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8年度壢小字第1195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壢小字第1195號
原   告  林采琳
被   告  楊光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玖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
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玖拾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本院依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4月14日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桃園市○○區○○○路與龍岡路二段
口,因被告酒後駕車且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
車流量致與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下稱系爭
汽車)發生擦撞,當時伊是直行車在外線道,被告在內線道
,當時下雨且為下班時間,車子很多,伊車速很慢,被告突
然間變換車道就擦撞到伊的車,原告因此支出系爭汽車修理
費用新臺幣(下同)16,865元。爰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86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原告過失責任外,其餘如被告酒後
駕車,且於前揭時地因變換車道與系爭汽車發生擦撞,致
系爭汽車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之群英汽車保養廠估價
單、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中壢服務廠估價單等件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10頁、第10-1頁),另經本院職權調閱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2260號不起訴處分書
、系爭車禍事故相關資料核閱後與原告上開所述大致相符
(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42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屬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
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
:0、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三以
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14條第2款分
別定有明文。復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
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
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
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伊於駕車前約喝一瓶保力達,當
時約於108年4月14日9時許於○○區○○路市場與同事
喝,約莫喝到同日10時許,喝完後伊就休息到同日17時離
開回家,事故發生當時伊行駛在兩線道的內車道,於快行
駛到環中東路二段與龍岡路二段口(快變三線道時),因
左轉車道塞車中,所以我就先往外側車道靠,我要往外側
車道靠時對方沒有減速突然從我後照鏡撞上等語(見本院
卷第22頁至第23頁),而警察測試觀察紀錄表雖記載被告
有「語無倫次、多語」等狀態,惟前開不起訴處分書中記
載檢察官勘驗警詢筆錄、平衡測試錄影光碟後,認被告並
無意識模糊等情況,且平衡測試結果亦屬正常而為不起訴
處分等情,此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酒精測定紀錄表、測
試觀察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8頁、第31頁至第34頁)
,是被告係屬酒後駕車無疑,而被告酒後駕車之行為是否
與本件事故發生有關,本院認為從前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
書記載以及測試觀察紀錄表之記載,本件被告雖有酒後駕
車之情事,惟系爭事故之發生,與其酒後駕車之行為間應
無相當因果關係。
(四)承上,縱使本件事故發生與被告酒後駕車之行為並無法證
明有相當因果關係,惟揆諸首揭規定說明,被告本不得驟
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
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變換車道,而
依車禍當時天候雨、暮光、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此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8頁),而當時時間為
17時46分,正值下班時間,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因內線左轉
車道塞車,欲變換至外線車道,於正值車流量尖峰時刻本
即應注意後方直行來車,被告疏未保持安全距離,並讓直
行車先行而猝然切入系爭車輛所在車道,肇致系爭事故,
是被告具有過失甚明。而原告駕車行經肇事路段,未充分
注意車前狀況,致雨被告車輛發生擦撞,就本件事故發生
亦與有過失,而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初步分析表亦
記載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態之肇事責任(見本院卷第23頁
),原告雖於本院言詞辯論中認為是被告突然變換車道擦
撞到伊的車,當時他車速很慢等語,惟本件事故發生時正
值下班時間,車流量達顛峰狀態,而被告因內側左轉車道
塞車欲切換至外側車道,假設原告車速很慢,依常情判斷
,當不至於未注意到被告欲切換車道之動作,難認原告所
述有理。本院再依系爭車禍之情節,被告係應先禮讓直行
車而未注意即變換車道,顯見其過失行為在先,並屬製造
風險之一方;而原告僅係負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小心通過
之過失,故被告所負之過失衡情較重甚明。基上所陳,本
院因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80%之過失責任,原
告應負之與有過失程度則以20%為適當。
(五)被告依前開所述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據此得請求之賠
償金額為何?
1.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
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
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汽車因本件事故修復費用
金額為16,865元(含後照鏡2,800元、烤漆500元、零
件3,110元、工資3,075元、烤漆7,380元),已如前
述,而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
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
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系爭汽車於10
5年5月出廠(見個資卷),迄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08
年4月14日,依前所述已使用3年,則零件(計算式:
零件3,110元+後照鏡2,800元)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
用估定為1,485元(計算式如附表),加計工資3,075
元及烤漆7,380元、500元,共計12,440元(計算式:
1,485元+3,075元+7,380元+500元=12,440元)。
2.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
乘以上開與有過失之比例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
額為9,952元【計算式:(12,440元)80%=9,952
元】。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
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
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給付
有確定期限,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
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8
年8月30日送達被告住所,並由其同居人簽收,此有送達
證書1份可證(見本院卷第44頁),准此,原告請求被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95
2元,及自108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比例為59%,(計
算式:9,952/16,865=0.59,小數點後兩位四捨五入),故
依職權核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90元(計算式:1,000X0
.59=590),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
書記官張季容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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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5,910×0.369=2,181
第1年折舊後價值5,910-2,181=3,729
第2年折舊值3,729×0.369=1,376
第2年折舊後價值3,729-1,376=2,353
第3年折舊值2,353×0.369=868
第3年折舊後價值2,353-868=1,4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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