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9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重訴字第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訴字第98號原告 洪莉羚 被告 何光宗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蘇奕榮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吳復興 律師被告 陳逸銘
陳俊德
韓易勲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徐肇謙 律師被告 陳建源
楊淑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甲○○、壬○○、戊○○、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貳拾萬元,及以新臺幣伍佰萬元為本金,均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十六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以新臺幣肆佰貳拾萬元為本金,均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丙○○、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貳拾萬元,及以新臺幣伍佰萬元為本金,均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十六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以新臺幣肆佰貳拾萬元為本金,均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前二項所命之給付,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給付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責任。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壬○○、戊○○、丙○○、丁○○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甲○○、壬○○、丙○○、丁○○、己○○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或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及訴外人庚○○應連帶給付其新臺幣(下同)17,565,289元,並自民國107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訴狀送達被告後,先於109年7月14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及訴外人庚○○應連帶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後因原告於109年7月16日以80萬元之金額與訴外人庚○○達成和解,乃於同日以書狀撤回對庚○○部分之起訴,而庚○○於109年7月23日收受前揭撤回書狀後,10日內未提出異議,已視為同意撤回,原告後乃於109年11月17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將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109年7月16日止,以本金500萬元計算之年息百分之5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自109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本金420萬計算年息百分之5之法定遲延利息。則核原告上開所為,應均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是本院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 韓易勳 、丙○○、甲○○、戊○○均係具有牟利性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之成員,由韓易勳擔任車手頭,負責指揮尋覓人頭帳戶及提款等事項,渠等與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韓易勳先於106年12月間找被告甲○○南下臺南地區找尋可搜購人頭帳戶及代找領取詐騙款之車手。甲○○找到戊○○為該詐欺集團找尋人頭帳戶及提款車手,先由戊○○(綽號 阿凱羽嘉 )委託知悉係詐欺集團在找提款車手,而有幫助故意之被告壬○○在臉書張貼徵人訊息,並標榜「日領新臺幣1萬以上」,訴外人庚○○見訊息留言後,即透過臉書與壬○○聯絡,壬○○將戊○○之臉書資料傳與庚○○,庚○○即與戊○○聯絡,二人約定於107年1月16日晚上在臺南市北區公園路與公園南路口超商面洽工作內容,再由甲○○(綽號 小陳 )於隔(17)日上午9時許以電話聯繫庚○○見面後,要求庚○○提供臺灣銀行嘉義嘉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並於同日10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庚○○前往臺灣銀行嘉義嘉南分行更換印鑑。