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191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家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60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家雯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之緩刑期間內,按時履行附件所示一0八年四月二十六日本院一0八年交附民移調字第十八號之調解筆錄內容。
事實
一、犯罪經過王家雯於民國107年4月30日下午5時許,騎乘386-DGA號機車,沿基隆市○○路往復興路方向行駛,行經西定路與新西街口,欲左轉往新西街方向行駛時,其對向車道適有 林正吉 騎乘LOR-672號機車駛近。詎其應注意雙黃實線禁止跨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猶貿然跨越雙黃實線而左轉,致與林正吉之該機車發生碰撞,使林正吉人車倒地,並受有頸椎骨折併脊髓損傷等傷害。王家雯於肇事停車後,在有偵查權之警察到場並知悉上情前,即主動坦承犯行,自首犯罪,表明願受裁判之意旨。
二、起訴經過案經被害人林正吉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而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簡式審判
㈠、法律修正按除簡式審判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民國92年2月6日公布並於92年9月1日全面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定有明文。其次,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亦規定甚詳。再者,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已於96年
3月26日修正公布,規定為:「除簡式審判、簡易程序案件及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所謂第376條第1款,係指最重本刑為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所謂第376條第
2款,係指刑法第320條及第321條之竊盜罪。
㈡、程序差異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第161條之
2(當事人陳述意見)、第161條之3(自白最後調查)、第163條之1(當事人聲請調查證據)及第164條至第170條(物證、書證調查、交互詰問規則)規定之限制。申言之,自92年9月1日起,我國刑事訴訟制度改為三分法:其一,輕罪案件,檢察官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法院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有罪之簡易判決。其二,檢察官起訴非強制辯護案件而被告認罪者,法院得裁定以受命法官一人進行簡式審判,其程序略如刑事訴訟法修正前獨任法官所進行之通常審判程序。其三,檢察官起訴之強制辯護案件或非強制辯護案件而被告否認全部或一部之犯罪,法院應進行合議審判,適用修正後刑事訴訟法,進行交互詰問之通常審判程序。惟自96年3月29日起,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及第2款之案件,被告否認犯罪者,得由獨任法官一人,適用修正後刑事訴訟法,進行交互詰問之通常審判程序。
㈢、本案情形經查:被告王家雯經起訴之罪名為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其最高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並非前述強制合議之案件,而被告於108年4月26日之審判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合進行簡式審判,業經當庭裁定在案。
二、證據能力
㈠、本院見解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縱令與同法第159條之
1至同法第159條之4「傳聞證據排除之例外」等規定不符,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定。此因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核屬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第16條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不容任意剝奪。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乃酌採英美法之傳聞法則,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依傳聞法則,原無證據能力。然則,反對詰問權既屬被告訴訟防禦之一種,倘法院於審理之時,業已賦與被告合理主張是項權利之機會,乃被告於審慎評估其訴訟之優勝劣敗後,竟甘於放棄關此權利之行使,已足見反對詰問之於被告之防禦乃了無助益!此際,倘仍強令被告為此主張,則其結果恐亦將與被告之不防禦無殊,而終將悖離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及修正刑事訴訟法酌採英美傳聞法則之本旨。據此,被告本於自主意志而放棄反對詰問權之主張或行使,參諸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真意,自應賦與相對等之尊重。更何況,鑒於我刑事訴訟法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重要理由之一,無非「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以反對詰問予以覈實」,是以倘若當事人「不願」對原供述人為反對詰問,自法理以言,法院自亦全無假職權為名,任意介入以「否定」是項傳聞證據證據能力之空間!尤以參諸我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立法理由,除係明確揭示前開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基本法理,更係明確指出本次修正併「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立法意旨;而「有關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概可直接援引該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規定資為傳聞證據排除例外之法律依據,祇於檢察官或被告不同意之例外情況,始須進而斟酌該等書面材料或陳述究否符合該國其他傳聞證據排除之例外規定,俾憑另行認定關此證據資料是否具備證據能力」,一向屬於日本刑事審判實務之運作方式!本此同旨,我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當更加不宜逕為反於上開解釋,申言之,應認為「在當事人間無爭執之案件中,傳聞證據基本上均可依據前引規定提出於法院使用」!準此,在證據能力俱無爭執之案件中,法院當亦毋庸再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法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為個別性之斟酌,應逕自援引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資為傳聞證據排除例外之法律依據,方符憲法保障基本人權及人民訴訟權之本旨!
