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訴字第13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勞訴字第1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勞訴字第132號原告 蔡啟明
劉文泰
廖明傳
陳連章
施春祥
黃正昌 共同訴訟代理人 葉錦郎 律師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偉甫 訴訟代理人 蘇俊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2,71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分別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起訴狀附表(見勞專調卷第21頁)所示退休金差額及自原告退休日之翌月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因原告蔡啟明、劉文泰、廖明傳之退休日期及平均夜點費計算有誤,經原告具狀更正,並就原告蔡啟明、廖明傳之請求金額擴張聲明、就原告劉文泰之請求金額減縮聲明,如後開原告聲明所示(見勞訴卷第115頁,附表見勞專調卷第285頁,亦同本判決附表),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等分別於附表「服務年資起算日期」欄所示之日起受僱於被告,為被告臺南區營業處之員工,並分別於附表「退休日期」欄所示之日退休,原告蔡啟明、劉文泰、廖明傳、陳連章、施春祥5人為線路裝修員,原告黃正昌為電機運轉員,均為被告僱用之人員,屬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勞工。參酌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其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工作年資於勞基法民國73年8月1日施行前後,分別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下稱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與勞基法第55條第1項之規定計算之。
二、原告蔡啟明、劉文泰、廖明傳、陳連章、施春祥於任職期間採三班二值,週一至週四按日班、小夜班及大夜班之三班制輪流作業,日班為上午8時至下午4時,小夜班為下午4時至深夜12時,大夜班為深夜12時至翌日上午8時,週五至週日按大夜班和小夜班,大夜班為深夜12時至中午12時,小夜班為中午12時至深夜12時;原告黃正昌受僱期間所從事的工作性質,係採全天候24小時,按日班、小夜班及大夜班之三班制輪流作業,日班為上午8時至下午4時,小夜班為下午4時至深夜12時,大夜班為深夜12時至翌日上午8時,各班工作性質均相同,僅服勤時間不同。被告均按原告等人輪值大、小夜班而分別發給每班新臺幣(下同)400元、250元夜點費,夜點費係由實際到班輪值大、小夜班之人員領取,若有調職代班或請假,則歸代班人領取,顯與勞工提供勞務行為有對價關係,且為原告於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得支領之給與,屬經常性給付,應為平均工資之一部。又依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下稱系爭退撫辦法)第3條規定,該辦法所稱基數,指計算事由發生時1個月平均工資,而平均工資依勞基法有關規定辦理。原告之退休日期、依勞基法施行前後之退休金基數、退休前3個月、6個月之平均夜點費如附表所示,詎被告於核發原告之退休金時,未將夜點費納入平均工資據以計算退休金,被告自應補給之。又依勞基法第55條第3項之規定,被告應自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給付退休金,是被告應依原告於勞基法施行前後之退休金基數分別乘以退休前3個月與退休前6個月平均夜點費之金額相加,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及應分別自附表「利息起算日」起負給付遲延責任。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原告既為被告僱用人員,自應適用勞基法,國營事業單位雖得依事業性質、勞動態樣與勞工另訂勞動條件,但勞動條件不得低於勞基法最低標準,經濟部所訂系爭退撫辦法或其他待遇、福利標準,若抵觸勞基法之規定,仍應以勞基法之規定為依據。又國營事業管理法與勞基法間不具備特別法與普通法之關係,自無優先適用國營事業管理法及其附屬法規而認定夜點費之性質。再者,國營事業管理法與系爭退撫辦法均無夜點費不得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之規定,且系爭退撫辦法第3條更規定平均工資之認定依勞基法,足見經濟部在無法律授權情形下自訂平均工資給與項目表,將夜點費排除平均工資之外,已逾越其母法即國營事業管理法、系爭退撫辦法之規定,且與勞基法規定相違背,於法無效。