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補字第2154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中補字第2154號
原   告  曾芝玲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簡彣祐間 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2,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二、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
  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定有
  明文。查原告起訴未依上開規定檢附繕本,原告應補提起訴
  狀及檢附之事證等繕本各1份。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齡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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