其後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06年12月20日14時許起,即分別假冒聯邦銀行行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警官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名義,向原告佯稱其證件遭盜用開戶涉嫌詐騙案,為儘速釐清案情,須繳交所有名下帳戶款項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107年1月18日、同年月19日及同年月22日,匯款185萬元、195萬元及120萬元至系爭帳戶,再由庚○○分別於107年1月18日上午10時35分許、同年月19日上午10時41分許在臺灣銀行六甲頂分行,及同年月22日上午11時19分許在臺灣銀行安平分行,將款項臨櫃提領一空後交與丙○○,丙○○再依韓易勳指示將前開款項攜至桃園高鐵站放置於站內厠所水箱上,庚○○並因此自戊○○處取得詐欺所得之1%即5萬元之報酬,丙○○則因而獲取報酬2萬元。而被告甲○○、壬○○、戊○○、丙○○、韓易勳與訴外人庚○○前開對其所為共同詐欺等侵權行為,業經鈞院以107年度訴字第881號(下稱乙案,相對本院107年度訴字第638號、108年度金訴字第183號為甲案)刑事判決各判處被告如附表「罪名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名及刑度(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又被告丙○○於為前揭侵權行為時尚未成年,其父母即被告丁○○、己○○亦應對原告連帶負賠償責任,惟其與庚○○已於109年7月16日達成民事和解,同意由庚○○賠償其80萬元,餘款420萬元則應由被告連帶清償等情,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告應連帶給付其4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109年7月16日止,以本金500萬元計算之年息百分之5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自109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本金420萬元計算之年息百分之5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等語。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壬○○部分:
⒈被告壬○○沒有與其他被告共同對原告為詐騙行為:
①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判決雖認定被告壬○○有幫助詐欺之犯意及
行為,係認壬○○在臉書上張貼徵人訊息,但壬○○在張貼上開訊息時,確實不知悉被告戊○○從事詐騙集團之工作,沒有共同犯罪或幫助犯罪之故意。另壬○○確實沒有收受被告甲○○所交付犯罪所得2.5%之報酬,也沒有收到戊○○所稱之0.5%報酬,一審刑事判決片面採信戊○○前後矛盾之證詞,認定壬○○有幫助詐欺之故意與犯行,其認定事實已有違誤。
②且被告戊○○在107年5月14日警詢時表示:「(你有無指示壬○○
在臉書上po文有女生過年後缺工作嗎?工作時間自由在家或跟朋友出去玩都能工作,非八大,年紀不限,日領一萬之工作資訊?)沒有,我沒有指示他在臉書上po文。」、「( 承上 ,你既然沒有指示壬○○在臉書上po文,為何壬○○堅稱是你指示?)我不知道他為何這樣講。」等語,足證戊○○初始曾否認有指示壬○○在臉書上張貼徵人啟事,且已知悉壬○○在警方調查時指控戊○○指示其po文。偵查中警方及檢察官都有提示壬○○指控戊○○讓其在臉書上貼文徵人之筆錄,戊○○因而懷恨在心,自有故意為虛偽陳述陷害壬○○之可能性。
③又被告戊○○於刑事一審證稱:「(是甲○○找你進來,他一開
始跟你說是做脫水的工作?)是,博弈的錢。(有無向壬○○提過要找帳戶、球版集團的事?)我有跟他說這是球版,實際狀況就如我剛才所述,我帶他去薑母鴨店,當時有我、甲○○、我小孩及壬○○在那邊講球版的事情。(當天有無講到如果有找到帳戶,有無報?酬勞如何計算?)我不太記得。(你有無問壬○○要不要加入詐騙集團?)沒有。(是不是你請求壬○○刊登?)不是。(為何壬○○說是你請他刊登的?)不是我叫他刊登的,我是跟他說可以找帳戶。(壬○○後來有無再與你確認帳戶的用途?)當時甲○○是這樣跟我們講,就說是博奕的錢。(壬○○沒有再跟你確認?)不用確認。(方才甲○○表示拿錢共有三次,這三次你都有去?)這三次都是先去甲○○家裡拿錢,當時他住在開元路那邊,拿完之後我會跟壬○○說,壬○○自己開一台車,我開一台車,我們一起把錢拿去給庚○○。(哪一次是壬○○拿給庚○○?)去他們店裡那一次是我拿給庚○○的,唱歌那時候也是我拿給庚○○。(是妳本人拿給庚○○?)是,壬○○這三次都在,只是兩次是我拿,一次是他拿。(這三次壬○○都有去?)是,他都有去。」等語,觀諸戊○○上開證詞,可見戊○○對於被認為是詐騙集團重要成員的證詞(例如有無問壬○○要不要加入詐騙集團?是不是你請求壬○○刊登等問題),均是否認卸責,但有關壬○○個人可能涉嫌犯罪之證詞,(例如壬○○有跟甲○○去吃薑母鴨講球版的事、三次拿報酬給庚○○時壬○○都在場等等,詳後述)均是故意誣陷入罪。
④訴外人庚○○於系爭刑事案件一審證稱:「(壬○○有無跟你說