且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屬法院應依職權個案判斷之事項,行政機關之解釋僅有參考性質,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故被告所提之行政規定或函示,難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㈡、被告公司為24小時全天候連續性現場作業之工作型態,原告任職被告期間,須常態性循日班、小夜班及大夜班固定3班輪流作業,各班工作性質均相同,僅服勤時間不同,而被告均按原告之輪班班次與時間核發夜點費,且核發之金額不因作業種類而有不同,僅總金額因輪值天數而有差異,是夜點費屬原告因從事常態性夜間輪班所得領取之款項,非屬臨時性或一時性之業務需求而偶而發放,該當「給與經常性」之要件。且夜間工作與輪班對於人體正常生理時間不符,而夜間工作對被告而言有助於增加產能與提高利潤,所以相較於日班勞工,雇主對於輪值小夜班、大夜班之勞工自應支出較高之薪資始符合勞基法關於薪資平等之規定,夜點費既為輪值小夜班、大夜班者所獨有,並依據勞工實際輪值次數核發,與勞工提供勞務間有密切關連性,自符合「勞務對價性」之要件。
㈢、夜點費之沿革固然是由實物給與更改為現金發放,但兩造均認知若勞工輪值小、大夜班,即可領取此項給付,故兩造就此應已有共識及合意,並已具備在固定輪班工作型態下「勞務對價」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自屬工資之一環,不得僅因其給付之初係源自食物津貼,而否認其工資性質。又夜點費在原告任職之初就有發放,顯然是兩造就特定工作條件(即晝夜輪班制)達成合意所應給付之勞務對價。又勞基法未限制勞雇雙方就夜間工作約定較一般工作時間優惠之工資給付條件,不能以各員工領取之夜點費均相同,未因例假、休假而加倍發放就認定夜點費並非勞務對價。另就工資結構而言,某類不具有區別實益之項目,仍得就全體勞工為相同數額之給付(如伙食津貼、交通津貼),尚難以夜點費不分年資、級職而給與數額相同即推認為恩惠性給與。
㈣、經濟部有關單一薪點制之規定,僅在於確保勞工可獲得工資之計算基準,不排除其他依法令而可獲得之工資。夜點費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即屬工資,不能以實施單一薪點制而推認原告同意捨棄將夜點費列入工資之範圍。
㈤、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之規定,工資是勞工因工作獲得之報酬,包含以實物給付之經常性給與,即便被告辯稱早期是發放實物,仍屬工資一部份。更何況被告所發之夜點費統稱深夜值班點心費,沒有區分77年以前與之後加發的點心費,77年前後所發之夜點費都是夜間勞務之對價,無從認定一部是工資、一部不是工資。且倘若夜點費只是買點心的費用,為何小夜班發250元、大夜班發400元,不正是因為輪值大夜班比小夜班更不利於勞工之生活與健康,足證夜點費確係勞務之對價,屬於工資。
㈥、至被告辯稱勞基法施行前有關退休金平均工資之計算不包含夜點費云云。勞基法施行前,應依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9條第1項規定,而不是按被告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而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10條第2項稱工資依施行細則第4條之規定,參見施行細則第4條之規定,與勞基法關於工資之規定內涵均相同,所以關於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依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不論是適用工廠工人退休規則及勞基法,其認定標準均屬相同。
四、原告依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84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見勞專調卷第269頁、勞訴卷第15頁)。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為國營事業,依行政院及經濟部規定實施「單一薪給用人費率制度」之機構,對於所屬人員工作報酬均已於單一薪給制度中確實反映,而夜點費屬於慰勞與獎勵性質,並遵循經濟部所屬事業之統一作法,未將夜點費列入計算平均工資及退休金,自屬適法。被告之主管機關經濟部於96年5月17日以經營字第09602605480號函重申被告之初、深夜點心費係屬體恤、慰勞及鼓勵員工性質,非上揭行政院之規定標準,亦未納入系爭退撫辦法列計平均工資之項目,另經濟部104年9月4日經授營字第10420367190號函亦補充說明夜點費之發放依據、對象、方式及標準,可證明夜點費非屬勞工工作之對價,非屬勞基法所稱工資;經濟部109年8月28日經授營字第10900674780號函,針對法院函詢中油公司員工之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一案之函覆,經濟部明確表示夜點費源於給夜間輪值人員餐點之恩給制度,於勞基法未施行前已實施,早年給消夜點心,後來為了作業方便才改為現金發放,夜點費非屬行政院核定薪資項目,經濟部歷來未將夜點費列入工資計算。
