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侵聲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侵聲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侵聲字第17號聲請人即被告 葉宏明 選任辯護人 翁顯杰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108年度侵訴字第9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我於民國107年11月間沒有限制A1之人身行動自由,A1工作係 李岳澤 與「 阿鼎 」安排,我完全不知道;我與A1雙方同意發生性行為;我育有四名子女,家庭重擔於一身,聲請以具保等方式停止羈押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即被告葉宏明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依被告及共同被告 曾曾霖 部分供述,證人A1、A2、A3於警詢及偵訊時, 吳瑞元杜象宇 、葉俊麟、A6及 畢曲源 於警詢時之證述,債務免除書及相片等證據,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第231條之1圖利強制使人為猥褻、第302條第1項剝奪行動自由、第346條第2項恐嚇得利,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項意圖營利利用不當債務約束使人從事性交易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情形,並有羈押之必要,裁定於民國108年12月5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停止羈押係指受羈押之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但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處分,代替羈押處分而停止羈押之執行。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除受羈押之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者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18號刑事裁定參照。所謂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以此理由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因此,如有部分證物尚待扣押,不予羈押,被告可能加以湮滅、偽造、變造者;或尚有共犯或證人待查證,不予羈押,被告可能勾串共犯或證人為虛偽陳述者;或其他有湮滅、偽造、變造各種證據之嫌疑存在者,均得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四、經查,被告否認有圖利強制使人為猥褻、強制性交及恐嚇得利等行為之供述,顯與證人A1及A2之證述不符,共犯李岳澤復未到案,本案復尚待審理,被告自存有與證人或共犯勾串翻供之虞。又刑法第231條之1圖利強制使人為猥褻罪,為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復曾因另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通緝,嗣經警方緝獲歸案,有通緝簡表在卷可稽(見本院108年度聲羈字第672號卷第15頁),依照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基本人性之經驗法則,衡諸社會大眾一般之認知,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堪認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因此,被告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
1項第1、2款羈押之原因,原羈押原因難認已經消滅,另衡量司法追訴之國家與社會公益及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兩相利益後,為保全刑事審判及執行之進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依比例原則予以衡量,難以交保、限制出境出海、限制住居或定期報到等替代方式為之,至於被告固稱其負責家庭經濟云云,經核亦難認使上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消滅,本案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情形。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月13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潘政宏
法官林大鈞法官張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柯漢威中華民國109年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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