㈡、本案情形經查:被告王家雯未於本案辯論終結以前,就前揭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且均表示無意見;本院自形式察其作成及取得當時之外部情況,俱無「任意性」或「信用性」違反而顯然不適當之情形,自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相符。按諸首開說明,本院自應援引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資為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例外之法律依據。申言之,本院認為本案相關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於被告而言,均有證據能力,毋庸再依刑事訴訟法第159之1至同法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為個別性之斟酌。
貳、事實認定
一、基本事實前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王家雯於審判中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林正吉之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一紙及現場照片共15張。準此,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過失所在
㈠、法令規定按刑法上之過失,係指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意。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規定:「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再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復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既為汽車駕駛人,自應注意上述規定;若其能注意並能注意而未注意,即有過失。
㈡、本案情形經查:被告既曾領有機車駕駛執照,對上揭規定自應知之甚稔,且應確實遵守。觀之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可見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疏未注意,貿然向左行駛,致生本件事故,自應負過失責任。其次,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5360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自承其當時與告訴人僅相距15至20公尺,則其違規向左行駛之行為,依當時客觀情形,告訴人顯然無法及時採取適當之反應措施,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無從主張告訴人亦未負注意車前狀況之責,而據以免除其本身應負之過失責任。
三、相當因果關係
㈠、理論基礎按刑法上之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需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號判例參照)。
㈡、本案情形經查:告訴人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亦有前開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佐,故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前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四、結論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足堪認定。
參、法律適用
一、所犯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
二、罰金部分
㈠、法律規定依刑法第1條之1之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相關分則法律之罰金刑,自應依上開規定配合調整。
㈡、本案情形經查: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規定,因非屬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所新增或修正之條文,應就其所定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亦就即其得科處罰金額度之5百元提高為新台幣(下同)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三、自首減輕