二、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原列「夜點費」刪除之修正理由、勞委會94年6月20日勞動2字第0940032710號令,已說明事業單位發給之夜點費如係雇主為體恤夜間輪班工作之勞工,給予購買點心之費用,則非屬該法所謂之工資。夜點費發放制度從日據時代即已設立,早於42年對各發變電所深夜值班人員即有發給午夜點心費每人每夜2元,並規定購買食品不得發給現款,43年1月調高為4元,50年5月調高為10元,64年6月起分別為初夜點心費15元、深夜點心費30元,所以夜點費原是以發放食品方式為之,於64年間因食品須檢附收據報銷等手續繁雜,始改以發放現款方式代之,惟此僅係發放方式改變,性質仍屬餐點費並未變更。又被告發給員工初、深夜點心費之金額均固定,不因員工作業種類及其工作複雜性、學經歷、智力、技能、勞心度、勞力度、年資及職級之不同而有差異,且輪值次數1個月結算1次,非每月固定支付之金額,亦不因時間延長而有所增加,可知夜點費本係為支給值夜班人員之餐點,其後基於作業考量改以現款發放,為恩惠性給與,而非勞務之對價。
三、原告任職被告甚久,任職期間歷經初夜點心費之調漲、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之修正,原告明知被告為實施單一薪給制度之國營事業,夜點費屬恩惠性給與,其等亦對於夜點費用途及相關函釋知之甚詳,原告知悉夜點費制度最初提供的是實物而非金錢給付,雙方自不可能於締結勞動契約之時有將事後改為發放現款之夜點費認定為工資之合意,亦殊難想像原告和被告締結契約有遭受不透明、不平等對待之可能。原告明知被告薪給制度、夜點費之意義及性質下仍與被告成立勞務契約,且勞務契約並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無效之情形,自應依當時簽訂雙方對夜點費之性質認知為認定,始符合簽訂之意義及精神,不該以現今社會輿論氛圍而作對原告有利之解釋,遽稱夜點費乃工資之一部,將有失勞務契約締約之認知,而有失誠信原則。
四、退步言,縱認夜點費應納入平均工資計算,惟原告任職於被告之日期均在勞基法制定公布前,則原告在勞基法施行前之年資有關退休金平均工資之計算,依相關規定夜點費亦不應納入平均工資,則原告請求之金額,應扣除「勞基法施行前基數」及「平均夜點費」欄之退休前3個月相乘合計之金額。
五、再退步言之,於77年間被告考量輪班人員長期初、深夜輪班之辛勞,另支給輪班人員加發初、深夜點心費,分別調整至目前之250元(包含初夜點心費75元+輪班人員加發初夜點心費175元)、400元(包含深夜點心費150元+輪班人員加發深夜點心費250元),其中輪班人員非加發之部分(即75元、150元,輪班人員及非輪班人員支給標準仍相同),倘法院認夜點費仍構成工資,則原告所領得部分費用,諸如全體夜勤人員(含輪班及非輪班)皆可請領者,即初夜點心費75元與深夜點心費150元,絕非工資之一部,而係餐費之性質,至為明確,此部分不應計入平均工資。
六、被告認原告之請求均無理由,倘採被告部分答辯有理由時,被告整理算法一(輪班人員加發夜點費部分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算法二(僅勞基法施行後年資退休金計算計入夜點費)、算法三(僅勞基法施行後年資退休金計算計入輪班人員加發夜點費)列為被證18(見勞專調卷第267頁)供法院參酌。
七、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分別於附表「服務年資起算日期」欄所示之日起受僱於被告,為被告臺南區營業處之員工,並分別於附表「退休日期」欄所示之日退休,原告蔡啟明、劉文泰、廖明傳、陳連章、施春祥5人為線路裝修員,原告黃正昌為電機運轉員,為被告僱用人員,屬勞基法之勞工,依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其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工作年資於勞基法73年8月1日施行前後,分別依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與勞基法第55條第1項之規定計算之。
二、原告之服務年資起算日期、退休日期、退休金基數、退休前3個月、6個月領取之平均夜點費如附表所示。
三、原告蔡啟明、劉文泰、廖明傳、陳連章、施春祥於任職期間採三班二值,週一至週四按日班、小夜班及大夜班之三班制輪流作業,日班為上午8時至下午4時,小夜班為下午4時至深夜12時,大夜班為深夜12時至翌日上午8時,週五至週日按大夜班和小夜班,大夜班為深夜12時至中午12時,小夜班為中午12時至深夜12時;原告黃正昌受僱於被告期間所從事的工作性質,係採全天候24小時,按日班、小夜班及大夜班之三班制輪流作業,日班為上午8時至下午4時,小夜班為下午4時至深夜12時,大夜班為深夜12時至翌日上午8時,各班工作性質均相同,僅服勤時間不同。
四、被告自日據時代開始,就有按實際輪值員工發給大、小夜班夜點費,自77年間起,小夜班夜點費每次250元、大夜班夜點費每次400元,由實際輪班或代班人領取,「非輪班人員」僅領取小夜班夜點費75元、大夜班夜點費150元。夜點費每人每日金額相同,不因員工作業種類、年資、職級等而有差異。
五、被告於原告退休時所給付之退休金,未將夜點費計入原告之平均工資計算。
六、被告之員工退休金均由被告提撥,原告並未提撥。原告任職被告期間,被告幫原告提撥的退休金均沒有包括夜點費。
