1條第1項之約定,即依致遠會計師事務所評估結果調整至概括讓與承受基準日之帳面價值為準,與被上訴人實際之利得如何亦屬無涉,故除上開應返還之不當得利金額外,上訴人主張應以各貸款之總額額或賠付合作金庫之差額損失作為被上訴人壬○○等人應返還之其餘不當得利金額,甲○○及壬○○並應就其餘各業務員所貸款之金額負連帶給付之責,均屬無稽,礙難准許。
㈤、再就被上訴人丙○○之部分:⒈按被上訴人丙○○身為中福公司之負責人,則其就公司名下
各業務員冒貸所得之款項,本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責,但因本件侵權行為已罹於時效,故僅能就被上訴人丙○○因此所受之不法利益,命其負返還之責。再依上訴人94年5月30日於原審所提「中福公司、晏伸公司之業務員介紹人頭冒貸情形明細表」所示,被上訴人丙○○所負責之中福公司,其各下各業務員自86年5月間至88年4月間止,計申辦如原審附表2編號1-1195號之人頭冒貸案,此業據前開各該刑事判決所明認,而各次貸款所得之30萬元中,其中15,000元係作為業務員之佣金,另尚須扣除保險金8萬4千元及入股金2千元(依扣案借款申請書背面授信批覆書「審查意見欄」之記載,此保險費及手續費係歸第十一信用合作社用以辦理保險及相關費用之需)及第一期貸款本息款後,其餘納骨塔費用一項,而該項費用形式上雖歸公司所有,但其流向已有不明,且中福公司及晏伸公司早已停業解散,並無何資產,而被上訴人丙○○身為晏伸公司之負責人及中福公司之董事兼總經理,並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就中福公司名下之資產本有統籌使用及調度之權,乃未能提出各該資金之流向證明,上訴人因之主張:故公司之財產或所獲得之不法利益,實際上已歸負責人丙○○所有,依民法第183條規定: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以其所受者,無償讓與第三人,而受領人,因此免返還之義務者,第三人於其所免返還義務之限度內負返還責任」,被上訴人丙○○仍應負不當得利返還之義務,核非無據。⒉再查,被上訴人丙○○於貸款之際,係以買賣靈骨塔作為申
辦貸款之前提條件,此業經被上訴人丙○○、丑○○於警訊中供述明確,另中福公司之會計 陳素淩 、 楊家珮 、總機紀淑琴均稱不知公司有從事靈骨塔之業務(均見88偵字第4052號卷㈠第20-25頁),訴外人陳思惠於偵查中亦稱該公司之主要業務係以辦理信貸,然營業項目據稱則是經營五金的,且有偽造扣繳憑單之情(88偵字第65頁㈡反面及第66頁正面);以及證人 吳俊杰 、林金城、 謝福生 、 林瑞維 、 胡昆宗 、陳怡萍、 許智儒 、陳傳仁、 張明容 等人於警訊中復一致陳明係為貸款之目的而前去中福等公司貸款,其中陳傳仁並稱其事先並未聲明要購買靈骨塔,另張明容則稱須繳清貸款後方能取得納骨塔之所有權狀,再佐以證人吳偉立、林淑玲、李瑚琴、潘阿玉、謝國寶、吳聰育、湯富川、于建中、謝萬恭、許秋麗、陳瑞隆、曾育傳、鄧劉富美、朱家仁、邱振興、廖永德、顏素月、甘永祥、劉源泉、黃文亮、鄭賜福、洪明村、楊坤山、楊梓桔、許國政、劉金肇、陳文炳、葉宏勳、謝明進、邱春美、陳碧其、楊秀鶴、郭芳媛、何鳳珠、戴政修、顧蓮芸、古森湖、繆修平、朱珍華、卓榮鑫、向大蓮、游宗勝、謝佳蓁、洪文明、洪吉安、曾文旗、江世玉、吳蘭芳、吳美富、吳和根、邱金帶、邱娌湟、陳崇意、陳志南、陳兆明、陳素真、陳志華、郭明誠、黃榮基、黃金蓮、蔡子涵、蔡文裕、蔡物、蔡珠娥、蔡培元、劉淑珍、廖高健、廖月英、廖金來、楊龍宗、楊建民、張楊錦鳳、張淑華、張繼民、張文鴻、張連興、張榮裕、顏寶妃、王黃壬津、王學林、王有田、梁永財、李永郎、李 張麗仙 、林瓊香、林詠峰、林進生、林漢民、林志吉等人在烏日分局均一再供陳係為週轉及借款之需而以不實之扣繳憑單及薪資證明違法冒貸,並無一貸款人實際領有納骨塔,迄今亦無納骨塔交付之實,可見所謂納骨塔費用,實際上係供公司負責人被上訴人丙○○支領運用,是其所受之利得自以納骨塔費用為計算標準。
⒊至關於靈骨塔之費用,上訴人及到庭之被上訴人均不爭執每
件貸款須付大約10~12萬元左右之金額,其餘未到庭之被上訴人則未就此提出任何異議或抗辯,自應以此金額為計算之標準,至上訴人所請求如原審附表2編號1-1195號之各貸款人,除其中編號3.汪俊良、編號9.吳如珍、編號16.吳蘭芳、編號38.蔡子涵、編號104.陳志南、編號117.王學林、編號154. 陳聰賢 、編號182. 紀慧芠 、編號212.林進生,編號28
7.李仲仁、編號387. 黃玉英 、編號470.吳美富、編號473.林約瑟、編號503.陳宇源、編號520.邱民雄、編號555.陳大州、編號561.林瓊香、編號577.郭鎮西、編號581.林金城、編號587.吳和根、編號618.林勝伍、編號656.陳崇意、編號66
1.紀亞松、編號869.林志吉、編號886.于建中、編號908.唐陳素琴、編號909. 蕭錫明 、編號911. 黃秋發 、編號912.江世玉、編號914. 許福閔 、編號916.許楓英、編號924. 張慧珠 、編號936. 林金財 、編號940.陳志華、編號943.吳正雄、編號
946.郭明誠、編號951.石明村、編號959.王有田、編號986. 黃永隆 、編號1008. 黃慶風 、編號1012.邱娌湟、編號1024. 邱秋美 、編號1049.許清玉、編號1079.賴奇靖、編號1161.黃金蓮(原審附表2黃金,應係黃金蓮之誤),計45人於警局中自承係以11萬元購買靈骨塔,合計495萬元,另編號82.吳偉立、編號115. 賴坤堂 、編號286.李國慶、編號366. 莊吉利 、編號373. 李金蓮 、編號553. 陳善明 、編號599.黃榮杰、編號612.楊龍宗、編號864.潘阿玉、編號872.賴清風、編號1006.李 楊瓊姿 (由貸款資料及被害人筆錄, 李楊瓊 應係 李楊瓊姿 之誤),計11人,自承係以10萬元購買納骨塔、合計110萬元,另編號13.林慧娟、編號28.蔡進保、編號32.吳素貞、編號86.蕭廣中、編號87.謝國寶、編號88.徐俊豐、編號118.林碧宜、編號201.邱金帶、編號207. 林建平 、編號27
