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8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840號原告 王真儀 訴訟代理人 柯佾婷 律師被告 陳冠仁 訴訟代理人 郭玉梅
楊丕銘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107年度交易字第396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7年度交附民字第74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捌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伍仟捌佰伍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0月5日中午12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被告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忠孝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忠孝路與中華路58巷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為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任何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上情,貿然駛入上開交岔路口,致與由原告駕駛,沿中華路58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左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原告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使原告受有左腕舟狀骨骨折及創傷後壓力疾患併嚴重憂鬱症狀之傷害,原告所有之系爭原告機車受損。本件原告因被告前揭行為,受有下列損害:
1.醫療費用支出之損害:原告因受前開傷害,自費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3,400元,共計受有醫療費用支出之損害13,400元。
2.醫療用品費用支出之損害:原告因受前開傷害,購買醫療用品托手板而支出1,450元,受有醫療用品費用支出之損害1,450元。
3.看護費用之損害:原告因受上開傷害,自106年10月6日起至108年4月25日止,需人看護照顧566日,看護費用每日以1,200元計算,共計受有看護費用之損害679,200元。
4.工作收入損失之損害:原告因上開車禍事故受傷,自106年10月6日起至108年4月25日止不能工作,請求被告賠償前揭期間工作收入損失之損害;又經以106年、107年、108年之基本工資21,009元、22,000元、23,100元計算結果,原告於前揭期間共計受有工作收入損失之損害433,068元,爰請求被告賠償433,068元。
5.非財產上之損害:原告因被告前揭行為,受有非財產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500,000元。
6.機車維修費用支出之損害:原告因系爭原告機車受損,受有機車維修費用支出之損害6,50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訴,請求本院擇一而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33,618元,及自民事追加起訴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原告於上開車禍發生後,在上開車禍事故現場並無明顯外傷
,且能以左手撥打行動電話;嗣並自行駕駛系爭原告機車離開現場;其後,於同日下午11時14分許,為警詢問時,亦僅稱:左手扭傷,尚未就醫等語;於翌日中午12時許,雙方洽談和解時,亦僅請求賠償6,000元;直至翌日下午8時48分許,始經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醫師診斷受有左舟狀骨骨折之傷害。如原告於上開車禍事故發生當日,已有須以石膏固定且須使用手腕護具保護,且須專人照顧1個月、休養3個月之左腕舟狀骨骨折之傷害,應無以左手輕鬆靈活撥打行動電話而毫無疼痛表情,且自行駕駛機車返回住處而毫無疼痛及異狀之可能。原告所受左舟狀骨骨折之傷害,應非上開車禍事故所致。另依一般經驗法則、常情及相關醫學文獻記載,車禍事故雖會使傷者身心痛苦,惟通常不會致使傷者罹患精神疾病,原告縱患有精神疾病,與上開車禍事故,亦應無相當因果關係。
㈡原告於上開車禍事故發生前,已因睡眠障礙、不易入眠等症
狀至眾生堂中醫診所就醫,可見原告於上開車禍事故發生前,業已罹患精神疾病或至少存在精神疾病之病因,惟原告至成大醫院鑑定時,卻刻意隱瞞,且原告及原告之女向成大醫院醫師陳述之內容並不實在,均嚴重影響成大醫院鑑定之正確性。又成大醫院鑑定時,對於原告有無精神疾病有所懷疑,卻仍認定原告有精神疾病,其鑑定已有重大瑕疵;如成大醫院鑑定時,曾經考量原告陳述內容之瑕疵,應不致輕率認定原告罹患精神疾病。另成大醫院認定引發原告罹患精神疾病之因素為原告自身之性格缺陷、家庭壓力及經濟壓力、整體支持系統不佳、上開車禍事故和解未果及應付訴訟之壓力等,上開因素均與上開車禍事故本身無關,原告罹患之精神疾病與上開車禍事故應不具法律上之相當因果關係。
㈢被告前揭行為,與原告主張所受之傷害間,並無相當因果關
係存在,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受前開傷害而支出之醫療費用、醫療用品費用、看護費用、工作收入損失之損害及非財產上之損害,均無理由。
㈣況且,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確由近親看護及該近親確非閒置人
力而受有看護費用之損害,亦未舉證證明原有工作而受有工作收入之損失。何況,成大醫院107年5月22日中文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原告須休養3月,原告請求逾3個月之工作收入損失,亦無理由。又榮總臺南分院108年4月10日診斷證明書,始記載原告因罹患創傷後壓力疾患併嚴重憂鬱症狀,須專人監護,可證原告罹患之精神疾病在108年4月10日以前,難認有專人看護必要,且有不能工作之情形。況且,原告於106年度全年之執行業務所得僅有28,647元,原告請求按106、107、108年度之基本工資計算工作收入之損失,亦無理由。另原告尚未支付系爭原告機車之修理費用。㈤縱令本院認為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因原告為肇次主因,被告