七、被告公司的誤餐費,早餐為75元,午、晚餐均為150元。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勞基法所定之勞動條件為最低標準,此觀勞基法第1條規定即明,故於勞基法公布施行後,各國營事業單位固得依其事業性質及勞動態樣與勞工另行訂定勞動條件,然所約定之勞動條件仍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之最低標準。被告為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其員工按其進用方式分為「派用人員」及「雇用人員」二類,經濟部為使所屬各事業派用人員與雇用人員之退撫給與標準一致,遂依據國營事業管理法第33條之授權修訂「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即系爭退撫辦法);且為統一部屬各機構今後退撫作業一致,由經濟部國營事業委員會研訂「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作業手冊」(即作業手冊),以為實務作業之準繩。據此,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之退休、撫卹及資遣固得依系爭退撫辦法及作業手冊辦理,但仍不得違反勞基法之規定。
二、依系爭退撫辦法第3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基數,係指計算事由發生時1個月平均工資。平均工資依勞動基準法有關規定辦理」,既已明定平均工資依勞基法有關規定辦理,是計算原告退休金基數及月平均工資,仍應回歸勞基法關於平均工資之規定辦理。工資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工資應屬「勞務之對價」及「經常性之給與」,至其給付名稱為何、現金或實物,則非所問。所謂經常性之給與,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即屬之,舉凡某種給與係屬工作上之報酬,在制度上具經常性者,均得列入平均工資以計算退休金;而所謂對價性,則著重於勞方所付出之勞力與資方之給付是否有對價平衡關係。準此,夜點費是否為工資之一部分,自應以夜點費是否為勞工給付勞務之對價,且屬經常性給與為判斷依據。經查,原告前均任職於被告臺南區營業處,原告蔡啟明、劉文泰、廖明傳、陳連章、施春祥於任職期間採三班二值,週一至週四按日班、小夜班及大夜班之三班制輪流作業,日班為上午8時至下午4時,小夜班為下午4時至深夜12時,大夜班為深夜12時至翌日上午8時,週五至週日按大夜班和小夜班,大夜班為深夜12時至中午12時,小夜班為中午12時至深夜12時;原告黃正昌受僱於被告期間所從事的工作性質,採全天候24小時,按日班、小夜班及大夜班之三班制輪流作業,日班為上午8時至下午4時,小夜班為下午4時至深夜12時,大夜班為深夜12時至翌日上午8時,各班工作性質均相同,僅服勤時間不同。且僅輪值小夜班、大夜班時,原告始可領取夜點費,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以原告每月雖因輪值小夜班、大夜班天數多寡而致領取之夜點費有所消長,惟均得依實際輪值天數而領取數千餘元夜點費,且原告於退休前仍領有被告所核發之小夜班夜點費250元、大夜班夜點費400元,原告等人退休前每月均額外領取3,000餘元至5,000餘元之夜點費,足見原告在職期間輪值小夜班、大夜班已具有常態性,與應付臨時性之業務需求,偶而為之者明顯不同。易言之,原告之工作型態均為24小時依班表固定輪值,並因實際輪值小夜班、大夜班而得領取夜點費,雖夜點費金額為固定,不因員工之工作內容、年資、職級不同而有差別,但仍以實際參與輪班工作者始得領取;據此觀之,夜點費係在特定工作條件下,所形成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此種雇主因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加給之給付,本質上應認為係勞工於該輪值時段從事工作之勞務對價。再者,夜間時段工作不利於勞工之生活及健康,在夜間、凌晨工作違反人體正常生理時鐘,將導致勞工作息不正常、疲倦程度增加,進而影響勞工家庭生活、人身安全,屬危險工時,是勞基法第48、49條乃明文限制童工、女工於此時段內工作,且勞工通常亦不願意在此時段服勤,故雇主除增加其薪資給付外,並加給夜點費,用以鼓勵員工輪值小夜班、大夜班,則雇主對於夜間從事與白天相同工作內容之勞工,給與較佳之工資待遇,成為常態性制度,堪認夜點費與勞工提供勞務間有密切關連性,且就雇主而言,如能採取日夜輪班制作業,有助於充分利用既有設備及產能而獲得較多利益,是相較於日班勞工,雇主對輪值大小夜班之勞工,自需支出較高之薪資,始為衡平,夜點費既為輪值大小夜班之勞工所獨有,顯與勞工提供勞務間有密切關連性,應認具有勞務對價性。準此,本件夜點費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之要件,而屬工資,應計入平均工資,堪予認定。
