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單禁沒字第9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單禁沒字第90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育哲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沒收案件(108年度聲沒字第8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謝育哲所涉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7年7月26日以107年度偵字第18760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07年8月13日(聲請書誤載為106年9月29日,逕予更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07度上執議字第1045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後確定,現緩起訴已期滿,而扣案電子菸油13瓶係屬被告所有,且經送驗均檢出Nicotine成分,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7年1月5日FDA研字第1066063149號函、臺北關務局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扣案物照片25張附卷可稽,屬未經核准輸入之禁藥,屬違禁物,爰依法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復按藥事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8章「稽查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9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惟查獲之禁藥若未經行政機關沒入並銷燬,法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亦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93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決意旨可茲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輸入含有Nicotine成分之電子菸油,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8760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07年度上職議字第00000號案件駁回再議確定,且該緩起訴處分於108年8月12日期滿而未經撤銷,有上開案件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而扣案之電子菸油13瓶經送請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檢驗結果,均檢出含Nicotine成分等情,有該署107年
1月5日FDA研字第1066063149號函暨所附檢驗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惟上開電子菸油13瓶業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以
108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沒入,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
9年1月9日北普法字第1091001198號函暨處分書1份在卷可考,是本案電子菸油13瓶暨已經沒入,本院自不得越權諭知沒收,是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月1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囿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宜家中華民國109年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