為肇事次因,依民法第217條關於過失相抵之規定,被告就損害之金額僅應負擔30%之責任。另縱認上開車禍事故與原告罹患之精神疾病有法律上之因果關係,被告至多僅應負10%之責任。㈥被告因原告之過失行為,致系爭被告機車原廠排氣管損壞,
受有更換原廠排氣管費用支出之損害7,000元;又因原告就被告所受損害應負70%之責任,是原告對於被告負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4,900元,爰以對於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與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互為抵銷等語。
㈦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於106年10月5日中午12時40分許,駕駛系爭被告機車,
沿臺南市永康區忠孝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忠孝路與中華路58巷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為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任何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上情,貿然駛入上開交岔路口,致與由原告駕駛,沿中華路58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之系爭原告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因而人、車倒地。
㈡前開車禍事故,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5月25日
更名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囑託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車鑑會)鑑定結果,車鑑會認為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有車鑑會鑑定意見書影本1份附於偵查卷宗可稽(參見偵查卷宗第21頁至第22頁)。㈢被告因前開車禍事故所涉過失傷害案件,經臺南地檢署檢察
官以107年度偵字第378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後,業經本院於107年11月30日以107年度交簡字第421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嗣因無人上訴而告確定。
㈣原告尚未因上開車禍事故,向被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公司領取保險給付。
㈤經本院囑託成大醫院鑑定原告罹患之創傷後壓力疾患,是否
係因其於106年10月5日發生車禍事故所致?從醫學上之經驗,一般人如騎乘機車與他人騎乘之機車於交叉路口發生碰撞,因而倒地受有與原告相同之左舟狀骨骨折傷害,是否通常均會罹患創傷後壓力疾患?成大醫院鑑定結果認:對比原告事故前的整體情緒、工作狀況與人際互動,其罹患之創傷後壓力疾患應與其於106年10月5日發生之車禍事故相關。機車事故所造成之左舟狀骨骨折傷害,無醫學之文獻之統計數據,難以判斷是否通常均會罹患創傷後壓力疾患,此有成大醫院109年7月2日成附醫精神字第1090012824號函所附精神鑑定書1份在卷足稽(參見本院卷一第323頁至第329頁)。㈥原告名下有不動產2筆;被告名下無不動產。
四、本件之爭點:㈠被告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㈡原告於本件訴訟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10月5日中午12時40分許,駕駛系爭被告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忠孝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忠孝路與中華路58巷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處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貿然駛入上開交岔路口,致與由原告所駕駛,沿中華路58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之系爭原告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因而人、車倒地,系爭機車受損之事實,為被告於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13幀附於臺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378號偵查卷宗(下稱偵查卷宗)所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足稽(參見警卷第14頁、第15頁、第16頁、第17頁至第23頁),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警卷核閱無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2.本件原告主張因上開車禍事故,受有左腕舟狀骨骨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成大醫院106年10月7日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為證(參見附民卷第11頁),惟為被告所否認,抗辯:原告於上開車禍發生後,在上開車禍事故現場並無明顯外傷,且能以左手撥打行動電話;嗣並自行駕駛系爭原告機車離開現場;其後,於同日下午11時14分許,為警詢問時,亦僅稱:左手扭傷,尚未就醫等語;於翌日中午12時許,雙方洽談和解時,亦僅請求賠償6,000元;直至翌日下午8時48分許,始經成大醫院醫師診斷受有左舟狀骨骨折之傷害。如原告於上開車禍事故發生當日,已有須以石膏固定且須使用手腕護具保護,且須專人照顧1個月、休養3個月之左腕舟狀骨骨折之傷害,應無以左手輕鬆靈活撥打行動電話而毫無疼痛表情,且自行駕駛機車返回住處而毫無疼痛及異狀之可能。原告所受左舟狀骨骨折之傷害,應非上開車禍事故所致等語。經查:
⑴觀諸原告提出之成大醫院106年10月7日診斷證明書之記