三、勞基法施行之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雖將「差旅費、差旅津貼、交際費、夜點費及誤餐費」排除於經常性給與之外;惟勞基法施行細則於94年6月14日修正時已將原規定之「夜點費及誤餐費」予以刪除,觀其修正理由為「鑒於事業單位迭有將輪班津貼或夜勤津貼等具有工資性質之給付,以夜點費或誤餐費名義發放,以減輕雇主日後平均工資之給付責任,實有欠妥,爰修正刪除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之夜點費及誤餐費規定,嗣後有關夜點費及誤餐費是否為工資,應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及上開原則,個案認定」,足見何種給付屬於工資,重點仍在於是否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及是否屬於經常性之給與,不因其所用之文字或名稱而受影響。
四、至被告辯稱發給員工夜點費之金額均固定,不因員工作業種類及其工作複雜性、學經歷、智力、技能、勞心度、勞力度、年資及職級之不同而有差異,應為恩惠性給與,不具勞務對價性云云。惟夜點費具備在固定輪班工作型態下「勞務對價」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較諸差旅費中之膳食費,為勞工偶爾因公出差給與之膳食補貼,其性質為「非經常性、恩惠性」之情形明顯不同。又工資之給付或可能因工作性質、年資或職級等因素而有差別,惟就不具有區別實益之項目,仍得就全體勞工為相同數額之給付,例如伙食津貼或交通津貼等,故本件難以夜點費金額不分勞工經驗、學歷、智力、技能、勞心度、勞力度、年資、職級及工作複雜性、作業種類性質等均屬相同,於例假、休假日亦不加倍發給,即逕予推認夜點費屬恩惠性給與。是被告上開所辯並不可採。
五、至被告辯稱經濟部及勞委會雖函釋夜點費如係雇主為體恤夜間輪班工作勞工所給與購買點心之費用,則非屬勞基法所稱工資,不應計入平均工資;且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係實施單一薪給制等語,固有被告提出之經濟部96年5月17日經營字第09602605480號函(見勞專調卷第117至119頁)、104年9月4日經授營字第10420367190號函(見勞專調卷第121至125頁)、109年8月28日經營字第10900674780號函(見勞專調卷第215至217頁)及勞委會94年6月20日勞動2字第0940032710號令(見勞專調卷第135頁)附卷可參。惟勞基法所定之勞動條件既屬最低標準,則經濟部、勞委會就工資給與之函令,自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之勞動條件,若有牴觸時,應依勞基法規定為準,經濟部就單一薪給制之規定,若有與勞基法相抵觸者,亦應以勞基法之規定為據。況所謂單一薪給制僅係將勞工可獲得之工資不分細項統一支給,並不排除其他依法令可獲得之工資;而夜點費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已如前述,是被告自不得僅以其已採單一薪給制,而將同屬法定工資性質之夜點費排除於工資之外,亦不得因其已採單一薪給制,即推認勞工已同意捨棄將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況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之一部分,本屬法院依職權個案判斷之事項,行政機關之解釋雖有參考性質,但無拘束法院之效力。故被告上開所辯,亦不可採。
六、至被告辯稱原告在勞基法73年8月1日間施行「前」年資所領得之夜點費,不能算入平均工資,僅於77年以後被告「加發」之夜點費部分,始能算入平均工資云云。就此:
㈠、勞工工資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計算,勞基法第84條之2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原告關於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在勞基法73年8月1日公布施行前,應依當時有效之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及系爭退撫辦法第6條規定辦理。而依系爭退撫辦法第6條前段規定:「各機構人員退休金按其在勞動基準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分別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及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計算」,該規定與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相同。又退休金基數計算方式所稱之工資,依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10條第2項規定:「前項所稱工資,依工廠法施行細則第4條之規定」,而工廠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工資係指工人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不論以工資、薪金、津貼、獎金或其他任何名義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給與者均屬之」,對照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