要去應徵的是詐騙集團車手的工作?)沒有。(戊○○有沒有跟妳說幫忙領的錢是詐騙款項?)他說是球版簽賭金。(就你所知,壬○○是否知道戊○○在做詐騙?)這個我不清楚。(你與壬○○連絡後,是壬○○面試妳?)不是。(你們在這個過程裡有無提到領了多少錢,跟壬○○說戊○○要拿多少錢給你?)沒有。」等語;與庚○○在偵查中之證詞:「(是誰幫你應徵及告知你工作内容?)是綽號阿凱的戊○○。(你取得款項後的報酬是誰給你的?)答:戊○○。」等語,及庚○○於107年5月7日偵查中另證稱:「(壬○○是否知道阿凱找你是要當詐編集團的提款車手?)…,我不清楚他是否知道。(綽號阿凱的戊○○告知你工作内容為何?)…,戊○○告訴我那是球盤簽賭金,會給我提領金額1%的酬勞。」等語,足證庚○○從頭到尾均證稱是戊○○告知其工作内容,三次都是戊○○拿報酬給她,以及壬○○在場的時候,均沒有聊到或談到當日有關提領款項金額及要分多少報酬之事情。
⑤被告甲○○在被告壬○○製作筆錄之前(即107年4月20日前),
不論在警詢或偵查中,均不曾指證壬○○是同案共犯,直至警方提供壬○○到案後所製作之筆錄予甲○○閱覽,甲○○才證稱想將集團成員供出。而甲○○雖在107年4月24日警詢筆錄中提及壬○○,然卻在107年4月24日偵查中證稱我有聯絡戊○○與 小寶 認識,壬○○我不認識等語,甲○○甚至在107年5月4日及5月29日指認共犯之警詢筆錄中未指認壬○○。且甲○○在108年5月30日刑事一審審理時,就壬○○辯護人的問題,肯定確切的回答我確實不認識壬○○,我沒有指認壬○○,因為我根本不認識他等語,另外參酌甲○○在該次審理庭回答檢察官的問題,稱如何拿給壬○○,其沒有印象;偵訊中為何說當時戊○○也在場,真的沒有印象,因為時間過太久了等語,審判長當日亦問甲○○是否知道壬○○的外號,甲○○則回答我完全不知道等語;觀諸甲○○上開證詞,足證被告甲○○確實不認識壬○○,益證戊○○於刑事一審審理時證稱曾找壬○○與甲○○一起去薑母鴨店吃飯講球版的事情,並非事實。另若戊○○於三次交錢時都在場,依照經驗法則,甲○○理應會把錢直接交給戊○○,不可能交給不認識的壬○○;又許多共同犯罪的模式,在被警方查獲前,被告間大部分只知道彼此之聯絡方式、外號及長相,不可能知道真實姓名,而甲○○連壬○○的外號都不知道,又如何會知道壬○○的真實姓名?⑥又被告戊○○對於如何叫壬○○在臉書上徵人之原因,一方面說
是博弈(即網路賭博),一方面又說是叫壬○○找車手,而刑事一審亦認為戊○○之說詞前後反覆,卻又採信其中不利於壬○○之證詞,認定壬○○知悉在臉書張貼徵人啟事是要找車手之犯罪事實,足證刑事一審判決無視戊○○為求脫免罪責胡亂指控壬○○之可能性,片面採信戊○○事後翻供且不利於壬○○之證詞,恐有違誤。
⑦綜上,被告戊○○關於有無指示壬○○在臉書上張貼徵人啟事,
以及壬○○是否知悉是要幫忙應徵車手等證詞前後矛盾,另其證述壬○○有跟甲○○一起吃過薑母鴨,知悉球版集團要找車手、帳戶,顯是故意誣陷壬○○,不足採信,刑事一審判決置庚○○及甲○○上開有利於壬○○之證詞於不顧,卻採信戊○○前後矛盾之不實證詞,足證刑事一審判決認定壬○○知悉戊○○是詐騙集團成員,並故意幫忙在臉書上張貼徵人訊息找提款車手,應有違誤。
⒉被告壬○○因誤交損友戊○○,被戊○○欺騙才會在臉書上張貼徵人訊息,但絕對沒有與戊○○共同為詐騙行為:
①被告壬○○在警詢時確實已經清楚表明是聽戊○○講才知道那個
女生(即訴外人庚○○)被抓,其知道後就沒有再刊載徵人啟事,而庚○○是107年2月7日晚間被抓,2月8日移送地檢署製作筆錄,以經驗法則及常理而論,壬○○若知悉戊○○在做詐騙集團的工作,且知道庚○○被警察逮捕,不可能還故意於2月9日在臉書中幫戊○○登載徵人啟事;同理,戊○○更不可能在知悉庚○○於2月7日被警察逮捕後,還叫壬○○於2月9日在臉書上刊載徵人啟事,堪認壬○○2月9日在臉書上刊載徵人啟事時,確實不知道戊○○在從事詐騙集團的工作。從而,單憑壬○○臉書貼文内容,確實無法證明壬○○在臉書上刊載徵人啟事時知悉戊○○要其貼文是要應徵詐欺集團車手之事實。
②且現今年輕人沒有人願意擔任單調無聊自由受限制的軍士官
職務,但被告壬○○本身吃苦耐勞,在本案發生期間係從事自願役士官(服役期間自105年7月至109年7月共4年),當時壬○○的薪餉每月將近4萬元,足證戊○○證稱壬○○缺錢才答應幫他找車手云云,並不實在。被告壬○○唯一的行為是在臉書上張貼徵人訊息,其行為顯然非詐騙集團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另壬○○因刑事一審被判有罪,無法繼續簽署志願役士官服役,在今年7月間剛失業,然壬○○沒有放棄,仍利用時間準備考取其他證照,謀求其他的工作機會。
③則壬○○沒有前科,因為誤交、誤信損友,招惹上本件官司,
沒有受到任何報酬,卻因指控戊○○而遭其誣陷,刑事一審採信戊○○前後矛盾之證詞,判決壬○○6個月有期徒刑,導致其無法繼續擔任軍職,如果無法為其平反,實甚為可憐。
⒊綜上所述,被告壬○○因誤交損友戊○○,被戊○○欺騙才會在臉
書上張貼徵人訊息,但在張貼臉書訊息時根本不知道戊○○是要應徵詐騙集團的車手,壬○○確實沒有與戊○○共同為詐騙行為,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所受之損害,為無理由等語置辯。
⒋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戊○○部分:本件雖然甲○○有把錢給我,要我分配給其他
人,但我沒有拿到任何金錢。且原告請求賠償420萬元過高,我自己只能賠償20萬元左右,當時他們去領錢提錢我都在家裡,我都不知情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辛○○部分:被告辛○○否認犯罪,並跟本件集團犯罪沒有