載,可知原告於106年10月6日下午8時48分許,前往成大醫院急診時,業經成大醫院醫師診斷受有左腕舟狀骨骨折之傷害。且本院刑事庭前囑託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雄榮總)鑑定原告所受左腕舟狀骨骨折與被告駕駛機車之過失傷害行為間,有無醫學上之因果關係,高雄榮總鑑定結果略以:診斷手腕舟狀骨骨折之標準有三:一為病史,原告在車禍事故發生後產生左手腕疼痛情況,於是求診;二為臨床症狀,根據成大醫院病歷記載原告在急診求診時有左手腕活動時疼痛,加上醫師理學檢查發現壓痛腫脹;三為影像檢查,根據原告於急診當日X光檢查顯示手腕舟狀骨骨折,放射科正式報告為舟狀骨骨折,又依原告在成大醫院急診所接受之手腕X光檢查影像,原告應為急性骨折;綜上,原告之舟狀骨骨折與被告駕駛機車之過失行為間,有醫學上之因果關係,有高雄榮總病歷書面鑑定書影本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一第391頁至第392頁)。足見原告前揭部分之主張,應堪信為真正。
⑵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被告於上開車禍事故
發生當日,即106年10月5日下午10時55分許至同日下午11時7分許,為警詢問時,已向員警陳稱:對方(按:
指原告)陳稱手有扭傷等語;而原告於上開車禍事故發生當日,即106年10月5日下午11時14分許至同日下午11時24分許,為警詢問時,亦向員警陳稱:伊左手扭傷等語,已經本院調取警卷核閱屬實(參見警卷第2頁、第9頁),可知原告於上開車禍發生後,應非毫無疼痛及異狀。其次,經本院將被告所提出、攝有原告於上開車禍事故發生當時情形之光碟(下稱系爭光碟)檢送成大醫院,並函詢成大醫院一般人如受左腕舟狀骨骨折之傷害,是否會立即感到疼痛?是否會立即造成手腕活動功能受限等功能障礙?有無可能為如系爭光碟所錄影片2分13秒至27秒、3分45秒至50秒、5分43秤至50所拍攝手腕之動作?成大醫院函復略以:原告所受左腕舟狀骨骨折,並非移位性骨折,骨折剛發生時,未必十分疼痛,惟可能於1、2日後加劇,且骨折不會立即影響手腕活動度,影片中原告手腕之動作與其所受傷勢並無出入,有成大醫院診療資料摘要表影本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一第45頁);被告並未指出並舉證證明成大醫院上開函文所載之內容有何違反醫學理論或專業知識之情形,亦未舉證證明原告如於上開車禍事故當時,受有左腕舟狀骨骨折之傷害,即無以左手輕鬆靈活撥打行動電話而毫無疼痛表情及自行駕駛機車返回住處之可能,其空言以前揭情詞抗辯原告所受左腕舟狀骨骨折之傷害,應非上開車禍事故所致等語,自不足採。
3.本件原告雖主張其因上開車禍事故,罹患創傷後壓力疾患併嚴重憂鬱症狀,並提出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下稱榮總臺南分院)107年5月23日、108年4月10日、108年4月17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為證〔參見本院108年度新簡調字第86號卷宗(下稱調解卷宗)第133頁、第135頁、第137頁〕,惟為被告所否認,而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⑴榮總臺南分院107年5月23日、108年4月10日、108年4月1
7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參見調解卷宗第133頁、第135頁、第137頁),僅能證明原告於107年5月23日前往榮總臺南分院就診時,經該院醫師診斷依原告自訴症狀初步臆斷原告疑似伴有混合憂鬱情緒及焦慮之適應疾患;於108年4月10日前往榮總臺南分院就診時,經該院醫師診斷患有創傷後壓力疾患併嚴重憂鬱症狀之事實。至於原告罹患之創傷後壓力疾患併嚴重憂鬱症狀是否確係被告前揭行為肇致?與被告前揭行為有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尚無從據以論斷。況且,原告乃於106年10月5日發生前開車禍事故,於事隔7個月後,始經榮總臺南醫院醫師依其自訴之症狀,初步臆斷原告疑似伴有混合憂鬱情緖及 焦盧 之適應疾患;嗣於事隔1年半以後,始於108年4月10日,經榮總臺南分院醫師診斷患有創傷後壓力疾患併嚴重憂鬱症狀,則原告罹患之創傷後壓力疾患併嚴重憂鬱症狀,是否確因被告前揭行為所致,抑或係原告於上開車禍事故以後,遭遇之其他事故或情境所誘發,實有可疑。
⑵按創傷後壓力疾患(或稱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英文簡稱
為PTSD),為一精神疾病診斷,依照精神疾病診斷準則手冊-第五版(DSM-5)(下稱系爭手冊)之定義,導致創傷後壓力疾患之創傷,需達到當事人暴露到死亡、威脅死亡、真實或威脅性之嚴重傷害、真實或威脅性之性暴力,並非不論傷勢與否,此有臺灣精神醫學會108年9月17日臺精醫字第10800360號函文及該函文檢附之系爭手冊第142頁至第145頁之影本、108年10月22日臺精醫文字第10800379號函文各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一第139頁、第141頁、第143頁、第153頁)。觀諸原告於前揭時地,與被告發生上開車禍事故之經過,可知上開車禍事故乃兩造駕駛機車於上開交岔路口發生碰撞,參以原告於前開車禍事故發生當日警詢詢問時,僅向員警陳稱受有左手扭傷之傷害等情,已如前述,可知原告於上開車禍事故發生時,應未遭遇系爭手冊所載、足以導致創傷後壓力疾患之創傷,則原告是否確因被告前揭過失傷害行為致罹患創傷後壓力疾患併嚴重憂鬱症狀,即非無疑。參以榮總臺南分院身心醫學科職能綜合評量表記載「個案長期對人群感到恐懼、害怕的感受,且在自己處理車禍調解過程被他人言語謾罵使恐懼感提升及強烈自殺意念,而入本院急性病房治療」等語,有榮總臺南分院108年7月1日高總南醫字第1080000917號函文檢附之病歷記錄影本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二第41頁),亦僅提及原告因長期對人群感到恐懼、害怕,且在處理車禍調解過程遭致他人謾罵致恐懼感提升及強烈自殺意念而入該院急性病房治療,而未提及原告因上開車禍事故當場所生之衝擊而罹患精神疾病,益徵原告是否確因被告前揭過失傷害行為致罹患創傷後壓力疾患併嚴重憂鬱症狀,實有可疑。
⑶至本院囑託成大醫院鑑定原告罹患之創傷後壓力疾患,