㈠、法律規定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
㈡、本案情形經查:被告在警到場查詢時,於有偵查權之警察得悉其犯罪前,即主動坦承肇事,表明願受裁判等情,有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記之甚明,屬於自首無疑。本院自應裁量減輕其刑。
㈢、立法修正自首為減刑之原因,乃我國法制之特色。唐、宋、明、清律皆有規定,其為減刑之事由固無不妥;惟現行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為「必減」其刑,剝奪法官之個案裁量權,確有商榷之餘地。蓋自首之動機不一,或真出於悔悟,或為情勢所迫,甚或利用必減規定而犯罪再自首,以邀寬典。若自首乃「得減」其刑,法官尚有裁量空間,僅須減其所應減;惟法律規定必減,對不得已之自首及利用自首而犯罪者,則必減其刑之規定,如同立法放棄國家刑罰權,反而有鼓勵犯罪之譏。尤有進者,在司法實務上,常見被告為司機而駕車撞傷人時,不先將傷者送醫,反而為享受自首之利益,趕往警察機關自首,坐令傷者因延誤送醫甚或死亡,如此,又豈是自首立法之本意。再如本案,被告發生車禍而致被害人當場死亡,當時已無逃逸之可能,只因當場向警坦承肇事,在司法實務之寬鬆標準下,即可享受自首減刑之寬典,其不合理已無庸贅言。申言之,自首原因不一,並非單一原因,客觀上未至非減不可,不足以成為立法剝奪法官裁量權之正當事由;其立法剝奪法官之個案裁量權,即屬超過必要之程度,而違背權力分立原則。何況,亞洲各國受我國法制影響,固有自首規定,惟日本刑法第42條第1項、韓國刑法第52條第1項之自首,均係得減其刑,並非必減其刑,亦可見我國立法自首必減之規定,確實超過必要之程度。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而定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62條,已將必減改為得減,其故在此。
肆、違憲審查
一、人性尊嚴原則其次,德國基本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性尊嚴不可侵犯。尊重及保護人性尊嚴,乃所有國家權力機構之義務。」依據國民主權原理,國民是國家主人,其人性尊嚴不可侵犯。在法律限度內,所有人類應有之尊嚴,皆應受到尊重,不得排斥或輕視之。尊重及保護其人性尊嚴,實係行政、立法、司法機關之義務,並非其等機關之裁量權。就刑事立法而言,若無法益侵害或法益危險之行為而予以犯罪化,或較輕責任之行為而賦予重刑罰之處罰,即是違背人性尊嚴原則,而為違憲之立法。申言之,不應犯罪化而予以犯罪化,不應重刑化而賦予重刑罰,即是違背人性尊嚴原則。一言以蔽之,前者乃不應罰而罰之,後者乃不應重而重之,使得國民受到不應處罰之處罰,或是受到過重之處罰,皆是不合人性尊嚴原則。
二、比例原則按一般認為比例原則之內涵,係適當性原則、必要性原則及比例性原則三項。事實上,比例原則可分為二層次,其一須「適當」,其次須「相當」。就刑法而言,所謂適當,是指其犯罪化而處以刑罰為適當。所謂相當即不過量,所謂不過量乃指侵害最小,是指犯罪化後所賦予之刑罰種類為相當,為不過量,為侵害最小。因此,若要簡而言之,比例原則之必要性原則及比例性原則,可以合而為一,姑且名之曰相當性原則。若其犯罪化而犯以刑罰之立法並不適當,即是不合適當性原則,進而違背比例原則。若其犯罪化之立法適當,而其刑罰種類之賦予並不相當,即是不合相當性原則,進而無論其為過重或過輕,皆是違背比例原則之立法。申言之,罪得其刑,而刑當其罪,始得謂之符合比例原則。
三、法益原則據比例原則中之適當性原則之要求,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應限於必要之干預;能以其他手段而達成目的時,則應放棄刑罰。此謂之刑罰之「最後手段性」,亦即刑罰謙抑原則之表現。欲知其犯罪化之立法是否合乎適當性原則適當,必須求諸於法益原則。因此,比例原則中之「適當性原則」,可以導出刑事立法上之「法益原則」。申言之,刑事立法上之「法益原則」要求任何行為要加以犯罪化,必因其法益受到侵害或危險。蓋刑事立法之核心,在於其所保護之法益。刑法之任務,在於法益之保護。無法益保護,無刑法可言;亦即無法益受到侵害或危險,則無施以刑罰之必要。行為如未造成「法益侵害」或「法益危險」,則無將之犯罪化之必要。
在法益侵害,為「實害犯」;在法益危險,為「危險犯」。再者,法益本身依其價值評價之強度,而呈現法益位階。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五者,按其順序,而高低位階化。生命法益最高,其次身體法益,其次自由法益,其次名譽法益,而財產法益最低。此五種傳統法益,稱之為「個人法益」。在個人法益以外之法益,即「超個人法益」或「一般法益」、「團體法益」、「整體法益」,亦必須其與個人法益具有關連性者,始得為刑法所保護之一般法益。所謂危險犯,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造成法益危險,尚未至法益侵害,亦立法予以犯罪化。以最高位階之生命法益言之,刑法之有預備殺人罪、預備放火罪、預備強盜罪、預備擄人勒贖罪,均因其行為已造成生命法益之危險;否則,各該罪即無設預備犯之必要。如係單純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法益危險行為,則未曾設預備犯而加以犯罪化。