任何關係。被告陳銘、丙○○於系爭刑事案件中之證詞並不實在,且系爭刑事案件上訴之結果,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9年11月12日以109年度軍金上訴字第8號判處韓易勳無罪在案,是原告請求韓易勳連帶賠償其損害,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己○○部分:原告請求被告己○○連帶賠償如訴之聲明之請
求,無非係以己○○為被告丙○○之母,依法向父母請求連帶賠償責任。惟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第3項負法定代理人責任者,應以實際上得為監護之人為限。查己○○確為被告丙○○之母,然己○○於99年9月30日與丙○○之父即被告丁○○離婚,並由丁○○負擔丙○○之親權行使,故己○○自99年起即非實際上得為監護之人,亦未與丙○○共同生活,實際上根本無從監督、管束丙○○,且數年前丙○○因被人重傷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時,被告當時想到庭關心,卻因非親權行使者而被拒絕法庭外,如今丙○○因案被訴請損害賠償時,卻又追加己○○為被告要求連帶賠償,於此實有不平之處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㈤被告甲○○、丙○○、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3641號、第7353號、第9112號、第9924號、107年度偵緝字第655號起訴書為證(見附民卷第15頁至第2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事案件全卷後查證屬實,而被告甲○○、丙○○、丁○○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卷內證物,應認原告前揭主張,就被告甲○○、丙○○、丁○○部分,應堪信為真正。
四、至原告主張被告壬○○、戊○○、韓易勳亦有其所主張之上開侵權行為,而應與被告甲○○、丙○○及訴外人庚○○對其共同擔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一節,則為被告壬○○、戊○○、韓易勳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被告壬○○部分:
⒈被告壬○○於107年1月間,因受戊○○之委託,在其臉書張貼徵
人訊息,訴外人庚○○見訊息留言後,即透過臉書與壬○○聯絡,壬○○將戊○○之臉書資料轉傳予庚○○,由庚○○與戊○○聯絡等情,業據壬○○於系爭刑事案件之偵查及一審審理時所自承(見乙案偵2卷第331-333頁、甲案一審3卷第97-99頁)。又上開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06年12月20日14時許起,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乙○○,致其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日期,將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庚○○上開系爭帳戶後,復由庚○○於如附表「領取時間及金額」、「領取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臨櫃提領款項後,再將所提領之款項計500萬元交給丙○○等情,亦經被告甲○○於偵查、刑事一審(見乙案偵2卷第171頁、甲案一審4卷第38-39頁)、戊○○於刑事一審(見甲案一審3卷第216、217頁、甲案一審4卷第79-84頁)、丙○○於警詢、偵查時(見乙案偵3卷第15-16頁、155-156頁)證述屬實,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⒉又被告壬○○於偵查時已陳稱:(為何在臉書徵人訊息聲稱:
「日領1萬元以上」?)是戊○○叫我這樣登的。(什麼工作可以日領1萬元以上?)我那時候不知道,是戊○○要我幫忙登的等語(見乙案偵2卷第331-332頁)。且訴外人庚○○於系爭刑事案件之警詢及偵查亦陳稱:我於107年1月14日左右,在臉書「大台南打工網」看到打工的資訊,稱可以日領
1萬元以上。(你於警詢筆錄中稱,是先從臉書好友名稱壬○○,是從臉書PO文得知日領1萬元以上,工作時間9至16時等資訊,你是如何與他聯繫並約見面?)我與他一開始是臉書訊息聯繫,見面是後面去唱歌才看到他本人,他的綽號是 小飛 。(與壬○○用臉書訊息聯絡之內容為何?)我與壬○○聯絡後,他叫我 加阿凱 (即戊○○)的臉書,他說他是幫阿凱刊登資訊。(綽號阿凱的戊○○告知你工作內容為何?)與壬○○臉書刊登的訊息一樣,早上9點到下午4點,去銀行領錢就好,戊○○會給我提領金額1%的酬勞(見乙案警卷第3-5頁、乙案偵1卷第155、207-208頁)等語。據上可知,被告壬○○因受戊○○委託,在臉書刊登徵人訊息聲稱「日領1萬元以上」一節,應可認定。
⒊被告壬○○及雖以前情置辯,然查:
①被告壬○○與戊○○為朋友關係,同意代戊○○在臉書刊登「日領1
萬元以上」之徵人訊息,且2次一同與戊○○前去找尋庚○○,由戊○○交付報酬予庚○○,此為訴外人庚○○於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審理時證陳在卷(見乙案一審2卷第181-189頁),則戊○○既非公司行號負責人,或有相關人事上之需求,究竟其徵人之目的為何?所徵用之人工作內容為何?且何種工作,竟能「日領1萬元以上」?均有可疑。又參以庚○○證述被告壬○○臉書刊登訊息之工作內容為:「早上9點到下午4點,去銀行領錢」等情。依此,足認被告壬○○已知悉上開所謂「徵人」顯有違反常情之處,而與現今詐欺集團為規避查緝,徵用「車手」以遂行詐欺之不法犯罪態樣相符合。