3.方玉梅、編號280.賴勝堂、編號316.賴建州、編號356.梁永財、編號357. 林德泉 、編號383.陳信宏、編號384.劉志卿、編號423.王黃壬津、編號424.謝江俊,編號452.陳進昌、編號482.陳麗美、編號495.吳聰育、編號496. 鍾信仁 、編號
594. 丁異玉燕 、編號595. 丁水鏡 、編號596.張明容、編號61
1.林漢民、編號668.卓萬祥、編號709. 黃東燕 、編號710.陳義欽、編號713.林詠峰、編號716.蔡慧鎰、編號717.黃榮基、編號718.江新湖、編號738. 劉德義 、編號757.巫鳳足、編號1135. 林炳煌 、編號1155. 蕭朝勝 ,計37人,自承以12萬元購買靈骨塔,合計444萬元,另編號50. 趙曉雯 、編號90.李張麗仙、編號177.曾位平計3人,自承係以12萬8千元、合計38萬4千元購買靈骨塔,另編號編號243.湯清富自承以14萬元、編號607.黃志誠自承以20萬元購買靈骨塔,合計被上訴人丙○○自上開98人,共取得共1121萬4千元之不法利益外,其餘1097位之貸款人(0000-00=1097),因無其他具體證據證明渠等所支付之靈骨費用確實高於10萬元,故此部分應以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不爭執之最低售價即每人10萬元計算被上訴人丙○○此部分取得之不法利得共1億零970萬元,再加上前開1121萬4千元,總計共1億2091萬4千元,上訴人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至其餘超過部分之請求,既乏無證據證明係屬被上訴人丙○○之不法得利,自應予駁回。再本件被上訴人丙○○等人係從系爭人頭冒貸中獲取靈骨塔之不法費用,與其餘被上訴人壬○○等業務人所獲得之每件10,500元之不法利益,互不隸屬,並無連帶給付之問題,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渠等應負連帶責任,及請求其等與被上訴人巳○○、亥○○、申○○三人間就系爭債務應負不真正連帶給付責任,且其中一人為給付,其餘被上訴人即免給付義務,亦屬無稽,不應准許。
四、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丙○○等人備位請求部分:按上訴人先位被本院駁回之部分,其備位聲明除係本於代位而有所請求外,其餘就請求權之原因基礎事實及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與先位主張均相同,故本院就先位駁回之理由,就備位亦一併適用,且上訴人基於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第16條第4項及第10條第1項之規定,差額賠付即生法定移轉之關係,另財政部91年5月20日台財融(三)字第0918010804號函釋亦稱:「被上訴人依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第16條第4項得以自己名義,代該基金向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民事訴訟…該條例第十六條第四項係在規定金融重建基金依該條例第十條規定賠付缺口後,取得原經營不善金融機構依法(信用合作社、農(漁)會法或民法等)得向應負賠償具任之人求之權利依據(類似民法第312條規定)」(原審卷第106頁);是上訴人既得以其本人之名義,對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訴訟,依其性質自屬法定移轉,參以被上訴人丙○○亦自承:前開修正前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第16條第4項、民法第312條之規定,均屬法定移轉,並非代位之規定,上訴人請求代位受領,於法顯有不合等語(本院卷二第73頁);是上訴人又於代位受領之法律關係,就先位聲明被駁回請求之部分提起備位請求,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被上訴人巳○○、申○○、亥○○部分: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申○○、亥○○及巳○○三人,於承辦中福或晏伸公司「歡心理財」免保人消費性貸款時,就其申請、對保及徵信,竟意圖為中福公司或晏伸公司及業務員不法之利益及損害全體社員之利益,而未依十一信歡心理財免保人消費性貸款辦法規定,善盡對保及徵信義務,對於客戶所提出之扣繳憑單及服務(在職)證明書,亦未依其內容詳實詢問或電話徵信客戶所服務之公司名稱、職稱、年資、年所得等資料,草率與貸款人辦理對保及徵信手續,嗣於借款申請書背面即放款批覆書徵信意見欄不實登載已確實以電話查詢客戶所服務之公司或年所得等情形,再簽註意見呈副理、經理、協理,呈轉總經理核定,並核貸款項,嗣多數貸款人無力繳息,造成十一信巨額呆帳,致十一信及全體社員權益蒙受重大損失。被上訴人申○○、巳○○、亥○○之前開行為,已違反委任或僱傭契約,應依民法第535條、第544條、第529條、第227條等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且被上訴人申○○為十一信之經理人,依信用合作社法第19條之規定,亦應就前開損害負清償之責,被上訴人巳○○等三人則否認有何違反委任或僱傭契約義務之處,並辯稱:渠等於承辦中福及晏伸公司推介之免保人消費性貸款案件,均依規定確實辦理徵信及對保之工作,並無疏失,且其三人刑事部分均獲判無罪確定,上訴人請求顯無理由等語。