四、罪刑相當原則在犯罪化之立法之後,其刑罰種類之賦予是否合乎行為之罪責,亦即是否罪刑相當,乃刑罰相當性之問題。申言之,欲知其犯罪化之立法是否合乎適當性原則適當,必須求於罪刑相當原則。因此,比例原則中之「適當性原則」,可以導出刑事立法上之「罪刑相當原則」。如前所述,就刑法而言,所謂相當即不過量,所謂不過量乃指侵害最小,是指犯罪化後所賦予之刑罰種類為相當,為不過量,為侵害最小。因此,法定刑之刑罰種類及自由刑之刑度輕重,必須與其行為責任之輕重相當,亦即在具有相當性時,始得為該種刑罰之賦予或該級刑度之訂定。如此,其刑罰之賦予始為合乎「罪責原則」,使其罪責與刑罰得以相適應而具有相當性,亦即立法上之「罪刑相當原則」。若其犯罪化之立法適當,而其刑罰種類之賦予並不相當,即是違背「罪刑相當原則」,自然不合相當性原則,進而無論其為過重或過輕,皆是違背比例原則之立法。
五、過失傷害
㈠、罪之審查過失傷害行為所侵害者為身體法益,乃身體法益之實害犯,且為過失犯,並非故意犯;身體法益既為高位階之法益,侵害身體法益之過失實害犯,加以犯罪化,自有必要。其立法符合法益原則及比例原則,亦不違背人性尊嚴原則,應屬合憲之立法。次按行為之處罰,以故意為原則,以過失為例外;過失行為之處罰,必須法律特別規定,此觀之刑法第12條之規定自明。依上述法益位階之觀點,在侵害個人法益各罪中,僅有生命法益之過失犯及身體法益之過失犯,而無自由法益、名譽、財產法益之過失犯。申言之,過失犯僅有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及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
㈡、刑之審查
1、立法背景由於時空背景不同,民國24年施行之現行刑法,其33條將有期徒刑之上限定為15年,係以當時「人生平均年齡不過四十
一、二齡」為其立法理由;刑法各罪名之有期徒刑上下限,例如91年1月30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第328條之強盜罪,其法定刑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刑法第211條之偽造公文書罪,其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亦均以此為其立法理由。至於過失致死及過失傷害罪亦同,普通過失致死罪之最高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二年;業務過失致死罪之最高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五年;過失傷害罪之最高法定刑為有期徒刑六月;業務過失傷害罪之最高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一年。然則,80餘年後之今日已然不同,平均人壽將近80歲,已近立法當時一倍;特別是交通過失致死罪,當時較少;如今交通事故頻繁,已非當時立法者所能預期。惟刑法並未配合修正刑度,造成司法實務普遍性重罪輕判之必然結果,在過失犯,有時連處以法定最高刑度,猶嫌過輕(本院92年度交易字第24號)。對照普通竊盜罪之最高刑度為五年,過失致死罪之最高刑度止於二年,業務過失傷害罪之最高刑度止於一年,其不合理明顯可見。蓋在民國24年,屬於農業社會,甚少交通事故。當年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之刑度,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已經不合理,生命法益之侵害,竟然罰金就可解決,輕忽人命,莫此為甚。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之刑度,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亦不合理。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之刑度,為「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業務過失傷害罪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時至80餘年後之今日,交通事故頻傳,重大過失時有所聞,上開各該刑度,顯然刑度過低而不合理,不足以處罰車禍之重大過失犯。
2、司法困境刑法上之故意,依刑法第13條所規定,只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真正故意)和間接故意(未必故意、不確定故意、不真正故意、擬制故意、以故意論),並無輕故意。申言之,刑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同條第2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第1項認識後之「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第2項預見後之「任其發生」即「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以過失論。」