②復次,庚○○雖於警詢時陳稱:戊○○告知我是幫忙領取網路賭
博的錢云云。然查,網站簽賭之對賭雙方,僅須藉由彼此帳戶從事賭資或彩金之流動轉移即可,衡情並無迂迴分次提領款項,並僱用或應允有人從中獲取部分報酬之必要。且庚○○、戊○○就附表所示詐欺原告之侵權行為,均供認不諱。從而,尚難僅以戊○○曾向庚○○宣稱係領取網路賭博款項,即為有利被告壬○○之認定。
③又依被告壬○○所述係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且一直在軍中擔
任軍職,足認被告壬○○並非懵懂無知全然不知世事,或與社會隔絕而缺乏常識之人,依其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焉會認為只需去銀行領錢,即得獲取「日領1萬元以上」報酬,係屬合法之工作?此等明顯與其自身經驗及社會常情相違之情事。
④據上所述,被告壬○○依上開種種情事,理應可輕易判斷戊○○
有高度可能係為徵求詐欺集團實際提領詐騙款項之車手,而委託其刊登徵人啟事,其猶配合此顯與常情不符之要求,在臉書上張貼「日領1萬元以上」之徵人訊息,尚未逸脫被告壬○○可得預見之範圍,被告壬○○竟無視於此,仍依戊○○請求在臉書張貼上開徵人訊息,而以此方式幫助戊○○為加重詐欺之犯行,顯見其有縱為幫助戊○○等人徵求詐欺集團車手,亦放任其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之意思,足認壬○○有幫助戊○○等人犯加重詐欺犯行之不確定故意,則壬○○前揭所辯,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確有幫助戊○○等人詐欺原告之行為,應堪認定。
㈡被告戊○○部分:
⒈按民事共同侵權行為,只須各行為人之行為合併主要侵權行
為後,同為損害發生之原因,且各行為與損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已足,與刑事之共犯關係不同,即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是否有共同謀意,並非所問,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94號民事判決意旨可供參考。
⒉查被告戊○○對於其受被告甲○○委託請被告壬○○在臉書張貼徵
人啟事,待壬○○透過臉書覓得訴外人庚○○提供系爭帳戶供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後,雖未實際至銀行提領原告匯入系爭帳戶內之款項,但其後庚○○每次領得款項,戊○○均分得5,000元之報酬,合計共領得15,000元,並將庚○○及壬○○應分得之報酬交付予庚○○及壬○○等情,業據戊○○於刑事一審訊問時陳述明確(見乙案一審卷2第17頁至第19頁),是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甲○○雖然有把本件犯罪報酬交付其手,要其分配給他人,但其沒有拿到任何金錢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⒊且縱如戊○○所述,其於本件侵權行為事件中並未實際至銀行
提領原告因遭詐騙而匯入系爭帳戶內之款項一節屬實,惟其前揭為詐欺集團找人在臉書張貼徵人啟事以找尋車手,且將應徵者介紹予甲○○以供被害人匯入詐欺款項,並於甲○○自亦為詐欺集團成員之被告丙○○取得前揭款項後,依甲○○之指示分配報酬予庚○○及壬○○之行為,則核其所為,姑不論係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車手取款一事有無刑事共犯之合意,若單論其個人前揭所為,即與原告遭詐欺所受損害間,已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不因其與其他被告間有無共同謀議,有所不同,仍應與其他侵權行為人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而對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更況戊○○就車手即訴外人庚○○提供系爭帳戶供被害人匯入詐欺款項,及庚○○於其後自系爭帳戶內提領前揭詐欺款項後交予丙○○、甲○○、庚○○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分配,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其所辯:庚○○等人領錢提錢時其均在家中,均不知情,原告請求其賠償420萬元過高,其僅得賠償20萬元云云,亦無足採。
㈢被告辛○○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韓易勳有共同詐欺原告犯行,無非係以系爭刑
事案件一審判決所認定韓易勳係詐欺集團車手頭,而有指揮尋覓人頭帳戶及提款等侵權行為事實為其論據。然查:
①被告甲○○於警詢時陳稱:我的上手是丙○○,丙○○負責交代工
作及收錢(見乙案偵2卷第202、205頁)等語。復於偵查時證述:我認識辛○○,因我是對到丙○○,所以丙○○的上手是否為辛○○,我不清楚(見乙案偵2卷第349-350頁)等語。且於原審時證稱:我不知道丙○○的上手是誰,我拿到詐騙款項後,一定是交給丙○○,至於丙○○後續如何處理,我就不知道了(見甲案原審4卷第49-50頁)等語。準此,甲○○自戊○○等下手收取詐騙款項後,係將之轉交予直接上手丙○○,至於丙○○上手為何人,甲○○則不知情一節,應可認定。
②被告丙○○於偵查時雖供稱:我是上手辛○○找我加入詐欺集團