是否係因其於106年10月5日發生車禍事故所致?成大醫院鑑定結果雖認:對比原告事故前之整體情緒、工作狀況與人際互動,其罹患之創傷後壓力疾患應與其於106年10月5日發生之車禍事故相關,有成大醫院109年7月2日成附醫精神字第1090012824號函所附精神鑑定書1份在卷足稽(參見本院卷一第325頁至第329頁)。惟查,原告於上開車禍事故發生時,應未遭遇系爭手冊所載、足以導致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創傷,已如前述;而成大醫院前開鑑定意見並未詳細說明為何於原告並未遭遇系爭手冊所載、足以導致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創傷之情況下,仍然前揭判斷,成大醫院精神鑑定書該部分之記載,自難遽予採憑。況且,被告抗辯原告及其長女向成大醫院進行鑑定之醫師所為陳述之內容不實;而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其及其長女向成大醫院進行鑑定之醫師所為之陳述內容確與事實相符,則成大醫院之醫師本於原告及原告長女所為陳述而為之判斷,是否正確無訛,亦待商榷。是以,成大醫院前開鑑定意見,自難採憑,不足據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⑷此外,原告復未能舉出其他證據證明其罹患之創傷後壓
力疾患併嚴重憂鬱症狀,確係因被告前揭過失傷害行為所致,原告主張因被告前揭過失傷害行為而罹患創傷後壓力疾患併嚴重憂鬱症狀等語,自難採憑。
4.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稱汽車,除前開規則同一條文或相關條文就機車另有規定外,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此參諸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款、第2條第2項、第94條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查,本件被告既考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1份附於警卷可按(參見警卷第16頁),已本院調取警卷核閱屬實;上開義務為被告所應注意並能注意之義務;又上開車禍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為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任何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1份附於警卷足據(參見警卷第15頁),亦經本院依調取警卷核閱無誤;依被告之智識、能力等情,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於前揭時日,駕駛系爭被告駕駛機車行經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竟疏於注意上情,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貿然駛入前開交岔路口,致與由原告駕駛,沿中華路58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之系爭原告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使原告受有左腕舟狀骨骨折之傷害,系爭原告機車受損,已如前述,被告對於原告所受左腕舟狀骨骨折之傷害及系爭原告機車受損,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左腕舟狀骨骨折之傷害及系爭原告機車受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另被告因前開車禍事故所涉過失傷害案件,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378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後,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刑事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已於將該案件改分為簡易案件後,在107年11月30日以107年度交簡字第4210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嗣因無人上訴而告確定,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並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1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調解卷宗宗第17頁至第22頁),亦認被告對於原告所受前開傷害,應有過失,而同此認定。
5.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足以發生同一之結果者,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自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依客觀之審查,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該條件與結果即不相當而僅屬「偶發」之事實,其行為與結果間尚難認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49號判決參照)。經查:
⑴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被告機車,因過失與原告駕駛
之系爭原告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使原告受有左腕舟狀骨骨折之傷害及系爭原告機車受損,乃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及侵害原告對於系爭原告機車之所有權,致原告受有損害,且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揆之前揭規定,被告對於原告所受左腕舟狀骨骨折之傷害、系爭原告機車受損所生財產之損害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因左腕舟狀骨骨折之傷害及系爭原告機車受損所生財產上之損害及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正當。
⑵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前揭過失傷害行為而罹患創傷後壓力
疾患併嚴重憂鬱症狀之事實,既不足採,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罹患創傷後壓力疾患併嚴重憂鬱症狀所生財產上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自無足取。
⑶退而言之,縱認原告確因被告前揭過失傷害行為而罹患
