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8年度壢小字第1195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壢小字第1195號
原   告  林采琳
被   告  楊光復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
0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分
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16,86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000元,未據原告繳納。從而,原告起訴之程式顯有欠
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8年8月5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宏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8月5日
書記官張季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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