「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足見工廠工人退休規則及勞基法所稱之工資,其定義內涵一致,故依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在勞基法施行前、後之年資,不論係適用工廠工人退休規則或勞基法,其認定標準相同,僅需符合「勞務對價」與「經常性給與」,即屬工資。而夜點費屬工資,業如前述,是原告在勞基法73年8月1日公布施行「前」所領取之夜點費,亦應算入平均工資而計算退休金。被告上開所辯,難認有據。
㈡、被告對於全體夜間出勤人員(含輪班、非輪班即事務性值班)均提供相同之夜點費,僅於77年以後加發「輪班人員」之夜點費,則夜點費若屬餐費性質,不論是輪班或非輪班人員,均應領取相同數額之餐費,殊無自77年以後單獨就輪班人員加發夜點費之理,由此益見加發夜點費顯係對輪班人員日夜顛倒辛勞工作之報酬回饋。故本件不論係被告所稱之「一般」夜點費(初夜75元、深夜150元),或「加發」夜點費(初夜175元、深夜250元),均屬工資之一部,要無將夜點費區分為「一般」、「加發」部分而作不同認定之必要。是被告抗辯僅77年以後加發之夜點費得計入平均工資,亦非有據。
七、原告之退休日期如附表所示,被告前給付原告退休金時,未將夜點費納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又如附表所示原告之服務年資起算日期、退休金基數、退休前3個月、6個月領取之平均夜點費,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將夜點費計入平均工資,被告應依原告於勞基法施行前後之退休金基數分別乘以退休前3個月與退休前6個月平均夜點費之金額相加,則原告等各可請求被告補發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退休金。又依勞基法第55條第3項前段規定,被告應自勞工退休日起30日內給付退休金,故就上開退休金差額,原告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陸、綜上所述,原告依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84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加計「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柒、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屬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捌、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第1項、第78條定有明文。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2,710元(暫免徵收部分仍應列入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玖、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拾、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民事勞動法庭法官羅郁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台南市○○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書記官周玉茹附表:(與勞專調卷第285頁原告更正後附表相同)編號姓名服務年資起算日期退休日期退休金基數(個)平均夜點費(元)應補發退休金(元)利息起算日1蔡啟明62.7.9109.7.31勞基法施行前22.1667退休前3個月4216.6667189,465元109年8月31日勞基法施行後22.8333退休前6個月4204.16672劉文泰67.1.1108.10.19勞基法施行前13.1667退休前3個月3766.6667174,408元108年11月19日勞基法施行後31.8333退休前6個月3920.83333廖明傳67.1.1109.7.31勞基法施行前13.1667退休前3個月3866.6667167,766元109年8月31日勞基法施行後31.8333退休前6個月3670.83334陳連章64.11.1105.5.1勞基法施行前17.5000退休前3個月5766.6667262,021元105年6月1日勞基法施行後27.5000退休前6個月5858.33335施春祥59.8.20105.7.1勞基法施行前28.0000退休前3個月3758.3333172,100元105年8月1日勞基法施行後17.0000退休前6個月3933.33336黃正昌60.7.1107.5.1勞基法施行前26.1667退休前3個月4766.6667217,011元107年6月1日勞基法施行後18.8333退休前6個月49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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