創傷後壓力疾患併嚴重憂鬱症狀,因機車事故所致左舟狀骨骨折傷害,並無醫學之文獻統計數據,難以判斷是否通常均會罹患創傷後壓力疾患,此觀諸卷附成大醫院精神鑑定書之記載自明(參見本院卷一第328頁);而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足以發生與原告罹患之創傷後壓力疾患併嚴重憂鬱症狀之同一結果,揆之前揭說明,自難謂原告罹患之創傷後壓力疾患併嚴重憂鬱症狀與被告前揭過失傷害行為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⑷至榮總臺南分院108年8月20日高總南醫字第1089904810
號函文檢附之病歷查詢,雖記載「本院查閱醫學文獻,有文獻研究指出不論車禍傷勢因素,一般人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按:即創傷後壓力疾患)之機率約在6.3%到58.3%之間,經研究統合分析後,機率約在22.25%。……故一般人在騎乘機車與他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人、車倒地,並有舟狀骨骨折,發生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機率,亦與上述研究相當」等語,說明發生車禍事故後,不論傷勢因素,一般人罹患創傷後壓力疾患之機率約為22.25%,有榮總臺南分院上開函文檢附之病歷查詢影本各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一第129頁)。然查,榮總臺南分院前開病歷查詢所載不論車禍傷勢因素,一般人罹患創傷後壓力疾患之機率約在6.3%到58.3%之間等情,核與臺灣精神醫學會108年10月22日臺精醫文字第10800379號函文所載依系爭手冊之定義,導致創傷後壓力疾患之創傷,需達到當事人暴露到死亡、威脅死亡、真實或威脅性之嚴重傷害、真實或威脅性之性暴力,並非不論傷勢與否等情,已有不符;且前開病歷查詢所述發生車禍事故後,不論傷勢因素,一般人罹患創傷後壓力疾患之機率約在22.25%,亦即於車禍事故發生後,不論傷勢輕重,至少五分之一之人將會罹患創傷後壓力疾患,亦與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有悖。是以,榮總臺南分院前開病歷查詢之記載,自難遽予採憑。況且,縱使發生車禍事故後,不論傷勢因素,一般人罹患創傷後壓力疾患之機率約在22.25%,核與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足以發生同一結果之情形,亦屬有間,亦難謂車禍事故與創傷後壓力疾患間已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⑸至原告另雖主張:原告於車禍事故發生後,身心持續出
現焦慮、憂鬱、失眠等情形,可認原告罹患之創傷後壓力疾患併嚴重憂鬱症狀與上開車禍事故間,有相當因果關存在;又原告之壓力調適能力雖較一般人薄弱,惟因被告之行為,始罹患創傷後壓力疾患併嚴重憂鬱症狀,依「蛋殼頭蓋骨」理論,即使該疾病非一般人均會罹患,被告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惟查:
①原告就其於上開車禍事故發生後,身心持續出現焦慮
、憂鬱、失眠等情形之事實,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原告此部分主張,已難遽信。況且,原告前揭部分之主張,縱屬實在,亦難遽謂上開車禍事故,與原告於上開車禍事故發生後,身心持續出現之焦慮、憂鬱、失眠等情形,確有因果關係存在,遑論上開車禍事故,與原告罹患之創傷後壓力疾患併嚴重憂鬱症狀間有無相當因果關存在。
②學說上所謂「蛋殼頭蓋骨」理論,僅係基於侵權行為
法保護被害人之目的,認為被害人之特殊體質對於因果關係之成立不生影響,亦即加害人之行為與被害人之特殊體質相結合,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足以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即足認定該行為與結果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而不得以被害人之特殊體質據為排除侵權責任之理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上字第259號判決意旨參照),非謂被害人有特殊體質者,侵權行為之成立,即可排除相當因果關係之要件。查,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個人之壓力調適能力較一般人為薄弱之特殊體質與被告前揭行為相結合,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足以發生同一之結果,自難遽認被告前揭過失傷害行為與原告罹患之創傷後壓力疾患併嚴重憂鬱症狀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⑹被告前揭過失傷害行為,與原告罹患之創傷後壓力疾患
併嚴重憂鬱症狀間,既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揆之前揭說明,被告對於原告罹患之創傷後壓力疾患併嚴重憂鬱症狀間所生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準此,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罹患創傷後壓力疾患併嚴重憂鬱症狀所生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工作收入損失等財產上之損害及非財產上之損害,即非正當。㈡原告於本件訴訟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1.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析述如下:⑴醫療費用支出之損害:
①原告主張於成大醫院、全民診所自費支出醫療費用4,1