㈡、經查;中福公司負責承辦業務之人員於被上訴人亥○○、巳○○及申○○三人對保前,均有交待各貸款人須依照不實之扣繳憑單及在職內容向其3人陳述,已據證人即中福公司業務員 左竹君 於偵查中證稱:「對保時,我們交給客戶扣繳憑單正本,讓客戶背熟憑單上的地址、名稱及金額,俾對保時無誤,又叫他們在對保後將該憑單正本撕掉」等語(見88年度偵字第7515號偵查卷第286頁背面);中福公司業務員即被上訴人寅○○、子○○、羅淑芬、庚○○、戊○○、戌○○、午○○、乙○○、辛○○、吳碧慧、及證人即中福公司業務員 陳素凌 、楊家珮、簡榮源、劉振華、林志遠及已故黃玲惠等人於偵查中亦一致陳明:「(問:客戶辦對保之前,有無讓客戶看在職證明及扣繳憑單或要他們背誦資料,去應付第十一信用合作社人員?)答:有給他們看」等語,核與:
①證人陳麗美於警詢中證稱:「(證件)是吳碧慧幫我準備的
,渠還告訴我『專揚企業』是從事製作鬆緊帶公司,我在公司是擔任組長職位,『將來信用合作社辦理對保時要這樣說,信貸才會核准』」等語(見同上7515偵查卷第71-72頁)②證人徐俊豐證稱:「由第十一信合社經理至中福公司對保,
問我在何處上班,每月賺多少,『我就將未○○教我的話告訴經理』」等語(見同上偵卷第123-124頁)③證人謝江俊證稱:「(問:第十一信合社在哪裡對保?對保
時做何事?)答:由第十一信合社經理至中福公司對保,問我在何處上班,每月賺多少,『我就將 邱春龍 教我的話告訴經理』」等語(見同上偵卷第125-126頁)④證人 吳玲玉 證稱:「..過幾天後, 王緒宏 告知我所申請之
貸款資料不足,..『且替我申請一支電話(號碼不詳),以作為第十一信合社調查時由公司人員代為回答,以方便貸款之用』」「(問:該中福公司代你申請一支電話裝機於何處?)答:裝在中福公司內,作為申辦貸款時,應付第十一信合作社調查核准貸款之用」「..王緒宏拿一張用電腦列印的扣繳憑單,要我記住憑單上的資料,以應付第十一信合作社的調查」等語(見同偵卷第127-128頁)⑤證人蕭廣中證稱:「(問:第十一信合社在哪裡對保?對保
時做何事?)答:由第十一信合社經理至中福公司對保,問我在何處上班,每月賺多少,『我就將未○○教我的話告訴經理』」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29-130頁)⑥證人劉志卿證稱:「(問: 徐明光 有無教你在對保時要說什
麼?)答:徐明光要我將提供給十一信合社之扣繳憑單內容記住,對保時就照該資料回答」等語(見同上偵查卷132-133頁)⑦證人王惠慈證稱:「由第十一信合社經理至中福公司對保,
對保時那位經理都沒問我什麼,只是看看書面資料。但對保之前,『子○○叫我要背好扣繳憑單上的之地址、公司及電話』,而我根本沒在那家公司上班,電話也是子○○替我裝設的」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39-140頁)⑧證人林進昌證稱:「 林玉姿 交代我如果十一信合社詢問時,
要說在「無限滿意商行」上班」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43-144頁)⑨證人 林琪峰 證稱:「壬○○另拿一張在職證明給我,並說當
銀行對保時,要說是「亞商公司」的業務員,如此才能通過審核,順利放款」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62-163頁)⑩證人 黃莊敏 證稱:「蘇主任另拿一張「一舟食品公司」在職
證明給我,要我在第十一信合社對保時,照其提示之資料向對保人說明」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65-166頁)⑪證人 朱惠珍 證稱:「由第十一信合社人員至晏伸公司對保,
對保人僅確認身分,要我簽名蓋章,對保人有問我在何處上班,我就依王緒宏指示說在「駿發實業」工作,其他如個人經濟情形,對保人未詢問,也未曾到我上班或住家查看」等語⑫證人孫秋蘭證稱:「..但 陳秋如 告訴我,若銀行問在何處
工作,要回答在「冠青印刷器材」工作,職位是售貨員」等語(以上見同7515偵查卷第179-180頁)⑬證人 商豐智 證稱:「(問: 張善藥 和你知悉該扣繳憑單是假
的?)都知道。張善藥要我熟記憑單上的資料,以備對保時回答」等語(見同上偵卷第190-191頁)⑭證人 林光溢 證稱:「由第十一信合社經理至中福公司對保,
問我在何處上班,月薪多少,我就將邱春龍預先教我的話向經理說」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97-198頁)⑮證人黃秋發於偵查中證稱:「 廖子淇 提供的,他說不會違法
,若被問時要說在「龍祥」上班..」等語(見同上偵查卷228-229頁)⑯證人 張幸雄 、 林經堯 、許秋麗於偵查中均稱:「(問:對保
前承辦人有無提供這些資料要你們熟背上班的公司?)答:承辦人員有告訴我們,對保時要照他們跟我們說的資料回答」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232-234頁)⑰證人江世玉、 劉寶琴 、 吳磁雯 於偵查中均證稱:「(問:對
保前有無拿扣繳憑單給你們看?)答:有,且告訴我們,對保人員問時就照填載扣繳憑單上的資料回答」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238-239頁)⑱證人鄭賜福、 王金寶 於偵查中均稱:「(問:對保前,知有
假扣繳憑單及假在職證明否?)答:承辦人員都有跟我們講有這兩份文件,若對保人問起時則需按資料上內容講」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241-242頁)⑲證人 顏佑耿 、謝國寶、賴正煌、于建華、沈皇慶、劉志卿於
偵查中均證稱:「(問:十一信合社人員對保前,業務員有無拿扣繳憑單及在職證明給你們事先瀏覽,以便依該資料內容回答?)答:有。在對保前十多分鐘有拿給我們看」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406-408頁)等情相符,並經本院94年上更一字第335號刑事判決確定屬實。
⑳此外,參以借款人李鴻全、林美麗、 洪銘賦 、鄧劉富美、陳
寶鳳、郭芳媛、何鳳珠、潘志雄、鄧劉富美於警局一致稱:十一信用合作社前來對保時,渠等即照業務員交待的回答(烏日分局筆錄第23頁次面、24頁次面、25頁次面、第43頁、第92頁次面、第3面、第94頁第2、3面、第150頁第2、3面、),與前開證人所述互核一致,此亦據本院調卷核閱屬實。