在預見後之「信其不發生」者,立法上以過失論,為有認識之過失。既係以過失論,表示其本質上並非過失。申言之,在預見之前提下,應屬故意之範圍,不過其非難性不同而已。準此以觀,在預見其發生之前提下,若其未至「不違背其本意」之放任程度,亦未至「確信不發生」之堅定程度,不過是「疑其發生」,亦即「疑其能發生」又「疑其不發生」,「猜其能發生」又「盼其不發生」。此時,應屬於故意之範圍,惟法律漏未規定,姑且名之曰「輕故意」。由於立法並無輕故意之規定,在遇有行為人以輕故意而開車肇事致人死傷時,依「罪疑利益歸被告原則」,只得作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定其為預見後之「確信不發生」,而以過失論,甚至認定為普通過失,而處以過失致死或過失傷害之罪責,無法以故意犯論處。此為司法實務之困境。
3、立法建議
A、故意問題既然有預見,即屬有認識,本質上即屬故意之範疇。若被告有「不違背其本意」之確信,其可非難性已接近直接故意之程度,立法將之「以故意論」而擬制為故意,自有其道理;若被告有「確信其不發生」之強烈認識,立法將之「以過失論」,而擬制為過失,亦有其道理;惟大多數「預見其能發生,而疑其能發生,卻賭其不發生,或盼其不發生,仍遂行其行為」之輕故意,本質上仍是故意,只不過其可非難性相對較低而已,立法卻漏未規定,顯然是立法之漏洞,應予立法加以補足。其次,上述輕故意之範圍甚廣,越上層之輕故意,其可非難性越高;越下層之輕故意,其可非難性越低。上下相差甚大。非難程度較低之輕故意,堪稱之為「微故意」。如此一來,故意之領域,直接故意可以改稱重故意,間接故意可以改稱中故意,輕故意之重者稱為輕故意,輕故意之輕者稱為微故意。在立法上,輕故意及微故意可以考慮減輕其刑。
B、刑度問題因此,本院認為廢除有期徒刑15年之上限,並考慮制訂「有期徒刑提高標準條例」,加倍提高刑法分則各罪有期徒刑之上下限,法官才有妥適之量刑空間。在過失致死罪,不分業務過失或非業務過失,先修正提高為業務過失死罪之基本刑度即有期徒刑五年,再和其他罪名同樣提高一倍,而修正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以業務過失、無照駕駛、酒醉駕駛、斑馬線肇事等,作為加重事由;如此,始足以涵蓋重大過失致死罪之罪責,尤其在前述欠缺輕故意而無法以故意犯論處之際,法官才能為罪刑相當之量刑。其次,交通過失案件之單獨立法,亦不失為可行之方式。申言之,在制訂「有期徒刑提高標準條例」之前,亦可仿照刑法第185之3規定之立法方式,增訂第276條之1交通過失致死罪,提高刑度至十年以下;業務交通過失致死罪,提高刑度至15年以下;也增訂第284條之1交通過失傷害罪,亦提高其刑度至五年以下;業務交通過失傷害罪,提高刑度至七年半以下(亦即業務作為加重二分之一之事由)。申言之,就刑事政策而言,若業務過失致死罪,最高可處有期徒刑15年,在過失致死事故最多之交通案件,必然大量減少,人民之生命法益才能得到有效之保障,併此說明之,並期立法院注意及之。
伍、刑罰裁量
一、罪刑相當原則
㈠、自刑罰理論觀之就刑罰之報應理論言之,刑罰係以其具有痛苦性之本質,來均衡具有不法本質之犯罪,藉以衡平行為人之罪責,使行為人得因責任抵償而贖罪,而社會正義得以實現義,是故強調「刑罰之輕重應與罪責之輕重成比例」,是為司法上之罪刑相當原則。其報應之內容即為自由之剝奪,亦即有期徒刑之相加,而監獄即為執行報應之場所。再就特別預防理論言之,受刑人之犯罪係社會化過程之障礙,應使其在監執行,以接受再教育而求其再社會化。復就一般預防理論觀之,以對受刑人之施以刑罰,作為威嚇他人之手段,不過刑罰之附帶作用,並非其主要目的。關於刑罰之目的,通常採取綜合理論,各國皆然;既有報應罪責,又有預防再犯,並有嚇阻他人犯罪之功能;惟報應理論所強調之「刑罰之輕重應與罪責之輕重成比例」,仍為刑罰裁量之基本原則;在死刑及真正無期徒刑,惟有在侵害生命法益之犯罪,單純依報應理論,其罪責已夠深重,不期待其再社會化時,始得於審判上宣告之;在死刑,更必須於「求其生而不得」時,始得為之;被告縱然侵害他人之生命法益,如求其生而可得時,亦不得宣告死刑,蓋死刑既稱之為極刑,如非極度之罪責,自不必處以極度之死刑。目前,我國係採取無期徒刑得適用假釋之制度,執行十五年後,即有假釋之機會,本質上類似長期徒刑,並非真正無期徒刑。若被告接受自由刑之執行,以進行責任抵償,而在執行時能因己身之悛悔加之監獄之教化,仍有再社會化之可能,並無永久隔離於社會之必要,即不適合量處無期徒刑。
㈡、自憲法原則觀之依據前述人性尊嚴原則,「人性尊嚴不可侵犯。尊重及保護人性尊嚴,乃所有國家權力機構之義務。」在法律限度內,所有人類應有之尊嚴,皆應受到尊重,不得排斥或輕視之。尊重及保護其人性尊嚴,實係行政、立法、司法機關之義務,並非其等機關之裁量權,已如前述。在被告之行為責任確定後,其刑罰種類之賦予或自由刑之量定,均應相當而不可過量,否則即是違背比例原則中之相當性原則,自然不合司法上之「罪刑相當原則」。因此,刑事司法上之「罪刑相當原則」要求法官在量刑時,應依法益之位階,重所當重,輕所當輕,必使罪得其刑而刑當其罪;不得重罪而輕判,或輕罪而重判;期使責任與刑罰得以相適應,而具有相當性。申言之,重犯罪賦予重刑罰,輕犯罪賦予輕刑罰,當重則重,當輕則輕,不應重其輕,亦不應輕其重,始得謂之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地藏十輪經(第三卷)云:「若犯重罪,應重治罰;若犯中罪,應中治罰;若犯輕罪,應輕治罰;令其慚愧,懺悔所犯。」其此之謂也!
