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桃簡字第19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桃簡字第19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桃簡字第196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伍春華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92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伍春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新台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⑴證人即告訴人 阮日輝 於警詢證稱其之手拿包置於自動售票機前,其離開該自動售票機赴月台準備搭車時,發現未拿到手拿包,便回到原處拿取等語,是告訴人顯然一時疏於取走其之手拿包而置於自動售票機前,是被告於本件侵占之物品並非遺失物,而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⑵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7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自108年12月27日施行,修正之該法條,將罰金刑由五百元提高至一萬五千元,然舊法之罰金刑五百元,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提高為卅倍,即為新台幣一萬五千元,而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修正後之規定之罰金刑即為新台幣一萬五千元,是二者並無不同,自應逕行適用新法,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⑶審酌被告侵占之物品之性質、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可暨其已將拿取之新台幣返還予告訴人、其前已有二次相類似犯行而遭判處罪刑確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以,被告侵占之新台幣1萬元,已經歸還被害人,不得再諭知沒收、追徵。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月13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貞儀中華民國109年1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9214號被告伍春華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號1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伍春華於民國108年6月15日下午1時1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臺鐵桃園站內之自動售票機,見阮日輝所遺失在該處之手拿包1只(內含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鈔票10張,合計1萬元現金),詎其明知拾得他人所有遺失物品,應設法交還失主或報警處理,不得據為己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現金1萬元取走,而侵占入己,即行離去。嗣阮日輝發覺遺失上開手拿包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並通知伍春華於同日到場,歸還1萬元與阮日輝。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伍春華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阮日輝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監視器擷取照片、現金照片共12張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至被告所侵占之上開1萬元現金,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事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
檢察官邱文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8月5日
書記官劉玉秋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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