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補字第215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中補字第2151號
原   告 櫻王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福益
訴訟代理人  陳鎮 律師
       許富雄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一一安設計工程有限公司李永誠彭淑琳 間請
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5,8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
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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