二、刑罰裁量
㈠、主刑裁量按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一、犯罪之動機、目的。二、犯罪時所受之刺激。三、犯罪之手段。四、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五、犯罪行為人之品行。六、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七、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八、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九、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十、犯罪後之態度。」為此,本院基於被告之責任:1、審酌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之後,
2、再斟酌拘役並無教化功能,乃不具實益之刑罰種類,立法上以廢除為宜,以資符合自由刑單一化之要求;六月以下之短期自由刑,既難有教化作用,又易使受刑人感染惡習,除非被告有受其執行之特殊必要,否則尚無宣告之必要;如其宣告,應以緩刑或易科罰金而調和之;例如搶奪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惟有量處6月有期徒刑,被告才有易科罰金之機會等情;3、復考慮被告是否應施予刑罰並使之入監獄執行,應依刑罰理論及刑事政策而加以考量,斟酌重點在於被告有無執行剝奪其自由,並施以監獄之教化,以使其再社會化之必要性,並非以其是否已經和解而為主要之判斷標準等情;例如施用毒品之行為乃自我傷害,並未侵害他人法益,並無被害人,既不生和解問題,亦無犯罪化而施以刑罰之必要,更無再社會化困難之問題。被告對於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者,自應負過失責任,雖已達成和解,然尚未履行和解條件等情;4、復特別考量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其素行尚佳,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何況,無論如何,被告究竟是過失犯,並非故意犯;除非屬於嚴重之過失,而有入監矯正之必要,否則,過失犯以不入監為原則,亦即以入監為例外;依本案情形情節觀之,被告貿然向左違規行駛,並非輕微之過失,惟尚未至非常嚴重之過失等情;5、最後衡量刑罰之裁量,應考慮立法之精神。一般而言,立法所賦予之最重刑罰種類,例如殺人罪之死刑或竊盜罪之有期徒刑5年,乃準備給予未來此類型犯罪人之中之責任最高者使用;惟此種責任最高之情況,百不及一,並非常見;一般此類之犯罪,依統計學之數字,其分布類似金字塔型,責任輕者多,而責任重者少,是以在量刑統計上,低度量刑之情形甚為普遍。因此,就自由刑而言,除非是重大案件,否則,在一般案件,中度量刑已屬重判。就竊盜而言,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中度量刑為2年6月。
就竊盜之加重其刑而言,在加重之後,處斷刑擴大為7年半以下之有期徒刑,中度量刑變為3年9月。然則,若在非真正之犯罪,或並非重大案件,本院認為在量刑時,即便在加重其刑之情形,仍應以原來5年以下有期徒刑作為基準,加重部分僅在量定其刑時選擇適當之加重刑度即可,並不必以其7年6月之處斷刑作為量刑之基準。申言之,就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言,5至4年為「高高度」刑,4至3年為「高度刑」,3年至2年為「中度刑」,2年至1年為「中低度刑」,1年以下為「低度刑」。就3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言,3至2年半為「高高度刑」,2年半至2年為「高中度刑」,2年至1年半為「中高度刑」,1年半至1年為「中低度刑」,1年至6月為「低高度刑」;若是6月以下為「低低度刑」。就本案之六月以下有期徒刑而言,在自首減輕之後,其法定刑為5月以下1月以上,5月為「高度刑」,4月為「高中度刑」,3月為「中度刑」,2月為「中低度刑」,1月為「低度刑」,有五級之刑罰裁量空間。
㈡、裁量結果本院綜合上情,認為本案就行為人之罪責而言,在量定其刑之際,特別考量被告係略重之過失但非重大過失之類型,已經達成和解,卻尚未履行等情,已如前述,在減輕其刑之後,認為適合選擇有期徒刑,並量處中低度刑之2月,已經足以使其罪刑相當,爰宣告之,以示儆懲,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使得量刑趨近合理化。
㈢、緩刑宣告
1、法律規定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2、本案情形經查:被告與告訴人幾經調解而才成立,雖如前述,然本院考量被告素行良好,已在盡力進行和解,且非重大過失,亦如前述;若未給予被告緩刑宣告,被告為籌措易科罰金之費用,反而難以進行和解,用以賠償告訴人;何況,本院認為被告經此偵查及審判程序,應已能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此,本院認為本件所宣告之徒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並力求促進和解之可能。
