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5年度鳳簡字第718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鳳簡字第71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陳倩如
上列原告與被告 蔡惠英 等間確認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
起訴雖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740元。惟按代位權僅為債權
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
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
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6號裁定參照)
,查本件原告係代位被告蔡惠英請求確認被告間就坐落於高雄市
○○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同段1060建號
(權利範圍全部)之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 林哲駿 將上
開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蔡惠英,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自應以上開不動產價額為準。惟原告未提出上開建物價額之證明
,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查報上開建物之價額(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號房屋最近一年度房屋課稅現值之相關資料或其現值證明),俾
核定裁判費,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施盈志
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豐富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