㈢、次查,證人賴建州、賴宏裕、林淑玲、陳玩如、游振雄、陳瑞銘、呂文枝、賴乙澄(見7515上偵查卷第409-411頁)、證人梁永財、林漢民、黃宏湧、張文鴻、王慶東、陳森祺、劉金肇(見同上偵查卷第412至414頁)、證人簡石金、葉壽文、王煌銘、黃進雄、陳國漳、蔡宗義、余振寶、方玉梅(見同上偵查卷第415-417)、證人謝坤霖、湯清富(見同上偵查卷第418-419頁)、證人李秀英、周建理、劉鄭愛鳳、黃士明、徐俊豐、謝江俊、蔡阿珠、李添進(見同上偵查卷第421-423頁)、證人即何昌龍、蔡春文、郭淑慧、陳央如、吳碧娥、 丁張玉燕 、丁水進、林宏銘、證人陳金英、江春林、賴水吉、賴貴河、朱正田、王文忠(見同上偵查卷第430-431頁)、證人黎任來、陳惠民、陳秀英、陳永豐、廖秀如(見同上偵查卷第433-434頁)、證人林明玉、廖英士、劉其昌(見同上偵查卷第436-437頁)、證人連章成、楊惠玲、蔡梅鈴、陳鏘元(見同上偵查卷第439-441頁)、證人林瑞鑫、許清玉、吳和根、張淑華、林進生、馮堯俊、徐法讚、張冠寶、陳素真、龐紀剛(見同上偵查卷第443-445頁)、證人朱家仁、林進昌、林照堂、賴永盛、黃金娥、張利火、黃懷萱(見同上偵查卷第446-448頁)、證人謝銘銓、鐘村森、沈中偉、 熊大龍 (見同上偵查卷第449-456頁)、證人曾繁芬、葉榮裕、黃秀珍、 林美娟 、蔡聖義、郭芳媛、洪靜如、于建中、蔡慶生、楊坤山、李果星、詹碧焚」(見同上偵查卷第457-459頁)、證人劉秋香、李瑚琴(見同上偵查卷第461-464頁)、證人賴清風、許敏榮、林明郎、陳淑華、謝永裕、繆修平、陳厚銘、林國永、張玉蓮(見同上偵查卷第465-467頁)、證人洪文明、李仲仁、施林秀宜、王春喨、戴政修、廖惠娟、黃文豪、陳萬金、向大蓮、李景文、余壬琮、謝敬文、陳世鵬、趙子雲、吳蘭芳、黃成志、陳奕盛、陳大州、秦賢志、周芳男、莊豐誠、許麗敏、李水吟(見同上偵查卷第468-471頁)、證人王秦江、黃宏欽、黃獻樟、蔡百峰、徐誼婷、張溱芸、穆旭昌、潘志增、蔡如娥、韓筱琪、劉進耀、張國柱、許瑞宗、詹金繪、吳明和、李銘寬、李萬樑、胡紋彰、張春福、余光塋(見同上偵查卷第473-477頁)、證人陳啟仲、簡榮源、簡明錡、鍾蔚萱、洪丁財、林溪為(見同上偵查卷第478-480頁)、證人林龍江、林陳美雲、蔡斯成、曾俊雄、張富生、黃月容、江秀梅、劉傳先、潘志明、方香蘭、王信隆、石照榮、柯建安(見同上偵查卷第481-484頁)、證人林添祥、彭漢基、林詠峰、賴勝堂、羅宏存、周慶芳、許金賢、邱曾惠美、廖本芳、蔡進保、洪宗富、林慧娟、蔡慧鎰、王銘義、魏文生、黃玉如(見同上偵查卷第485-488頁)、證人李湘凌、陳進昌、李潘枝妹、許雅雯、林田宓、劉輔仁、蕭廣中、江新湖、林國楨、邱得楨、林俊誼、吳素貞、廖皓偉、王惠慈、梁活煙、李慶忠、張世昌、周忠陽(見同上偵查卷第489-491頁)、證人蔡靜雪、劉安花、蔡安富、邱玉麗、林秀美(見同上偵查卷第536-539頁)、證人陳敏諒、巫鳳足(見同上偵查卷第541-544頁);證人 林文通 、 鍾廣輝 於偵查中(見89年度字偵第5579號偵查卷第184頁背面)、證人 楊麗美 (見88年度偵字第4052(三)第54-55頁)、邱春美、 林惠珠 、 謝呂彰 (見同上偵查卷第56-57頁)、翁阿玉、 郭陳秀玉 、賴明鐘、孫秋蘭、曾鳳嬌(即 曾荷庭 )、 陳國軒 、林盛旺、 李香蘭 、 黃全成 、吳雪音、商垣、李育誠、何添發、黃奇杉、黃榮杰、盧三奇、蕭大忠、廖金來、翁山峰、張繼民、 林陳秀蘭 、吳俐螢、 周志達 、 張志鎮 、 林建賀 、吳國剛、陳傳仁、 陳永鎮 、 林友仁 、 徐也清 、謝兆明及 廖俊加 等人於偵查中亦均證稱:在十一信合社人員對保前,業務員有無拿扣繳憑單及在職證明給伊瀏覽或口頭告知內容,以便以該不實資料內容回答對個人員之詢問等語,此亦為本院94年上更一字第335號刑事判決所明認,核與借款人李鴻全、林美麗、洪銘賦、陳寶鳳、郭芳媛、何鳳珠、潘志雄於警局所稱:十一信用合作社前來對保時,渠等即照業務員交待的回答一節(烏日分局筆錄第23頁次面、24頁次面、25頁次面、第92頁次面、第3面、第94頁第2、3面、第150頁第2、3面),互核亦相吻合,是以被上訴人丙○○等人於辦理信貸當時,既委由林姓不詳人士偽造扣繳資單及薪資證明,被上訴人巳○○、亥○○及申○○等3人並未參與其內,亦不知其情,而借款人所檢附之扣繳憑單及在職證明,既為中福公司等業務員夥人所偽造提供,並於事先交待借款人須熟記並配合證明書之內容而為不實之陳述,以免十一信人員徵信時被識破,則巳○○、亥○○及申○○三人於對保及徵信時單從肉眼判斷,自難即時判定各該扣繳憑單及在職證明書之真偽,此外亦無證據顯示被上訴人巳○○、亥○○及申○○三人於對保及徵信時,有何不實或與其餘被上訴人有何勾串及互謀之處,亦無證據足以證明渠等有何圖取自己不法利益或圖加損害於第十一信用合作社人全體會員之不法意圖,渠三人被訴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文及背信等罪,復經無罪判決確定,此業據本院調取前揭92年上訴字第2231號等刑案卷核閱無誤,並有94年上更一字第335號刑事判決附卷足稽(本院卷第六宗第93-100頁),其三人因之抗辯:其等不知各該貸款人中有以偽造之證件申貸者、亦無涉及不法等情,自足採信。