10元、100元之事實;為被告於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此外,復有原告提出之成大醫院急診收據、全民診所藥品明細收據影本各1份、成大醫院門診收據影本5份在卷可按(參見調解卷宗卷第147頁、第153頁、第157頁、第159頁、第165頁、第157頁),自堪信為真正;又依原告所受左腕舟狀骨骨折傷害之程度及前開收據記載之就診科別,原告於成大醫院、全民診所自費支出之醫療費用4,110元、100元,共計4,210元,經核應屬必要,原告前開部分之請求,應屬正當。其次,原告另主張因上開車禍事故受傷,於 丞康 小兒專科診所自費支出醫療費用300元之事實,雖據其提出丞康小兒專科診所收據影本2份為證(參見調解卷宗第155頁、第159頁)。惟查,原告提出之丞康小兒專科診所收據影本2份,雖足以證明其於106年11月25日、同年12月30日前往丞康小兒專科診所就診,然觀諸原告提出之丞康小兒專科診所收據影本2份,可知原告前往丞康小兒專科診所就診之日期,距離前開車禍事故發生之日,相距已有1月以上;且自原告所提出丞康小兒專科診所收據影本2份之記載,亦無從得知原告究因治療何項疾病而前往丞康小兒專科診所就診;此外,原告復未能舉出其他證據證明其確因治療上開車禍事故所受傷害而前往丞康小兒專科診所就診而支出上開費用,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前往丞康小兒專科診所就診而支出之醫療費用300元,自非正當。
②原告另主張其因罹患創傷後壓力疾患併嚴重憂鬱症狀
,先後於中醫診所、榮總臺南分院自費支出醫療費用,共計支出10,340元,雖據其提出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收據38份、榮總臺南分院醫療費用收據16份為證(參見調解卷宗第153頁至第155頁、第161頁至第217頁)。經查,原告提出之中醫診所、榮總台南分院醫療費用收據,雖足以證明其於收據上記載之日期前往中醫診所、榮總臺南分院就診而支出各該收據所載費用之事實,惟因被告前揭行為,與原告罹患之創傷後壓力疾患併嚴重憂鬱症狀間,尚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已如前述,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治療創傷後壓力疾患併嚴重憂鬱症狀而前往中醫診所、榮總臺南分院就診而自費支出之醫療費用10,340元,自非正當。
③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醫療費用支出之損害
,於4,210元(計算式:4,210+0+0=4,210)之範圍內,應屬正當;逾此部分之金額,則非正當。
⑵醫療用品費用支出之損害:原告主張因受左手腕舟狀骨
骨折之傷害,購買醫療用品托手板,支出1,45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之統一發票1份為證(參見調解卷宗第151頁),自堪信為真實。又依原告當時受傷之程度及購買托手板之日期及托手板之用途,前開托手板費用之支出,經核應屬必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該部分醫療用品費用支出之損害1,450元,亦屬正當。⑶看護費用之損害:
①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左腕舟狀骨骨折之傷害,
自受傷日起需要專人半日看護1個月,此參諸卷附成大醫院診療資料摘要表1份之記載自明(參見本院卷一第45頁),堪認原告主張因受左腕舟狀骨骨折之傷害,自106年10月5日受傷翌日即106年10月6日起30日,需要看護半日照顧,應堪信為實在;逾此部分之主張,則難採信。
②原告雖未提出實際支出看護費用之收據,惟原告縱令
係由其親屬看護照顧,而未實際支付看護費用,因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用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③原告主張半日之看護費用以1,200元計算;本院審酌臺
南市住院病患家事服務業職業工會所屬會員照顧病患日班、夜間12小時之看護費用均為1,200元,全日班24小時之看護費用為2,200元,住院時與在家看護之費用相同,有臺南市住院病患家事服務業職業工會109年3月31日南市住工總字第109034號函文影本1份在卷足據(參見本院卷一第387頁),認為原告前揭部分之主張,應屬適當。
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自106年10月6日起30日之半
日看護費用36,000元(計算式:30×1,200=36,000),應屬正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正當。
⑷工作收入損失之損害:
①本件原告雖主張因上開車禍事故受傷,自106年10月6
日起至108年4月25日止不能工作。惟查,依原告所受左腕舟狀骨骨折之病況,雖於3個月內無法使用左手工作,如打字、拿取物品等,於6個月內左手無法負重搬重物或提重物,此參諸卷附成大醫院診療資料摘要表1份之記載自明(參見本院卷一第45頁),惟因原告於上開車禍事故發生前,乃從事傳銷工作,業據原告陳述在卷,則原告之工作是否因無法使用左手工作,即無法從事,已有可疑;此外,原告復未舉出其他證據證明其因受左腕舟狀骨骨折之傷害,有何於前揭期間不能工作之情形,是原告主張因上開車禍事故,自106年10月6日起至108年4月25日止不能工作之事實,自難採憑。
②退而言之,縱認原告確因上開車禍事故受傷致3個月,
即自106年10月6日至107年1月5日止不能工作。然因原告於105、106、107年間,分別僅有薪資所得48,907元、22,917及14,012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一第171頁至第175頁),可知原告並無經常性之工作收入,則原告如未因上開車禍事故受有左腕舟狀骨骨折之傷害,自106年10月6日至107年1月5日是否確有獲致收入之可能,亦待商榷。
③此外,原告復未能舉出其他證據證明其如未因上開車
禍事故受有左腕舟狀骨骨折之傷害,應有工作收入,因上開車禍事故受傷致有工作收入損失之損害,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工作收入損失之損害,自屬無據。⑸非財產上之損害:查,原告因被告前開過失行為,受有
左腕舟狀骨骨折之傷害,於106年10月6日前往成大醫院急診,嗣於同年10月12日、11月9日、12月7日、107年3月1日、同年5月22日,前往成大醫院門診治療,有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按(參見調解卷宗卷第131頁),其身體及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乃屬必然。其次,原告為國中畢業,被告為大學畢業,有個人基本資料影本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各1份附卷足據(參見本院卷一第393頁、第187頁);又原告名下有不動產2筆;被告名下無不動產,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2份在卷足憑(參見本院卷一第171頁至第176頁、第177頁至第181頁)。
本院審酌兩造之職業、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原告所受傷害之輕重、復原期間之長短等情形,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500,000元,尚嫌過高,應核減為120,000元。
