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小上字第1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小上字第1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小上字第114號上訴人 楊光復 被上訴人 林采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本院中壢簡易庭民國
108年10月29日108年度壢小字第11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以小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要旨參照)。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可知同法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之上訴事由,於小額事件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情形。末上訴人如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正合法之上訴理由書,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及第47
1條第1項之規定,第二審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最高法院73年度第2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上訴意旨略以: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桃園市○○區○○○路由東北向西南行進,駛至環中東路2段與龍岡路2段交岔路口前,正從內側車道變換至中間車道之際,適有被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自後興路2段加速左轉入環中東路,因遭A柱擋住視線,竟撞上系爭車輛右後視鏡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經查,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係就原判決認定之事實為爭執,然均未論及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為何,難認上訴人有提出合法之上訴理由,且上訴人自民國108年11月25日提起上訴迄今,均未補正合法之上訴理由,是依前揭說明,上訴人之上訴不合法,應逕以裁定駁回。
四、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月13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魏于傑
法官蕭淳尹法官葉作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月14日
書記官邱佑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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