㈣、次查,被上訴人亥○○負責徵信對保之貸款戶時,其徵信意見欄只記載:「信用評等幾分」並無其他之記載,故難謂亥○○有何業務上登載不實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再檢察官於起訴書所引為被上訴人巳○○等三人涉有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貸款人中,並無一人係由被上訴人申○○所為,亦難認申○○有何前開罪行,再貸款人 曾啟祥 、 傅淑雲 、 穆希芬 及 高德貴 四人,確有在渠等填載之服務單位任職,且渠等與貸款人張繼民、 鄭鷺麟 、周志達扣繳憑單及在職證明上所記載之服務單位地址及負責人,與服務單位所載之裝機地址及裝機人相符,並無不實之情,另貸款人林炳煌、 李秋玉 、 陳素緣 、 劉建寶 、 林秀珍 、蕭順和、 宋佩靜 、林陳秀蘭等人雖有填載自己或其他貸款人或中福公司業務員所申請使用之電話供被上訴人巳○○等三人查詢,以資掩護、規避電話徵信之情形、但並無證據顯示被上訴人巳○○等人與中福公司之人員有所勾結,或具有何不法之意圖,否則中福公司人員當無如此大費周章,以規避被上訴人巳○○等三人徵信之必要,此業為本院92年上訴字第2231號(申○○、亥○○)、94年上更一字335號(巳○○)刑事判決認定至明,並有各該扣繳憑單、在職證明及中華電信公司電話租用人資料附於前開刑事案卷足參(曾啟祥、 傳淑雲 、穆希芬、高德貴、張繼民、鄭鷺麟、周志達部分,參88年偵字第7515號偵查卷第629、646、711、716、722、743、757、769、781、783、787頁;餘見同偵卷第629、630、638、482、649、6
50、653、655、680、718、719、732、748、753、757、75
8、762、766頁),至借款人孫秋蘭部分,公訴人雖認其申請貸款資料上所載電話號碼空號,然孫秋蘭借款申請書上所填載之電話號碼為00-0000000,檢察官誤以00-0000000之號碼,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中區電信分公司北台中營運處查詢,致該公司回函用戶名稱係空號,實有誤會,亦不足為巳○○不利之認定,此復據上揭各刑事確定判決所明認,此外,並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巳○○等三人於徵信及業務上有何圖取不法利益或加損害於第十一信用合作社全體社員或於業務上有何不實登載及行使登載不實文書之不法行為,其三人被訴背信及業務上登載不實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亦經獲判無罪確定,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三人亦有侵權行為之情事,自無可採。
㈤、再查,上訴人雖又指稱被上訴人巳○○等三人於受理貸款之對保及徵信時,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怠於確實查詢、徵信對保,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責云云,然被上訴人巳○○等三人,因臺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免保人消費性貸款辦法規定,需於八小時內完成消費性貸款申請及撥貸作業。故申請人應檢附文件全部齊全後,先予受理,再作書面審核評分,其中如已符合貸放條件者,才對保並徵信,對保時是與借戶面對面,由借戶親自提出私章、身分證、扣繳憑單、戶口名簿、存摺等資料正本,經對保人員逐一與其所附之影本核對無誤後,再當面與借戶說明後,先由借戶加蓋其私章於申請人欄位內,再由本合作社對保人員於核對人欄位內加蓋職名或私章。關於對保時,借戶所提出之扣繳憑單及在職(服務)證明書所載服務單位、年所得等資料,有部份是在對保時當面詢問,有的是在對保之後以電話向借戶查詢,並有將回答問題以鉛筆註記在借款申請書正面,或徵信報告表上面,有的是以抽查方式到借戶服務公司之現場查證,而以何種方式查證,均有在放款批覆書上面詳細記載,即在借款申請書背面,如已符合貸放條件者,再簽註意見、呈核,最後由副總經理核定,而其中如有文件不齊全,評分不足或信用不良等情況者,皆當面予以退回,自87年4月起計有個人及個人不良紀錄,約120件,而經評分不符貸放條件或退件,約250件,於貸款資料信封編號860號以後均有拍攝借款人服務公司之招牌及住址之相片存證(見原審卷二第174-175頁);並無怠於徵信或對保之情,已據被上訴人巳○○等三人陳明在卷。
㈥、次查:借款人林淇宏、游宗勝於警局亦陳明:十一信徵信時確有查明是否為其本人,及看其他行庫存摺情形(同前警卷第28頁次面、第3頁、第157頁第2、3面);借款人劉源泉、 鄭財福 、洪明村、 李錦文 、薛梅華、 許世文 、吳雪音、江新湖、陳宇源、紀慧芠、劉雪玲等人於警局中亦稱:對保時,十一信人員有詢問其有無工作、收入如何是否與申請資料相符(烏日分局第52頁第3面、第54頁反面、第57頁反面、第74頁反面、第3面及85頁第2、3面、第86頁第2、3面、87頁第
2、3面、第171頁第2、3面、第195頁、第199頁、224頁);另十一信人員前往對保有核對資料並要求簽發同額本票,此亦據證人蔡聖義、 陳茂戊 (烏日分局警卷第42頁第4面、第185頁)指述甚詳,另任明輝於警局亦稱:十一信有做對保詢問工作、薪資及貸款用途等(同上警卷第137頁第3面),及賴正煌、葉杰宗、于建華、林德泉、許註雄、顧蓮芸、鄭介文、 朱珍玲 、 洪有文 、曾文旗、江世玉、邱娌湟、陳志南、陳義欽、陳素琴、陳兆明、郭明誠、鍾信仁、黃榮基、黃榮杰亦稱對保時有核對本人及保人身分資料並簽名蓋章及詢問上班名稱及職稱(烏日分局警卷第31、33、35、第78頁、第96頁第2、3面、第138頁第3面、第150頁第2、3面、第153頁第2、3面、第166頁第2、3面、第167頁第2、3面、第182頁、第186頁、187頁、第189頁、203頁、190頁、197頁、209頁、212頁);邱金帶、陳崇意稱:對保時有確認身分,並於資料上簽名蓋章(同上警卷第181、184頁);許秋麗、張慧珠稱對保時要伊在申請信貸資料上簽名捺印,並向其保人核對身分,並要伊在其開立之本票上簽名蓋章(同烏日分局警卷第16頁、88偵字第7515號卷第106頁);黃金蓮稱:對保時有核對資料及填寫一張三十萬本票(同烏日警卷第215頁);林金財、丁張玉燕於警詢中復坦陳:對保時除確認是否為其本人外,並有在本票上簽名蓋章(88年偵字第7515號第108頁、110頁);黃秋發稱:十一信合作杜人員來對保,問伊工作等,並要求需一人保證, 江調坊 (保證人)就拿房契抵押做保證人(同烏日警卷第210頁),吳素貞亦稱:對保時,有問該貸款人是否為其本人及是否在扣繳憑單上載公司任職等語無訛(88年偵字第7515號第101頁反面、第102頁正面);另經本院檢視刑事扣案證物箱內之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擔保放款保管書件之資料袋,亦顯示各貸款人除扣繳憑單及在職證明外,均須檢附身分證及戶口名簿影本,並有被上訴人巳○○等人向票據交換所查詢之第一類票據退票資料查詢簡覆單、及向財政部聯合徵信中心查得之信用狀況,有無不良紀錄等個人借款餘額資訊暨貸款戶在其他行庫之存摺影本之徵信資料可稽,可見被上訴人巳○○等人於徵信對保時,確有針對貸款戶之個人信用資力及有無債信不良之情形逐一查詢,並核對身分證資料無訛,方予簽註意見、呈核,最後由副總經理核定,其中部分借款人並要求應出具本票或保證人以確保債權之實現,非獨限於口頭詢問及徵信一途,參諸另客戶許楓英於警局亦坦言:對保時中福 傅偉華 要伊在家中等,十一信會電話對保,所以伊在家中對保(同上烏日分局警卷第265頁),另前揭蔡聖義、陳茂戊、許秋麗及張慧珠等借款人一致坦言有簽發本票,足證被上訴人巳○○所述有部分借款人進行電話查詢,及主動要求再加徵一名有職業之共同發票人以確保合作社債權並加強保證一節亦屬實情,是以渠等於徵信、對保時,既已對借款人身分之真實性及償債能力及存款情形進行查詢確認,而扣繳憑單及在職證明,以肉眼根本難以判定其真偽,且扣繳憑單內容事涉稅務機關之業務機密,即使向稅務機關查詢亦無可得,此外貸款人與中福公司業務員既已串通並偽載自己或中福公司業務員所申請之電話供被上訴人查詢,並謊稱該址為公司且貸款人在該址任職,藉以規避被上訴人電信徵信,再加上被上訴人巳○○等三人於徵信當得復無法向電信公司調閱資料,以得知裝機者是何人及於何時裝機,依其情狀,實難單依肉眼之形式觀察及口頭詢問或電話徵信,即查知有何虛偽不實之情事,況如何徵信、有無必要就在職證明、扣繳憑單之書面內容再次詢問貸款人,事涉承辦人員經驗判斷及裁量權之行使,被上訴人巳○○等三人既當面與各借款人對保,並認由各貸款人之債信及有無不良紀錄及檢附之在職證明及扣繳憑單,已足研判其信用評等,乃填具徵信意見,縱渠等未再逐一以口頭或電話詢問在職證明及扣繳憑單之內容,亦不能因之即謂渠等有怠於徵信或未盡徵信及對保之能事。
㈦、公訴人於前開刑事案件雖又援引證人邱見如、傅淑雲、李明勳、 趙風明 、 賴世全 、吳俐螢、謝 張春華 、廖俊加、劉振華、 黃耀璋 、 曾均聰 、蔡政明、傅秋妹、黃滿祝、鄧秀吉、林全安、王美紗、 吳茲儀 、陳永佳、 王財寶 、 陳哲淳 等人於偵查中所稱銀行人員對保時未拿扣繳憑單及在職證明資料讓他們看或未詢問他們有關扣繳憑單及在職證明之內容,認上開服務單位及電話與事實不符,苟被上訴人巳○○等三人確實以電話徵信,應可查出上開客戶未任職或年收入不符之情形(詳本院卷六第99頁反面所附94年上更一字第335號刑事判決第十四頁第㈥段),然扣繳憑單及在職證明書乃為各借款人於借款時,所須提供之書面文件之一,而其真偽本無從由形式審查查悉,而中福公司之營業員既刻意要求各借款人熟背各憑單上之資料,甚至以營業員自己或家屬之電話為借款人服務單位之電話,則被上訴人巳○○等三人縱予電話查詢,是否能及時發現有偽,亦屬可疑,若以此推論渠等如以電話徵信即可查出有未任職及年入不符之情形,並據此謂渠等怠於徵信,核屬臆測之詞,更遑論本件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上訴人巳○○於借款申請書授信批覆一欄所寫以電話查詢借保戶均在現職,係屬虛偽,本院上開94年上更一字第335號刑事判決亦認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上訴人確未撥打上開電話,並為虛偽之記載,而為無罪之判決在案(見本院卷六第99頁反面所附前開刑事判決第14頁第3-5行),稽之前台中市十一信用合作社歡心理財免保人消費性貸款辦法及作業流程亦僅明定:信用貸款承辦人應注意切實核對申請人之姓名、籍貫、住址、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在職證明之職稱、年資、教育程度、家庭狀況、現住居所年限,不動產設定及存、借款情形(見本院卷六第94頁反面即94年上更一字第335號刑事判決第4頁之⑶);並未就徵信方法為具體規定,而徵信及對保之方式多方,自不能單因渠等未全部予以電話查詢及未查知各貸款人提供之扣繳憑單及薪資證明係虛妄,即逕謂被上訴人巳○○三人有怠於徵信及對保之情。
㈧、況台中第十一信用合作社歡心理財免保人消費性貸款辦法確要求自申請至撥貸之作業流程以八小時為原則(見88年偵字第7515號卷第290-297頁),由其時效明定以8小時為限,貸款金額又限於30萬元以下,並標榜免保人,顯見該貸款係以快速、簡便貸款為原則,就安全徵信工作,扣除到外對保之時間,平均耗時之時間顯然極其有限,自難面面俱到,而被上訴人巳○○等三人承辦本件貸款業務時,對其中借款人唐陳素琴之徵信資料已要求檢附其名下所有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另對 楊明玉 、黃秋發、江世玉、 王淑惠 、 王政誠 、郭明誠、張連興、謝呂彰、劉雪玲、石明村、 彭百敬 、謝佳蓁、羅健峰、 張素燕 、 劉昱廷 、 李錦里 、 吳國輝 、 洪惠珠 、 江新民 、 葉瀧衛 、 莊國明 、 陳志良 、魏珍珠、楊秀鶴、 楊興和 、劉惠美、陳志華、 張青森 、 林啟甫 、 吳映嫺 、 朱貴秋 、 陳宏俊 、 林雅芳 、劉淑珍、許秋麗、 賴安慶 、 李清桂 、 徐成福 、謝添水、楊麗美、 賴春棠 、 張順福 、 賴宏政 、 蔡進益 、 林小萍 、 陳永義 、 高益加 、葉甫標、盧錦球、黃金娥、 翁春福 、何蓮秀、 林薇 、謝萬恭、 蔡淑閔 、 陳義雄 、 孟憲誠 、 廖文中 、 吳麗兒 、游美綾、陳啟仲、 何朝賢 、 簡良 、 紀練松 、賴奇靖、 顧蓮萍 、 張元聰 、許清玉、 賴勇男 、 祝振栔 、 黃恒治 、陳國泰、 涂永昌 、 江鎮誠 、 張世忠 、 吳東蒼 、 魏福助 、商豐智、 林孟鋒 、 賴永修 、 吳秋微 、 郭清志 、 游明珍 、 林宏濱 、黃冠士、 