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0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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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201號被告 吳廷峯 選任辯護人 王紹安 律師
陳志峯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廷峯自民國壹佰零玖年壹月拾參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01條之2、第93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中華民國108年5月2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自修正公布後六個月施行。中華民國108年5月2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偵查或審判中經限制出境、出海者,應於生效施行之日起二個月內,依刑事訴訟法第八章之一規定重為處分,逾期未重為處分者,原處分失其效力。」,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1亦有明定。
二、經查:㈠被告吳廷峯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前於偵查中經檢察
官向本院聲請羈押,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羈押原因,且具羈押之必要性,而於107年6月6日裁定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嗣於同年8月3日經本院裁定被告准以新臺幣(下同)
3萬元具保後,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於「桃園市○○區○○街○○號2樓」,被告之妹 吳玉琪 遂於同日提出3萬元之保證金後,將被告釋放等情,有本院押票、107年度偵聲字第399號裁定、刑事被告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當庭釋放被告通知書及通知禁止出國(境)管制表等件附卷可稽,此部分先予說明。㈡茲因刑事訴訟法於108年5月24日修正,並於108年12月19
日施行;而經本院於109年1月13日訊問被告後,被告固矢口否認有何起訴書所載之犯行,惟相關犯罪事實有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所列之各項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嫌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3款詐欺取財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又參酌起訴書犯罪事實之記載,被告係於大陸地區設立詐欺電話機房,負責以電話詐欺在臺之被害人,併佐以被告陳稱其自101年間起即於大陸地區之撞球館工作至106年左右,復於107年間投資大陸地區之公司等情,則被告既曾於大陸地區工作相當之時日,且有投資公司之情事,堪認被告與大陸地區具有相當之聯繫因素,且有於境外依靠友人或藉由工作、投資等方式謀生之可能;另依被告所陳,其欲就投資公司之相關事宜出境前往大陸地區進行討論、詢問,可徵被告日後有出境之計畫,是綜上情節,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再審酌起訴書所載之犯罪情節,被告乃處於發起、操縱、指揮詐欺集團之地位,參與程度較高,所涉罪責亦較重,若未予限制出境、出海,不足以排除被告出境後滯留不歸以規避後續審判之可能性,並經考量比例原則等一切情狀後,認於刑事訴訟法增訂有關限制出境、出海規定生效施行後,有重為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09年1月13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月1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施育傑
法官張家豪法官陳韋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蕭馨怡中華民國109年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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