的,因上手辛○○與甲○○都認識,我想說應該都一樣,所以才會講甲○○。我拿到庚○○所提領的3筆款項後,於當天在桃園高鐵站的廁所,將款項交給辛○○。我與辛○○是用通訊軟體BB
M聯絡,我的上手只有辛○○一人(見乙案偵3卷第161-162頁)云云。惟丙○○於警詢時已陳稱:我不知道上手真實姓名,我都是透過甲○○與上手聯絡的,我沒有看過上手,我都是將拿到手的錢放在桃園高鐵站的廁所內,再以通訊軟體BBM回報錢在廁所內,我就離開了(見乙案偵3卷第16-19頁)等語,而與上開偵查時之供述,前後不一、相互矛盾。又本件並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丙○○於附表所示之提款日期(107年1月18、19、22日),確有將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款項,放置在桃園高鐵站廁所內,並與被告辛○○聯繫,而由被告辛○○前往該放置地點拿取款項等事實,以為丙○○上開偵查時供述之補強證據。從而,尚難僅依丙○○前揭有瑕疵之證詞,在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之情形下,遽認被告辛○○確有為本件指揮被告丙○○交付詐欺款項之侵權行為事實。
③另被告戊○○雖於刑事一審證稱:甲○○從車手那邊拿的錢,是
交給辛○○,並由甲○○將報酬交付車手,我有看過辛○○拿錢給甲○○,因為甲○○要給車手報酬的錢不夠。也有幾次看到要分的錢是辛○○交給甲○○,有3次是在甲○○住處後面的防火巷交錢(見甲案一審4卷第89-90頁)云云。惟戊○○前揭證詞,經核與甲○○所述係將詐騙款項交予上手丙○○,並未與丙○○之上手接觸,及丙○○所述拿到車手交付款項後,將之放在桃園高鐵站廁所內,再聯絡辛○○前來拿取等情,均相互扞格,且亦無任何證據可資佐證戊○○所述上情屬實。從而,亦無從依戊○○前揭毫無根據之證詞,即據以為被告辛○○不利之認定。
⒉綜上,被告韓易勳辯稱其並跟本件集團犯罪沒有任何關係。
被告陳銘、丙○○於系爭刑事案件中之證詞並不實在等情,應屬可採。原告主張被告韓易勳曾與被告甲○○、壬○○、戊○○、丙○○共同參與本件詐欺事件之侵權行為,而應對原告負擔連帶賠償責任,應屬無據。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同法第185條第1項、第2項亦已分別明訂。經查:
㈠本件被告丙○○、甲○○、戊○○均係具有牟利性有結構性組織之
詐欺集團之成員,渠等與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戊○○經由甲○○指示南下臺南地區找尋可搜購人頭帳戶及代找領取詐騙款之車手,並委託友人即有幫助故意之被告壬○○在臉書張貼徵人訊息,並標榜「日領新臺幣1萬以上」,訴外人庚○○見訊息留言後,即透過臉書與壬○○聯絡,壬○○將戊○○之臉書資料傳與庚○○,庚○○即與戊○○聯絡,二人約定於107年1月16日晚上在臺南市北區公園路與公園南路口超商面洽工作內容,再由甲○○(綽號小陳)於隔(17)日上午9時許以電話聯繫庚○○見面後,要求庚○○提供系爭帳戶供其等使用,並於同日10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庚○○前往臺灣銀行嘉南分行更換印鑑。其後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06年12月20日14時許起,即分別假冒聯邦銀行行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警官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名義,向原告佯稱其證件遭盜用開戶涉嫌詐騙案,為儘速釐清案情,須繳交所有名下帳戶款項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107年1月18日、同年月19日及同年月22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85萬元、195萬元及120萬元至系爭帳戶,再由庚○○分別於107年1月18日上午10時35分許、同年月19日上午10時41分許在臺灣銀行六甲頂分行,及同年月22日上午11時19分許在臺灣銀行安平分行,將款項臨櫃提領一空後交與丙○○,由丙○○上繳予該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員,庚○○並因此自戊○○處取得提領款項1%之5萬元報酬,被告甲○○、戊○○、丙○○則各可獲取其等與詐欺集團約定之報酬等情,已如前述。是被告甲○○、壬○○、戊○○、丙○○與訴外人庚○○共5人所為前揭詐欺之分工行為,實已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前揭款項之財產權甚明。則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之規定,被告甲○○、壬○○、戊○○、丙○○與訴外人庚○○等5人,對於原告有500萬元之連帶債務存在,即屬有據。
㈡惟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
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73條、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第280條第1項業已分別明訂。是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6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超過「依法應分擔額」(同法第280條)者,因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而無上開條項之適用,但其應允債權人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經查:
⒈本件原告於起訴後,已於109年7月16日與訴外人庚○○簽立和
解書,同意以80萬元就本件共同侵權行為事件與庚○○達成民事和解,其給付方式為:第1期40萬元已於109年7月16日匯入原告帳戶,其餘40萬元自109年8月起至110年3月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匯3萬元至原告帳戶,另自110年4月起至同年7月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匯款4萬元至原告帳戶內,且原告同意不再就其因本件共同侵權行為事件所生之其他損害向庚○○請求等情,有卷附原告所提出之和解書及109年11月17日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可按(見本院卷一第291頁、第509頁)。可知原告對被告甲○○、壬○○、戊○○、丙○○及訴外人庚○○等5人所有500萬元之連帶債權,於本件在109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時,已由訴外人庚○○清償其中40萬元(109年7月16日給付)及自109年8月起至同年11月止之4期分期款共12萬元,合計共52萬元,則其餘被告4人就此部分債務,因連帶債務人庚○○之清償,依民法第274條之規定,同免其責任。
⒉另被告甲○○、壬○○、戊○○、丙○○及訴外人庚○○等5人為本件之
共同侵權行為人,雖依民法第185條、第272條之規定,應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民法第280條第1項之規定,其5人間內部應平均分擔前揭對原告之債務,是依法其5人每人之「應分擔額」應為100萬元(計算式:500萬元÷共同侵權行為人5人=100萬元),原告既自承其與庚○○以80萬元達成民事和解後,不欲再就其他損害請求庚○○賠償,亦即有免除庚○○超出和解金80萬元之20萬元應分擔額(計算式:庚○○應分擔額100萬元-和解金額80萬元=20萬元)之意,則依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規定及前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00號民事裁判意旨,原告對庚○○免除20萬元損害賠償債權部分,亦應對其他連帶債務人即被告甲○○、壬○○、戊○○、丙○○發生免除債務之絕對效力,不得請求其餘被告即甲○○、壬○○、戊○○及丙○○負擔。
⒊是原告對於被告甲○○、壬○○、戊○○、丙○○及訴外人庚○○之前
揭500萬元債權,於扣除原告免除庚○○應分擔額之20萬元、庚○○已清償之債務52萬元,合計共72萬元,而依據民法184條、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甲○○、壬○○、戊○○、丙○○應連帶給付其420萬元,及以500萬元本金計算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109年7月16日止,以本金420萬元計算自109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因其請求未逾總債權500萬元扣除已清償之52萬元及已免除20萬元債務後之差額428萬元,是其前揭本金及法定遲延利息之請求,應屬有據,而應准許。
六、另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丙○○為88年6月24日生,其於107年1月間為本件侵權行為時尚未滿20歲,應屬限制行為能力人,而被告丁○○及己○○分別為其父母一節,雖有被告丙○○、丁○○及己○○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重附民卷第51頁、本院卷一第237頁至第240頁)。則原告依據民法第187條第1項之規定,主張被告丁○○、己○○基於其等為被告丙○○之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且被告丙○○於為本件侵權行為時顯有識別能力一情,請求被告丙○○、己○○應就被告丙○○對原告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為連帶賠償,似非無據。然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為民法第1084條第2項所明定。此項因身分關係所生之權利義務,性質上固不得拋棄,但夫妻協議離婚後,關於子女之監護,依民法第1051條之規定,原則上由夫任之,亦得約定由一方監護。於此情形下,他方監護權之行使,即暫時停止。此與親權之拋棄尚屬有別。監護權之行使暫時停止之一方,既無從對於未成年子女為監督,當然不能令其就該未成年子女之侵權行為負責賠償。至原判決所贅列其他理由,無論是否允當,要與裁判之結果,顯無影響,有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327號民事判決意旨可供參酌。