蔡大明 、 賴俊連 、 張岳群 、 賴永通 、邱創政、 陳彬和 、 詹彩娥 、 李賢聰 、林志遠、古森湖、 江昭佳 、蔡珠娥、朱家仁、蔡培元、 陳永昌 、 謝月英 、 楊美春 、 李錫佶 、 王銘忠 、 王庭基 、 韓克強 、 陳秀緞 、 蔡文欽 、 吳寶敏 、 蔡丁科 、胡嘉南、 洪大尉 、 賴登源 、黃文亮、黃莊敏、 廖勝山 、陳建宗、 賴美月 、 李苡甄 、 徐德承 、 謝貴雲 、 蔡文成 、 蘇偉鈐 、林勝裕、 劉炎棋 、 徐子揚 、 丁慧珠 、 丘翼臺 、 高芳園 、 廖國評 、黃永隆、 溫中舜 、 潘源沛 、 白丁桂 、 何慶祺 、 林煌淮 、黃明瑜、 賴松興 、邱娌湟、 李嘉峰 、 王俊仁 、 馮宏泰 、 張瑞宗 、 謝天安 、 羅文富 、 陳佑銓 、鍾正偉、 莊旼嫦 等人,渠等之借款授信批覆書上均已載明:「另徵配偶(含家屬)朋友…為共同發票人」或另徵「配偶、朋友…作保為授信之條件」,此亦有各保證人另行簽署之授信約定書附於各該借款資料袋內足參,益證巳○○等人於審核徵信及對保之過程,為保障債權及徵信之落實,已針就各借款人之不同情況,要求另行提供保證人或共同發票人,核其授信之條件,與第前揭第十一信用合作社歡心理財免保人消費性貸款辦法之規定相較,並無過於寬鬆或流於形式之情,自不能單以被上訴人巳○○等人對部分借款人未逐一打電話徵信,即逕認其等就履行職務,或於承辦系爭信用貸款業務之徵信及對保時,有何怠於職責或未盡注意義務等債務不履行及不完全給付之情事。
㈨、此外,上訴人又未能就被上訴人巳○○等三人究於承辦何貸款案中有何徵信不實之情提出適當之舉證,其就「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行協議程序報告附件一放款評估明細表─無擔保放款」中文心分行非逐案評估可能遭受損失部分,何者與本件貸款案有關,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按巳○○等三人一再抗辯該評估報告係包括所有無擔保放款各戶餘額未逾二百萬元者,無從認定與本件相關);再佐以上訴人中央存款保險公司本即專司金融機構之監督及檢查工作,於歷次對第十一信用合作社之檢查中,對於放款債權均有其專業之評估,對於評估為損失之放款(含前述消費性貸款案)均未曾提列檢查意見,亦無就徵信及核保工作有何缺失或草率提出促請改善之情形(參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第86、87年度金融檢查報告關於放款、逾放之報告,見本院卷五第1-84頁),乃徒以之扣繳憑單及在職證明不實,即將所有無擔保放款額全數要求被上訴人巳○○等三人求償,亦有未洽。
㈩、抑有進者,被上訴人申○○及巳○○二人係自87年4月1日起始承辦系爭消費性貸款業務,此有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人事令影本附卷足參(本院卷六第76頁);另被上訴人亥○○承辦歡心理財免保人消費性貸款之期間係自86年3月28日日至87年3月26日止,87年3月27日起即由申○○、巳○○承辦此專案貸款,此有合作金庫文心分行回覆原審之93年4月19日合金文心字第0930002309號函一份附卷足(原審卷二第204頁);另依前開人事令發布之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專案消費性貸款作業小組成員名單亦明確記載:被上訴人申○○及巳○○方屬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成立專案消費性貸款作業小組,且渠二人擔任小組成員之時間係在87年3月27日以後,被上訴人亥○○非屬該「消費性貸款專案小組」之成員,是自87年4月起之業務既已移交巳○○、申○○兩人承辦,與被上訴人亥○○即屬無涉,乃上訴人逕將在87年3月31日以前之借款案,主張亦有申○○、巳○○二人所為,並認87年4月1日起之貸款案,亦有被上訴人亥○○承辦者,亦屬無稽,礙難採信。
、綜上,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巳○○等三人於承辦系爭貸款案中有何違背委任或僱傭之義務或有何怠忽徵信及對保業務之執行,即難逕謂渠等有何不完全給付或債務不履行之情形,且信用合作社法第19條乃針對信合社不能清償存款債務時,明定其理事及經理人,應負連帶清償之責,與本件上訴人所主張之契約請求權或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因違法詐貸所引起,亦屬有別,而本件被上訴人申○○等人經辦者為放款業務,與信用合作社法第19條係以合作社負決定營運權限之主事者,其要件亦難謂已相符,再損害賠償係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此為民法第216條第1項所明定,按本件上訴人於承受後,合庫公司既已對系爭借款人積極催討,大多數貸款人並已清償或分期攤還中,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按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時消極的不表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前開事實),則合庫對各借款人之追償請求權既未喪失並陸續求償中,其實際損害額即有未定,前第十一信用合作社(含繼受之合作金庫)對巳○○等三人是否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即非無疑,再由借款人於借款後不乏持續繳息者,亦有消償完畢者如楊永良、 詹碧霜 、 林錦松 、 劉春妮 、 張文嘉 、徐法讚 謝慈說 、林松田、周建理、 滕淑嬌 、許國政、黃文豪、蔡淑閔、 陳家晨 、蔡斯成、 林嘉和 、 李瑞松 、張國柱、 林嘉田 、 蘇靈珠 、黃獻樟、 林進煌 、 黃月美 、 林淑貞 、 林耀彬 、 李育城 、江新湖、許顯裕、廖永德、陳啟仲、 陳樹竹 、陳國漳、謝明進、謝志明、 李應文 、 陳賢達 、 徐川民 、吳秀端、 葉宗杰 、方玉梅、陳錫洲、詹碧焚、莊吉利、簡榮源、顏佑耿、 葉億成 、王秀珍、 謝奇呈 、 江國禎 、徐明光、 洪宗志 、 蔣立德 、 王憲輝 、陳志南、陳瑞銘、林文通、 林益全 、 黃得宴 、石明村、陳淑玲、 張進財 、 林傳才 、 龐莉莉 、 全麗雪 、趙翊均、 姜偉文 、何鳳珠、 黃明風 、林進生、張楊錦鳳、 陳志朋 、 周淑真 、 陳威中 、劉炎棋、李楊瓊姿等人(各借款人清償情形及欠款餘額,詳本院卷四第35頁以下,借款餘額表所示),亦證被上訴人巳○○等三人於徵信及對保時,縱未及時發現薪資證明及扣繳憑單有偽,與各借款人事後是否有按期清償,並無絕對之關連。