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中補字第2154號
原 告 曾芝玲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簡彣祐間 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2,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二、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
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定有
明文。查原告起訴未依上開規定檢附繕本,原告應補提起訴
狀及檢附之事證等繕本各1份。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齡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