㈣、緩刑負擔
1、法律規定刑法第74條第2項規定:「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一、向被害人道歉。二、立悔過書。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四、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五、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四十小時以上二百四十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六、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
七、保護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八、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
2、本案情形經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本院因所宣告本案緩刑二年,已如前述。本院進而衡量本案是過失犯罪,被告若能履行和解約定,則民事問題一併解決,爰命其於本判決確定後,在緩刑期內,按時履行附件所示一0八年四月二十六日本院一0八年交附民移調字第十八號之調解筆錄內容,作為緩刑之負擔。
陸、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謝雨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1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志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應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且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5月17日
書記官劉珍珍附錄: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調解筆錄108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18號
聲請人林正吉住基隆市○○區○○路○○○○○號3樓聲請人之輔佐人 林佳賢 住基隆市○○區○○路○○○○○號3樓相對人王家雯女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基隆市○○區○○街○○○○號上列當事人間就本院108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18號因本院107年交易字191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22日上午11時10分,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試行調解成立。茲因給付方法變更,於108年4月26日上午11時重新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法官陳志祥書記官劉珍珍通譯郭冠志
二、到場調解關係人:聲請人林正吉到聲請人之輔佐人林佳賢到相對人王家雯到
三、調解成立內容:㈠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貳拾貳萬元整。
㈡調解成立內容:
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貳拾貳萬元,共分十二期,第一期至第十一期每期伍仟元,於每月十日前給付,第一期應為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十日前給付,最後一期為一百零九年四月三十日前給付,匯入聲請人指定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復興路郵局之帳戶(戶名:林正吉;帳號:00000000000000)中,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若相對人未於一百零九年四月三十日將貳拾貳萬元給付予聲請人,相對人願賠償聲請人捌萬元。
㈢聲請人其餘請求皆拋棄。
㈣聲請程序費用各自負擔。
以上調解筆錄當庭交當事人閱覽兩造均承認無訛簽名蓋章於後:
聲請人林正吉聲請人之輔佐人林佳賢相對人王家雯中華民國108年4月26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劉珍珍法官陳志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4月26日
書記官劉珍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