⑹系爭原告機車維修費用支出之損害:
①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此之所謂「不爭執」,係指不陳述爭執與否之意見而言,若已明白表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不爭執」,則為自認而非不爭執(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8號判決參照)。
②查,原告主張因系爭原告機車受損,共計需要支出修
理費用6,500元,其中零件費用為4,700元、工資費用為1,800元,業經被告於本院109年7月30日言詞辯論時明確表示不爭執(參見本院卷一第343頁),揆之前揭說明,應屬自認。此外,並有臺灣日騰機車精品店估價單1份在卷可按(參見附民第47頁),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③系爭原告機車為原告所有,於97年2月出廠,有系爭原
告機車之行車執照影本1份在卷可按(參見調解卷宗宗第53頁);至上開車禍事故發生時,即106年10月5日,使用期間約9年8月;零件費用部分於於修理時,既以新品更換舊品,於計算回復原狀所必要之零件費用時,即應折舊(工資部分,無折舊問題);又依財政部106年2月3日臺財稅字第10604512060號令修正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示,機車之耐用年限為3年;而系爭原告機車至上開車禍事故發生時,使用年限已逾3年,零件經計算折舊後,應以殘值計算;經以平均法計算結果,零件費用部分折舊後之金額應為2,975元〔計算式:4,700/(3+1)=1,175〕。準此,系爭原告機車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應為2,975元(即零件費用部分折舊後之金額1,175+修理工資1,800=2,975元)。至被告雖抗辯:原告尚未支付系爭原告機車之修理費用等語。惟按,如被害人(債權人)因損害之原因將受有實際之損失,而基於法律規範之評價足以認定其為法律所認許或保護之權益本身之損害,即應容許被害人請求賠償,不以被害人對於相當於該損失之財產已確實支付為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99號判決參照)。是原告雖尚未支付系爭原告機車之修理費,惟並不足作為被告毋須賠償上開修理費用之正當理由。④從而,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原告機車受損所受之損害,
於2,975元之範圍內,即屬正當;逾此部分之主張,則非正當。
2.從而,原告主張因上開車禍事故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及非財產上之損害,於164,635元之範圍內(計算式:4,210+1,
450+36,000+0+120,000+2,975=164,635),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主張,則屬無據。
3.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參照)。查:
⑴查,被告於上開車禍事故發生前,乃駕駛系爭被告機車
,沿忠孝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而原告則係駕駛系爭原告駕駛機車,沿中華路58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左轉,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被告駕駛之系爭被告機車,應為直行車;原告駕駛之系爭原告機車,則為轉彎車。又原告於前揭時日,駕駛系爭原告機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如能禮讓屬於直行車之由被告駕駛之系爭被告機車先行,自能避免上開車禍事故之發生,可見原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原告機車左轉時,應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等情甚明。
⑵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稱汽車,除前開規則同一條文或
相關條文就機車另有規定外,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此參諸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款、第2條第2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自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雖於107年12月24日修正,並於108年1月1日施行,惟該次修正僅增訂第1項第2款漏植之文字,第1項第7款並未修正)。⑶本件原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有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份在卷可按(參見警卷第16頁);上開義務為原告所應注意並能注意之義務;又上開車禍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為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任何障礙物,視距良好,已如前述;依原告之智識、能力等情,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原告於前揭時日,駕駛系爭原告駕駛機車行經前揭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時,竟疏於注意上情,未禮讓屬於直行車之由被告駕駛之系爭被告機車先行,致與被告駕駛之系爭被告機車發生碰撞,原告對於前開車禍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其所受左腕舟狀骨骨折之傷害及系爭機車受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⑶本院斟酌兩造對於上開車禍事故發生之過失情節與程度