準此,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巳○○等人之請求,舉證既有不足,其損害之確實金額亦有未定,其先位依法定債權移轉,備位依代位受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巳○○等3人應連帶給付其2億9824萬9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按中央存款保險公司得以自己之名義,代參加存款保險機構或本基金向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民事訴訟,此為修正前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第16條第4項所明定(已於94年6月22日修正);次按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亦為民法第312條所明定。查本件上訴人接管十一信後,代十一信與合庫公司簽立概括讓與承受信用合作社契約,其中第2條約定十一信概括讓與合庫公司之標的,為十一信之全部營業及資產負債,資產並包括債權暨其他一切請求權,上訴人因之依前開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第16條第4項之規定及法定移轉之法律關係,先位請求被上訴人丙○○等人(巳○○、亥○○、申○○三人除外)應返還不當得利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屬正當,其中被上訴人丙○○應返還1億2091萬4千元及自93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按丙○○及子○○起訴狀繕本均於93年2月2日寄存送達,送達生效日應為93年2月12日,翌日為93年2月13日)、另被上訴人乙○○應返還34萬6千
500元、戊○○應返還13萬6500元、己○○部分12萬6千元、庚○○、辛○○部分:各2萬1千元、張易誠:1萬零500元、午○○:6萬3千元、未○○4萬2千元、羅珮瑄18萬9千元、蘇昱勳:12萬6千元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即93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子○○應返還8萬4千元及自93年2月13日起算之利息,寅○○:23萬1千元及自93年2月14日(按寅○○起訴狀繕本於93年2月3日寄存送達,送達生效日應為同年2月13日);吳芝庭:6萬3千元及自93年2月16日起算之利息(按吳芝庭起訴狀係93年2月5日寄存送達,送達生效日2月15日)、甲○○:14萬7千元及自93年3月26日起算之遲延利息(按甲○○部分起訴狀繕本並未合法送達,至遲於原審93年3月25日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之翌日,已知起訴之內容,故遲延利息應係93年3月26日起算);丑○○應返還3萬1500元及壬○○應返還24萬1500元及均自94年2月25日起算之遲延利息(按丑○○、壬○○起訴狀係於94年2月4日因登報公示送達,經20日於00年0月00日生效,翌日應為94年2月25日,參原審卷三第118頁);上訴人因之請求渠等各自返還前開各金額之不當得利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餘有關連帶給付及超過上開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訴人前開不當得利之請求,以其仍應由合庫行使權利為由,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及就丙○○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及此,求予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核屬正當,爰判決如主文所示並就丙○○部分,諭知上訴人聲請假執行之相當擔保,至丙○○以外其餘業務員之請求因本院判決之金額均未逾150萬元,一經判決即告確定,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
上訴人其餘上訴部分及對被上訴人巳○○、申○○及亥○○三人之請求,則或屬無據或舉證不足均不足採,原審因之駁回其等此部分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自屬正當,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童有德
法官翁芳靜法官謝說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蘇昭文中華民國96年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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