而本件被告丙○○於88年6月24日出生後,其父母已於99年9月30日離婚,並約定由父親即被告丁○○監護一情,有上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按,是被告己○○自99年起至107年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日止,因對被告丙○○無監護權而無從對其行為為監督,則其所辯因無從監督而無與被告丙○○連帶賠償義務,依民法第187條第2項之規定,應屬有據,是原告主張被告丁○○為丙○○之父,對丙○○有監護之義務,對於丙○○於未成年期間所為本件侵權行為,應對原告之損害賠償債務連帶負賠償責任,應屬有據。至原告所為被告己○○應與丙○○連帶賠償其損害之請求,及被告丁○○尚應與其他被告甲○○、壬○○、戊○○連帶賠償原告損害之請求,則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甲○○、壬○○、戊○○及丙○○4人應連帶給付其420萬元,及分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7年9月3日起至原告於109年7月16日與訴外人庚○○達成民事和解之日止,本金以500萬元計,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自109年7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本金以420萬元計,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被告丁○○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之規定,就被告丙○○上開給付亦應連帶對原告負擔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丙○○、丁○○應連帶給付原告4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丙○○翌日即107年9月3日起至109年7月16日止,本金以500萬元計,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自109年7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本金以420萬元計,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惟被告甲○○、壬○○、戊○○、丙○○間應對原告為連帶給付部分,與被告丙○○、丁○○應連帶給付原告部分,二者因對原告所負連帶賠償責任之依據不同,係屬不真正連帶債務,如被告中任一人為一部或全部之給付,其餘之被告於其給付之範圍內即應同免其給付之責任。此外,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請求被告韓易勳、己○○應與其他被告連帶賠償,及被告丁○○應與甲○○、壬○○、戊○○連帶賠償部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劉秀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日
書記官王美韻附表:
編號被害人匯款日期及金額詐騙方式詐騙帳戶行為分擔提款時間及金額提款地點罪名及沒收備註1乙○○107年1月18日185萬元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06年12月20日14時許起,即分別假冒聯邦銀行行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警官林嘉慶、陳國良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王正皓之名義,向乙○○佯稱其證件遭盜用開戶涉嫌詐騙案,為儘速釐清案情,須將其名下帳戶所存款項存進公正帳戶監管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人頭帳戶內。000-0000000000000000(台灣銀行嘉義嘉南分行)戶名:庚○○1.指揮尋覓人頭帳戶及提款等事(車手頭):韓易勳2.於臉書張貼徵人資訊:壬○○(受戊○○委託)3.面試車手、接收丙○○移轉之贓款:戊○○日薪2千元4.聯絡並要求庚○○提供帳戶、駕車搭載庚○○至銀行更換印鑑:甲○○5.應徵車手工作、提供人頭帳戶、更換印鑑、提領贓款:庚○○,1%報酬6.接收並移轉庚○○提領之贓款:丙○○報酬2萬元107年1月18日10時35分185萬元臺灣銀行六甲頂分行(台南市○○區○○○路00號)韓易勳犯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甲○○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附表八編號8、9扣案手機貳支沒收。戊○○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附表八編號4扣案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庚○○犯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壬○○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07年1月19日195萬元107年1月19日10時41分195萬元臺灣銀行六甲頂分行(台南市○○區○○○路00號)107年1月22日120萬107年1月22日11時19分120萬元臺灣銀行安平分行(台南市○○區○○路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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