,認原告就上開車禍事故之發生,應負60%之過失責任;就上開車禍事故所受損害之擴大,應負40%之過失比例。被告抗辯:縱認本院仍認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因原告為肇次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依民法第217條關於過失相抵之規定,被告就損害之金額應僅負擔30%之責任等語,尚無足取。其次,經依上開過失比例計算結果,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65,854元(計算式:164,635×40%=65,854)。
4.復按,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必須具備之要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則根本上即無抵銷之可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判決參照)。查:⑴被告雖抗辯其因原告之過失行為,致系爭被告機車原廠
排氣管損壞,受有更換原廠排氣管費用支出之損害7,000元;又因原告就其所受損害應負70%之責任,是原告對於被告負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4,900元等語,並提出由訴外人格雷德企劃社出具之日期欄記載「106年10月7日」、品名欄記載「原廠排氣管」,單價欄記載「7,000元」之估價單影本1份為證(參見調解卷宗第81頁)。然查,被告提出之估價單影本1份,雖足以證明其於106年10月7日向格雷德企劃社購買原廠排氣管1個,支出7,000元之事實。惟查,被告於上開車禍事故發生後,在106年10月5日為警詢問系爭被告機車何處損壞時,陳稱:車輛防燙蓋有刮傷等語;嗣於106年11月3日在已購買該估價單所載之原廠排氣管後,為警詢問車輛何處損壞時,仍然陳稱:機車右後方排氣管防燙蓋刮傷,已經本院調取警卷核閱屬實(參見警卷第2頁、第6頁),可見上開車禍事故,應僅致系爭被告機車受有排氣管防燙蓋刮傷,並未致系爭被告機車原廠排氣管損壞,是被告抗辯其因原告之過失行為,致系爭被告機車原廠排氣管損壞,受有更換原廠排氣管費用支出之損害7,000元之事實,自難採信。
⑵被告所辯其因原告之過失行為,致系爭被告機車原廠排
氣管損壞,受有更換原廠排氣管費用支出之損害7,000元之事實,既不足採,則其據以抗辯原告就其所受損害應負70%之責任,是原告對其負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4,900元,亦無足取。又原告對於被告既未負有被告抗辯之上開債務,揆諸前揭說明,自無抵銷之情形可言,則被告抗辯以對於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與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互為抵銷等語,自屬無據。
5.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應為之前揭損害賠償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且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於起訴前曾向被告請求,惟被告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受民事追加起訴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之送達,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自民事追加起訴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追加起訴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年3月25日,此有上有被告訴訟代理人姓名及日期之收狀章戳之民事追加起訴暨聲請調查證據狀影本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一第38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正當。
六、綜上所陳,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5,854元,及自109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雖另主張本於民法第191條之2本文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惟按,原告以單一之聲明,主張二以上訴訟標的,而請求法院擇一訴訟標的為其勝訴之判決者,乃所謂選擇訴之合併,原告依其中之一訴訟標的可獲全部受勝訴判決時,法院得僅依該項訴訟標的而為判決,對於其他訴訟標的無庸審酌;如各訴訟標的對於原告判決之結果不同,法院自應擇對原告最為有利之訴訟標的而為裁判(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乃以單一之聲明,主張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第191條之2本文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訴請本院擇一訴訟標的為其勝訴之判決,本院既已認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於被告所為之主張,洵屬有據,進而認定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有無理由,且縱令原告本於同法第191條之2本文規定對於被告所為之請求,亦屬有據,因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亦應依前開說明為相同認定,核與原告本於同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得請求之金額,並無二致,對於原告判決之結果,並無不同,對原告而言,並未更為有利,揆諸前揭判決之意旨,本院自毋庸再就原告併為主張之本於同法第191條之2本文規定所為之請求有無理由,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乃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併此敘明。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伍逸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書記官康紀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